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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青少年犯罪判处缓刑后的矫正与监督】判缓刑的条件

    时间:2020-02-07 07:58:13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内容提要]:目前我国在司法适用上大胆借鉴别国的经验,对少年被告人加大适用缓刑力度,是教育方针、挽救方针在刑法适用上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少年犯的挽救和成长。由于是否能够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是少年犯是否适用缓刑的客观标准,因此也成为能否大胆适用缓行的关键。所以,加强青少年犯罪缓刑的矫正与监督将有助于法官更加倾向适用缓刑,使得更多的青少年得到再造的机会。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
    缓刑;
    矫正;
    监督
    一、青少年缓刑后矫正与监督的概念
    研究表明,青少年的犯罪率远高于成年人,有犯罪前科的重新犯罪率远高于无犯罪前科的犯罪率,有犯罪前科的青少年其重新犯罪率又远高于有犯罪前科的成年人。而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他们是否健康成长关系重大,因此,我们必须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同时,采取措施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与监督,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

    目前我国在司法适用上尝试借鉴外别国的少年矫正经验,对少年被告人加大适用缓刑力度,是教育方针、挽救方针在刑法适用上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少年犯的挽救和成长。由于是否能够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是少年犯是否适用缓刑的客观标准,因此也成为能否大胆适用缓行的关键。所以,加强青少年犯罪缓刑的矫正与监督将有助于法官更加倾向适用缓刑,使得更多的青少年得到再造的机会。

    虽然近年来,我国司法界不仅有了对少年犯罪多适用缓刑的指导思想,而且在对少年犯正确地适用缓刑上也积累了具体经验。此外,一些法院在对少年犯适用缓刑时,不仅仅在对缓刑条件的掌握上适当扩展,还尽可能创造条件,对更多的少年犯适用缓刑。但是,为了确保充分地发挥缓刑的积极作用,还应进一步加强多种形式的考察教育,以更有效地预防他们的重新犯罪。笔者在此讨论缓行的矫正与监督,以倡导尽可能在少年犯中多适用缓刑,挽救更多的青少年。

    二、青少年缓刑矫正与监督的社会背景
    (一)青少年缓刑中矫正与监督环节相对薄弱
    青少年因心智还尚未成熟,对自己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后果还没有正确的预见性,因此少年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如盲目性大、偶发性强、纠和性强、反复性强、感染力强、悔改性强,犯罪类型主要为小额财产类犯罪或伤害型犯罪,多数少年犯受不良的家庭因素影响,失学学生及外地流动人口占很大一部分比例等。正是因为少年犯罪具有上述特点,说明少年犯的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程度低,且可塑性强,改造后回报社会的机率高。因此,对于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则应该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即便给予一定的刑事处罚,也应尽量让其不脱离社会,在一个正常人所生活的健康的环境中进行改造,让少年犯感到自己并没有被社会所抛弃,从而增强重新做人的决心,降低再犯率。但是目前由于缓刑的矫正效果以及监督质量相对薄弱,为防止少年犯有再次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尤其是对于一些外来的流动人口和缺少监护人的少年,好多法官倾向于将少年犯判处短期监禁刑。

    (二)青少年缓刑的矫正与监督模式相对单一
    构成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有少量条文涉及到少年司法制度。但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独立、协调、统一的处理少年犯罪及不良行为的教育矫治机制。现阶段的主要矫治措施大部分是将具有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的少年集中在相对固定且封闭的场所进行管理,实践证明,这种管理模式将少年与社会相隔离,将来很难让其再次融入社会和家庭的日常生活,且由于矫治场所的硬件条件有限,多数是以限制自由和强制劳动为主,而对于让其掌握一定的生活技能、文化知识以及心理教育则做得远远不够,少年犯之间交叉感染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

