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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安乐死的立法可能】

    时间:2021-06-11 17:02:52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摘 要 安乐死的概念我们并不陌生。由于安乐死涉及到伦理学、医学、法学、社会学等众多学科,所以从它出现后一直饱受争议,也一直困扰着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就中国而言,目前尚没有与安乐死相关的立法,类似安乐死的行为在司法中被定义为故意杀人罪。但是从世界范围来看,安乐死合法化仍是大势所趋。从上世纪八十年代起,我国研究安乐死的学者越来越多,来自支持安乐死的民众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几乎每年人大上都有相关安乐死立法的提案,虽然这些提案最终没有通过,但其产生的社会作用却在安乐死合法化进程上留下了深远的影响。本文通过研究安乐死,不仅可以深入理解生命权,也可以明晰安乐死合法化的诸多障碍,进而得到相应的解决方案,为我国的安乐死合法化提供理论支持。

    本文第一部分首先简述了澳大利亚、荷兰、比利时等国家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概况,介绍了安乐死立法的国际大环境,接着又简述了我国安乐死的立法现状并论述了为何我国没有对安乐死进行立法的诸多原因,并通过安乐死司法上的困境与民意的强烈对比,揭示了安乐死立法的急迫性与重要性。

    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是本文的核心内容,论述了安乐死合法化所面临的障碍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本部分将从安乐死相关概念的分歧与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的争论入手,然后从生死观、孝悌观等观念方面,经济发展、医疗水平等社会方面,以及来自其它国家的经验教训等国际方面,一一论述安乐死合法化所面临的重重障碍以及我国尚不成熟的立法环境。随后,针对上述种种障碍进行反思,寻求对应的解决方案。

    第四部分介绍了笔者根据以上论述所设想的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路径。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障碍 立法可能 Abstract Euthanasia is not strange to us. Plaguing the criminal law theory circles and the judicial circles, Euthanasia has been controversial since it has been because it involves ethics, medicine, law, sociology and many other disciplines. As far as China is concerned, there is no legislation related to euthanasia for now, and euthanasia is defined as crime of intentional homicide in the judicial process. Bu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worldwide,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is still the trend. Since the 80’s of the last century, there are more and more scholars who are studying euthanasia in China, just like the number of the supporters. Almost every year the NPC would have euthanasia legislation proposal. Although failed, these proposals do play a very important role to promote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 paper can not only help to understand of the right to life, but also notice the obstacles of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so that we can find solutions to provide theoretical support for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in our country. The first part of this article briefly introduces the legislation of euthanasia in some foreign countries, and introduces the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 of euthanasia legislation. And then it introduces the legislative status in China and how has it have developed, and reveal the urgency and importance by throwing the sharp contrast between the Judicial Dilemma of euthanasia and public opinion. The second part and the third part is the cor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t discusses the obstacles that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may have and the possible solutions. This part will start with the differences concept of euthanasia and the controversy between the euthanasia and the crime of intentional homicide. And then from the view of life and death, filial piety and other aspects of the concept,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the level of medical care and social aspects, and other countries’ experience, it explains the premature environment about euthanasia legislation. Then, we’ll find the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In the fourth part, the author introduces the possibility of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based on the above discussion. Key words: euthanasia legalization obstacles possibility of legislation 目录 绪论……………………………………………………………………1 一、安乐死立法概况……………………………………………1 (一)国外安乐死立法概况………………………………………………………1 (二)我国安乐死立法现状及其成因……………………………………………2 二、安乐死合法化进程所面临的障碍………………………3 (一)安乐死相关概念的分歧……………………………………………………3 (二)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的争论………………………………………………4 (三)传统伦理道德的争议………………………………………………………5 (四)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6 (五)整体法律环境的约束………………………………………………………7 (六)来自安乐死合法化国家的经验教训………………………………………7 三、安乐死合法化障碍的解决方案………………………………8 (一)加强理论研究,深化对安乐死定义的理解………………………………8 (二)培养科学的伦理观,为安乐死的推广做好思想基础……………………9 (三)发展经济,完善体制,为安乐死的推广做好物质基础…………………9 四、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路径…………………………10 结语……………………………………………………………………11 参考文献…………………………………………………………… 12 绪论 在科技、文化高度发展的今天,人们对于死亡的传统看法也在悄悄发生着变化,作为一个体现生命质量的选择,安乐死正逐渐为广大民众所接受。在世界范围内,对于安乐死的态度,部分国家从以往的禁止、反对转变为如今的立法管理,而这也成为了安乐死今后的发展趋势。但从整体来看,安乐死的地位仍然十分尴尬,各国对其立法也是相当谨慎,甚至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与民间对安乐死的支持形成了巨大的反差。其中的原因涵盖了诸如法律、医学等社会各个方面,而这种多样化的障碍造成了安乐死合法化当今的困境。因为安乐死的牵涉范围之广,影响之大,有必要对其进行一次深入的探索,挖掘困境背后的种种原因,探寻相应的解决方案,以寻求安乐死在中国的立法可能。

