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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种方法:小额诉讼标的额的划界

    时间:2023-03-24 18:15:06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罗 云

    目 次

    一、引言

    二、小额诉讼标的额的历史考察

    三、结构分析法:诉讼标的额的集中度

    (一)P区法院的案件诉讼标的额的集中分布区间

    (二)X区和J区法院的案件诉讼标的额的集中分布区间

    (三)结果分析

    四、合理性论证: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维度

    五、方法论指导下的小额诉讼标的额划界

    近20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伴随而来的是,民商事案件数量与日俱增,既有的诉讼制度已经无法满足经济社会的诉讼需求,法官人数少而案件数量多的矛盾日益突出。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2020年,全国法院新收民商事一审案件数量为778.1万件、830.7万件、1009.7万件、1076.2万件、1137.3万件、1244.9万件、1385.2万件、1313.6万件,年均增速9.83%。〔1〕参见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参阅资料”,载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8832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3月5日。面对数量繁多的未结案件,早在2013年,修正后的 《民事诉讼法》就新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但是,司法实务中小额诉讼制度运行长期处于休眠状态,适用率始终处于较低的水平。相关数据显示,2020年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之前,各试点基层人民法院审结民商事案件共3 376 804件,其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案件192 478件,适用率仅有5.7%。〔1〕参见孙溯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2021年2月27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载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8832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3月5日。相比于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却呈现着截然相反的局面, “2013年至2015年,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分别为71.45%、67.98%、66.13%”,〔2〕参见李少平:“大力推进繁简分流 全面深化司法改革”,载 《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14日,第5版。平均适用率为68.52%,大约是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的12倍。

    作为 “从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更加简易化的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3〕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页。却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并未达到 “立法者所预期的制度实效”,〔4〕参见谢勇:“杜万华在宁夏调研时强调要认真做好小额诉讼实施准备工作”,载 《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9日,第1版;王亚新:“小额诉讼,好的起点能否达到好的终点”,载 《法制日报》2011年10月15日,第7版;蔡彦敏:“以小见大:我国小额诉讼立法之透析”,载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杜万华在调研中指出:根据我们初步估计,全国法院小额诉讼案件将占到全部民事案件的30%左右,总数将超过120万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格局将产生重大影响。王亚新教授认为,作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对象的民事案件在一审法院约占其年受理案件量的10%~30%应该比较稳妥,蔡彦敏教授在接受王亚新教授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达到30%或接近30%的程度的话,其被称为 “有效解决中国严峻的司法现实问题”,“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的机制之一,或许大体上是说得过去的。这必然有着制度设计不合理的地方。有学者指出,合理界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以便于用小额诉讼程序处理那些真正适合它处理的案件,是建构小额诉讼程序的核心课题。〔5〕参见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也就是说,适用范围的设定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有着重要的影响,如果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即小额诉讼标的额取值过低,会导致小额诉讼程序难以处理所设标的额以外的案件,进而导致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下。因此,笔者认为,现行的小额诉讼标的额设定过低,是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下的主要原因。

    基于本文分析方法的需要,笔者整理了一个由1461篇裁判文书组成的数据集,数据采集步骤如下:

    1.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距大,如果仅选择一个法院作为研究对象,其数据并不具有代表性,故本文选取了东、中、西部各一个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研究对象。三个法院的基本情况如表12-1所示:

    表12-1

    2.登录威科先行,界定筛选条件为:基层人民法院/X省X市X区法院/民事/一审/2020年/判决书,共检索到P区法院裁判文书6908篇,X区法院裁判文书493篇,J区法院裁判文书460篇。

    3.威科先行共收集P区法院裁判文书6908篇,将其编号为1~6908,逢1取裁判文书,下载P区法院的裁判文书691篇;下载X区法院的裁判文书493篇;下载来自J区法院的裁判文书460篇。

    4.通过逐一查阅裁判文书获取案件诉讼请求,在剔除诉讼请求不包括金融给付内容的案件后,形成本文所需的数据库:P区法院的裁判文书数据651组;X区法院的裁判文书数据447组;J区法院的裁判文书数据363组。总体数据合计1461组。

