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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配套改革背景下法官司法责任问题研究

    时间:2023-01-16 18:05:12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胡 佳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207)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标志着司法体制改革进入到系统性全面深化阶段[1]。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应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为重心,持续完善各项基础性改革举措,促进各项举措的有效衔接和深度融合,实现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截至目前,司法体制改革已经在促进法官依法履职保障、优化司法办案质效、提高司法公信力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果。但是,“与党和人民要求相比,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还存在不少差距,特别是执法司法责任不落实问题依然存在”[2]。审判责任不实、审判权限不明、责任追究不力、责任边界不清等弊病尚未完全革除。如何构建与新型司法权运行机制相适应的法院司法责任体系,已经成为司法责任制改革面临的关键问题,也是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内容。

    与以往司法改革多以“点”“面”展开不同,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更加强调改革的系统完善,实现“叠面成体”[3]。与单纯强调落实司法责任制不同,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下的司法责任制改革,是以员额制为前提、以人员分类管理为基础、以审判权运行机制为核心、以办案责任制为约束、以司法职业保障为推动的整体工程,强调要以解决司法责任制的薄弱环节为抓手,以增强改革共生、联动效应。基于此,本文拟结合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新背景,结合法官司法责任制度改革暴露出的问题,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阐明把握法官司法责任的基本原则以及具体进路,为进一步完善司法责任制度提供参考。

    为了落实改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不断吸收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出台了多项专门性司法文件,例如《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 号,以下简称《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1 号)、《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法发〔2018〕23 号)、《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20〕26 号,以下简称《综合配套改革意见》),等等。基本搭建起法官司法责任制度的体系框架,可以概括为“一个原则,两种情形,八类豁免,终身时效”“一个原则”是指法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①;
    “两种情形”是指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情形仅限于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第25 条第2 款)。同时,法官审判责任既包括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还包括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的审判监督管理责任(《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第27 条);
    “八类豁免”是指经再审改判后的案件,不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八种情形(《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第28 条);
    “终身时效”是指,法院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第25 条第1 款)。为了明确和落实审判责任,司法改革还同时完善了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以及法官职业保障机制,前者如审判委员会机制改革、专业法官会议制度、院庭长审判监督机制,以及省级以下人财物统管等;
    后者如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及晋升机制、薪酬制度改革等等。

    责任制度及其配套机制的具体落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体现在:(1)法官独立履职获得保障,基本实现“审判权力运行由院庭长主导向审判组织主导转变”;
    过问、干预和插手司法处理结果的现象显著减少;
    改革后,全国法院由独任法官、合议庭直接作出裁判的案件占比达98%以上[4]。上海等地法院甚至达到99.9%的比例[5]。(2)增强法官办案责任心和积极性,提升了审判质效。一方面,司法责任制改革后,85%以上人员向办案一线集中[4],院庭长办案实现常态化,审判辅助人员配备加强,办案力量得到充分调动。2018 年全国法院院庭长人均办案数为114.1 件,同比增长达30.8%[6]。另一方面,司法责任制取消了院庭长的审批分配权、严格限制审委会审议的案件范围,“让法官更像法官”,法官办案责任心显著增强、办案质效明显提升。2017 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共结案888.7 万件,结案率60.9%;
    与2016年上半年相比,全国法院结案率上升9.88%[7]。同时,全国法院办案质量稳步提升,上诉率、发回改判率下降。2019 年全国法院各类案件一审后当事人服判息诉率达到89.2%,二审后达到98.2%②。(3)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规范化,司法公信力得到提升。一方面,院庭长监督管理制度逐渐完善、运行良好,法官行权得到有效监督。另一方面,一些法院针对部分重大冤错案件公开启动司法问责,例如内蒙古呼某某案公开追责27 人(包括法院系统的8 人),既回应了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合法诉求,又有力提升了司法公信力[8]。

    不过应看到,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各种原因,实践中还显露出一些改革短板,需要进一步补齐完善。

    (一)权责不平衡

    权责统一是权力运行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责任制改革一向坚持和贯彻的理论方针,在司法改革各个阶段的司法政策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均有体现。由于诸多体制和机制原因,早期司法责任制改革较多强调司法人员需要承担的责任,较少关注司法人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力,导致权力与责任不对等。司法综合配套改革开始后,对司法人员的职权保障改革逐渐跟进,但是仍然没有扭转权责失衡局面。

    一方面,责任多元化,改革后法官司法责任整体加重。法官承担错案责任、违法审判责任、办案质量瑕疵责任、纪律责任、信访责任等多项办案责任,责任终身制的提出还为审判责任设定了超越民事诉讼时效、刑事追诉期限的,难以称得上是时间概念的追责时限。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所规定的追责事由已经突破了法官法等法律规定,责任体系趋于多元化、扩大化甚至泛化,悬在法官头顶的“达摩克里斯剑”有随时掉下来的风险。而且表面上看似不同的责任类型和问责机制之间的区隔实际上是极为模糊的[9],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竞合或者包容关系[10],极易产生多重责任承担的过分问责。

