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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学习心得

    时间:2022-09-12 15:55:08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学习心得,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学习心得5篇

    【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10-01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法规类别:法律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8.29

      实施日期:2002.10.01

      修改日期:

      法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
    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
    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
    附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一九五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
        第四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六)外交部;

        (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悬挂国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一)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

        (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四)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
        第六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其他机构;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

        (四)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七条 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封面;

        (四)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八条 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庆吊活动;

        (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国徽。
        第十二条 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其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
        (一)一百厘米;

        (二)八十厘米;

        (三)六十厘米。
        在特定场所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报国务院办公厅批准。
        第十三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徽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
        一、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二、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
        三、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四、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五、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
    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


    返 回
        附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
    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
    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
    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第八号令公布实施)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皆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
    但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为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1、中国人的近亲属;

        2、定居在中国的;

        3、有其它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
    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1、外国人的近亲属;

        2、定居在外国的;

        3、有其它正当理由的。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
    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
    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总书记
                                                                          2000年12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第七节 引渡的过境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被请求引渡人”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引渡的人;


      (二)“被引渡人”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人;


      (三)“引渡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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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第七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
    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


        第八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


      (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


      (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


      (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第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


      (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返回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十条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


        第十一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


      (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


      (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
    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


      (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


        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

      (一)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


      (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


                                                                                      返回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十六条 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


        第十八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十九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


      (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返回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


        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应当载明:

      (一)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


      (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


        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


        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


        第三十七条 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返回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第四十条 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


        第四十一条 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需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返回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


        第四十三条 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


        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


                                                                                      返回 
      第七节 引渡的过境
        第四十四条 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第四十五条 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由外交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


      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


        第四十六条 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


                                                                                      返回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十七条 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四十八条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
    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
    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


        第五十条 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
    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
    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返回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赔偿的,应当向请求国提出。


        第五十四条 办理引渡案件产生的费用,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共同参加、签订的引渡条约或者协议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作者:
    来源:《党的生活·青海》2018年第06期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监察权限

            第五章监察程序

            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权责对等,严格监督;
    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
    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
    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篇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学习心得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学习心得体会

      天马街道纪工委  罗建衡

      一是通过学习,深刻认识到党进一步加强了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机关合署办公,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完善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重要举措。监察法为监察委员会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了法治保障。在反腐败工作领域体现了坚持浑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二是通过学习,认识到国家制定《监察法》是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一个国家只有清廉清政,才会让所有公职人员不记初心,真正为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去努力工作。

      三是通过学习,认识到作为一名基层纪检干部,必须进一步增强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更新观念,加强理论学习和党性修养,努力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准确把握当前形势和任务,牢记使命、强化责任,自觉与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在全面从严治党中坚守职责定位,带头执行党章、党规、党纪。坚持知行合一,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切实加强自身品德修养,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从严要求自己,做到自醒、自警、自律。清白做人,廉洁公道做事。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抵得住诱惑,经得住考验。

      四是通过学习,认识到作为纪检监察队伍中的一员,在实际工作中要以身作则,既要讲原则又要讲担当。要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平常监督立足于早,着眼于小,多做”咬耳扯袖、红脸出汗”的工作。发现苗头及时提醒,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在原则问题上,敢于动真碰硬,真正把制度立起来、严起来、执行到位,不断强化执纪问责的震慑作用,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环境,不断推进全面从严治党。

    【篇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
    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7月2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草案按照预防为主、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加害人出具告诫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等,明确了政府、社会组织、自治组织和学校、医疗机构等各方职责,并设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切实保障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权益。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去年11月,为了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此次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草案并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说明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工作又向前推进一步。

    根据中国妇联抽样调查,家庭暴力现象在我国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它不仅发生在夫妻之间,还多发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与年迈父母之间。据统计,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已高达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这一背景下,将家庭暴力纳入有效的法律干预之下,刻不容缓。

    在当前,我国法规对家庭暴力的干预仍零散的分布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执行力严重不足,缺乏综合性的专业立法,已难以跟上反家暴的现实需要。虽然从2000年至今,全国28个省(区)市都相继出台了反家暴专门法规或政策,但由于都属于地方层级的法律法规,在权威性和层级上都有待提升。因此,制定一部全国性的反对家庭暴力法殊为必要。

    家庭暴力的发生有着多种原因,这意味着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干预也必须多样化,形成合力。全国政协委员李仁真曾建议,多机构合作的干预模式,是国际国内通行的一些做法,也是由家庭暴力的特点和受害人的需求决定的。此次立法草案对此作出了回应,其中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社会组织、自治组织和学校、医疗机构等各方职责,并设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应该说是充分因应了当下反家庭暴力的现实需要,增强了立法的现实针对性。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家庭暴力在我们社会更多只被视为只是家庭内部的问题,被道德化看待,这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社会对于家庭暴力进行干预的进程。但无论从现实还是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遏制家庭暴力都需要且大多已被纳入法律程序。换言之,在看待家庭暴力的问题上,我们迫切需要从观念上予以重新审视。可以预期,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将大大提升整个社会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正确认识。

    在一个文明和法治社会,家庭暴力不仅是对家庭秩序的破坏,对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威胁,更是对社会文明和法治底线的突破。反家庭暴力法若最终获得立法通过,这对于我国反对家庭暴力具有里程碑式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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