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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中心视阈下我国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职能考察

    时间:2023-01-11 16:15:48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万 力, 张熠枫, 田 夏

    (1.a.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b.西南医科大学 医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2.西南医科大学 法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3.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督查室,四川 泸州 646000)

    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之势渐趋高涨,其中,关于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呼声亦不绝于耳。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本文选择我国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作为研究对象。细究之,原因有三。其一,为了更好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选取研究的对象不宜太小,它应能为人们(刑事法官)提供较为完整的社会生活的切片,进而提速改革的步伐[1]。二审法院含括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法院刑事审判庭结构完整、人员数量庞大、关系错综复杂,极具代表性,而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人员较少,庭室设置单一,不具代表性。其二,审判中心背景下,二审法院也是该项改革的重要场域,加之,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作为法院内设机构极具代表性,在庭内有明确的办案组和综合组的二元分设,综合组除了办理刑事案件,还要主持开展调研工作、处理庭内日常事务。而基层人民法院,更多的是将调研工作作为“一整块蛋糕”,悉数划归法院内设的研究部门负责,刑事审判庭仅有办案组作为纯粹的办案部门,不存在单独设立办理庭内事务的综合组。其三,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话语下,为了对人们(刑事法官)的生活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有必要把此研究限定在一个适宜的社会单位(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内来进行,这是出于实际的考虑。故此,选择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这一社会单位作为研究对象,实地考察便于指出问题、解决问题,也能更好地为审判中心背景下二审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提供有益探索。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关于办案组和综合组的分设,二审法院极具代表性,如此设置,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是助益良多。故而,在审判中心背景下,本文仅指涉我国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二元分设的必要性、有效性论证,虽二审法院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亦存该类分设,但限于本人学科涉历范围,此处不作过多阐释,但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二元分设改革思路,或多或少也可为其他二审法院审判庭提供有益资鉴。现今我国刑事审判庭呈现出的二元分设架构的理论证成,具体来讲,可分为内外两个方面的需求,就内部而言,主要涉及刑事法官自身要求和法院司法独立的改革之需,而外部需求主要在于理论与实践的契合度要求。

    (一)内部需求:兼顾法官个人与机构整体

    1.个人需求:刑事法官的专业性与综合性要求

    专业性,系指职业工作本身的专业性知识和专门技能等方面所体现出来的特性,而综合性则指职业工作内容的广泛性、服务对象的多样性以及角色的多重性。专业性与综合性是相互渗透、相辅相成的,专业知识越丰富、越全面,总揽全局的综合能力也就越强,对全局了解得就越加透彻,也就更有利于专业知识的掌握,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刑事法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审判,并兼顾有一定综合事务处理职责,其工作的性质和社会地位决定其工作是专业性与综合性的统一,从事刑事司法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办案能力[2],与此同时,刑事法官还应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较强的洞察力和综合能力。

    二审法院刑事法官,相较基层人民法院刑事法官而言,作为更高层级审判工作中的主导者,需要更加丰富的社会阅历和更强的逻辑推断能力,如此方能胜任更为重大的刑事案件二审工作。正是基于内生性的硬性需求,刑事审判庭应能为刑事法官提供足够的专业性知识和综合知识,或者营造适宜的环境,让二审法院刑事法官能形成过硬的专业技能和具备全面的综合素质。换言之,不论是办案法官,还是综合法官,均需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在二元分设的条件下,既能提供办案法官足够的时间、空间进行集中办案,提升个人办案能力,同时,通过本庭综合法官开展的调研实践,反馈出相应的问题,也能为具体刑事案件的办理提供更为广阔的视野。此外,对综合法官而言,通过办理具体事务,开展调研事项等,既能拓宽个人知识域,而与刑事法官一同办理刑事案件,又能彰显自身作为法官的社会价值,塑造个人过硬的专业能力。至于办案法官与综合法官开展具体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困境,并不是刑事审判庭二元分设这一架构直接导致的,问题的根结在于具体运转中的操作不当。