    在教育整顿时代背景下,法官办案更加面临严格考验。自2021 年2 月底起,全国开展了历时5 个月的第一批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专项工作。截至当年7 月31 日,全国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处理处分违纪违法政法干警178431 人;
    19847 名干警主动投案;
    立案审查调查49163 人,采取留置措施2875 人,移送司法机关1562 人[11]。2021 年8 月,全国第二批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动员部署会召开,对中央和省级政法机关教育整顿作出全面部署,以促进教育整顿走深走实。无疑,在党中央英明决策下开展的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对于维护政法队伍肌体健康,打造新时代政法铁军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还需看到的是,教育整顿工作对于司法人员的政治站位、专业能力提出了严格要求,法官办案需要经受法律、人民和历史的三重检验,实行更加严格的行为约束和权力制约机制。在教育整顿,案件评查(包括常规评查、专项评查和重点评查)、责任倒查机制常态化的强大威慑力下,司法人员肩负的政治责任、社会责任和办案责任更加重大。

    另一方面,法官依法履职仍面临一定制约。美国法学家亨利·卢米斯曾说,“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了……”[12]。司法责任制改革旨在解决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等突出问题,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改革实行后,大大改善了裁判文书签发制度,司法行政化色彩减弱,法官独立性增强。不过,制约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一些主客观因素并未完全消失。

    制度方面,《宪法》第131 条和《法官法》第7 条明确表明,我国实行的是以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或者系统本身的独立,而非法官个人审判的独立[13]。在制度层面,法官依法行使裁判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系统内部独立排他地享有裁判权。实践中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的个别情况仍然存在。其次,一些法院在制定本院办案人员权责清单时,将重大职务犯罪、拟判处无罪、非监禁刑、免予刑事处罚等案件都纳入到法官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的范围,实质扩大了《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第24 条“四类案件”范围。最后,2015 年“两个规定”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实施文件已经对干预司法的记录制度进行了相当详尽的规定,但是司法实效并不好。第一批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从各系统排查认定违反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的法院系统问题数量达2 万件,仅次于公安系统案件数量。审判环节已经成为说情打招呼、过问案件的多发领域。排查认定政法干警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违规干预司法、过问案件的问题达4.2 万件[14]。可见,实践中该记录而不敢记录、不愿记录的问题十分突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干预司法,尤其是请托过问案件、说情打招呼或打探案件的行为,通常较为隐蔽,知情人也仅限于交涉的双方。要想落实记录制度,首先需要法院工作人员具有主动性。而在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法官的体制下,在人事任免、考核评优及相关资源配置主要由法院行政领导掌握的组织模式和管理框架下,法院工作人员拒绝来自行政权力或党政权力的干预的底气是明显不足的[15]。抵御失败则不会自找麻烦进行记录,抵御成功也可能出于人情或日后工作便利的考虑而不予记录。根本而言,能否有效落实干预记录制度关涉人民法院组织框架和管理模式等基础制度问题,纵然司法责任制改革能够发挥制约监督作用,但很难根本革除。

    主观因素方面。过去,法院内通行“集体决策”模式,法官拿不准的案件可以请示部门领导人意见或提交审委会讨论。改革后基本取消了请示审批制度,严格限制了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范围,绝大多数案件中法官需要自己作决定,从而对法官独立审判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而当前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不是所有法官都能够依法裁判并对裁判负责。改革后依旧存在个别法官对自身专业能力提升不够,从而将审理案件寄希望于审委会讨论,以回避自身审判职责履行,甚至主动放弃审判自主权[16]。另一方面,司法责任制的重压之下出于功利主义的风险转移意图,一些法官也希望以群策群力的方式确保案件准确审理,防止出错引发个人责任,以致将本来无需集体讨论的案件强行提交讨论,影响程序效率,也变相逃避了司法责任。

    权责失衡会带来诸多弊病。一是严重挫伤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可能出现“多办案多出错,少办案少出错,办案越多责任风险越大”现象,从而形成“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群体躲避心理。二是直接威胁审判权的自主行使。办案责任与办案行为直接挂钩,且与办案主体紧密联结。出于利己考虑和自我保护的本能,为了防范自身承担过重的司法责任,法官会在办案过程中最大化运用责任分担机制,将院庭长、审委会拉入决策,形成利益共同体。这种操作实质上又将办案从独立决策倒退到集体决策,从个人责任倒退到集体责任,根本冲击了司法责任制改革内核。三是不利于审判队伍持续优化。“事多钱少、责任大风险重”会降低法官职业的性价比和吸引力,导致系统外优质人才不愿报考,系统内优质审判人才不愿留下,长远来看不利于一线审判队伍的持续优化。

    (二)权责不明确

    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前提是权力与责任相对清晰、边界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力图通过规范性文件予以准确界定,但是仍然存在诸多模糊之处。

    1.权责清单混乱

    《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第三部分对各类司法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作出了一般规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的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试行)》。目前,权责清单系由各级法院层层制定。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和指导文件制定本级的实施办法和权责清单;
    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级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权责清单;
    基层法院再结合上级法院的所有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权责清单。在制定形式上,各地权责清单采取的体例和结构不同。有的法院分别针对审判权力和审判监督管理权力制定清单,有的则是统一规定。有的法院制定了权责负面清单,有的法院则没有。在更实质的清单内容上,各级权责清单不仅有诸多重复之处,还彼此存在冲突,或与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例如,《S 市中级人民法院落实司法责任制工作指引》第98 条规定,庭长负责审核签发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裁判文书文稿。只有经审委会委员参加合议庭或担任审判长的案件,且该案经过审委会讨论,那么其裁判文书文稿才由院长或受院长委托的副院长进行审核签发。而西南某基层法院办案人员权责清单则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文书,一律由院长或受院长委托的副院长签发。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第9 条明确审委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此基础上,《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 号)第8 条和第9 条,对应当和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类型进行了列举。而G 市中院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扩充,其《关于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完善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4 条将本院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纳入审委会讨论范围。