    现行小额诉讼标的额的取值为何如此之低,可能是确定小额诉讼标的额的立法思路出现问题。为此,笔者梳理了小额诉讼标的额确定的立法全过程,以观察小额诉讼标的额是以何种思路确定的。

    我国对于小额诉讼标的额的规定,可追溯到2011年7月召开的全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在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委员会民法室指出要将小额初步确定在6000元。这一观点反映的是立法者偏向于在立法上采取 “制定全国统一性标准”的思路,但这个数值到底是取值多少,立法者却始终处于摇摆和变化之中。在2011年10月底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立法者修改了6000元的标准,将其重新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2012年4月下旬公布的修正案草案又修改其标准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难看出,二次审议稿的基本思路未变,仅是小额的数额从五千元以下又上升到一万元以下。”〔1〕蔡彦敏:“以小见大:我国小额诉讼立法之透析”,载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但 “制定全国统一性标准”这一思路引起极大争议,部分常委委员和学者认为: “我国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确定一个相对数更符合实际需要。”〔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民事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页。同时,“确定一个相对数”能够 “使得小额的确定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地域及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具有了直接的对应性联系”,社会适应性更强。据此,修正案最终将小额诉讼标的额确定为一个相对数额,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通过对小额诉讼标的额确定的立法过程的梳理,我们发现立法的思路从 “制定全国性的统一标准”走向 “比例抽象原则”,〔3〕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33页。张卫平教授指出,所谓 “抽象比例原则”,即确定一定比例,根据上一年度的情形具体确定当年的标的数额。但 “抽象比例原则”的立法思路也存在着一个问题,那就是立法者所设想的 “小额案件诉讼标的额的增长速度与当地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增长速度存在一定的比例性关系”〔4〕在回答 “如何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时指出,最终立法对标的额采用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表述,这样可以使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标的额能保持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均收入水平同步的趋势。是否成立还存疑。根据笔者收集到的裁判文书的数据显示,如果湖北省和云南省高院仍以2019年度本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标准确定2020年度本省的小额诉讼标的额,其能覆盖的案件数量占民事一审案件数量的比例仅为15.88%和19.83%,两个数值都与30%的立法预期相去甚远。这说明,因为我国民间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增长速度高于当地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以该思路确定的小额诉讼标的额能够覆盖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少,在司法实务中基本处于失效状态。

    通过对小额诉讼标的额确定的立法过程的梳理,我们发现现行的立法思路错误地估计小额案件诉讼标的额与当地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增长的协调性,造成小额诉讼标的额设定得过低,难以解决 “案件适用比例的问题”。所以,我们需要另一种方法以取代旧的立法思路。

    如何确定新的方法,还是要回溯到小额诉讼标的额的设计初衷。我国之所以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增设小额诉讼制度,主要是因为小额诉讼制度可以分流一部分案件以更 “简化”的程序审理,进而减轻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业务压力,故设定小额诉讼标的额的初衷是要确保一部分民事一审案件分流到小额诉讼程序。而旧的立法思路也是基于此目标而建立,正如张卫平教授所指出的:“我国民诉法中之所以以 ‘抽象比例原则’作为最后的规定,主要考虑案件适用的比例问题,即某一标的数额案件如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则这些案件的数量将在一审案件中占有多大比例。”〔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33页。但显然地,旧的确定方法并没有真正解决 “案件适用比例的问题”。

    因此,从法院案件管理的角度出发,以解决 “案件适用比例的问题”为政策目标,笔者提出另一种方法:结构分析法,即通过观察民事一审案件诉讼标的额的分布结构,根据该分布结构确定小额案件的集中分布区间,如果小额诉讼标的额的取值落于该区间内,就可以效益最大化地覆盖一定数量的民事一审案件,进而解决 “案件适用比例的问题”。

