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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字人民币运营与洗钱罪侦查的衔接困境及其消解路径

    时间:2023-02-24 12:30:03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金珺珩,方康澜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武汉 430073;
    2.三峡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宜昌 443002)

    数字人民币是由央行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具有数据与信息的基本特征。与数字人民币相关的犯罪,依托于数据信息为媒介,具有隐蔽性的特征。有学者指出,在科技金融创新背景之下,产生了一系列前所未有的犯罪新形态。[1]这一点尤其表现在与数字人民币相关的犯罪之中。数字货币兼具风险与利益,数字人民币作为数字货币的法定种类,同样具有数字货币所具有的技术性风险。数字人民币可能成为非法洗钱、非法集资与融资、逃税等违法行为的工具,进而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滋生土壤,因此,对与数字人民币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需予以严厉打击。在这其中,洗钱罪与数字人民币关系尤为密切,数字人民币设计的初衷就包含反洗钱功能。数字人民币具有“可控匿名”属性,通过数字人民币的特定识别标识,能够实现资金流通记录的全程溯源。然而,当前数字人民币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数字人民币运营与洗钱犯罪侦查存在功能上的衔接困难,如何化解数字人民币犯罪侦查的功能衔接障碍,如何对数字人民币运营与洗钱罪侦查衔接作理论阐释,如何实现数字人民币犯罪协同侦查的具体机制,上述问题亟待解决。对数字人民币洗钱罪侦查的衔接问题展开研究,既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又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

    数字人民币运营与洗钱犯罪侦查之间,存在关系定位模糊、功能衔接不畅的问题。上述问题导致数字人民币反洗钱侦查,难以满足案件侦破的效率要求。

    (一)数字人民币运营与洗钱罪侦查的衔接机制缺失

    当前数字人民币运营与洗钱罪侦查之间的定位模糊,未能揭示运营监督与洗钱罪线索发现的一体化关系。尽管202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报告明确指出“负责兑换流通的运营机构和其他商业机构是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的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反洗钱监管,推动和督促各方落实反洗钱负责”[2]。然而,在实际运行中,数字人民币运营机构并不掌握所有用户的个人信息、运营机构启动洗钱线索侦查义务的条件模糊、运营机构与洗钱罪侦查机关的主体关系并不明确。数字人民币的洗钱犯罪侦查,需要多主体之间协同配合才能实现侦查目标。

    我国的数字人民币是指由中央银行或其授权的商业银行发行、以区块链等技术为依托,并以数字化信息形式存在的法偿货币。[3]我国很早就开始了关于数字货币法定化的研究,早在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就成立了法定数字货币(CBDC)研究小组,对法定数字货币的相关技术、系统、运营结构等进行研究。2017年末人民银行组织商业机构进行数字货币的研发试验,2020年中国的数字人民币开始在试点城市运行。就其属性而言,数字人民币是金融与科技相互融合的产物,不仅具有技术性的形态特征,更兼具货币的功能属性,是一种新型的可控匿名支付工具,其性质与非法定数字货币迥然有别。一是数字人民币本身具有法定性,对数字人民币的侵害能直接构成侵害他人财产罪或者盗窃罪等。二是数字人民币具有高度的技术依赖性特征,数字人民币具有公钥与私钥的特殊分配机制,犯罪者获取用户私钥也就实际掌握了用户的数字人民币。有学者将数字人民币用户的私钥比喻为保险柜的钥匙,只要掌握了这把“钥匙”,也就实际掌控了用户“保险柜里的财产”。因此,窃取数字人民币用户私钥的行为,能够在理论上满足财产性犯罪的构成要件。[4]这一点在《民法典》第127条规定中能够得到印证。然而,若将数字人民币视为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以下问题:数字人民币并不能完全适用民法上的“占有即所有”的动产规则与“登记公示”的不动产规则。数字人民币的不同权属会直接影响数字人民币洗钱犯罪侦查是否具有合法性基础。一方面,将数字人民币视为私人财产,在未正式立案前提下,对数字人民币洗钱罪的侦查会导致对私人财产的直接侵犯。另一方面,将数字人民币划定为公共财产,虽使数字人民币犯罪侦查具有合法根基,但与数字人民币法定货币的属性不相容。数字人民币与传统有形财产不同,既无法以有体物形式被人们直接占有,也无法以登记公示的方式对权属进行划定。无论是占有或登记的权属划定方式,都存在各自的局限性,与数字人民币数据信息属性不相容。数字人民币洗钱犯罪侦查,需遵守法律正当程序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必要平衡。[5]数字人民币洗钱犯罪侦查需以明确的犯罪打击目标为导向,划定案件侦查的方向、范围,从而在法律所允许的框架内展开案件的侦查。事实上,数字人民币是一串经加密的数据信息,能够借助于特定系统终端进行内容表达,因此,数字人民币洗钱犯罪侦查对支付环境有较强的媒介依赖性。大数据分析中心为反洗钱、支付行为和监管提供有力支撑,以精准的数据信息为基础,对相关指标进行分析,从而为风险防范、控制及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数据支持。[6]在这个意义上,对数字人民币洗钱罪展开侦查,并不必然导致数字人民币财产权益的侵害。在数字人民币洗钱犯罪侦查中,需得到数字人民币三大中心及其运营机构的协助。借助数字人民币的“可控匿名”特征,以“大数据分析中心”为主体,对犯罪嫌疑人展开侦查。

