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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从四个方面把握和理解有无逮捕必要|逮捕情节轻微没有逮捕必要

    时间:2020-02-06 08:00:44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严厉和最有效的一种。因此,正确适用,可以有效地发挥它在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应有作用;
    用之不当,则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益,背离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逮捕的条件为:第一即证据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即刑罚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即必要性条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条件和罪行条件,从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解释规定看,掌握起来比较容易,而“有逮捕必要”“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法文规定的不够明确和具体,司法实际操作起来很难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因此要首先弄清楚逮捕的必要条件即“有逮捕必要”的本质含义。
        “有无逮捕必要”是逮捕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必备要件之一、如何确定“有无逮捕必要”,关键是把握逮捕的必要性内涵:逮捕必要性包括具体有社会危险性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两个方面。社会危险性又包括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两个部分,只有在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才能认定具有逮捕的必要,进而考虑适用逮捕措施。根据以上对法理的推论,笔者认为,确定“有无逮捕必要”的适用范围,具体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一、从现行法律规定上把握
        现行法律规定包括刑事诉讼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是适用“有无逮捕必要”的法律依据,适用逮捕的机关必须遵从。例如:1、 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逮捕:(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
    (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
    (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
    (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
    (7)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2、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五)项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4)经传讯不到案的,造成严重后果,或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5)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3、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三十八条和公安部《规定》第六十四条,对(1)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
    (2)累犯;
    (3)犯罪集团的主犯;
    (4)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5)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它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逮捕措施。

        二、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性质上把握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是考虑有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基础,一般而言,犯罪性质严重,作案手段凶残,动机卑劣的,其社会危险性较大,对这种人如果不实行逮捕,犯罪嫌疑人就会继续给社会造成危害。如对于重大的、暴力的、惯抢、惯偷犯罪的嫌疑人,必须按照程序给予逮捕,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不能继续危害社会。相反,对于一般犯罪性质不严重,主观恶性不深,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能够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则属于无逮捕必要。

        具体到不同性质的犯罪还应区别对待。比如普通的盗窃罪不同于盗窃金融机构犯罪和盗窃珍贵文物的盗窃犯罪。普通盗窃犯罪不同于团伙犯罪和惯偷。盗窃数额较大不同于巨大和特别巨大。故意伤害犯罪中的轻伤害犯罪与重伤害犯罪。故意伤害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给他人造成伤害后积极赔偿,得到受害人谅解的不同于给他人造成伤害后拒不赔偿的。一般情况下,对于前者笔者主张不予逮捕。

        三、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上去把握

        人身危险性。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危险性,如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是否逃跑,是否隐匿证据或者毁灭主要证据等行为或者企图,或者以不正当方式亲自或者通过其他人给同案犯、其他证人或着被害人施加压力,干扰证人做证或者串供;
    或者可能对报案人、举报人、被害人等实施打击报复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二是可能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是否是多次犯罪、流窜作案、连续犯、累犯等。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继续犯罪或者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是确定有无逮捕必要的又一个重要条件。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把握应注意以下三点。

        1、从犯罪嫌疑人自身情况把握其人身危险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否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则无逮捕必要。这是对无逮捕必要的法律规定。除此之外,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年体弱之人,由于其年龄关系,其人身危险性一般较小;
    或者夫妻同时犯罪,家中有儿童无人照顾的或者在校学生等,如果这些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有相应的强制措施,也可以考虑按无逮捕必要处理。例如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引入未成年人犯罪从快从轻工作机制,有效地控制未成年犯的逮捕数,实现非羁押诉讼,就调动家庭和社会的力量,对尚处在世界观、人生观形成时期的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行为的偏差进行及时矫治,避免未成年人在羁押场所沾染更多的不良习气,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和谐社会建设。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有了这一次有益的尝试,我们还制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办法。对未成年人、学生犯罪尽可能少使用逮捕强制措施,给予他们最大限度的挽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的表现来把握其人身危险性。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的人,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那些一贯胡作非为的人。犯罪嫌疑人如果是初犯、偶犯,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那些惯犯、累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表示悔罪的或者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拒不认罪串供毁证、隐匿罪证的犯罪嫌疑人,对前者即可认定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首犯、主犯。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恰当运用无逮捕必要的措施,可以促使他们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同伙的犯罪行为,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

        3、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程度上来把握其人身危险性。事前预谋,精心策划的犯罪不同于临时起意的犯罪;
    故意犯罪不同于过失犯罪;
    终止犯罪不同于既逐犯罪;
    从犯、胁犯不同与首犯、主犯,偶犯不同于惯犯和累犯;
    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同,意味着人身危险性有大小之分,对于临时起意犯罪、过失犯罪、终止犯罪和胁从犯,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能够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一般可认定为没有逮捕必要。

        四、从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上把握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设定为逮捕的一个必要条件。从这个角度讲,犯罪嫌疑人能否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就成为有无逮捕必要的一个标准,在把握这个条件时,不但要考虑刑罚分则的规定,同时还要考虑刑法总则关于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规定。如自首、立功、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防卫过当,未成年人犯罪主犯、累犯、情节严重的犯罪等,而且还要考虑酌定从轻情节,如被害人有过错,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或主动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等,还要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危害程度、犯罪后果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大小来综合加以判断。

        综上,判断对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外,关键在于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作全面系统的分析之后辨证和客观地从上述四个方面来进行把握。执法办案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不是机械套用法条或规则,而是要将严肃的原则规定作用于具体个案的处理之中,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适用逮捕措施时综合考虑,灵活掌握。在司法实践中以人为本,宽严相济,少捕慎捕为原则,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出发,以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以较好的行刑代价追求刑法作用最大化的思想为条件,使逮捕这一强制措的法律属性更趋于人性化、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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