    为了观察民事一审案件诉讼标的额的分布结构,笔者逐一查阅1461份裁判文书,从裁判文书中采集到1461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2〕诉讼标的额的确定标准来自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金钱给付类案件的 “标的额”,是指当事人起诉时确定的诉讼请求数额,对于持续发生的违约金、利息等或者存在特定计算方法的,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确定的金额总额作为标的额。然后,将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按照数值从小到大的顺序排序,并确定它们的序号是1~1461。最后,以序号为X轴,诉讼标的额为Y轴,制作出如下所示的散点图。

    在图12-1中,A点代表的是诉讼标的额为612.88元的案件,B点代表的是诉讼标的额为1 000 000元的案件,C点代表的是诉讼标的额为41 830 319.54元的案件。显然,与B、C两点所代表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之差相比,A、B两点所代表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之差可以忽略不计,这导致曲线段AB与X轴近似平行。

    图12-1 原始的民事一审案件诉讼标的额分布图

    鉴于此,我们必须要缩小案件诉讼标的额数值上的差距,让曲线段AB上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的差距显现出来。所以,笔者对诉讼标的额取其对数值,〔1〕假设原来某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a的话,取对数值的意思就是a变成ln(a)。之所以这样做有这样一个好处:ln函数在定义域内是单调增函数,取对数之后并不会改变诉讼标的额原先的大小关系。例如,如果a>b>0的话,那么,ln(a)>ln(b)仍然成立。而Y轴的变量也就变成ln(诉讼标的额),X轴仍代表序号,原先的散点图变为如图12-2所示的散点图。

    图12-2 民事一审案件诉讼标的额分布图

    下面将对图12-2做一些说明:

    由于对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做了对数化处理,原先618.22~41 830 319.54的诉讼标的额取值区间就变成了6.418~17.549的ln(诉讼标的额)取值区间,而6.418~17.549的取值位于0~18之间,所以Y轴的取值区间变成0~18。

    笔者利用SPSS软件,自动生成了曲线的拟合直线,该条直线的R^2(拟合优度)处于0.9~1之间,说明该条直线对曲线的拟合程度极好。

    设定该拟合直线沿X轴从左到右方向与曲线交于P、Q、M三点。

    F点为散点开始密集分布的起始点。

    C点向X轴作垂线交X轴与C2,向Y轴作垂线交Y轴于C1;P点向X轴作垂线交X轴于P2,向Y轴作垂线交Y轴于P1;F点向X轴作垂线交X轴于F2,向Y轴作垂线交Y轴于F1。其中,P1F1=P1C1。

    点D是曲线上的一点,其满足一个条件:过点D做曲线的切线,该条切线与拟合直线平行。

    据图12-2所示,F点(F所代表的案件的ln(诉讼标的额)的取值为8.3,还原到诉讼标的额就是4024元)以下的散点分布较为稀疏,意味着诉讼标的额处于0元~4024元之间的案件的数量占总体案件数量的比例较低;而在曲线的中段部分,散点分布密集,说明诉讼标的额落在这个区间的案件数量多。故小额诉讼标的额设置在曲线的中段部分较为合适,可以覆盖一定数量的民事一审案件。

    在已经界定曲线的中间部分为初步的取值区间后,需要进一步确定小额诉讼标的额在中间部分的哪一段取值。通过观察图12-2,中间部分的曲线呈现着“陡峭—平缓—陡峭”的走势。显然地,曲线段FP走势较为陡峭,曲线段PC的走势较为平缓。又因为P1F1=P1C1,即曲线段FP和曲线段PC诉讼标的额取值区间是相同长度的,〔1〕为了便于读者理解什么是 “相同的诉讼标的额取值区间”,笔者在这举一例:10 000元~11 000元和11 000元~12 000元就是两个相同的诉讼标的额取值区间。但P2C2的长度明显长于P2F2,所以曲线段PC中分布着数量更多的案件。进而,我们得出一个结论:走势较为平缓的曲线段较陡峭的曲线段在相同的诉讼标的额取值区间中能够容纳更多的案件数量,集中趋势更为明显。据以上分析,小额诉讼标的额设定在曲线中段部分的平缓走势的区间更为合适,也即在曲线段PM取小额诉讼标的额更为合适。