    (二)数字人民币运营中洗钱犯罪侦查的功能衔接不畅

    数字人民币运营与洗钱犯罪侦查存在功能衔接不畅通的问题,原因在于,数字人民币的功能实现依赖于系统服务终端作为载体,这一点在实践中有所体现。例如在2021年某日屈某接到一通电话,对方称屈某最近网购商品有质量问题,可以就问题商品进行赔偿,但是需要屈某按照对方要求先行给付一笔预付钱款,最终在该案件中,屈某被骗取大量钱财,而被骗取的钱财全部都转入了指定的数字人民币钱包。公安机关经过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公司、金融机构等多方的走访调查,最终确定该数字人民币钱包属于嫌疑人林某。[7]在林某所属的诈骗犯罪团伙有明显的分工特征,有专人负责售借数字人民币钱包和银行卡环节、专人负责相应的取款环节,整体犯罪流程与非法买卖银行卡相类似,仅在手段工具上存在区别。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发现数字人民币作为法定数字货币,其本质仍是加密数据信息,需借助系统媒介终端表达内容与意义。在“孟某、刘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①中,被告人在其创建的微信群中联系被害人朱某并谎称要高价收购朱某所持有的以太币,因此朱某被孟某、刘某骗取了50枚以太币。此外孟某和刘某还以同样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倪某的10枚以太币。法院认为,以太币本质上是数据信息经算法加工后的产物,是数据与信息的各种排列组合,从这个角度来讲其法律属性恰好属于刑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要保护的对象。在2017年9月,仲某使用远程技术手段侵入了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在比特币钱包中插入代码顺利盗窃了100枚比特币,案发后仲某主动投案。②上述案件从侧面反映,数字人民币运营依赖于系统服务终端。