    2.机构需求:法院趋“行政化”与司法独立相互矛盾

    所谓“法院行政化”,系指法院在整个构成和运作方面与行政机关在构成和运作方面有着基本相同的属性,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的[3]。受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因素影响,我国法院行政化,主要表现为法院及其法官的行政化、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关系的行政化、法院内部审判业务运作方式的行政化、法官人事管理的行政化、法院结构的行政化。法院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严重制约着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法院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行政权的权力结构以及特征属性、运行规律如何,都深层次影响着法院行政管理模式的选择[4]。而法院案件质量管理又形成了一张细密的权力网格,理应具有独立地位及自主判断权的法官于是被整合进一个个权力的网格之中,深陷重重监督和考核[5]。

    就我国“法院行政化”问题,陈瑞华教授认为,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内部的确存在着诸多十分复杂的司法行政事务。对于这些司法行政事务,法院只能按照行政权运行的机制进行管理,而根本不可能遵循所谓“司法裁判的规律”[6]。龙宗智教授则认为,在给定的约束条件下,司法行政化可以弥补一线司法能力之不足,抗制外部干预。但其过度发展会妨碍依法治国,损害办案质量与效率,危及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阻碍法院工作的可持续发展。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形成事实上的行政关系,主要通过三种渠道:考核评价、业务管理和人事任命[7]。

    司法独立,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言,一般是指法院和法官的审判独立,是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法治原则。陈卫东教授认为,现在通常所说的司法独立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的干预;
    二是司法机关内部系统的独立;
    三是法官独立审判;
    四是法官保障制度。但透过现象看本质,无论是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还是司法机关内部系统的独立,抑或是司法独立的保障制度,其核心目的则是在于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8]。多年来,我国司法权运行机制是行政化的运行机制,由于法官按照公务员的管理机制,所以其工作运行机制也带有行政化的色彩[9]。克服法院体制的行政化是今后法院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和指导思想,逐步克服法院体制的行政化,才能使法院体制真正能够适应司法现代化的需要。龙宗智教授认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应着力践行司法责任制,而贯彻司法责任制的关键在于重新调整司法裁判权与司法行政管理权的关系[10]。张卫平教授认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过程就是法院体制从行政化向司法化转变的过程,也是我国法院体制现代化的过程。法院行政化与司法独立,二者存在一定关联,也存在根本性冲突,法院行政化,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司法独立的实现,而司法独立的实现,亟需破除法院趋行政化这一现状[3]。

    作为法院这一“大厦”奠基石的刑事法官,一方面,其属于国家公务员,系属行政体制内人员,让其完全摆脱行政管理方式,以自身个体为单位建构法院整体,实现法院的司法独立,明显不现实;
    另一方面,法院作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应保持其司法独立,独享审判权。在刑事法官具备公务员身份与法院、法官须保持司法独立这一两难困境中,二者之间的冲突是根本性的,即可视为“鱼与熊掌不能兼得”之情状,我们不能期望根除二者之间的矛盾,只能寄希望于如何舒缓二者之间的冲突,于此,技术性的矛盾调和方式便应运而生。回归到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二元分设这一架构上,我们不难发现,通过办案组与综合组的设置,办案法官集中办理刑事案件,能有效实现法院的司法独立,而综合组的存在,又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刑事法官置身于行政管理中的现实需要,即便是综合法官在办理具体刑事案件时,也会基于办理案件的实际情况,保障法院、法官的司法独立。申言之,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二元分设架构迎合了当下我国法院“趋行政化”和司法独立相互矛盾的需要,也能有效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我国二审法院的落地施行。

    (二)外部需求:理论与实践的契合度要求

    “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是盲目的实践”,但是在实践层面,尽管都在强调理论指导实践,实际上理论和实践却常常是分离的,很多时候实践不被理论所指导,出现理论和实践“两层皮”,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很好地结合。究其原因,不是理论不具实用性,也不是实践不需要理论指导,而是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人为地将理论抛弃,认为理论预设过于高远,不切实际,故而将理论与实践距离拉得越来越远,尽管有理论指导实践的愿望,接受起来却力不从心,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将理论与实践进行有效对接。