    在PM一段中,由于诉讼标的额在Q所代表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以下的案件数量占总案件数量的比例接近50%,可以满足覆盖一定数量的民事一审案件的要求,所以在曲线段PM中只取PQ一段。而在PQ一段中,以D点为分界点,〔1〕之所以以D点为分界点,是因为过D点的切线是与拟合直线平行的。PD段曲线的走势比拟合直线的倾斜程度更为陡峭,DQ段曲线的走势比拟合直线的倾斜程度更为平缓。根据 “走势较为平缓的曲线段较陡峭的曲线段在相同的诉讼标的额取值区间中容纳更多的案件数量,集中趋势更为明显”这一结论,可以认定DQ段的集中趋势较PD段明显。

    至此,笔者利用结构分析法,确定DQ段是小额诉讼标的额的取值区间,能够效益最大化地覆盖一定数量的民事一审案件。

    接下来,笔者将分别确定〔2〕我国地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差距大。

    2019年,广东省、湖北省和云南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分别为81 072元、64 661元和68 640元。其中,广东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湖北省的近1.25倍,如果实行全国一刀切的标准,广东因其经济发达而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偏高,导致统一的标准下覆盖的案件数量过少,促使广东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较湖北和云南更低。来自裁判文书的数据也证实了这一观点,处于东部地区的P区法院的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中位数分别为93 714.29元,而处于中部和西部地区的X区法院和J区法院相关数值则为90 500元和83 262.58元。所以,我们必须先基于各地的案件数据来确定各地的小额诉讼标的额,而不能忽略各地方的差异性,盲目地直接划定全国统一性标准。P区法院、X区法院和J区法院的小额诉讼标的额。

    (一)P区法院的案件诉讼标的额的集中分布区间

    图12-3是基于P区法院的651份裁判文书数据制作而成,其曲线仍呈现着“陡峭—平缓—陡峭”的走势,和图12-2相似,故此处的方法仍沿用结构分析法。

    图12-3 P区法院诉讼标的额分布图

    在整体的曲线中,曲线P1M1段是整体曲线中走势较为平缓的一段,故P1M1段是集中趋势较为明显的一段。同样地,在P1M1一段中,由于诉讼标的额低于点Q1所代表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的案件数量占总案件数量的比例接近50%,已经满足覆盖一定数量的民事一审案件的要求,所以取P1Q1一段。而P1Q1一段又可以以点D1为分界点,P1D1一段走势较为陡峭,而D1Q1一段走势较为平缓。因此,最后的集中区间就是D1Q1一段,经过计算,该段区间的取值为10.29~10.87。

    由于图12-3只能粗略地反映散点的集中趋势,不能很精准地认定某个区间为案件分布的集中区间,因此,笔者采用 “分箱元素”〔1〕所谓 “分箱元素”,是指在原有散点图的基础上,SPSS软件自动划分一个一个很小的取值相同的区间,比如8~8.2、8.2~8.4,通过这样的划分可以来观察小区间内散点的个数的分布数量。的处理方法,以另一种可视化的方式呈现P区法院诉讼标的额分布结构,得到图12-4。

    图12-4 P区法院诉讼标的额 “分箱元素”图

    正如图12-4所示,点的颜色深度意味着等分区间内散点的个数,颜色越深的点在该区间内散点分布的个数越多。

    观察图12-4,我们发现在10.19~13.19之间颜色深的点出现得最多,意味着10.19~13.19区间之内案件分布的数量最多,是民事一审案件的集中分布区间。

    综合图12-3、图12-4的结果,取10.29~10.87和10.19~13.19的重合部分,得到最终的区间为10.29~10.87。还原到原先的诉讼标的额,就是29 437元~52 575元这个区间。如果P区的小额诉讼标的额确定在29 437元~52 575元的取值范围之间,就可以保证小额诉讼标的额覆盖一定数量的案件。

