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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开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浅议法官责任追究制度】 国家开放大学法学论文

    时间:2021-11-15 19:12:00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浅议法官责任追究制度 目 录 一、追究法官责任的法律依据 ………………………………………………2 二、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误区 …………………………………………4 (一)、“错案”范围难以明确界定 …………………………………………4 (二)、“错案责任追究”含义内容易使人误解 ……………………………6 (三)、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混淆 ………………………7 三、对完善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之思考 …………………………………8 内容摘要 实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手段之一。在本文中,作者对现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法律依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误区、与“错案”相关的法官渎职行为的追究以及如何完善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等问题作了探讨。作者认为,实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应遵循既要对法官的违法失职行为作出严肃处理、同时又要注意不损害大法官职务独立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为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提供良好的环境。

    从我国法律关于法官责任的规定看,原则上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标准,但有时也兼顾“造成错案”这一结果标准。如法官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法官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应当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法官徇私枉法、徇情旺发,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法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这里,对法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等司法渎职行为的追究,显然都与法官对案件作出错误的裁判有关。鉴于“错案”的标准具有某种不确定性,因此,在追究与“错判”有关的法官渎职行为时,其中有一些问题值得深思。如对此种行为如何加以认定、立法背后的价值判断和政策考虑等等。

    关键词:司法公正 错案 法官责任 责任追究 浅议法官责任追究制度 在一个实行法制的社会里,司法公正将是一个为社会公众关注的永恒话题。人们对法律是否公正的认识主要是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法制所要求的法律的普遍适用和至高无上,以及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和精神,必须依靠公正的司法才能得到贯彻实施。法律依靠司法人员操作,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法律赋予法官以独立的地位,使其在行使司法权利时免受外界的不当干扰和影响;
    法律还通过对法官任职条件的限制来保证法官的高素质;
    此外,法律也通过陪审、合议、上诉等制度来缺编法官个人的权力,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但是,这些保障措施并不足以完全杜绝法官司法不公的现象。在我国现阶段,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成为司法领域中的突出问题,引起社会公众的不满。作为对众不满情绪的回应,法院系统将眼光投向了所谓错案追究制度,试图通过种种惩戒手段在系统内部对法官施加压力,促使其公正司法。此举措在社会上获得了的认可度,一时间,媒体纷纷予以宣传、报道。对于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应作何评价?这一制度在实话中是否存在问题?应如何加以完善?在本文中,笔者拟围绕这些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使众对现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有更加清醒的认识。

    一、追究法官责任的法律依据 现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有多种提法,如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执法违法责任制度、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等,从其内容上看,旨在追究法官行使职权不当或违纪违法而引进的责任。为了论述上的方便,笔者将其统称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

    从这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主要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第一、法官法第30条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2、贪污受贿;
    3、徇私枉法;
    4、刑讯逼供;
    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6、泄露国家秘密或审判工作秘密;
    7、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9、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法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使审判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向上述机关申请刑事赔偿的权利:1、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3、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1)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3)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于上述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在刑法中,单纯以司法工作人员作为主体的犯罪有以下几种情况: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
    2、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
    3、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
    4、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5、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脱逃,造成严重后果;
    6、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判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判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此外,法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还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等犯罪。

    上述规定是对法官行为的一种禁止性规范,其范围大体包括两类:一类与法官的特殊身份有关,如法官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不得人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等;
    另一类与法官的审判活动有关,如法官 不得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法律设定这些禁止性规范的目的在于保障法官公正司法。法官被视为法律的守护神,在法官 的行为规范中最为重要的是法官应当依法进行裁判,这称之为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原则。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联合国大会决议核可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中规定:
    “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似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司法机关独立的原则授权并要求司法机关确保司法程序公平进行以及各当事方的权利得到尊重”。即法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案、依照正当法律程序办案并遵守司法道德。在我国,这一原则表述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如果不顾法律法律而恣意裁判或者完全违背法律而为枉法裁判,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官责任制度。这是法官责任制度得以建立的正当化理由。法官在进行裁判时所依据的法律不外乎实体法与程序法,法官依实体法进行事实认定,依程序法,都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一点在法官法、国家赔偿法,都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一点在法官法、国家赔偿法和刑法中均得到了体现。