    一、安乐死的立法概况 (一)国外安乐死立法概况 1996年7月,《晚期病人权利法》在澳大利亚北部地区生效,该法律允许自愿安乐死。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承认安乐死行为的法律,它引起了世界各国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律实施不到一年时间,澳大利亚参议院就宣布废除该法。随后,2001年4月荷兰上议院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成为了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该法案的特点在于为了限制医务人员的权利以及防止安乐死被滥用,规定了五个非常严苛的条件,具有相当的优越性,同时也为其它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同年5月,比利时众议院也通过了安乐死相关法案。其它地区比如德国、美国,安乐死案例的频繁出现也推动着他们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的探索。但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仍没有明确的有关安乐死的立法条文。在这些国家的刑法中,安乐死这种“经被害人同意的杀人”被归为故意杀人罪,比如日本和中国。从司法实践上来看,虽然实施者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但在实际审判量刑中却往往会被“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我国在安乐死立法探索上的滞后,我们有必要深入分析安乐死在中国尚未立法的诸多原因以及合法化进程上的种种障碍。

    (二)我国安乐死立法现状及其成因 在1986年有过这样一个案例。陕西汉中市王明成母亲夏素文患有肝硬化腹水等病症,饱受病痛折磨,一度病危。王明成不忍其母受苦于是向主治医生蒲莲升请求对其母实施安乐死并签字担责,蒲莲升于是命令实习护士对夏素文注射冬眠灵 一种药物,肝硬变病人忌用 ,促进了夏素文的死亡。后蒲莲升、王明成被汉中市公安局逮捕,汉中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其二人提起公诉,一审判决无罪,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理由是:注射冬眠灵的行为虽然促进了夏素文的死亡,但并不是其死亡的首要因素。蒲连升、王明成的行为被定义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王雪,“王明成案”引发的思考——以价值分析方法浅析安乐死,金卡工程,2011(3):2 。

    作为我国首例涉及安乐死的案件,其引起了国内法学界关于安乐死问题的激烈争议,也向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了挑战。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安乐死越来越多的被广大民众所讨论。相关的立法提议也逐渐多了起来。自1987年4月全国人大六届五次会议上,以王群为代表的共32名人大代表提出安乐死立法议案后,几乎每年的两会中,我们都能听到代表们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 李志勇,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可能性,石城县人民法院,2014 。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提案没有被通过,目前我国法律也尚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仍被视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