    就刑事法官审判实践而言,可以进行层次划分,将理论进行有效、透彻的解读,甚至是分解,让理论形成在与刑事法官审判实践接近的另一个层面上,理论与实践的距离就有望渐行渐近。为了更加有利于刑事办案法官、刑事综合法官将理论与实践实现“无缝对接”,有必要设置一套符合刑事审判庭实际的运行机制,既顾及理论层面的“高度”,又考虑到专业实践层面的“深度”,进而促成庭内工作的有序开展。二元分设架构,对刑事办案法官而言,能着力提升个人的专业实践能力和综合能力,反之,通过对实践问题的挖掘,为刑事综合法官调研工作提供素材,带着问题进行实地调研,更具针对性,再将调研结论“反哺”刑事审判实践,让理论的力量在实践的层面上开花结果,进而提高刑事审判庭的整体能力,学以致用,助益改革红利的获取。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框架下,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大致可分为办案组和综合组,有的法院对其称呼略有不同,或称办案科与综合科,但不影响其实质功能发挥。如此设置,形式上虽明确各自的事务范围,但囿于客观条件(如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人员新老更替过渡不顺畅等)和主观局限(如办案人员与综合事务人员只顾自己的“一亩三分地”,不管“他人瓦上霜”),办案组、综合组二元分设架构下,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譬如:内部事务划分不明晰,分工与合作不协调等,为有效疏浚法院这一“大河”,亟需对刑事审判庭这一“荷塘沟渠”进行一定范围的疏浚,以便有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二审法院的落地践行。

    (一)办案组直面的难题

    一方面,是否可以将调研工作继续保留在机构内部,采取加诸办案组刑事审判法官(或称办案法官)身上的方式?如此一来,会直接影响刑事审判法官办案质量,且办案组刑事审判法官调研经验缺乏,不利于调研工作的有序开展。另一方面,如果办案、调研考评机制不统一,基于法官都是具备社会属性的人,即都是“经济人”“理性人”的假设:“希望以最少的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经济收益”考虑,法官该如何均衡办案与调研工作之间的关系呢?同时,外部对接也会存在诸多不便,对下级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业务指导趋于行政化、调研选择具有随意性、数据统计不科学、考核评价机制不合理、监督机制不完善等等,这些均会制约我国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的顺畅运行,乃至危及整个二审法院的整体发展。

    (二)综合组面对的困境

    其一,是否需要将综合组职能单一化,仅负责处理庭内日常事务,即不参与刑事案件审判,相应地,将调研事项分划出去?单一处理庭内日常事务,可以将纷乱繁杂的日常事务处理得井然有序,但对综合审判法官(或称综合法官)而言,缺少办案实践,作为刑事法官,不办案,还称其为法官,名不副实,影响其社会声誉。其二,是否需要将调研工作悉数划归二审法院研究部门负责?即刑事审判庭内依旧设置办案组和综合组,办案法官只负责办理刑事案件,综合法官负责办案加上处理庭内日常事务,但不再参与调研工作。该设置背景下,庭内将缺少调研人员,有实践,无理论塑造,对刑事法官能力提升是短板、硬伤。另外,也会直接性地减少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度,因为要从法院内设的研究部门获取的调研成果,需几经周折不说,得到的理论,也不一定是全面的,且与刑事审判庭实际不一定符合,或者说,不是解决刑事审判庭所面临问题真正需要的。法院开展调研工作,目的只是为了满足刑事审判实际的需要,呈现出“出现问题—解决问题”的现实进路,如果自己部门无负责调研工作的人员,会制约刑事法官最近、最新理论的快速、有效获取。

    在我国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二元分设架构下,将办案组与综合组的职权、职责进行了具体分划,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助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但实践操作中的不当、失范等问题,反过来,又制约着该项制度改革的推进。只有系统梳理、明晰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举措,规范主体行为,为法庭审判、庭内事务开展提供便利,最终助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刑事审判法官业务偏失

    刑事审判法官,主要业务是办理案件,同时也需要学习理论知识,以指导具体案件的办理[11]。但实践中,刑事审判法官更多的是,只负责具体案件的办理,缺少同综合审判法官的沟通交流,这不利于推动综合审判法官调研工作的开展,进而汲取理论营养,反馈问题。在客观条件制约下,包括办案时间有限,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刑事审判法官实施员额制后,数量有所减少等,加之,法官自身主观“惰性”,形成了当下刑事审判法官“单腿走路”的现状,一定程度限制了刑事审判庭整体职能的发挥,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氛围的营造。