    (三)青少年缓刑矫正与监督缺少有效约束
    当前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有:1.法庭模式,2.福利医疗模式,3.社区模式,而我国目前正在探索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则可以称为“社会司法”模式。其特点是社区广泛参与帮助教育违法犯罪少年工作,将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减到最小限度。这种模式要求无论在法律制度上还是在软硬件的建设上都要有相关的配套措施,而我国对少年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还规定得极其不够,根据对少年犯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特殊预防为主一般预防为辅为主,以及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等等,需要对少年刑事法律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我国刑法规定,缓刑由公安机关考察,由犯罪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在缓刑适用范围扩大的情况下,由于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刑事侦查工作和治安管理等工作,内部并没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执行缓刑的考察工作,往往是对判处缓刑的犯罪人放任不管,使其流于形式。尤其对于少年缓刑犯来说,若是不及时对其加以正确的教育和引导,他自身可能并没有认识到违法犯罪的严重性,认为缓刑和没判刑没有区别,从而产生再次犯罪的心理。

    三、国外青少年缓刑矫正与监督情况及启示
    目前,国际上有关少年司法的文件主要有三个,一是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二是1991年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又称利雅得准则),三是《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又称东京规则)。这三个文件已成为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法理渊源。其中《北京规则》首次确认了“双向保护”原则,即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犯罪少年利益相统一,使这条原则成为贯穿少年司法制度体系的基本原则。另外,刑法谦抑性原则也对少年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对待少年犯不是追求刑罚,而是为了保护矫治,从而应尽量选择替代刑措施。德国法学家李斯特曾说过:“最好的刑事政策是最好的社会政策。”少年司法同样要坚持社会化原则,因为对少年犯的矫治与监督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必须建立起以家庭教育为源头,学校教育为核心,社会教育为保障的综合矫治监督机制。

    美国伊利诺伊州设有青少年临时拘留中心和学校,该中心雇用了青少年管理员、专业医务人员、社会工作者、牧师和特殊教育教师,设有特殊教育、娱乐、宗教活动、辅导、医疗和牙科服务,并提供均衡的饮食、衣着和安全的住处。这是一种寄宿的办法。第二种办法是非寄宿设施,即违法青少年仍然住在自己的家中,但要按时到指定的地方去工作和学习。这种非寄宿设施使违法犯罪的少年学会生存技能,为他们将来的就业创造条件。另外,伊利诺伊州还成立了伊利诺伊州儿童和家庭服务所,即对受监禁的少年以各种形式将他们的矫治场所置于社会之中。例如有社会上自愿者自发的、由自愿者照顾违法少年的举动,让违法少年寄养在他们家中,他们向违法少年提供关怀和指导,为他们重新回到社会创造一切条件。奥地利和德国对少年犯罪案件实行调解,其宗旨是使青少年远离法庭。英国则实行保护管束制度,即将少年犯释放在自由社会上,规定若干遵守事项,并有保护管束人员予以必要的指导与援助。所有的这些办法,都是为了感化少年,由社会各方力量对少年犯进行教育和监督。

    上述做法已经被实践证明可以让少年犯在远离法庭、监狱、劳教所的环境里得到充分的改造,使其在重新走入社会时,不但不会为社会造成负担,相反还会通过自己的劳动为社会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当然受我国生产力水平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对上述做法不可能照搬照抄,我们必须探索有中国特色的少年缓刑犯的矫治监督制度。任何在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能够有效发挥矫治少年缓刑犯的做法都是可取的。对少年缓刑犯的矫治监督不应是形式的、表象的,而是要对其从行为上、人格上、心理上等多方面加以完善,不能满足于不再违法犯罪,而是要以一种积极向上的态度重新开始新的生活。这需要社会学、犯罪学、教育学、心理学等多领域的专家通力合作,需要一大批有爱心、有耐心的志愿者加入到矫治者的队伍中来,使全社会都对少年犯予以特殊的关注,从而让社会对少年犯的犯罪根源加深认识,对他们多一分谅解,少一分歧视,在社会中平等地享受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四、青少年缓刑矫正与监督的几点思考
    (一)建立专门的缓刑监督机构负责缓刑少年犯的考察工作
    笔者认为许多外国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例如新加坡《缓刑法》规定设立了缓刑委员会,它起着缓刑监督机关的作用。根据我国的特点可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设立或专门设立这一专门机构,负责监督考察少年缓刑犯的改造情况,公安、基层组织、家庭予以配合。当法官认为某一少年犯可以考虑判处缓刑时,缓刑监督机构指派缓刑官对该少年犯的帮教条件进行考察,并将情况报告法官,法官综合情况决定是否判处缓刑。法院对少年犯判处缓刑后应把少年缓刑犯的犯罪情况、悔罪表现等有关资料移交监督机构,由该机构建立追踪档案,指派缓刑官负责监督考察,由缓刑官主持帮教小组开展工作。少年缓刑犯应接受机构监督及遵守制度规定,如缓刑官在法定期限内认为该犯改造情况好,向公安机关调查证实其在缓刑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法定减轻条件的,由缓刑官提交减刑报告给缓刑监督机构。该机构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再予提交中级法院依法审查裁定是否予以减刑,并相应缩减考验期。各地都应依法建立缓刑监督机构,形成网络。法院判决前与当地监督机构联系,落实措施后予以判处缓刑,交由当地监督机构负责考察。这样就可以避免出现一些按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或以考虑判处缓刑的少年犯,只因是流动人口,不宜落实考察监督措施而不判缓刑的情况,也有利于达到对少年犯多判缓刑的目的。

