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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中小学教育惩戒中的未成年人保护

    时间:2023-04-08 20:05:04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陈 波

    2020年12月23日,教育部通过了《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下文简称《惩戒规则》),标志着教育主管部门将一直以来备受争议的教育惩戒合法化,有效地摆脱由于制度的缺失所导致的教育惩戒异化为体罚和教师不敢管学生的两难困境。一方面为学校和教师实施教育惩戒正名,另一方面加强了教育惩戒过程中对学生的保护。

    由于绝大部分中小学生都是未成年人,因而中小学教育惩戒自然而然地就与未成年人保护相联系。(1)本文的教育惩戒仅指中小学教育惩戒,不包括高校教育惩戒,后者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关联性较弱。中小学教育惩戒和未成年人保护这两个概念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教育惩戒看似与我国多年来积极贯彻和落实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相违背,有可能对未成年人产生负面影响,甚至会异化为侵犯学生权益的体罚和变相体罚行为。但是,教育惩戒是为了维护教学秩序、教育学生以及预防学生实施性质更为严重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罪错行为的手段。预防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发展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为了未成年人更好地发展,因而本文论述中将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视为未成年人保护的组成部分。从这一角度来说,教育惩戒也可以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目的。而究竟如何实现惩戒和保护的平衡,是教育惩戒的重中之重。有必要对中小学教育惩戒制度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进行梳理,力图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

    《惩戒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本规则所称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从概念的内涵来看,教育惩戒的根本目的是教育。教育包含了对学生的纪律和法治的教育,也即《惩戒规则》第3条规定的“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通过培养中小学生的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其社会化,实现中小学生的健康成长。

    (一)中小学教育惩戒中应当贯彻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惩戒规则》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这也意味着教育部在制定《惩戒规则》时就已经考虑到教育惩戒中的教育、教师、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几个关键要素。其中,未成年人保护是重点,“教育惩戒活动应当受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约束。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惩戒权应在惩戒与保护之间维持平衡,实现教育和保护的双重目的。一方面,要允许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运用教育惩戒权,另一方面,要引导教师合法合理行使教育惩戒权。”(2)湛中乐、康骁:《教育惩戒规章的合法性分析》,载《复旦教育论坛》2020年第3期。一旦教育惩戒的实施有违未成年人保护的理念,反而适得其反,难以实现教育目的,甚至引发学生和家长与学校的对立,激化社会矛盾。“学校的权益维护义务,强调的是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主体地位的尊重、对未成年学生权利的尊重。这一义务要求学校不得以教育管理之名,对未成年学生作为公民所应当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进行不当的减损甚至剥夺。”(3)姚建龙:《论学校保护——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保护章为重点》,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5期。

    此外,我国《立法法》规定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部门规章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而是应当贯彻执行法律的规定。《惩戒规则》作为教育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其理所当然地要主动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衔接。在对中小学生进行教育惩戒过程中面临价值抉择时,更是要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重。

    (二)教育惩戒是实现犯罪预防的手段

    首先要明确的是,本文所指的犯罪预防是指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其预防对象包括了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罪错行为,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等方方面面都关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希冀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成为国家栋梁之才。笔者认为,培养中小学生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是成为培养其成为国家栋梁之才的基础,也即坚持育人为先,先“成人”后“成才”。但现实中难免有一些未成年人由于各种原因向相反的方向发展,成为不良少年,甚至发展成罪错未成年人。这是因为这些中小学生的规则意识培养出现了短板。对于“对非个人的规则和权威的遵从,是现代社会顺利运作的调节基础,对此,学校社会化尤其强调”。(4)[美]戴维·波普诺:《社会学》(第十一版),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教育惩戒可以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通过促进学生遵守校规校纪,来预防学生破坏教学秩序的行为,让学生能够规范自己的行为。进而起到预防学生的违法犯罪功能。