    2.责任构成要件较为抽象

    责任构成要件中抽象性、原则性、价值判断性语言较多,有待进一步解释。如怎么理解主观过错要件中的“重大过失”?根据文义理解,重大过失是相较于一般过失和轻过失的比较严重的过失。但是在刑事实体法领域中,过失只有类型之分(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而无程度之分。民事领域中存在“重大过失”的概念,但是因为该概念的易变性、情境性,各国立法例及判例中都少见对重大过失的直接定义。重大过失需要密切结合审判细节认定,无法事先设立固定化、统一性的标准,裁量空间较大。又如,如何理解客观结果要件中的“裁判错误”?自从错案责任制提出以来,错案评判标准一直处于争议和讨论之中,至今未能形成统一意见。在认定审判责任时,应当采取何种标准?再如,关于“严重后果”的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35 条以举例加兜底条款的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严重后果”包括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在内的七种类型⑤。而《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则未有相应规定。

    3.各类责任边界不清

    此责与彼责界限不清导致责任整体泛化。深嵌于制度结构中的法官不仅需要承担审判责任,还被赋予政治纪律责任、组织纪律责任、廉政纪律责任、人事纪律责任等等。法官的一项不法行为,很可能同时触发多种责任,此时是应该合并适用,还是择其重适用?各类责任之间是否存在竞合、吸收或独立关系?现行规范不置可否。不但如此,规范还有意无意混淆各类责任,如《法官法》将法官的贪污贿赂行为、故意违法办案行为、以权谋私行为等应承担不同类型责任的行为糅合成一个条文,概括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又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浙江省法官惩戒暂行办法》(浙高法〔2020〕94 号)第20 条没有区分纪律处分措施和违法审判责任措施,而是统一按照情节的轻重程度予以适用。实际追责中各类责任属于并行可叠加适用状态。如2018 年黑龙江某县人民法院法官因未按期限办理案件,并伪造院领导签字,私自下发中止裁定书,受到行政记大过处分,退出法官员额,调离审判岗位[17]。

    (三)追责形式化

    其一,责任追究中仅仅关注是否追责,而不重视是否达到惩戒目的,以至于忽视后果与行为的适当性。“没有追责,责任制就没有威力”[2]。责任制的制度价值发挥有赖于责任追究的实际兑现,既关涉有没有启动追责,又与责任措施是否达到惩罚违法审判行为人的程度密切关联。根据类型的不同以及惩戒程度从小到大,可以将责任惩戒措施分为精神性惩戒、实质性惩戒以及资格类惩戒⑥。已公开的追责结果表明,最常见的责任惩戒措施为精神性惩戒措施,例如呼某某案中,案件所涉的8 名审判人员受到责任追究,其中受到的最严重处分为行政记大过处分[8]。对此,呼某某的家人质疑追责过轻、浮皮潦草,直言责任没有追究到位。有论者还将这种现状称为“自罚三杯式”的追责,表明对责任主体错误行为的否定评价,但又不至于“伤及筋骨”。

    其二,追责结果一般不对外公开,例外公开情形中也缺乏对追责事由的说理,导致公众疑虑。考虑到追责对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带来的负面影响,实际追责通常在系统内部展开,较为隐晦。是否启动了追责、追究的对象、责任追究的结果都不向公众公开。笔者检索2013 年至2020 年平反的38 件冤假错案的追责情况后发现,公开启动追责的只有5 件,其中有3 件公开了后续追责结果,且只有1 件明确了责任对象姓名及具体惩处结果,其余2件只笼统公布已完成问责,未披露详情⑦。可见,绝大多数冤假错案是否启动追责不为公众所知,招致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也难以回应冤案受害人的正义情感诉求。而且,责任的内部消化还为偏袒、包庇提供了空间,有损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极个别公开追责情况的案件也仅仅是公布对时任某某职务的某人给予某某处罚,而不会说明为什么对这些人员进行追责,他们在当年的案件办理中充当了什么角色,发挥了哪些作用,他们的现任职务是什么,等等。说理性欠缺、说服力不足的追责结果也难以获得较高的社会接受度。

    其三,终身追责落于形式。终身负责强调责任的必定性和不可避免性,强调无论办案人员是否调离、转岗、退休,都要承担相应责任,直至办案人员生命终结之时[18]。审判责任具有隐蔽性特点,从发现错案到启动问责到形成问责结论往往会持续较长时间,因此终身制对于防止遗漏责任、落实责任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责任终身制看似严厉,实际上很难落实。一是无限期责任无法形成追责的紧迫性。由于制度层面没有对追责启动设定时间要求,实际追责的时间维度极为宽广,容易导致追责启动“永远在路上”。二是刑事责任追诉期限和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对责任终身制具有消解作用。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责任类型。办案人员的违法审判行为同时引发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追究受《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期限限制,而违法审判责任、错案责任却不受时效限制,不符合“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原则,容易引起责任对象的质疑和异议。三是当责任对象已经升迁至领导岗位、已经退休或者已经到了耄耋之年,追究其审判责任具有很大难度而缺乏现实操作性,而且即使追责,警示和惩戒作用也会大打折扣。可以说,这些情形下责任追究的象征意义大于实质作用。

    追责不到位导致司法责任制难以发挥“让司法人员集中精力尽好责、办好案”“把司法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的制约监督作用。缺乏执行力的制度,还容易引发“破窗效应”,有损制度生命力。