    二、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误区 我国从80年代末开始一些地方法院试行所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这一制度基本含义是:对于司法活动中发生的错案,在纠错的同时,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这一制度后逐步推广到全国众多法院,经过新闻媒体的宣传,在社会上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从错案责任追究缺席产生的背景看,它与我国的司法状况有着密切的关系,可以说,它是应反对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要求而产生的。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初衷是好的,然而,这一制度的单独建立,却将公众对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理解导向了误区,在实施过程中必将产生诸多的弊端。

    (一)“错案”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其范围很难加以明确界定。

    从一些地方法院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看,对于错案的范围并未形成一致的认识。有的将错案界定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
    有的将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是非责任颠倒,造成诉讼程序,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公正裁判情况列为错案;
    有的认为,错案是指已经审结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采取法律措施不当的各类案件。

    在我国,“冤假错案”是一个常见的概念。按照通常的理解,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错拘、错捕以及将无罪的被告人错判为有罪所引起的赔偿称之为冤狱赔偿,此类案件叫做“冤案。”错案则是指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法院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发生了错误。错案概念的重心在于法院裁判的明显错误。至于程序违法的案件,如果尚未导致实体处理发生错误,一般不称其为错案。

    从实体法上讲,衡量审判质量的标准有两个: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即真实与合法。从真实性方面看,诉讼的理想结果在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类具有知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然而在诉讼活动中,由于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绝对的客观真实的目标往往难以达到。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这一问题将变得更加突出。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之一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些案件可能因当事人提不出充分的证据而败诉,这里明显地出现了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区别。可见,事实标准具有某种相对性。从合法性方面看,在法律的具体适用过程中,有时法律规定本身如刑法所规定的量刑幅度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些情况表明,法律标准也具有某种相对性。由于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均具有某种不确定性,因此,在实体法上明确界定何为错案有相当的困难。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背后隐含着一个为人们自觉或不自觉接受的观念,即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裁判,否则就是错误的裁判。这一观念将会导致人们得出这样的误解,即一个案件如被二审或再审改判,它就被视为错案。实际上,法律所规定的复审制度主要是由不同的主体对同一案件进行多层次的认识和判断,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如果下级法院的判决被上级法院推翻,很难说下级法院的判决就一定是错误的,上级法院的法官并不总是比下级法院的法官高明。我国有学者指出:“以实体意义上的‘错案’观为基础的错案追究制是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法官的权威性和程序的正当性作为代价的。错案追究制作为我国现阶级保障审判质量的特有制度,只能、建立在 ‘程序错误’的基础上,错案追究应当是对程序错误的追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提高审判质量”。应当说,这一见解是深刻的。但笔者的疑问是:如果程序错误或程序违法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依据,那何必叫它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这显然与人们通常的理解不一致。而且,如果仅以程序错误作为追究制度的内涵。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追究法官责任的范围既包括违反程序法,也包括违反实体法。

    (二)“错案责任追究”很容易被人理解为只要发生错案,就应追究法官的责任 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出现错案,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既有法官主观方面的原因,如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证据、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玩忽职守;
    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如法官业务水平的局限性、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对于前一种情况,应当追究法官的责任;
    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追究法官的责任,将会使法官因履行司法职能而处于不利地位或陷入不利的境地。一些国家法律明确赋予法官以“司法豁免权”,法官在执行审判职能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在其所著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指出: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以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之内,那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法官可能弄错事实,可能对法律无知,他做的事情可能超出他的司法权限—不管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但是只要法官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他就不应为指责他出于故意、恶意、偏见或者其他诸如此类的东西驳回。除法官表明他明知自己无权做某事却违法去做外,任何其他情况均不能使法官承担法律责任。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了法官的“民事豁免权”,即“在不损害任何纪律惩戒程序或者根据国家法律上诉或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情况下,法官个人应免于其在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行为或不当行为而受到要求赔偿金钱损失的民事诉讼。

