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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 浅谈合理运用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

    时间:2020-03-20 07:39:32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内江市资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陈 明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性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最为广泛的执法手段,也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主要形式。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能时运用最多最为广泛的也是行政处罚。据统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共108项,其中行政处罚94项,行政许可3项,行政强制6项,其他具体行政执法职权 5项。通过几年来药品、医疗器械行政执法实践,笔者认为,如何正确运用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政执法人员自身对国家法律规范和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理解程度,依赖于执法人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伸缩性。

    然而,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裁量在我国尚不存在,而是在法律、法规范围内的自由裁量,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一般只发生是否合理的问题,而不发生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此,笔者从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是否符合合理行政原则这一层面加以讨论,与大家一起探讨。

    一、自由裁量在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中的体现

    在具体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判定情节轻重、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选择行为时限三个方面。

    (一)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

    药品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包括目的、动机、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包括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在药品监督法律中,有不少法条规定的是酌定情节。即在量罚时,需由药品监督部门酌定违法情节的范围、程度和轻重。如《药品管理法》第85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因此,在实施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时,必须认真考虑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违法情节。

    (二)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

    从《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来看,法律的规定在处罚种类上的约束比较强,自由裁量权不多,大多数主要表现在罚款幅度上,在法律责任章节中涉及罚款幅度的条款就有九条。如《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即对行政相对人给予罚款幅度选择,可以选择最低幅度2倍,也可以选择最高幅度5倍,还可以选择中间幅度3倍或4倍。

    (三)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

    药品监督法律中有些法条所规定的限期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既未具体规定履行的期限,也未规定其履行的幅度。如《药品管理法》第79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药品监督部门就必须根据客观情势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履行的限期改正的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规定的期限必须切实可行而又能体现严格执法,过短或过长都是不适当的。

    二、遵循合理行政原则才能正确行使自由裁量

    法律规范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需要享有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存在对于弥补立法的不足,促进行政管理效率的提高,调动行政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对积极、灵活地执行法律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在执法实践中,由于执法人员个人素质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导致对法律规范的理解的差异,从而产生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可能。自由裁量不等于恣意裁量,行政执法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尽可能合理、适当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就必须遵循合理行政原则即公正、公开原则。

    首先,行政执法动机应符合法律授予该权力的宗旨。不正确的动机大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要求,每项行政权力都是立法机关为实现某一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授予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处于正当的动机,在客观上必须符合正当的目的。如《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授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的目的是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则属于不合理行使权力,即动机不良行为。正确理解法律原意,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解释必须符合法律文件的精神和价值目标,符合公认的基本原则,这样才能保证执法动机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

    其次,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基础上。所谓正当考虑就是指依照正常人的经验、知识和理解水平所应当考虑或不考虑的情形。哪些因素必须考虑,哪些因素不能考虑,大多取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观念和意志。因此,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的是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而不是行为人的职位高低、经济状况等不当的考虑。

    第三、行政执法内容和结果应当公平、适度、合乎情理,具有可行性。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符合客观规律,合乎情理,应选择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损害适度或成比例的手段,其内容应当体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一致性。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应当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相当,正确合理适用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规则,充分体现“过罚相当”的思想。避免重者轻处、轻者重处不符合合理行政原则的要求,更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无法履行或违背情理的义务。

    坚持合理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这是行政机关自身理性认识的提高,是控制自由裁量的组成部分,但必须以建立和完善内部制约和监督机制为前提,如行政执法职能分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执法决定备案制度、遵循惯例和先例制度等等,通过机制的建立避免一系列如法制薄弱、裁量权过度、弹性过大、放乱收死、权大于法的缺点,才能最大限度的防止自由裁量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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