    虽然从世界范围看安乐死合法化是大势所趋,但不考虑到社会背景而贸然立法会带来难以控制的负面影响,这也是为什么我国在安乐死立法问题上一直处于谨慎态度的原因。我认为,安乐死在中国的立法现状主要归因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便是安全方面。安乐死事关生死,且牵涉多方利益。医生、医院、病人及其亲属这四方利益的平衡将是安乐死正确实施的重要先决条件,其直接决定了病人的真实意愿能否得到保障 [美]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若任何一方出现问题,则将出现严重的安全隐患,此时安乐死甚至可能成为不法分子谋杀的工具。安乐死赋予了医生极大的权力,我们不能保证所有的医生都无私奉献,一切为了病人着想,不能排除有医生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违背患者的自决权,譬如为了避免棘手的案例,亦或是为了逃避纠缠的病患家属。

    第二是道德方面。安乐死与患者家属的利益密切相关,若患者本人已对安乐死做出了同意,那么家属出于对亲人的关怀做出相同的意思表示则无可厚非。但在患者本人无法表达意愿时,患者家属同意安乐死的动机则难以确定。一些人是因为不愿继续承担医疗费用,更有甚者是为了谋求私利例如争夺遗产而赞成对亲人实施安乐死。这些不确定的道德因素很难监管与控制,且极有可能会造成安乐死的滥用因而违背安乐死的初衷。

    第三是监管与审查方面。安乐死的特殊性注定了安乐死的立法必然伴随着一套严格的监管与审查体系。没有成熟的保障体系,安乐死的实施将会引起更多的安全和道德问题。而现阶段我国的医疗基础设施和监管审查体系尚不完善,与发达国家之间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若贸然进行安乐死立法,则在现有条件下无法建成一个成熟的保障制度体系,不仅会影响安乐死的实施效果,而且会造成社会资源“用不到刀刃上”的尴尬。

    第四是医学研究方面。医学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革新的学科,回首医学史,人类在科技发展的帮助下一步步找到了那些曾经令人类胆寒的疾病的治疗方法。虽然有些疾病现阶段无法治愈,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无数科研人员的努力将会给这些疾病的治愈带来希望的曙光。若安乐死被滥用,那么这种快捷方便的选择将会给那些胸怀热情潜心研究寻找更优解的科研人员带来迷茫。

    三、安乐死合法化所面临的障碍 根据前文论述我们可知,安乐死带来的弊端不容小觑,也明白了我国之所以没有贸然进行安乐死立法的原因,且抛开这些社会性质的弊端不谈,仅在安乐死立法本身上就存在着来自多方面的障碍。

    (一)安乐死相关概念的分歧 安乐死合法化面临的首要障碍,就是人们对于安乐死概念的不同认识。安乐死是一个舶来词汇,虽然它并非起源于中国,但随着人权运动的兴起和相关案件的影响,最近三十年间,安乐死相关话题在国内被广为讨论。不同学者也基于自己的理解而给出了不同的安乐死定义。但是,不管从理论研究方面还是从司法实践方面来看,一个严格的安乐死定义是我们必不可少的,而目前这种安乐死概念界定混乱的局面也成为了安乐死合法化进程中最大的一个障碍。这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安乐死的性质认定方面。反对者认为安乐死实质上是一种“受嘱托杀人”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而支持者则认为安乐死可以通过对前提的设定从而正当化 王瑀,刑法视野中的安乐死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6:37-38 。

    第二,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方面。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须是饱受病痛折磨的绝症患者;
    而陈兴良教授则提出了一种新的观点,即安乐死存在广义与狭义的区分,狭义的安乐死即是前述所说观点,而广义的安乐死适用对象还包括严重的精神疾病或痴呆患者、严重先天缺陷的新生儿、脑死亡的人等 陈兴良,案例刑法教程(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59 。

    第三,安乐死的申请对象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只能尤其患者本人提出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58 ;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患者或患者家属都有权利提出,例如前述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我认为,后者观点更为合理,因为前者观点中忽视了那些无法表达自己意愿的患者的需求。