    ” (三)现行错案责任制度,与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产生了混淆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顾名思义,那就是专门就法官所作司法裁判错误而追究法官责任的一种制度。但我国目前实行的所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际上是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制度。本质上,它是一种法官惩戒的对象既包括法官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也包括法官违反实体法的行为。与我国法律所确立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相比,它并未增加新的内涵。既然如此,何必将其挂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之名,以至引起众认识上的诸多混乱?如果依其本来内容直接将其定名为“法官惩戒制度”或“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那就不会产生歧义了。

    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法院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于1998年9月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两个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对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范围作了细化,起到了强化法官惩戒制度的作用。在这两个文件中没有使用“错案责任追究 ”的提法,应当说这是值得肯定的。而且,《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22条规定: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第4条也规定: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产生认识上的偏差的,不应当给予法官纪律处分。最高法院的规定有利于纠正一些地方法院对无过错而造成误判的法官也要追究责任的错误做法。但由于“错案责任追究”这一提法影响深远,其产生的误导作用仍有待进一步加以肃清。

    “错案责任追究”强调的是一种结果责任追究,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强调的是一种行为责任追究。前者所依据的标准带有某种不确定性,而后者所依据的标准则具有确定性。从其他国家关于法官惩戒的规定看,均是以行为作为追究法规责任的标准。此外,从法官违法失职行为与错案之间的关系看,违法失职行为并不一定导致错案;
    反之,错案的产生也并非一定由违法失职行为引起。从对错案的检查中固然可以发现部分违法失职行为,但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法官办案的结果作为追究其责任的原则性标准,将会引起的消极作用远远大于其积极意义。因为一旦发生错案,法官即面临着可能受追究的境遇,这将对司法独立原则、对错案纠正制度造成严重冲击。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 “错案责任追究”的观念不应加以强调,法官审理案件,只要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没有违法、违纪和不道德行为,就不应被追究法律责任。

    三、对完善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之思考 在建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时,如何正确处理保障法官的职务独立与对法官的职务监督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相当困难的问题。德国法官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法官只在不影响其独立性的范围内接受职务监督。”这样的规定清楚地反映了对法官进行监督所面临的两难境地。一方面,法官不能随心所欲行事。公众有权要求法官公正行事,正确审理和判决。另一方面,法官的独立性也不应受到侵犯。对此问题的处理,世界各国的具体做法不尽相同,但基本上遵循两条原则或思路:其一是给予法官充分的职务保障;
    其二是对于法官的追究严格依照公正程序进行。

    给予法官充分的职务保障,这是法官职业特点的需要,又是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需要。各国的法官都不同程度地享有“免责权”,即法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因履行司法职务的不行为或不当行为,有不被追究、不承担某种民事责任的权利。如在英国,法官“是完全独立的。对于他们在执法过程中所做的和所说的任何事情享有完全的豁免权,即使是恶意所为事情也是如此。甚至一个下级法院的法官,如果越权,在民事诉讼中也享有豁免权。”防制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关键在于垫高法院的门槛、提升法官的素质,在此基础上,逐步实行法官高薪制,使法官难以产生枉法裁判的动机,保障其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在我国目前实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不能因此损害法官所享有的职务保障权利。在保障法官独立审判与对法官的职务监督二者的关系上,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是带有根本性的原则,对法官的职务监督不能侵害法官的独立性。