    (二)X区和J区法院的案件诉讼标的额的集中分布区间

    图12-5呈现了X区法院诉讼标的额的分布结构,是基于X区法院的447份裁判文书数据制作而成;图12-6呈现了J区法院的诉讼标的额分布结构,是基于J区法院363份裁判文书数据制作而成。不难发现,图12-5、图12-6曲线的走势和图12-2的曲线走势大体上保持一致。因此,本部分仍沿用结构分析法来求取两个地区的小额诉讼标的额。

    图12-5 X区法院诉讼标的额分布图

    图12-6 J区法院诉讼标的额分布图

    X区法院

    分析图12-5,在整个曲线中,P2M2段是曲线中走势最为平缓的一段,故P2M2段是集中趋势明显的一段。同样地,在P2M2一段中,由于诉讼标的额低于点Q2所代表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的案件数量占总案件数量的比例高度接近50%,可以满足覆盖一定数量的民事一审案件的要求,所以取P2Q2一段。而以点D2为分界点,在P2Q2一段中,P2D2一段走势较为陡峭,而D2Q2一段走势较为平缓。因此,最后的集中区间就是D2Q2一段。经过计算,该段区间的取值为9.87~10.97。

    J区法院

    观察图12-6,在整个曲线中,P3M3段是曲线中走势最为平缓的一段,故P3M3段是集中趋势明显的一段。而在P3M3一段中,因为P3D3一段散点分布较D3Q3段略显稀疏,所以直接取D3Q3一段。经过计算,该段区间的取值为10.33~10.87。

    图12-7、图12-8分别是图12-5、图12-6的另一种可视化形式,可以更为直观地呈现X区法院、J区法院的诉讼标的额的集中分布区间。

    图12-7 X区法院诉讼标的额 “分箱元素”图

    图12-8 J区法院诉讼标的额 “分箱元素”图

    X区法院

    观察图12-7,颜色深的点在10.39~12.61这个区间内出现得最多,意味着大多数的案件都分布在10~12.61区间内。

    通过对图12-5、图12-7的分析,得到9.87~10.97和10.39~12.61两个区间,这两个区间的交集是10.39~10.97。还原到原先的诉讼标的额,10.39~10.97就是32 533元~58 104元这个区间。如果X区法院的小额诉讼标的额确定在32 533元~58 104元的取值范围之间,可以解决 “案件适用比例的问题”。

    J区法院

    观察图12-8,可以发现在10.13~12.93的区间内,颜色深的点出现得最多,意味着该区间案件数量多,所以认定为集中区间为10.13~12.93。

    综合图12-6、图12-8的结果,我们认定集中区间为10.33~10.87,还原原始值得到集中区间为30 638元~52 575元。所以对J区法院来说,如果小额诉讼标的额确定为30 638元~52 575元之间,可以覆盖一定数量的民事一审案件,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

    (三)结果分析

    本文利用结构分析法,求得P区、X区和J区法院小额诉讼标的额取值区间分别为29 437元~52 575元、32 533元~58 104元和30 638元~52 575元。而如果继续采用 “比例抽象原则”的立法思路来确定P区、X区和J区法院小额诉讼标的额,P区、X区和J区法院小额诉讼标的额将为24 321.6元、19 398.3元和20 592元,这三个数值均低于本文利用结构分析法得到的小额诉讼标的额。倘若三个地区的小额诉讼标的额以这三个取值点为标准,能够覆盖的案件的数量比例分别为20.74%、15.88%和19.83%。但如果采用本文的取值范围的最低值,即29 437元、32 533元和30 638元,其覆盖率也能达到23.50%、25.06%和25.62%,能够更为接近立法者的30%的政策预期。这说明相比于现行的标准,笔者所求得的理论值更能破解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下的运行困境。