    (二)综合审判法官事务繁杂

    综合审判法官,既要处理庭内日常事务,又要办理刑事案件,还要开展调研工作,三者都要顾及,但囿于法官时间有限,力恐不及,故只能侧重其一或顾此失彼。实践操作中,更多的是侧重处理庭内日常事务,对调研工作积极性不高,而经手具体刑事案件办理,查阅案卷材料,更多的是利用晚上加班翻阅,在时间上得不到有效保障,综合审判法官进行刑事案件审理的质量堪虞。但因“作为法官,不审判案件,何以称其为法官”的观念作祟,又不可能完全放弃案件审判,仅做庭内事务法官,于是便陷入综合审判法官无法集中精力处理内务,或办理案件,或开展调研工作的现实困境。

    (三)人员管理趋行政化

    基于法官作为国家公务员这一身份考虑,就我国法院人员管理现状,龙宗智教授认为,目前的法官人事制度对法官采取“类公务员”的管理方式,法官的待遇取决于行政级别,因此具有高度的行政化特征。法官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并不能很好地帮助他们提升待遇,只有通过行政上的升迁才能实现待遇和地位的提高。这一行政导向使得法院的业务精英聚集在管理岗位而不是审判一线,致使审判一线缺失优质资源,办案法官的人员素质、结构距离审判的要求仍有相当差距。同时,审判体内部司法性与行政性存在矛盾,主要表现在审判业务团队与合议庭的内部关系如何设置[12]。于此,法院的司法独立受到压制,作为司法人员的刑事法官也趋向于行政化管理,不利于法院内部刑事审判庭职能的优化,最终制约以审判为中心格局的形成。

    (四)考核评价机制不合理

    作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举措,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考核评价机制也存在诸多不足。刑事审判法官考核评价主要依据办案情况,而综合审判法官,除了办理案件,还要处理日常事务,以文字工作为主,对其进行考核评价,欠缺合理的考评机制,在对其办案考核评价时,采用与刑事审判法官相同的标准,对其明显不公平。此外,考评标准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法院负责人的倾向性存在关联,如若法院负责人自身科研能力较强、文字功底尚可,就可能在一定幅度内提升文字工作在考核评价机制中的比重,相反,如若其系久经“审判场”的实务审判法官,则有可能限缩文字工作在考核评价机制中的比重。概言之,决定办案、办事与调研等文字工作的考核比重,具有很大程度的浮动性,不利于庭内法官对自身价值的有效预估,自然也不能有效调动法官工作的积极性。

    (五)监督机制不完善

    此外,就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的监督机制而言,庭内除了内部监督,设立廉政监察员一职,负责行使监察职权,无其他配套监督机制,即使存在内部监督,“抬头不见低头见”,监察人员碍于情面,也很难落地执行,监督效果欠佳。加之,监察人员纵然察觉庭内人员有“微违规”情形,也会觉得无伤大雅、情有可原,不会去过多追究。对于我们眼睛所接触的外界,我们并不都看见,我们只看见我们所注意的,我们的视线有焦点,焦点依着我们的注意而移动[13]。监察人员也是“社会人”,也需要在社会大环境下生存,其视线焦点也会随着注意而移动。缺少外部监督机制,让内部监督单一存在,不利于完善的监督体系的建构,对刑事审判庭的职能发挥也是有害处的,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是存在负面效果的。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着力实现庭审实质化,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应保留办案组和综合组的二元分设,并对该结构加以规范,在明确各自职能的前提下,督促彼此有效履行分内职责。力求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形成一套完善的运行机制,让二元分设架构在刑事审判庭内发挥应有的作用,最终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二审法院的践行。

    (一)宏观层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庭审是诉讼中最为重要的阶段,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审理的质量、效率和效果[14]。近年来,在二审法院案件数量激增的背景下,设置科学合理的庭内部门,保障庭审的秩序和效率显得尤为重要。法庭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和核心,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主体责任、形成裁判结果的关键环节,必须实现其实质功能,绝不能像过去一样走形式、走过场[15]。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牵涉刑事司法的方方面面,绝不仅仅局限于审判程序自身的改革,也绝不是单靠法院领导大力倡议就能够推进或主导的。尽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内容博大精深,论者见仁见智,但已经达成的共识是,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强调法庭审理的实质意义,突出法庭审理的决定性作用,即审判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二审审判应围绕以二审庭审为中心开展。