    对于法官的追究依照公正程序进行,这是为了防止出现任意撤换、制裁法官的不正常现象,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各国法律关于法官追究的规定看,大体可以分为两类程序:一类为弹劾程序,旨在对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不法行为或不当行为的法官进行罢免。如在英国,根据《1925年最高法院审判法》第12条、《1876年上诉法院法》第6条的规定,高等法院、上诉法院的法官,除司法大臣(Lord Chancellor)外,都是由国王任命,永久任职,只要其行为端正,其职位就受到法律保障;
    除非下议院提出并经国王批准对他进行弹劾,才能由上议院免职。弹劾法官的理由为法官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 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得到他们的服务报酬,该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对法官可以依弹劾程序而罢免,法官受弹劾只限于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严重犯罪。德国基本法第98条规定:如果联邦法官在执行职务或在职务以外违反基本法的原则或州的宪法时,联邦宪法法院得根据联邦议院的请求,以三分之二的票数通过决议,将该法官派任其他职务或令其退休。在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它可以作出撤职的决定。在日本,根据《审判官弹劾法》的规定,弹劾的理由包括:1、违反职务上的义务并严重怠职者;
    2、不论职务内外,有明显损害审判官威信的不正当行为者。审判官弹劾裁判所和起诉委员会为处理弹劾案件的专设机构。任何人认为裁判官有受弹劾罢免事由时,都可向起诉委员会请求罢免诉追。弹劾裁判所由14名审判员(众议院议员和参议院议员各7名)、8名助理审判员(众议院议员和参议院议员各4名)组成,审理案件时须有5人以上出庭,作出罢免裁判须2/3多数同意。自罢免判决作出之日起,经过5年,有充足理由的,受罢免者可请求弹劾裁判所进行恢复资格的审判。另一类为惩戒程序,旨在对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法官进行纪律处分。如美国在“二战”之后认为传统的弹劾和罢免办法是不成功的。各州成立了法官行为委员会。一些州的法官行为委员会直接对法官进行惩戒,然后由州最高法院复查;
    一些州的法官行为委员会则向专门法院或州最高法院建议对法官作出惩戒决定。惩戒的理由包括:法官故意不履行或者长期不履行自己的职责;
    在任职期间故意从事不法行为;
    有酗酒恶习;
    因自己的行为给所在机构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道德败坏等。惩戒的方式有:免职、强制退休、中止职务。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对于法官的追究和处理规定了以下几项原则:1、对法官作为司法和专业人员提出的指控或控诉应按照适当的程序迅速而公平地处理。法官应有权利获得公正的申诉的机会。在最初阶段所进行的调查应当保密,除非法官要求不予保密。2、除非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予以停职或撤职。3、一切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程序均应按照业已确立的司法人员行为标准予以实行。4、有关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的程序应受独立审查的约束。但此项原则不适用于最高法院的裁决和那些有关弹劾或类似程序法律的决定。上述规定旨在保障法官职务的稳定性。

    参照其他国家和国际性准则关于法官追究的规定,可对我国现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进行一些检讨和分析。我国法官法确立了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的原则,并对免职、辞退、处分的事由作了明确规定,体现了联合国关于对法官的追究“应按照业已确立的司法人员行为标准予以实行”的原则。但是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却出现了对法官法进行任意解释以及超越法官法规定对法官进行追究的现象,如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扩大化问题。最高法院针对法官责任追究问题发布了两个规范性文件,对法官法中的一些规定作了具体解释,从解释的主体上看,显属司法解释;
    从解释的内容上看,许多解释又带有立法性质,如关于处分法官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这种做法是否合适,值得商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10日所作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法院对于法官法的解释显然不属后一种情况。对法官的追究问题直接牵涉到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为此,在处理法官责任追究问题时应坚持法有明文规定的原则,对法官法作进一步解释或作补充规定,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进行。在日本,对法官追究和处理问题,分别在宪法、裁判所法、审判官弹劾法、审判官身份法中作了规定,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我国法官法对于处分法官的权限和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法官法立法中的重大不足。谁来监督法官的问题是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中的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中规定:由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对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工作,上级法院只是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这种做法极可能导致法官的身份独立受到损害,也不符合国际通例。如在美国成立了法官行为委员会、在德国成立了纪律法院来处理法官惩戒问题;
    在日本成立了审判官弹劾裁判所和起诉委员会作为处理弹劾案件的专门机构,对于法官的身份案件原则上由高一级法院审理。为了保障对法官责任追究的公正性,避免损害司法独立,我国可考虑借鉴德国或日本的做法,对于追究法官责任的机构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并制定 科学、公正的追究程序,如对处理期限、法官的申辩权、申诉权、在最初阶段要求保密权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总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应本着即要对法官的违法失职行为作出严肃处理,同时又要注意不损害法官职务独立的原则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为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出版社.法官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2、高家伟著.国家赔偿法.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第一版 3、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5年11月29日,40/32号决议及1985年12月13日,40/146号决议. 4、[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5、《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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