    将本文所得的三个地区小额诉讼标的额与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对照,笔者发现,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并不必然地决定该地区小额诉讼标的额的数值大小。从宏观的经济指标——GDP的视角出发,P区法院的GDP>X区法院的GDP>J区法院的GDP,但小额诉讼标的额数值大小关系为:X区法院的小额诉讼标的额>J区法院的小额诉讼标的额>P区法院的小额诉讼标的额,〔1〕在这里,比较大小所用的数值是取值区间的中位数。P区的GDP数值最高,但小额诉讼标的额的取值却是最低。也就是说,GDP数值越高的地区,小额诉讼标的额不一定会比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小额诉讼标的额高。从微观的经济指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视角看,如果以2019年三省份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数值大小的排序来确定小额诉讼标的额的排序结果,该排序结果是P区法院的小额诉讼标的额>J区法院的小额诉讼标的额>X区法院的小额诉讼标的额,这与实际的结果也是不一致的,实际的结果是X区法院的小额诉讼标的额>J区法院的小额诉讼标的额>P区法院的小额诉讼标的额。这意味着,某地区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也不能决定该地区小额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据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小额的确定,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地域及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对应性关系并没有立法者和学者所设想的那么强,进一步验证了 “比例抽象原则”的立法思路是有问题的。

    同时,可以看到,三个法院所求的小额诉讼标的额取值范围的最低值都在30 000元附近,最高值都为55 000左右。这意味着,三个法院的小额诉讼标的额取值区间可以认为是大致相同的,即30 000元~55 000元,其并不因三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性而发生很大的变化,这推翻了我们之前一直坚持的 “某地区的小额诉讼标的额是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匹配”的设想。也就是说,我们是可以 “制定全国统一性标准”的,以本文所求的结果来看,全国性的小额诉讼标的额设定在30 000元~55 000元之间较为合适。这与现行的改革试点是不谋而合的,立法者也在调整小额诉讼标的额的确定方法从 “比例抽象原则”重新转回 “制定全国统一性标准”。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在文件中明确指出要进一步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小额诉讼制度。在这份文件的指导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适当提高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标的额至50 000元。而50 000元正好与本文所求小额诉讼标的额取值区间30 000元~55 000元之间,也就是说,这次改革试点的阶段性成效能够为我们的结果提供一种可参考的实效性论证,即在一年的改革试点后,如果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下的局面有所改变,那么,通过结构分析法求取的结果也是科学的。事实上,经过一年的改革试点,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从试点前的5.7%上升至19.3%,有效改变了试点前小额诉讼程序的 ‘休眠’状态,形成常态化适用趋势”。〔1〕孙溯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2021年2月27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载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8832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3月5日。可见利用结构分析法确定的小额诉讼标的额的确能在司法实务中破解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下的困境。

    但我们也要认识到: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50 000元这个标准的思路仍是一种经验式的推断,即先设定 “案件适用比例要达到多少”的政策预期,然后根据经验判断将小额诉讼标的额设置在50 000元的时候,大概可以实现政策预期,于是就确定最终的小额诉讼标的额为50 000元。这种基于立法者的经验判断所得出的结果,其在司法上的长期实效性是难以保证的,所以必须要定期调整小额诉讼标的额,但修改执行的小额诉讼标的额的时间周期仍需要立法者的经验判断。与之相反的是,结构分析法是从案件管理的角度出发,所需的数据来源于法院内部系统,对数据的收集整理工作可以融入法院系统日常的统计工作,法院可以对执行的小额诉讼标的额进行动态的监测,倘若发现执行的小额诉讼标的额不能够覆盖一定数量的民事一审案件,立法者就可以很快地基于变化的数据重新确定小额诉讼标的额,而不需要经验式地推断何时修改小额诉讼标的额。

    我国的民事诉讼具体制度设计的设立始终遵循着解决民事纠纷与保护当事人权利这两大目标,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亦不外乎于此,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有二:一是案件繁简分流,二是诉讼权平等保护。〔1〕参见刘卓越:“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载 《哈尔滨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案件繁简分流”更强调民事纠纷的快速解决;“诉讼权平等保护”更强调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理论上讲,小额诉讼制度应该在案件繁简分流与诉讼权平等保护之间力图兼顾平衡,但实际上,由于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多从法院本位主义出发,主要解决 “案件适用比例的问题”以缓解法院压力,“案件繁简分流”成为法院系统的唯一价值取向。“案件繁简分流”至上的价值取向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在司法实务中往往被忽视,小额诉讼程序成为当事人被动接受的制度设置,是强加于当事人的义务而非权利,这最终导致的不是当事人愿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理想状态,而是公正的丧失和司法制度的变质。〔2〕参见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 《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本文采用结构分析法求得的小额诉讼标的额的政策目标是解决 “案件适用比例的问题”,并未考虑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同样存在着重 “案件繁简分流”而轻 “诉讼权平等保护”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考察本文所得的小额诉讼标的额是否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造成实质性阻碍。