    在中国这个以儒家思想为主流思想的人口大国,若将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扩大到严重的精神疾病或痴呆患者、严重先天缺陷的新生儿、脑死亡的人等,极易造成安乐死的滥用,但过于紧缩安乐死的申请对象又有违安乐死的初衷,因此我认为,安乐死在中国的概念应该被定义为如下:出于难以忍受生理或心理极端痛苦的原因,绝症患者本人及其亲友提出申请,经医生鉴定并认可并采取人道主义的方法使病人无痛苦结束生命的行为。

    (二)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的争论 我国刑法已对故意杀人罪做了详细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它实质上是一种“受嘱托杀人”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安乐死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客观结果是患者因人为的原因而死亡,此情形不同于刑法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等,所以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520 。

    我认为,单纯的分析法条而不考虑立法意图过于片面,安乐死与犯罪的本质上的不同表明了安乐死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客观危害。安详死去是病人愿意发生的结果,这与对一个健康生命的随意终结有着根本的不同。我认为,安乐死的实施不仅解脱了临终病人,让其带着尊严与满足安详的告别人世,也解脱了患者本人及其家属,而且有利于社会医疗资源的重新分配,应视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 李惠,论安乐死的非犯罪性,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21-22 。

    2.主观恶性。虽然安乐死中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是故意,但将此认定为主观恶性还需考察该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思想品质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第二版,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作为中立者的医务人员在对病人实施安乐死时都会本着帮助病人尽快解脱的心态,是出于人道主义和善良心理,这本质上是一种仁慈的表现形式。

    3.社会相当性。社会相当性是指社会上一般公众的认知标准。违法不仅系有无的问题,而且有程度的问题。故刑罚适用应有其限度,那些侵害了一定法益但被公众认可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近些年,对安乐死持肯定态度的人数呈上升趋势,因此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且缺少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安乐死行为不应认定为一种当然的犯罪。

    安乐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几乎都是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这在刑法界中似乎无可厚非,但在民众和舆论中,这种处理却遭到了反对。这种“官与民”之间关于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的争论,是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巨大障碍。

    (三)传统伦理道德的争议 安乐死的态度之一是生命的质量大于生命本身。这种观念与部分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不同。

    1.生死观:作为我国传统文化的主流思想,儒家思想对国人的影响不言而喻,因而儒家文化中的生死观也潜移默化的成为了我们的生死观。在儒家文化看来,人应该“好生恶死”。我们可以从儒家几位代表人物那里找到依据,比如《论语·先进》中孔子曾说的“未知生,焉知死?”,还有《孟子·告子上》中孟子曾说的“生亦我所欲;
    死亦我所恶”等等。这种乐生恶死的观念深深地影响了后人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模式,使得人们即使在病危之时,也不愿意放手离去,因而在临终之际饱受病痛折磨。

    2.孝悌观:“百善孝为先”,孝道作为中国传统社会最重要的道德规范,在中国这种以家庭为核心的社会传统伦理模式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安乐死的对象往往是长辈如父母,在父母病危之际,做出对父母实行安乐死的选择显然与传统孝道相违背。观念会随着时代发展而改变,人们对“孝”的解读也是如此,而这种观念上的分歧也会阻碍我国的安乐死合法化进程。在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的大背景下,即使当家人身患重病无法治愈且饱受病痛折磨时,由于受到来自身边人“不孝”的舆论压力,当事人也不会贸然同意患者选择安乐死 郑国玉,从儒家和道家的生死观看安乐死合法化的思想基础,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1):4 。

    3.医生职责:救死扶伤一直是我国传统医学伦理道德中最为重要的一项,这种观念强调“死马当活马医”,即医生要千方百计救治病人,只要还有一丝希望,就不能轻言放弃。但安乐死的价值观中生命的质量要大于生命的长短,于是在患者临终时人为介入,使病人带着尊严提前死亡,这显然与传统医学伦理相违背,且极有可能会给原本就脆弱的医患关系带来更严重的冲击。