    数字人民币在发行与流通上,采用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相结合的方式,其货币属性被界定为M0(流通现金),仍然延续传统货币的发行流通机制。在DCEP运行模式下,中国人民银行与商业银行,分别负责数字人民币发行与运营,并以密码学、区块链、大数据等技术作为运行基础。根据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央银行是我国法定的货币发行机构,负责货币的发行和流通管理。③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数字人民币的发行机构,负有管理运行系统的职责,并对数字人民币运营承担最终责任。此外,中国人民银行能够指定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运营、管理、维护的相关标准进行具体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数字货币和电子支付工具DCEP(Digtal Currency Electronic Payment)双层模式下,商业银行是数字人民币运营的主体,对运行流通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国人民银行能够借助商业银行的资金、技术、经验等方面的优势,在扩展数字人民币运营场景的同时,实现数字人民币安全高效运营。事实上,数字人民币若要触及用户,则必须选择特定的商业银行机构并开通数字人民币钱包,通过商业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来实现数字人民币的占有、转移、支付等功能。数字人民币钱包与商业银行账户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数字人民币钱包有匿名用户与实名用户的区分,即便是实名用户也存在着实名程度的区别,不同程度的数字人民币实名用户,具有不一样的数字人民币使用权限。数字人民币犯罪侦查,需打破数字人民币发行机构、运营机构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制度与权限障碍,以实现数字人民币运营与侦查环节的融通。

    数字人民币洗钱犯罪的侦查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可采取系统协同理论视角,对侦查机制进行阐释,具体包括协同前提、协同内容、协同目标三个维度。

    (一)协同前提:数字人民币相关机构与侦查机关衔接配合

    传统犯罪侦查遵循“物质交换原理”,通过犯罪现场遗留的痕迹,为案件侦破提供有用信息。因此,犯罪现场的完整程度,直接影响侦查机关对犯罪现场的勘查,从而影响侦查机关对案件信息的掌握程度。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有较强的案件反侦查意识,会有意破坏犯罪现场,或者故意留下误导痕迹,企图逃避侦查人员的追捕。整体上看,侦查机关对犯罪现场物理信息的掌握终究是十分有限的,只能依托于逻辑预设与经验判断推动侦查的进程。在这个过程中,尽管有学者认为侦查机关始终定位不明,且与其他警种、部门的互动不密切。[8]但从整体上看,侦查人员与情报分析人员还是能够形成较明确的主辅关系,囿于情报信息的碎片化、不稳定性,情报信息无法在案件侦查中占据主导作用。在传统的洗钱犯罪侦查中,侦查机关可通过对上游犯罪的追查,确定侦查的方向与目标,总体上可概括为由案到案。由于洗钱罪中并不存在直接受害人,案件线索来源范围较窄,主要依赖于侦查机关自身挖掘出有价值的线索。在数字人民币洗钱犯罪的侦查中,侦查机关需围绕大数据交互与嫌疑人的交易记录展开。资金流动方向是洗钱犯罪侦查的主要突破口,以可疑钱款追查为中心的犯罪侦查存在困难,原因在于洗钱者往往采取较为复杂的手段,将钱款进行线上与线下的混合,犯罪行为呈现出网络化、虚拟化、交叉化的多重趋势,这一点在数字人民币洗钱犯罪中尤其突出。

    数字人民币洗钱犯罪侦查是自组织的系统过程,系统科学中的协同理论对侦查机制有普遍性效力,能够为侦查机制提供内在驱动力,引入协同理论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9]具体而言,当可疑资金流经数字人民币运营机构时,运营机构需及时向侦查机关反映,并对比分析可疑资金的数据、账户、身份等信息,确定可疑资金是否属于涉案款项。以数字人民币“三大中心”的数据为基础,通过侦查机关与数字人民币“三大中心”数据库比对分析,可以确定可疑资金是否属于涉案款项,相关的交易人是否涉及洗钱犯罪。基本遵循着以下步骤:一是中国人民银行“三大中心”发现可疑资金的流动。二是中国人民银行与侦查机关的情报系统对接。三是对比分析后确定洗钱罪涉案人员的交易信息。四是数字人民币运营机构协助侦查机关掌握用户的相关个人信息。五是侦查机关根据相关的信息组织抓捕行动。从整体上看,数字人民币洗钱犯罪侦查,依托于大数据分析、区块链技术、数字人民币自身的可控匿名特征等,较传统洗钱罪的侦查,具有反应迅速、判断准确、成本相对低等优势。