    原告和被告分属于对立的两方,二者的诉讼利益请求并不完全相同,必须要分开考察原被告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从原告的角度来看,由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主要案件类型为金钱债务案件,“原告一方作为案件诉讼请求的提出者,出于希望尽快实现自己诉讼请求的心理,其对诉讼效率的吁求相对于被告一方而言或许更为强烈”。〔3〕占善刚、王甜: “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效果之实证分析——以 ‘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为基础”,载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也就是说,原告更希望小额金钱债务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标的额的提高不但不会影响到原告的诉讼权利保障,相反地,更多的金钱债务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可以满足原告的效率化请求。但从被告的角度出发,情况变得不同。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小额金融给付内容的前提下,出于诉讼拖延的目的,被告可以 “通过严格的程序流程拖长诉讼的整体时间,获得债务喘息时间,或者将诉讼变成折磨对手及消耗实体权利的手段”,〔4〕王福华:“程序选择的博弈分析”,载 《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5期。最终实现债务逃避的目的。所以,被告可能需要的更多是程序公正,而不是非普通程序的不严谨、不慎重和不规范,被告对于小额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是持否定态度的。而在本文所得的小额诉讼标的额较现行标准有所提高的情况下,更多数量的民事一审案件将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这可能会对被告的诉讼权利保障造成更大的阻碍。

    据以上分析,在下文中,笔者着重探讨新的小额诉讼标的额是否会对被告的诉讼权利保障造成更大的负面影响。

    在梳理下载的裁判文书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在收集的1461份裁判文书中,有740份裁判文书出现被告 “未出庭参加诉讼”或者 “未作答辩”的现象。例如,在 “高凌军诉肖新国民间借贷纠纷案”〔1〕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法民初952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肖新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法院认为 “被告肖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出裁判。也就是说,“未出庭参加诉讼”且 “未作答辩”这两种行为的出现意味着被告主动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该案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都不会对被告的诉讼权利保障造成实质性阻碍。由此,如果在某段诉讼标的额的区间内 “被告消极行使诉讼权利”〔2〕具体来说,笔者以被告是否在诉讼过程中有实质性辩解和是否出庭来考察被告是否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如果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无实质性辩解,赋值为0,相反则为1。同理,如果被告未出庭的话,赋值为0,相反则为1。将被告是否有实质性辩解和是否出庭赋值相加,得到三种结果0,1,2(其中,根据所搜集的数据来看,除广州市骥鑫汽车有限公司诉赵金付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和艾小兰诉明方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代表的是书面答辩和未出庭外,1所代表的结果都是被告未有实质性辩解和出庭),笔者认为0的结果代表着被告全部地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将0这种结果认定为 “被告消极行使诉讼权利”。这个事件出现的次数多,就可以认定小额诉讼标的额设定在该段区间内并不会对被告的诉讼权利保障造成实质性阻碍。

    鉴于本部分是考察 “被告消极行使诉讼权利”的案件的集中分布区间,故该部分所使用的样本数据是已经剔除掉被告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案件后形成的样本数据,共计740组。又因为诉讼标的额超过1 000 000元的案件的数量仅有31件,占案件总体数量的比例较小,但诉讼标的额跨度却从1 019 102.1元到17 312 254.53元,若以100 000元为一个间隔区间,部分区间会存在数值缺失的问题,故将该31个案件剔除出本部分的样本范围,故本部分的样本数据共计有709组。

    笔者以100 000元为一个间隔区间,观察0元~100 000元、100 000元~200 000元、…、900 000元~1 000 000元这十个区间内分布的案件数量,并将结果制成图12-9。