    (四)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 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生产力水平决定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此,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就被生产力发展水平所限制。虽然我国已在2010年超越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依然不能改变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事实,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社会主要矛盾仍未改变。自改革开放以来,经过不断的探索与发展,我国的经济实力得到了飞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也有了显著的提高。归因于发展时间有限,相比于发达国家,从整体来看,我国目前的生产力水平仍然不高;
    从区域来看,我国中西部之间,沿海地区与山区之间等发展水平差异较大,部分地区甚至连吃饱饭都成为了问题。限于经济发展的不均衡,我国的医疗卫生保障程度及范围离世界先进行列仍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特别在经济发展落后的地区,部分患者由于经济原因而放弃治疗的现象早已成为常态。若贸然进行安乐死立法,那么将会有无数的患者或家庭因为无力承担高昂的医疗费用而选择实施安乐死,这种无奈无疑是一种经济发展落后的悲哀。其次,实施安乐死的前提还有患者身患的须是绝症。此时就需要依靠现代化医疗设备对其进行诊断,而这些都离不开医疗水平的高度发展。若部分医院因为医疗设备的落后,或是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不高,而没有对患者做到精确诊断,那么则会在安乐死实施的前提问题上出错。再其次,归因与卫生资源分配的不均衡以及卫生法制的不健全,目前我国的医患矛盾异常尖锐。部分医生对工作不负责任,有的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顾患者的需求,更有甚者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这些都会严重影响到公众对医院的信任度。这种不信任,会极大的阻碍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 王勇,论安乐死的合法化及中国的安乐死立法构想,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31-33 。

    (五)整体法律环境的约束 首先,我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已对故意杀人罪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单从构成要件来说,积极的安乐死中医生故意非法剥夺患者生命的行为确实符合了该罪的构成要件。在一般的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中,被害人承诺确实可以作为违法阻却性的一个理由而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从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承诺的范围一般不包括生命,受嘱托而杀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齐文远,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31-432 。这里的被害人承诺,是指被害人关于自己的法益遭受侵害的同意 童德华,外国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83 。在我国,部分学者依旧坚持安乐死属于故意杀人行为这种观点,我们可以从他们所编纂的教材中安乐死问题的归类看出。其次,纵观我国现行宪法,其只对公民的生存权做出了规定却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公民享有死亡的权利 赵雪莲、毛群安,中国安乐死实施的不可行性分析,卫生部办公厅,2006:16-17 。作为我国根本大法,宪法有着其特殊的地位。安乐死的实施虽然经过了患者本人及其亲属的认同且通过了医生的审查,但不管怎样其都侵犯了患者的生命权。从这个方面来看,安乐死确实与宪法宗旨相悖,在这里我们可以将安乐死与自杀类比来理解。

    (六)来自安乐死合法化国家的经验教训 作为第一个在立法上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的安乐死实践经验具有极大的研究价值。虽然荷兰的该法律旨在保障临终患者选择死亡的权利,但自荷兰颁布相关法令后,越来越多新的问题出现了。根据荷兰法律,安乐死的实施前提须是患者本人经过深思熟虑后做出的申请,但德国格丁根大学的科研人员对荷兰近万起“安乐死”案例进行研究后公布的一项调查报告却显示,高达41%的“安乐死”案件非出于患者的自愿申请,而是医务人员和患者亲属暗中配合下做出的决定。目前,荷兰的一些老年病患与自己的亲属及主治医生出现了信任危机,部分患者甚至直接移居国外。自2002年年底开始,荷兰老人移居国外的人数不断增加。造成这种“逃亡”现象的原因有多种,首先便是审查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家属暗中与医生勾结剥夺患者的决定权,严重违背安乐死的自愿原则;
    其次便是家属的承受能力下降,以往与患者一起同病魔作斗争的情形越来越少,安乐死似乎成为了家属摆脱精神与物质双重压力的最好选择 姚立,荷兰老人出国躲避安乐死,环球时报,2004-2-11(6) 。