    (二)协同内容:通过大数据分析为案件侦破提供线索

    数字货币是金融领域的一种新兴产物,既有经济层面的利益,也蕴涵着刑事犯罪风险,“数字货币的监管重在打击金融犯罪”。[10]数字人民币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对数字人民币的监管涉及立法、司法、执法多个层面,与数字人民币相关犯罪同样如此。数字人民币犯罪侦查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在侦查效益和犯罪活动两个序参量的支配下,依循协同侦查的模式,最大限度地追求侦查效率,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从而优化侦查警力和侦查中介配置。[11]在数字人民币犯罪侦查中,既需注意保障数字人民币用户的合法权益,又需强化数字人民币相关犯罪的侦查效率。大数据分析、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为监管分析,为数字人民币洗钱犯罪侦查提供了新的手段,并且与数字人民币运营特征相契合。数字人民币同时包含数据与信息两个维度,数字人民币是二者的统一体。在对与数字人民币相关犯罪的侦查过程中,会涉及大量原始数据流,这些原始数据大多体量庞大,若依赖于传统的人工分析的方法,难以实现案件侦破目的。对此,可建立完善的大数据分析系统,通过智能化、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的帮助,构建完善的数据分析提取系统,从而提升侦查机关自身的分析能力。例如,侦查机关通过数字人民币“三大中心”采集相应的数据信息,通过人工智能的算法程序,依据预设的模型对数据集进行自动化分析比对,从而发掘出满足条件的案件线索或材料。传统案件侦查主要以侦查人员为核心展开案件的调查与核查,整体过程依赖于侦查人员过往经验、专业知识、直觉判断等主观因素。但是,在数字人民币洗钱罪的侦查中,客观数据取代了主观臆断,侦查人员每个决定都依赖算法程序对海量的数据记录进行自动化分析,从而为决定提供合理化基础。与商业化的行情预测不同,大数据分析的侦查方式落脚点在于个案事实,对数据与算法质量存在高度依赖性。在一定程度上,数据与算法能够决定,侦查的方向、范围等是否正确。这意味着,在数字人民币洗钱犯罪侦查中,需保障数据具有不可篡改性、稳定性、准确性,处理数据的算法需尽可能中立公正,消除可能的算法歧视,从根本上为数字人民币洗钱犯罪侦查提供坚实的前提。以大数据分析为中心的侦查模式,不仅与传统的侦查模式存在区别,还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预测分析的功能,能够在海量原始数据中挖掘出异常之处。相较而言,运用大数据分析的侦查机关,在案件线索发掘、案件模型推演、侦查方向判断等诸多方面,都较以往有了质的提升。通过建立完善的大数据分析中心,与数字人民币的“三大中心”对接,能够在功能上满足现实需求,从而提升侦查机关自身的案件侦查分析能力。