    (一)权力与责任的关系

    “有权就有责,权责要对等”,两者不能偏废。权力是责任的前提,当法官无法独立、直接地行使案件审判权时,片面强调审判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坚持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本政策方向,健全完善“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第一,要实现有序放权、科学配权,不能走收收放放的老路。与其他国家强调“权力在先,责任在后”的改革路径不同,我国主要以司法责任制为抓手,推动审判权独立运行机制、审判监督制约体系、人员分类管理等系列配套改革。在早期错案责任制时期,审判人员的权力不清、独立地位有限,导致责任不明确、追责不到位。关于司法责任制和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已经明确,审委会只讨论特定案件。在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之外,由承办案件的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作出裁判决定后可以签发裁判文书,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即使是对于“四类案件”独任庭或合议庭的案件进展或评议结果有异议,院庭长也不得要求独任庭、合议庭接受本人意见或直接改变独任庭、合议庭意见。从而将绝大多数案件审判权下放给法官,由法官独立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与审判案件有关的各种权力[19]。但是,存在个别地区试点阶段放权幅度更大,正式推行阶段又收回部分权力的现象,地区之间放权幅度不一等问题。改革是渐进式的,早期短暂的权力波动是可以理解的,后期则应注意健全完善,以实现“当收则收,该放则放”和权力收放尺度的统一合理把握。第二,应确保规范有序行权。在《综合配套改革意见》第4 条的指导下,许多地方法院都出台了审判权力和监督管理权的正负面清单,为构筑规范权力运行的制度轨道、厘清各类人员权力边界,提供了良好的实践样本。第三,应实现责任的精确界定和把握。在司法责任制运行初期,政策上更加关注责任追究,不太重视权力配置。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提出,权力与责任受到同等重视,实现司法权力和责任的平衡统一成为改革的重要目标和措施方法,更加契合司法权力运行规律,取得了实务部门人员的普遍认可和良好的实践效果。权责一致体现在责任追究中,就是要坚持追责政策的导向正确,防止片面偏激。一方面,应当明确精准界定追责范围,防止模糊过滥。严格界定办案质量瑕疵责任与违法办案责任,合理界定错案范围。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配备不同的惩戒后果,对轻微瑕疵要补正纠正,对违法办案的要问责追责。另一方面,要建立相应的职业保障和依法履职免责等制度,确保审判人员“敢负责、能尽责、真担责”。正如学者所言,只有办案权力、办案责任、办案利益相一致、相协调,才能实现司法权力的良性运行[18]。

    (二)独立与受制的关系

    “审判权符合规律地独立运行,与法院对审判活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之间,不可避免会出现内在矛盾,甚至显现某种紧张关系。”[20]法官责任制改革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审判独立与司法监督的关系、如何防止司法监督冲击审判独立[21]。以往的审判机制中,办案人员在审判工作中缺乏基本的权力主体性和审判自主权,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责任的推诿扯皮等情形,也为权力寻租和司法腐败留下了空间。司法责任制改革后,率先进行法院内部改革,以减少审判干预,实现还权于法官。不过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22]。考虑到我国司法公信力现状和审判队伍整体素质,审判权完全下放的路径是行不通的[23]。相对合理的改革方案就是在放权的同时,体现控权与监督,实现两者的平衡和有机统一。

    放权不放任。为了“去行政化”,人民法院曾在“一五改革”⑧时期普遍实行对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还权”“放权”,明确除了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均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自行裁决。但是在“一五改革”后期,各级法院又相继不同程度地收回了下放至合议庭的权力。其主要原因就是普遍放权后,制约监督机制不健全,案件质量普遍下滑。“不干预不等于不监督,不插手也不是不过问。”为了避免这种“一放就乱”的困局,司法责任制改革中必须坚持解决好放权与控权的关系问题,构建起与新型审判权力运作机制相适应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充分发挥院庭长监督管理职能。监督机制的运行是对司法人员行权的一种约束,也是弥补个别人员办案能力和水平不足、确保审判质效的有效方式。

    监督“到位不越位”。根据《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院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主要体现在宏观指导上,要求法官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的范围仅限于“四类案件”,相关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还应当在案卷和办公平台上全面留痕、附卷归档。既监督制约法官行权,又避免裁判者被“提线木偶式”地操控。为此,一方面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精神,细分院长、副院长和庭长的监督范围,为行权提供依据、划定边界[20]。另一方面还要细化监督职责与方法严格贯彻“事中监督、全程留痕、组织化行权的原则”。实现从“结果审批”到“流程监控”,从“秘密监督”到“公开留痕监督”,从抽象监管范围到四类案件重点监管,从责任混合到违法审判责任和审判监督管理责任并立的转变,不断健全审判权力制约监督体系。总之,院庭长应当在权力清单范围内,按照法律要求和法定程序履行监管职责,对于应管不管,该管不愿管、不会管,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司法责任。