    四、安乐死合法化障碍的解决方案 安乐死立法的阻碍如重重大山立在我们眼前,这些阻碍并不是短时间内就能解决的,可以预见的是,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道路将充满着荆棘与挫折。因此,我们需要足够的耐心,寻求相应的解决方案。这些方案即使不能对安乐死的立法现状产生立竿见影的成效,但是对与安乐死的推广却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

    (一)加强理论研究,深化对安乐死定义的理解 由以上论述可知,安乐死立法面对的第一个困难便是安乐死相关概念的分歧。自“王明成案”引起的安乐死大讨论后,虽然我国各界对安乐死的研究已然有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对于安乐死的相关重要定义,至今仍未能达成统一。例如安乐死申请权的确定,是只有患者本人具有?还是患者和无法意思表达的患者的近亲属都具有?还例如不治之症的标准,包不包括重度精神病或痴呆患者?包不包括脑死亡?这些难题依旧处于争论之中。理论基础是安乐死合法化的必备条件之一,只有对安乐死的相关重要定义达到了共识,才能对其更为深入的研究。因此,为了统一我国各界对于安乐死基础理论的分歧,有关学者应当在结合我国国情并且学习荷兰、比利时等国家的立法及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积极研究,不断论证 刘超,安乐死立法困境及其成因,南昌大学专业学位研究生学位论文,2013:26-27 。

    (二)培养科学的伦理观,为安乐死的推广做好思想基础 正确认识死亡:我们固然应当珍惜生命,但更要有敢于正视死亡的勇气。人固有一死,但一个正确的死亡观,能让我们即使在病危之际,也能够坦然而平静的向这个世界做最后的告别,最后带着尊严微笑死去。安乐死的价值观因此体现:维护生命的尊严。正确的死亡观是推行安乐死合法化的思想基础。

    普及现代孝道:安乐死的观念之所以与传统孝道相对立,是因为此两者源于不同的时代背景,不仅如此,人们对于“孝”的理解会随着时代发展而变化,这就要求我们找到孝的本质,建立符合时代的新型孝悌观。现代孝道讲求尊重父母的精神需求,提高父母的生活质量。更重要的是,“孝”应该体现在平常琐事中。平日不尽孝,父母病危时却一味的延长临终过程与孝的本质相悖。

    建立新型医学伦理观念:传统医学伦理中,“救人”被看的格外重要,因此,不管是医生或患者家属,都想要患者长寿,但这种刻意追求生命长短的伦理,却忽视了医生救死扶伤最重要的本质,即患者本身的感受。新型的医学道德观念应该是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尊严权有机的结合,这符合人类发展的需要。现代的医学伦理是医学技术造福人类的思想保障。

    (三)发展经济,完善体制,为安乐死的推广做好物质基础 1.努力发展经济。安乐死的概念由来已久,但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被广为争论却发生在现代社会,其中的原因不言而喻。作为文明进步的产物,安乐死的接受度与飞速发展的社会是相平行的。因此,强大的经济实力是推行安乐死合法化的重要保障。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科学等领域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这种进步相比于安乐死的要求却远远不足。, 2.完善医疗保障体系。我国现阶段的医疗保障体系尚不完善,主要体现在资源分配不均以及保障程度不足。在此环境下,过重的经济负担将动摇安乐死的重要前提之一:自愿申请。不断完善保障体系,使得民有所医,才能给安乐死合法化创造一个稳定的环境。

    3.实践中积累经验。就目前我国国情而言,考虑到安乐死合法化的重重障碍,安乐死立法不能一蹴而就,贸然立法只会带来不可控的负面影响,现阶段最重要的是要在不断的实践中获取经验。类比于新型政策的实施,试点是最适合推行安乐死立法的方法之一,那些经济发达且社会治安良好的地区是最为合适的试验地点,通过这种试点,不仅能够有效调控,也能积累经验,为全国性推广做足准备。