    图12-9 0元~1 000 000元内被告消极行使诉讼权利的案件数量分布图

    据图12-9所示,随着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被告消极行使诉讼权利”的案件的数量总体呈现着下降的趋势,从百位数下降到个位数,这与我们的设想是一致的,考虑到随着诉讼请求中金融给付内容的绝对值的增加,胜诉的可得利益将会更加重大,被告会在一审程序中更加重视自己的权利,通过实质性辩解和出庭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消极行使诉讼权利的动机是越来越小的。同时,在整体下降的趋势中,从0元~100 000元转到100 000元~200 000元是出现了最为明显的阶梯式下降,“被告消极行使诉讼权利”的案件的数量从481个快速下落到116个,这意味着一旦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超过100 000元,被告消极行使诉讼权利的动机大幅度降低,转而更倾向于到庭参加诉讼和做出实质性辩解来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故当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在0元~100 000元之间的时候,被告消极行使诉讼权利的动机强。如果小额诉讼标的额划定在100 000元以下,可以避免对被告的诉讼权利保障造成实质性影响。

    将100 000元作为小额诉讼标的额的划界上限是可行的,但100 000元仍是一个较大的数值,可能需要进一步缩小该数值。因此,笔者以10 000元为一个间隔区间,观察0元~10 000元、10 000元~20 000元、…、90 000元~100 000元这十个区间内被告消极行使诉讼权利的案件数量,并将结果制成图12-10。

    图12-10 0元~100 000元内被告消极行使诉讼权利的案件数量分布图

    从图12-10可以看出,随着诉讼标的额的增长,被告消极行使诉讼权利的案件数量总体仍呈现着下降趋势,从0元~100 000元区间的74个下降到90 000元~100 000元区间的24个,可见 “诉讼标的额越高,被告消极行使诉讼权利的动机越小”的设想在0元~100 000元内部同样是成立的。但在总体下降的趋势中,70 000元~100 000元的下降趋势却不明显,甚至在80 000元~90 000元区间内案件的数量还变多了,随后在90 000元~100 000元区间内案件数量又回归到24个,这意味着当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超过70 000元时,被告消极行使诉讼权利的动机不因诉讼标的额的增长而变低。举例来说,如果有两个案件,诉讼标的额分别是73 000元和95 000元,被告消极行使诉讼权利的动机是差不多的。因此,我们认为将小额诉讼标的额的上限划定在70 000元更为合适。

    通过上文的分析,最终得到 “被告消极行使诉讼权利”事件出现的频率较高的诉讼标的额区间为0元~70 000元。对比于全国性的小额诉讼标的额取值区间30 000元~55 000元,不难看出,小额诉讼标的额取值区间是 “被告消极行使诉讼权利”事件出现的频率较高的诉讼标的额区间的子集,也就是说,当小额诉讼标的额取值为30 000元~55 000元时,既能解决 “案件适用比例的问题”,也不会对被告诉讼权利保障造成更大的负面影响。

    本文利用结构分析法求得当小额诉讼标的额划界在30 000元~55 000元,其能够很好地回应我国小额诉讼制度 “案件繁简分流”与 “诉讼权平等保护”这两大立法目的,在公正与效率中寻求到一种很好的平衡。

    但在本文的最后,笔者想抛开这个结果,来单独谈谈结构分析法这种分析方法,不同于现行的 “比例抽象原则”的立法思路,多是经验式的推断,基于对“人们所认知的利害关联程度”〔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32页。的推测而得出最后的小额诉讼标的额,结构分析法是基于统计学的推断,依托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分布结构来划界小额诉讼标的额,其确定的过程是客观的。

    同时,作为一种分析方法,结构分析法并不是一种仅能用来确定小额诉讼标的额的划界的方法,可以扩展其适用范围到 “数据结构划界”这一类普遍问题。例如,在民事诉讼法的另一领域,即在对高、中、基层人民法院三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认定问题上,也始终有着到底是否应该依据 “案件的标的额”来确定案件是否在 “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问题,这实质上也可以从案件管理的角度出发,利用结构分析法对民事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分布结构做一个划分,进而让三级人民法院能够更合理地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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