    (三)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关系

    审判权的本质是判断权[24],即法官依据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按照既定的法律程序,对案件的真假、是非曲直进行判断和认识。依法独立作出判断、依法独立承担责任,是审判权的核心[25]。因此,法官的个人责任是司法责任的重要内容。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实现典型的法院整体本位,而非法官个人本位模式,导致司法责任常常表现为对外的集体责任,即国家赔偿。由于办案机制、证据规则等特定的制度原因和历史因素,早期的责任追究多止步于国家赔偿,极少对司法人员开展逐一追究。这既违背了审判权运行的司法规律、违反责任自负原理,又可能在集体责任无法有效回应当事人“报复诉求”时,进一步激化矛盾。《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2013-2016)》显示,2013 年至2016 年3 年间,全国各级法院的赔偿金额为近7 亿元,平均每案4 万余元。截至2020 年,国家赔偿的最高数额为496 万元,系张某某蒙冤失去人身自由27 年后获得[26]。一方面,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能否补偿当事人长期的自由缺失和精神损害,尚存疑问。更为重要的是,仅仅进行物质赔偿,而不揪出冤错案制造者进行源头厘清,也难以体现出维护司法正义的决心,更难获得当事人的认同。念某案中,念某表示虽然法院已经作出无罪判决,但他对案件的最大希望就是获得道歉和对当年的办案人员问责,否则会失望透顶[27]。浙江叔侄案中,张某某在得知相关责任人被问责后,表示“很解气”[28]。“冤案追责才是最昂贵的‘国家赔偿’”。在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坚持法院主体责任的同时,还应确认法官的个人负责及实际担责。

    对此,一方面要注意防范责任分散效应。相较于群体共同完成某一项任务而言,单个个体完成任务的责任感较强。而且,集体决策之下多呈现出混合责任,导致单个主体的权责不明、责任难定。所以,要在坚持法院整体本位的前提下,深化完善权力运行机制、组织机构模式、职责权限划分,进一步凸显法官个体本位,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核心地位,确保“谁审理,谁裁判”。另一方面,办案人员的违法审判行为使得办案效果和司法正义的目标背道而驰。让实际过错人承担个人责任,既是对其本人的惩戒,也是对群体内其他人员的警示,正当性显而易见。基于国家赔偿与个人责任在责任的目标、主体、内容等存在的明显差异,国家赔偿不能取代个人责任追究,集体责任也不能为个人责任买单,应对个人责任一追到底,落实“谁裁判,谁负责”。

    (四)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的关系

    为了督促法官科学行权,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手段都不可或缺。内部的制约监督手段包括权责清单的制定、“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办法、类案强制检索制度、人民陪审员机制、以及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等。外部监督包括人大监督、舆论监督以及纪检监察监督等。对此,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需要统筹兼顾内外部监督方式,实现两者的相互配合、协作、衔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落地后,国家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实施监察全覆盖。在强势的检查监察制度运行背景下,需要厘清司法责任制中司法惩戒制度的独立地位,并关注司法惩戒制度与国家监察制度的交叉并存关系,注意“改革叠加形势下的机制衔接”[29]。第二,注意激活监督机制的有效运行。依据司法责任意见及相关改革实施文件,我国的监督体制框架逐步完善,但是其中一部分监督手段和监督主体却未能有效运作。例如,个别地区的专业法官会议还存在“功能定位不清晰、人员构成行政化、议事范围不明确和程序运行不规范”等问题,影响机制运行实效[30]。再如上文提到的审判监督管理权行使需要注意细化监督方法,加强行权的程序监控,提升监督的程序规范性和合法性。第三,不能过分迷信行政性监督措施。司法改革是自上而下的改革,加强党的领导是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攻坚克难的根本保障[31],行政主导的监督手段对于推进改革的深化完善必不可少,只是应注意其实施限度[32]。实务中最常见的行政化监督手段是行政考绩,其通过设定评估指标,将考绩情况与考核评先、工资待遇挂钩的方式,实现严管问责。评估指标一般包括发还改判率、一审服判息诉率、再审率和协调撤诉率等。由于考核结果与法官切身利益相关,行政考绩方式往往能够发挥引导法官履职行为、增强法官责任心的积极作用。只是,考核评估指标设定和个案评价时应注意遵从司法规律。个案情况错综复杂,评估指标的多少及其权重应当经过科学调查,坚持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尤其不能以发还改判或再审的案件数量来评价法官的工作实绩。否则容易挫伤法官办案积极性,乃至出现为避免负面考绩结果而逃避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僵化办案,导致适得其反。

    综合配套改革就是要在坚持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前提下,巩固改革的有效成果,补齐改革中的个别短板,实现系统优化。问题解决方面,需要在重视平衡上述四组关系的基础上,从三方面着手:一是完善法官依法履职保障机制。应在明确权责清单的基础上,有效利用专业法官会议机制,完善监督管理的方法和路径。二是要明确审判责任,促进落实。这就需要细化责任构成要件,界分不同类型的责任,并健全责任豁免机制。三是完善相关配套机制,激发改革的内生活力。如完善工资制度改革。

    (一)完善依法履职保障

    1.权责清单的有限统一

    当前,关于办案人员职责和权限的规定较为完善,只是散见于各个法律和司法解释文件中,未能形成完备有序的体系。有必要整合和细化《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综合配套改革意见》等司法解释文件内容,出台全国性的关于院庭长、法官的职责和权限的正负面清单。当然,各地审判状况不同,面临的问题可能有所差异,各省级法院还可以结合本院审判实际进一步细化完善。为统一权力收放幅度,原则上省级以下法院不再单独出台权责清单。

    2.有效利用法官专业会议

    专业法官会议是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一种创新组织,旨在发挥案件决策辅助、统一法律适用、强化制约监督的作用,对于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有两点明显优势:一是可以借助法官集体智慧弥补法官个人智慧的局限,使法官在遇到案件疑难问题时也敢于自主裁判。作为一种集体研讨平台,专业法官会议也有利于促进业务交流学习,提升队伍审判能力;
    二是与审委会不同,专业法官会议对意见仅供参考,据此可以避免以提交集体讨论的方式推卸逃避责任的情形,也可以防止个案不当干预。但是,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几点:

    第一,尽量减弱行政化因素。根据制度设计,专业法官会议主要强调“专业性”,原则上员额法官都可以成为会议成员。不应过分偏重法官等级和工作年限,谨防其演变为“小审委会”。还应注意人员组成的灵活性,法官人数较多的法院可以成立“成员库”供随机挑选,法官人数较少因而会议成员较为固定的法院还可以考虑邀请系统外专业人士参加,实践中已有创新先例。例如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涉及建筑工程施工等行业纠纷的案件讨论中,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列席会议并接受提问的方式发表专业咨询意见,辅助法官决策⑨。

    第二,不采纳或采纳“少数意见”的权力。专业法官会议不是审判组织,不追求确定、统一的结论,其意见对独任法官和合议庭不具有拘束力。不论是否采纳会议意见,审理法官仍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审判责任,因而不应限制或变相限制法官采纳意见的权力。个别地方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规定,对于合议庭复议未采纳专业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意见的,院庭长应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这是不适当的。除本应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外,对于专业法官会议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其一致意见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以此保障亲历性和法官自主裁判权。

    第三,讨论范围不宜过窄。在机制建立初期,最高法院曾表明专业法官会议仅限于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案件讨论。2021 年《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第4 条对此有所拓展。笔者认为这是必要的。原因在于,尽管专业法官会议具有统一法律适用和确保案件质量的功能定位,但是其更为实际和广泛的作用是提供办案决策咨询。特别是在取消院庭长审批制度后,有必要为充实提升个案法官审判能力提供制度支撑,毕竟最终还是法官责任自负。

    3.加强和改善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20]

    第一,要善于向科技“借力”。针对“四类案件”的识别,应建立智能识别化为主、人工辅助为辅的识别机制,通过细化“四类案件”识别标签,实现系统自动提醒、风险实时预警。承办法官也可以综合案情、社会影响程度、类案比对结果等识别案件并及时上报。除了办案部门识别,还应联合信访部门、监察部门。系统中的“四类案件”监管模块要与信访模块、廉政风险防控等联动,实现协同识别。针对监督管理的行使,要“线上监管为原则,线下监管为例外”,防止私下不当干预;
    要健全节点控制和全程留痕机制,例如,通过系统对案件操作权限进行控制,形成监管日志实现随案永久保存、可追溯、可倒查等。如此,形成既有效监督法官办案,又对监督管理者本身形成制约的有效机制。一些地方法院在制度建设和科技创新方面已经形成范例,值得借鉴。如吉林法院、浙江法院⑩。

    第二,要利用激励和惩戒措施,调动审判监督积极性。院庭长实施监督管理不仅会增加相关工作量,还可能额外增加司法责任。为避免“不愿管”现象,应在法院绩效考核评价机制中设置相应指标,纳入监督管理的工作量,形成正向激励。与此同时,案件承办人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故意隐瞒不报或不服从监督管理的,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院庭长对自己依职权发现,承办人主动报告、系统自动推送或其他部门告知的“四类案件”怠于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二)细化审判责任制度

    1.严格解释责任构成要件

    (1)主观过错中的“重大过失”

    有论者认为司法责任中的“重大过失”,其程度应当高于法律对行政人员所规定的“重大过失”,应当从严而决而不能宽泛甚至降低标准[33]。也有论者认为重大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状态,同时需要违反通常情况下其他审判者皆当注意的义务[34]。还有论者提出应当结合证据裁判规则认定,违反强制性证据规则的应推定为有重大过失;
    违反指导性规则的,则应从是否有具体个案根据角度认定重大过失[35]。前两者观点为理解重大过失的内涵提供了重要参考,但难以指引实践操作。后一种观点更加细致,更具可援引性,但是仅能解决事实问题中的审判责任认定,而且我国指导性证据规则不在少数,诉诸个案判断难以维护认定的统一性。是故,笔者主张借鉴民刑领域研究成果,从重大过失的内涵要件着手认定。

    第一,认识的对象是行为不法性和风险。行为人应认识到其行为的不法性,但不要求其对行为的细节构成有完全正确的理解。而且,行为人需要认识到损害或风险至少很大概率上会发生。例如在不慎遗失案件重要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进行审判。第二,这种认识等同于“有理由知道”。包括但不限于下面两种情境:(1)有意不去了解。指司法活动中,法官具有了解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的良好条件,但是有意不了解。例如,对应当开展职权调查而未开展的属于“有意不去了解”情形;
    (2)专家的认知。对于普通人能够意识到的重大危险,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应当更容易、更有理由认识到,低级错误构成重大过失[36]。类似情形下,审理者至少有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第三,此类认识以合理谨慎的第三人智识为标准。当行为人已经明确预见行为之后果并于主观上希望该结果发生,其主观恶意则为故意;
    当行为人已经预见行为之后果,但主观上并不在乎该结果是否现实发生,而继续该行为,则其主观恶意为重大过失;
    但是如果一般理性人在同等情况下均能预见该特定结果,行为人主观上未能预见的,不影响主观恶意的成立。行为人对行为不法性的认识,同样以常人的认识为基准。第四,重大过失的避免可能性较高。与不小心撞碎花瓶的过失相比,重大过失具有更强的可识别性,行为人预防和避免的可能性更高,“即稍加注意即不致发生过失情状”[37]。

    以上四点可以提供“重大过失”的鉴别判断框架,还应注意:不能贸然进行主观状态的事实推定,但可以进行推论。作为熟悉法律规则的司法人员,法官违反司法规范的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其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吗?更进一步,就足以认定法官存在重大过失吗?笔者认为这不尽然,需要结合案件特定情境,不能直接进行主观推定。不过,可以结合相关事实进行主观推论,如主体的行为持续时间、行为发生的频率、损害发生的可能性高低等。