    (三)协同目标:围绕数据与言辞证据展开调查核实

    德国学者哈肯认为,自然界与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有序与无序并存的现象,一定条件下二者能够相互转换,在一个系统内,各个系统要素之间若能够协同配合,就能发挥出超越原本功能总和的新功能。[12]在数字人民币犯罪侦查中,引入这一理论的目的在于优化侦查机关的协同机制,实现机制内各要素的融贯合一,以达致提升犯罪侦查效率的目标。有学者指出,“侦查机制是指侦查机关为了实现侦查破案的总体目标,达到提高侦查破案效率的目的,在组织内部进行各种管理活动以及在与外部组织所发生的各种关系中所运用的方式、方法。”[13]在数字人民币犯罪侦查中,数据与言辞证据的同时获取,是犯罪侦查的重要方式。其中,被告人供述是关键证据,同时也是数字人民币洗钱罪案件侦查的重要一环。在“武某盗窃二审案”④中,法院认为判定被告盗窃20余万元比特币的事实,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依据:一是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二是交易平台资料及比特币交易的截屏。三是侦查机关出具的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四是银行交易明细。五是邮箱账号信息光盘,证实投资平台账号密码修改。六是勘验检查结果光盘。七是价格鉴定意见书。八是被告人武宏恩在侦查阶段的供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犯罪事实。从上述案件证据的描述中,可以发现被告人的书面证据、数据信息记录与被告人供述之间能够相互映照。在数字人民币洗钱犯罪侦查中,被告人供述是其中的重要一环,需通过讯问才能取得。在侦查实践中,被告人的措辞分析与谎言识别是基础,只有识破谎言才能掌握讯问的主动权。一旦嫌疑人的话语被判定为谎言,侦查人员容易偏向于有罪推定,提前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进行定性,从而增加刑事侦查中的误判风险。因此,如何在讯问中保障嫌疑人合法权利,同时满足案件审查调查的高效性要求,成为数字人民币犯罪侦查中的重要问题。谎言识别的方法,大致可以分为经验导向型与技术导向型两种,前者需要侦查人员具备足够的类案经验,后者则需通过心理测试技术与仪器得出指标,进行综合判断。在大数据时代,谎言识别依赖大数据应用分析,大数据的场景运用成为侦查讯问理论与实践中的热点问题。行为分析理论认为,人在撒谎时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认知与情绪变化,因此侦查人员能够基于心理变化识破嫌疑人的谎言。然而,不同人的行为方式差异性较大,不同案件类型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模式往往会基于生活背景、自身健康、心理感受等因素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大数据侦查模式依托于海量的数据作为分析基础,能够具有针对性且较为客观地挖掘出嫌疑人谎言中的蛛丝马迹。通过建立完整的大数据信息分析系统,能够帮助侦查机关提升自身的分析能力。

    数字人民币的发行和运营机构如果能进行良好的协同配合,那么将会对建立数字人民币洗钱罪的协同机制起到重要作用。一方面,需发行机构与侦查机关在洗钱罪的线索信息上实现共享,另一方面,需运营机构和侦查机关对可疑资金进行查询冻结。

    (一)数字人民币发行机构与侦查机关之间信息共享

    数字人民币的数据信息集中存储于“三大中心”,即认证中心、登记中心与大数据分析中心,认证中心负责管理用户身份信息、登记中心负责权属登记和流水记录、大数据分析中心对海量数据进行处理分析。首先,认证中心负责管理DCEP所涉及的所有机构及用户身份信息,是实现数字人民币可控匿名的关键环节,也是保障系统安全运行的重要构成。认证中心依托于“CA管理”(认证管理和电子认证机构管理),对数字人民币用户的相关证据以非对称加密的密码学方式建立用户终端的身份认证。其次,登记中心的主要功能在于登记DCEP的发行和流通信息,对数字人民币的发行、流通、转移、回收的全生命周期进行记录,从而在数据层面达到掌握数字人民币流通整体过程的目标。登记中心根据功能的不同,可划分为发行登记、权属确认、分布式记账等模块,数字人民币的权属信息会以分布式记账的方式上传至联盟链,不仅能使获得授权的相关机构查询,还能对数字人民币权属变更进行记录。最后,大数据分析中心能够为反洗钱、支付和监控等提供精确的数据分析功能,对相关指标对比分析,为风险防范、政策制定等提供数据支撑。[6]数字人民币依托“三大中心”,具有重要的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分析等功能,数字人民币洗钱罪的侦查需依托上述功能为案件侦破提供线索与信息。从整体上看,侦查这项系统性工程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关乎数字人民币发行机构、运营机构与侦查机关的协调平衡。在侦查过程中,各部门机构之间需协同配合,即人员、程序、环节之间有效衔接,保证侦查活动的有效性与连续性。数字人民币的侦查,既涉及内部机构又涉及外部人员,人员机构之间的分工各不相同。在数字人民币洗钱犯罪的侦查过程中,需以数据技术为基础,综合数据收集、存储、数据分析以及对分析结果运用的过程。在技术层面上,数字人民币洗钱罪侦查以大数据为核心,是数据收集、存储、数据分析以及对分析结果运用的过程。诸如公共区域视频监控、公共服务日常登记等,不以案件侦查为目标的行为,皆都不属于侦查行为。在侦查过程中,数据分析是数字人民币洗钱罪侦查的核心环节,数字人民币本质上是数据与信息的集合,通过数据流的侦查能够明确资金流动的方向,从而确定洗钱犯罪嫌疑人范围。侦查机关利用数据确定案件线索的具体步骤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确定侦查前的案件线索。二是确定侦查后的案件内容。前者为侦查机关指明案件侦破的具体方向,后者为侦查机关的线索核查提供证据支撑。