    推进庭审为中心,功夫应下在平时。故此,在办案组与综合组分设的二元架构下,二审法院刑事审判法官和综合审判法官应努力提高个人业务能力,同时,增加社会阅历,积累丰富经验,提高个人综合能力,共同助推庭审实质化改革,真正做到庭审为中心。于此,在考虑刑事审判庭具体实际的前提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重视庭审的功能发挥,为刑事审判庭工作的开展提供适宜的“土壤”。在具体刑事诉讼程序中,应践行将庭审置于核心之地,真正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规范庭前准备程序、庭审秩序两者之间的关系[16]。在审判实践中,既要重视办案组刑事审判法官的职能所在,又要确保综合组综合审判法官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主体作用,这样才能有效分配二元分设下的法官权能。

    (二)中观层面:规范二元结构

    1.健全机构设置

    哲学上讲求系统内部结构的优化趋向,具体而言,是指系统内部各要素按照一定的结构构成,在这种结构自发组织机制的作用下,会趋向于形成让系统功能最佳化的结构,从而达成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效果。合理的机构设置、职能分工,是一个社会实体能够合理有效运转的前提保障。明确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的主导地位,助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庭审实质化,就法院内设机构之一的刑事审判庭改革而言,在机构设置层面,应保持现有办案组与综合组的分设,明确各个组别职能,将工作任务具体分派到个人,并设置相应的奖惩机制。就办案组来说,刑事审判法官主要负责案件办理,同时,应积极配合综合审判法官开展调研工作;
    就综合组而言,综合审判法官应合理协调办案、日常事务处理及调研工作开展三者之间关系,并制定严格的奖惩细则,付诸施行,共同推进庭内部门的完善,为确保二审法院在二审庭审中的中心地位奠定基础。

    2.明确职能分工

    围绕二审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意旨,应规范法院内部人员活动,在刑事审判庭内,判决、裁定的文印,可以试行审判长签发即可文印,改变只有经过庭内负责人(庭长或副庭长)签发后才能付诸文印的旧规定,如此,既可以有效节省人力,同时也能提高办事效率。书记员,属于审判辅助人员,现今多采用聘用制,属合同性质,可减少其日常事务办理量,提高其对案件的参与度,但相应也得考虑其工资待遇的调整,因其与单位(法院)系合同关系,不似编制内书记员,属于公务员,如果不对其工资待遇适当调整,易影响其工作积极性。同时,通过调整书记员工资待遇,提高其工作积极性,也可以为刑事审判法官、综合审判法官办案提供便利和充足的时间,减轻法官办案压力。刑事审判庭实习生,除了参与自己所在办案组或综合组具体工作的处理,或因级别之故,得处理庭长、副庭长交办的工作外,也可以考虑协助另一组办案或者处理日常事务。在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二元分设之下,同在一个庭室内,应相互帮衬、精诚合作,实现分工与合作的有机结合,从而提升效率,优化内部结构。

    (三)微观层面:践行运行规则

    就一个实体机构而言,要想有条不紊地运转下去,就需要建构一套完整的运行规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二审法院刑事审判亦应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结合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具体情况,应在二元分设下,形成一套契合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的运行规则,进而指导刑事法官相应业务的办理。

    1.操作规则

    业务指导方面,其一,业务推进要兼顾分工与合作。就刑事案件而言,法院和法官是审判的主体,任何审判活动的进行都不可能离开法院和法官,而法院体制和法官制度架构的合理性又是以审判价值实现的程度为基本标准的。工作讲究的是配合,如果都站在自己的立场上思考,工作将无法正常开展,也没办法将工作都做完。办案组、综合组应在明确分工的基础上,相互协助,共同推进刑事审判庭具体工作的开展,让正义通过法庭这一平台“输出”[17],并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其二,业务指导应进行差别趋公平性指导。上级法院刑事审判庭有指导辖区内下级法院刑事审判庭业务工作的职能,在对下级法院刑事审判庭进行具体业务指导时,应区别对待。因各地经济、政治、文化等发展不平衡,对最新理念的接受也参差不齐,上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在进行具体业务指导时,应结合被指导地区刑事审判庭的实际,给予不同力度的指导,并进行一定范围内的最新理念宣传,真正帮助下级法院刑事审判庭解决难题。