    (2)“裁判错误”

    错案责任制时期,“错案”的界定直接决定着责任追究,因此成为争议焦点。违法审判责任制中,故意违法责任仅关注主观过错和行为违法性,是否因此造成错误裁判不影响责任成立。过失错案责任中,主观过错、裁判错误和严重后果缺一不可,即便造成错误裁判也不直接形成审判责任。考虑到行为的可罚性和追责的谦抑性,笔者主张将“裁判错误”界定为实体错误,而不包括程序错误情形。缘由在于,诉讼法规范已经形成控制和纠正程序错误较为完备的体系,如《刑事诉讼法》第238 条、第252 条。程序错误行为通常已经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约束和制裁。同时,其他类型的法官责任,如审判瑕疵责任,也能对程序违法行为进行惩戒。是故,将程序错误作为审判责任要件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不足。

    刑事审判中的实体错误较为明显,即定罪错误(罪与非罪)与量刑错误(罪轻罪重)两种错误类型。刑事诉讼中审理者在法定范围内裁量量刑的,一般应予尊重,不宜径行追责。例如“两高”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21〕21 号)中“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定,已满12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等,减少基准刑的30%-60%。没有低于30%或者高于60%的,都不宜认定为量刑错误。民事诉讼中,审理的自由裁量范围更广,案件裁判的对错界限不甚明显。对此更应谨慎认定“实体错误”,尤其是不得简单依据二审改判等结果数据认定。

    (3)“严重后果”

    追责要件中的“严重后果”,一般指造成较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前者如超期羁押、错误判处死刑后剥夺生命权等,后者如大额税收的减少、个人财产的损害等。严重后果需要与法官的审判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不具有正当性。据此,不宜简单将信访作为“严重后果”。信访是通过来信来访反映意见建议、解决诉求的过程和制度,本质是一种矛盾纠纷化解机制[38]。当事人意图通过信访手段实现救济,无可非议。即便裁判准确,当事人也可能因主观不满信访。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要求无法左右信访的法官承担信访带来的不良影响,有悖责任归因理论。

    当然,从现实出发,可以将信访作为加重情节的考量因素。其次,后果应是实质性的,即已经或必将现实发生的。例如,在何某离婚纠纷案中,法官在被告戴某不知情且未参与庭审、未核实案件事实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单方陈述制作离婚协议,将房屋A、轿车B判归原告所有,房屋C 判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发现。此案中,法官虽然故意枉法裁判,但其行为并未给当事人造成实质的财产损失。又如,在虚假诉讼案中,法官对串通诉讼的行为缺乏必要审查并进行裁判,当事人因此逃避了近百万税款,可以认定法官行为构成“严重后果”。最后,“裁判错误”与“严重后果”属于双重责任要件,两个都具有独立评价价值,不能将裁判错误等同于严重后果。

    2.准确区分各类责任

    第一,违法审判责任与瑕疵审判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界定,瑕疵审判责任又称为案件一般差错责任,“是指法官在文书制作、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条援引、司法行为等方面存在一般差错(这种差错不影响裁判结果正确性,也未达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39]例如错别字等文书制作瑕疵;
    法条款项序号错误等法律引用瑕疵;
    庭审程序不规范等程序性瑕疵;
    以及违反法官办案行为规范等审判行为瑕疵。而违法审判责任是指法官因审判工作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和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瑕疵审判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其启动和落实依靠于审判质量管理中的考评制度,责任后果仅仅是消极影响法官业绩考评和绩效奖金分配。而违法审判责任是一种司法责任,责任追究需要满足法定事由、法定程序、法定追责主体等要件。两种责任的联系表现在:其一是可能造成相同的责任后果,如退出员额;
    其二是审判中的瑕疵行为可能演变为违法审判,从而引发违法审判责任。

    第二,违法审判责任与错案责任。错案责任是早期司法改革中提出,当时面临着平反冤假错案的严峻态势,强调错案中的结果责任。随着改革深入和认识完善,当前错案责任不是指所有错案都应当追究法官责任,即使存在错案,但法官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应被追责。可以说,错案责任已经被违法审判责任所替代和修正,成为一种行为责任。“错案”只能对应“裁判错误”要件,追责取决于是否同时构成主观过错或“严重后果”。司法责任主要依靠“倒追、倒查”,审判过程中通常很难发现,而“错案”是最可能存在责任的情形,因而错案责任一直被广泛应用,只是要警惕不能被其名称所误导。