    五、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路径 安乐死的合法化,不仅包括刑事立法方面,还包括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所做出的非犯罪化处理。由此我们可以设想两条可能的安乐死合法化路径,其一是从立法的角度。由上文阐述可以看出,安乐死的立法条件尚不完善,许多制约安乐死合法化的障碍短时间难以解决,而且立法是一件非常严谨且系统的工程,很显然,想要走这条路径还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其二是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做非犯罪化处理。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在安乐死相关案件的现实操作中仍然以非犯罪化处理为主,只是存在程度上的差别。我国学者梁根林曾提出三个安乐死非犯罪化建议,一是符合条件的患者可以向法院申请,法院审查后可以颁布类似许可令的文件,然后交由专门人员对其实施安乐死。我认为,该建议将安乐死的审查权交由法院是一个非常好的想法,不仅可以保证审查效果,同时也可以与检察院一齐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监管体系;
    二是当现实的安乐死行为已经发生时,司法机关可以采取不立案或不起诉等方式不予干涉或终止诉讼。我认为该建议在现阶段不太可能实现,应为此建议的实施依赖于安乐死一定程度的立法;
    三是法院在审判安乐死案件中对行为人宣告无罪 梁根林,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安乐死出罪机制,政法论坛,2003:9-12 。我认为该建议实现的可能性最大,因为法官在实际审判中,对于因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而行为本身在哲学上或人道上符合普通人基本情理的案件,可以也应当用自己的生活经验和感性认识做出非犯罪化的处理。在英美法体系的国家中,这称为“法官造法”,不仅能够有效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能够在法律规定不合理时做出合乎情理的判决。虽然这些经验我们不能直接照搬照用,但还是值得我们学习并借鉴。综上所述,对于现阶段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比起第一条路径的繁杂漫长,第二条路径要更为简便,更有效率且更为合理,最重要的是,第二条路径给了我们积累实践经验的机会,而经验正是第一条路径,即安乐死立法所需要的 管士寒,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理由和路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3):22 。

    结语 现如今,病人自由选择生命的权利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从上文可以看出,安乐死的立法有一定的必要性,且其有一定的立法空间。既然 如此,安乐死在刑法中就理应有自己的合法地位,法律更不应该对之回避不谈。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什么情况下不予批准,通过什么方式,走什么程序,对于这些问题,我国法律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安乐死也是如此,用之合理,部分需要它的患者就能够得到解脱,用之不当,它就容易变成不法之徒杀人的手段。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仅仅因为害怕伴随的弊端就否定了安乐死存在的合理性。回避不能解决问题,健全完善法律才是明智之举。我认为,我国正处于健全法治的黄金时期,安乐死在不远的将来终将能够合法化,并得到正确充分的利用。

    参考文献 [1]王雪,“王明成案”引发的思考——以价值分析方法浅析安乐死,金卡工程,2011(3) [2]李志勇,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可能性,石城县人民法院,2014 [3]王瑀,刑法视野中的安乐死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6 [4]陈兴良,案例刑法教程(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7]李惠,论安乐死的非犯罪性,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8]郑国玉,从儒家和道家的生死观看安乐死合法化的思想基础,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1) [9]王勇,论安乐死的合法化及中国的安乐死立法构想,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10]齐文远,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11]童德华,外国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12]赵雪莲、毛群安,中国安乐死实施的不可行性分析,卫生部办公厅,2006 [13]姚立,荷兰老人出国躲避安乐死,环球时报,2004-2-11(6) [14]刘超,安乐死立法困境及其成因,南昌大学专业学位研究生学位论文,2013:26-27 [15]梁根林,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安乐死出罪机制,政法论坛,2003:9-12 [16]管士寒,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理由和路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3):22 [17][美]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18][日]大谷实,刑法总论,第二版,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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