    考核评价方面,资料收集要去行政化考核评价。上级法院刑事审判庭收集下级法院刑事审判庭资料时应规范操作,收集电子资料,接收人应将相应的敬语或表示艰辛付出类的语词删去,题目均更改为相应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名称,仅以下级法院刑事审判庭提交的资料内容作为考核评价的对象。有的法院刑事审判庭,可能为了保证资料更加充实,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可以给予一个合理迟延期,建议半小时为宜。不能因为迟延提交,随后就给差评,应结合资料内容考核评价之;
    而纸质资料的收集,可参考电子资料的收集、考核评价模式,侧重对资料内容的审视。考核评价仅根据下级法院刑事审判庭提交资料的内容,一则可削弱上下级法院刑事审判庭之间因行政化管理而形成的隶属关系;
    二则可方便资料取用人识别,提高对资料选取的效率,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

    调研工作开展方面,要做到有的放矢、兼顾公平。上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开展具体课题、项目时,一般会去下级法院刑事审判庭进行实地调研,分析存在的问题,以便指导审判工作实践。在调研对象选择上,应尽量依托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选择该等问题突出的下级法院刑事审判庭进行对口调研,对一些发展欠佳的下级法院刑事审判庭,给予适当帮扶,提供适合其改革发展的建议,如此,还可以避免因频繁选择某地法院刑事审判庭,让其他法院刑事审判庭感觉上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偏心”,有失公平。通过一系列的调研工作,也可加强对下级法院刑事审判庭业务的指导。同时,数据收集要在定量基础上进行定性分析。上级法院刑事审判庭为了了解某类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围绕一定主题,对下级法院刑事审判庭的相关情况进行数据统计,而数据的统计应尽量将下级法院刑事审判庭都包括进来,因为基数越大,越能说明问题,得出的结论越准确,也能更好地指导实践。通过此类方法,将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进行有机结合。

    归纳而言,对内,协调好二者关系,不定时进行业务交流,刑事审判法官要及时汲取最新理论营养,将最近、最新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综合审判法官,便于他们外出调研时带上问题,真正解决法院审判中存在的难题。综合审判法官,则需统筹安排办案、日常事务处理、调研工作三者之间的关系;
    对外,细化二审法院庭室上下级之间的工作安排,就刑事审判庭工作开展而言,上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加强对下级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业务指导,规范调研选择、数据收集等日常工作。

    2.监督规则

    一方面,人员培养可采取督导式培训。“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谁都有犯错的时候,除了人情的包容外,还应加强二审法院刑事审判人员包括刑事法官、刑事助理法官、刑事审判辅助人员、刑事司法服务人员等的培训,提升其专业能力和综合能力,降低其犯错的概率。就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人员而言,无论是刑事审判法官,还是综合审判法官,都需要定期、不定期进行业务能力培训,但强制式的法官培训,难以达到培训预期的目标。有鉴于此,可以尝试对刑事法官进行督导式培训,将培训与其切身利益挂钩,引入配套的奖惩举措。

    另一方面,监督应内外并重推行。除了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置诸如廉政监察员的职位,还应引入并加强刑事审判庭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配套,二者取长补短,共同促进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改革。具体而言,可发挥监察委员会的监督职权,对法院刑事法官等公职人员进行外部监督。保持一定高度的社会道德和舆论的压力,这种社会的压力是迫使人们不敢违法犯罪的重要条件之一[18]。相应地,社会舆论监督对刑事法官职能发挥也有督促作用,故,还可发挥社会舆论的功能作用,形成对法院有效约束,让其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着力夯实法院庭审的中心地位应是该项改革的题中之义,而二审法院庭审的中心角色扮演亦是不可或缺的一环。就二审法院作为二审庭审中心的落实来讲,应发挥二审法院在二审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作用,让二审诉讼中侦查活动、审查起诉活动的结果经得起二审法院的审查。亟需规范二审法院内部人员活动,明晰刑事审判法官、综合办案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等主体职责、职权范围,落实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的职能,助益二审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推进。让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的职能在各方合力之下渐趋成熟,并真正服务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彰显司法的公平正义,助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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