    3.健全责任豁免机制

    责任追究是正面界定责任范围,责任豁免是反向界定责任范围,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域外国家通常建立“以责任豁免为原则,以责任追究为例外”的法官责任制度,而我国当前倾向于关注责任追究,较少重视责任豁免。为此,其一是要在法律层面确立责任豁免原则。《法官法》第11 条第2 项仅明确法官享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的权利,未明确责任豁免。对此应当增设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法官审判行为免受责任追究的一般规定。其二,增加责任的从轻减轻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 号)第11 条、第12 条和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7 条、第19 条分别规定了从轻减轻和免除处分情形,鼓励责任主体主动交代、主动配合、主动挽回损失和消除影响等,既有利于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又能够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审判责任中,《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法发〔2016〕24 号)等规范性文件仅规定责任的有无,缺乏梯度性设计,进一步加剧了司法责任发现难、启动难问题。为此,有必要参照借鉴其他规范设立责任从轻、减轻规定,至少应包括以下情形:(1)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审判责任追究的违法审判行为;
    (2)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继续扩大、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3)检举案涉其他人应当受到审判责任追究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其三,探索建立责任的时效豁免机制。责任终身制中的“终身”是相对意义上的[40]。一方面,因违法审判引发的刑事责任,应受到《刑事诉讼法》关于追诉时效的限制;
    另一方面,可以探索惩戒时效豁免。如德国法官惩戒适用时效制度:不当行为终了后超过2 年的,不得再科处警告。行为终了后超过3 年的,不得再科处罚款、降低薪金和降低退休金。行为终了后超过7 年的,不得再科处降级[41]。由于违法审判行为的发现周期较长,确定较长的可惩罚时限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但是也应注意行为可罚性判断和被追究对象的合法利益保护。

    (三)完善配套的职业保障机制

    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包括职务序列制度、薪酬制度、福利制度、退休制度、职业保护制度和职业荣誉制度六个方面,其中,薪酬制度对法官群体具有直接利益和激励作用,《联邦党人文集》有言:谁控制了法官的生存,谁就掌握了法官的意志[42]。针对我国法官薪酬整体水平低,地方差异大的问题,一方面,薪酬标准应当科学对标。改革方案中员额法官的工资应高于当地其他公务员50%,看似标准很高但实际涨幅并不大,原因在于高出的50%针对的是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而非工资全额[43],而我国公务员工资又普遍存在职务和职级工资占工资总额比重小,津贴补贴占比大的特点,故而增长总数不大[44]。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法官的月薪从10 万到18 万新台币不等(折合人民币2 万到4 万元不等),完成训练的候补法官的起薪约为同一班公务员的两倍有余[45]。“英国法官的薪酬水平要远远高于政府其他部门的同级别甚至更高级别的工作人员。”薪酬级别第5 级中央刑事法院巡回法官、伦敦郡主审法官的薪酬水平基本与首相和内阁其他成员的薪酬水平持平[46]。可见与系统内普通公务员相比,50%的比例并不算高。与系统外的竞争市场薪酬标准相比,法官薪酬标准则更处劣势。因而,有必要提高法官薪酬的参照标准,还可以在实际调研的基础上,对法官工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另一方面,降低薪酬中的行政化权重,并适当突出入额法官的薪酬优势。法官职务序列改革后,法官的工资与法官等级挂钩,但更多还是参照公务员的薪酬体系,参照行政级别确定和增长。而与同级行政机关相比,法院领导职数较少,法官等级与行政级别又未完全脱离,导致低级别的法官收入可能会低于相同年资的公务员[47]。对此应当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合理调整工作量、学历、工龄、职级等对薪酬的影响权重,减弱行政职务在工资晋升中的影响。一些域外经验也可资借鉴,例如德国将法官年龄作为法官工资增加的考量因素等[48]。此外,还应适当拉开入额法官同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的工资差距,不仅可以提升法官的尊荣感,实现权责一致。更直接和更实在的作用在于利用物质激励方式对法官的办案付出予以认可[49]。当然,加强人身安全保障、职业晋升保障等也有利于促进权责均衡,助推司法责任制的全面落实,只是受限于篇幅和主题,此处不再专门讨论。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在司法体制改革主体框架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标志性意义、全局性影响[50]。“没有权力,就没有相应的责任,权力为其责任而执行,责任为其权力而负责”落实司法责任制必须完善司法权运行机制,保障法官独立履职地位,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没有问责,责任就落实不下去。没有追责,责任制就没有威力。”[2]应当坚持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的统一,要合理界定责任范围,准确把握责任要件,明确责任豁免基本情形,做到既严格追究责任,又鼓励担当作为;
    同时还要重视独立放权与制约监督的矛盾统一,加强和改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重视实现责任与保障相匹配,完善配套职业保障机制。总之,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背景下,把握法官司法责任不仅要着眼于责任制度本身,还要关注各项制度机制的协同关系。

    注释:

    ①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6 年发布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4条。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 年工作报告》。

    ③参见《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 号)第7 条。

    ④“两个规定”指《人民法院落实<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

    ⑤最高检《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35 条: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重大错误,或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罪行的;
    (三)错误羁押或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其他案件材料、扣押财物遗失、严重损毁的;
    (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⑥精神性惩戒主要是对名誉、荣誉的惩戒和贬损,如警告、记过;
    实质惩戒就是对职级职务的降低或物质利益的损害,如免职、停职;
    资格类惩戒就是将被惩戒人排除出特定的队伍或系统,如退出法官员额、辞退。

    ⑦根据笔者网络检索,既公开启动追责,又详细公开追责结果的是内蒙古某案;
    公开启动追责,但仅笼统公布已完成问责的是浙江萧山案、浙江张氏叔侄案;
    仅公开启动追责,未公布后续结果的是新疆周某案、云南钱某某案。

    ⑧“一五改革”指最高人民法院1999-2003 年间开展的司法改革,主要依据为《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法发〔1999〕28 号)。该纲要第18 条规定:“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依审判职责签发裁判文书。”第20 条规定:“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判,院、庭长不得个人改变合议庭的决定。”

    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十)》改革案例164 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善“三项举措”,提升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效能。

    ⑩吉林法院自主研发院庭长监督管理平台,构建“四类案件”的300 余项识别标签,实现重大案件从立案到审结的全流程和全方位监管。浙江法院建立“四类案件”全流程在线监督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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