    (二)数字人民币运营机构配合侦查机关查询与冻结账户

    根据1999年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修正)》第195条[14]和2019年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212条[15]的规定,侦查机关的查询对象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托公司、融资公司等)和邮电部门。一般情况下,金融从业机构庞杂、所涉及的部门网点星罗棋布,彻底查询银行的所有资金流水较困难。一般认为,查询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分别是拉网式查询与重点式查询。这两种工作方法各有优劣,拉网式查询能够较全面地摸清楚情况,但工作量较大,效率比较低。重点式查询能够弥补拉网式的缺点,查询效率较高、成本较低,但同时存在遗漏或以偏概全的弊端。具体选择哪一种查询方式,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与实际需要决定。在数字人民币洗钱罪中,资金流动被“三大中心”记录。事实上,数字人民币自身蕴涵用户身份信息,传统的占有即所有规则与数字人民币并不适配,其权利存在形式趋向于债权而非物权。原因在于,数字人民币是一种加密的数据信息,数字人民币的使用离不开数据信息传递,需借助系统终端作为内容表达的媒介。数字人民币采取DCEP双层运营模式,中国人民银行是数字人民币发行机构,商业银行是数字人民币运营机构。一方面,通过商业银行运营数字人民币,能够充分发挥商业银行所具有的技术、信息、经验优势。另一方面,数字人民币采取中心化的管理模式,能够发挥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作用,保障数字人民币用户合法权益。数字人民币实现系统运行的职能要通过商业银行和其他法定的中介机构,商业银行作为数字人民币的运行机构,要具备冻结数字人民币账户的权限,能够对侦查机关对涉案数字人民币账户进行处理的活动进行配合。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报告,数字人民币采用与银行账户松耦合的方式,以实现DCEP的存储与流通。数字人民币钱包与银行账户相对独立,二者各自执行相应的功能。这意味着,数字人民币能够为用户提供一定程度的匿名保护,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开通不同实名认证程度的数字人民币钱包。在实名认证程度最低的匿名数字人民币钱包中,仅需用户提供实名认证过的手机号码即可开通。在这种情况下,数字人民币运营机构无法提供足够的个人身份信息,还需电信部门与侦查机关相配合。

    数字人民币是金融领域的新兴事物,当前法律对其的规制仍不完善。一方面,数字人民币既能带来经济层面的利益,另一方面,数字人民币同时也产生犯罪滋生的土壤。数字人民币本质上是数字货币的法定类型,具有中心化、可控匿名、与银行账户松耦合等特征。上述特征决定了数字人民币发行机构与运营机构共同承担数字人民币洗钱犯罪侦查的职能。数字人民币洗钱罪侦查,由经验与直觉为基础的侦查模式,转向以数据采集与分析为中心的侦查模式。在大数据侦查为主要脉络的侦查模式下,需建构数字人民币发行机构与侦查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以及数字人民币运营机构与侦查机关的钱款处理机制。最终,通过理论阐释与机制建构两个层面,为数字人民币运营与洗钱犯罪侦查的衔接,提供理论上的解释路径与完善机制。

    注释:

    ①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刑终1117号刑事裁定书。

    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刑初1410号刑事判决书。

    ③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2、3、4、23、32条。

    ④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刑终1043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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