    (二)区分犯罪性质,有针对性的进行帮助教育
    针对上学有学校或者由父母的监管能力的通过其学校及父母的监管,矫正的力度能够得到一定的保障。而一些社会闲散及家住外地的少年犯,由于没有学校、父母等监管,一些当地派出所也不予合作和通报情况,很难起到真正的矫正、监督作用。考虑国外先进经验,国内应多建立一些训练班、教养所、职业学校等性质的机构。少年犯多系偶犯、初犯,没有什么前科劣迹,采取上述办法既可以保障法院及社会的矫治力度,更可以使他们得到职业能力训练,掌握适应生存和社会发展的过硬本领,成为社会有用之才。

    (三)加强缓刑立法,建立健全少年缓刑处置的程序和法规
    一是借鉴国外先进成熟的立法经验,建立专门的《罪犯缓刑法》,从法律方面规范缓刑制度,确定缓刑条件、权利和义务、管理机构,特别是注重从更好地矫正监督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出发,关心他们的改造和成长,增强他们的生存能力。

    二是制定具体法规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第44条规定,免于起诉、免除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例如,一些学校以各种堂而皇之的理由将宣告缓刑的学生拒之门外,即使法院多次上门,反复工作,学校仍不肯接受。因此,建议教育管理部门正式下文,对判处缓刑的少年犯不得开除,受歧视,应让其继续回校就学。

    三是为加强对缓刑措施的约束力,保证缓刑制度的有效执行,可实行少年犯缓刑保证金制度。即由少年犯家属向法院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缓刑期满,少年犯未再犯罪的,保证金如数退还,有违法的,视情节扣除部分至全部,根据缓刑期的长短及罪犯家长的支付决定保证金。

    (四)大力加强社区矫正力度
    民法通则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且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就是说,法律赋予社区组织以保护和监管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目前居委会和村委会存在没有固定的经费来源、人员总体素质较低、权利义务未有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等一系列问题,但综合来看,将少年犯放在社区里改造的效果要远远好于在监禁场所里。因为少年缓刑犯一般通过法庭的审查,认定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在完成义务教育的同时,少年犯可以在社区组织的帮助下,学习一定的劳动技能,与社会发展同步。而社区里多数是由工作在各行各业的人组成的,因此通过身边人的言传身教,由众多群众的眼睛对其进行监督,可以形成一种表面看起来宽松而实际却很严格的监管氛围。另外,由社区组织定期向司法机关汇报少年犯的改造情况,并及时备案,也有利于社会治安综合工作的顺利开展。将少年犯的矫治工作由单纯的司法矫治向开放型矫治模式发展,引进社会各界人才发挥矫治功能,方能最终达到现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进一步完善与加强青少年犯罪缓刑的矫正与监督,是应对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严峻挑战的一种有效途径,对于遏制未成年人再犯和促进未成年人成长发展都具有积极作用。关注未成年犯矫正监督问题,不仅是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无论是对犯罪问题深入系统的科学研究,对社会学学科的发展,还是对减少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机率,促进他们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以及推行行刑社会化的实行都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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