    在《惩戒规则》出台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经规定了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罪错行为的预防措施。但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未规定轻微的不良行为。笔者认为,轻微不良行为中就包括了中小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也就是说,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中,并未对这些行为的预防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由部门规章加以规定,难免给人一种立法不重视的印象。实际上,对包括违规违纪行为在内的轻微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矫治的意义十分重大。

    未成年人的一般越轨行为向违法犯罪行为的转化过程具有渐进性,往往是因其轻微的越轨行为被纵容或未被发现,逐渐演变成性质更为严重的罪错行为。例如,《惩戒规则》中规定的扰乱课堂秩序、学校教育秩序行为都未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而这些轻微的不良行为往往是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罪错行为的前奏。而《惩戒规则》的出台,恰恰是填补了轻微不良行为规制规则的空白。“而教育惩戒权的行使以教育为目的,通过日常教学与专门教学塑造学生的规则遵从行为。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惩戒权的行使让学生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性与严重性,同时告知学生为何需要对其予以惩戒,‘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告知其违背的规则,以及规则背后的价值。”(5)雷槟硕:《教育惩戒权行使的目标:培育规则意识》,载《复旦教育论坛》2019年第4期。教育惩戒就是让学生认识自己的错误行为的过程,也是促进其内心反省和纠正错误行为的过程。“惩罚也会让学生心生畏惧,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审视自己的行为,将惩罚视作违规违纪行为的后果,起到震慑作用。”(6)陈波:《如何发挥中小学教育惩戒中“戒”的功能》,载《教育发展研究》2021年第20期。

    (三)未成年人保护是教育惩戒的价值底线

    教师和学校在教育惩戒过程中尤其要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是教育惩戒的底线,任何教育惩戒有可能对学生产生负面影响,毕竟《惩戒规则》规定的惩戒措施可能会限制或者部分限制学生的人身自由或受教育权。而在此情形下,更要贯彻和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思想。而《惩戒规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于一些侵犯未成年学生权益的行为专门进行了规定。如,二者都规定了禁止体罚学生,防止教师和学校滥用惩戒权。

    对于学校和教师而言,教育惩戒可以维护教学秩序,而其实现秩序价值的手段包括了停课、停学、罚站等,对于高中阶段的学生甚至可以开除学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专门规定了学校保护,其目的是保护学生在学校免受侵害,而这些惩戒措施可能会与未成年人保护直接冲突。当教育惩戒与未成年人保护发生直接冲突时,应当优先选择未成年人保护价值。这势必要求在教育惩戒过程中,要注意学生的权益保护。

    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都存在不足且尚在发展过程中,应当给予其特殊保护,以此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为社会栋梁之才。同样,对于破坏教学秩序的中小学生而言,对其惩戒的手段也应当区别于成年学生(如高校学生)。正是由于受到惩罚的学生主体的差异,才使得我国的教育惩戒可以分为中小学教育惩戒和高校教育惩戒。

    (一)中小学生身心尚未成熟

    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在发展过程中。无论是心理还是生理层面都会表现出不成熟的特征,对于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也是国家和社会共识。笔者认为,中小学生作为未成年人不成熟的重要表现就是其对规则的认识不清和思维智力特质的影响。发展神经科学的研究表明,大脑某些区域(例如:额叶前皮层)是进行决策和情绪管理活动的。这些区域发展得较晚,直至青年时期才得以成熟。(7)科学家行动和倡议网络:《提高刑事责任年龄的科学依据》,何挺、马栎译,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0年第2期。这也意味着中小学生实施的违规违纪行为是因为其认识和控制能力不足导致的偏差行为。小学生在对自己、对社会和对他人三方面的道德认识方面,体现出巨大差异。“比较对‘对他人’‘对自己’‘对社会’三方面的道德认识,‘对自己’道德方面的道德水平发展更高,‘对社会’方面的道德概念的发展水平次之,最低的是‘对他人’的道德概念的发展水平,显示出不平衡性。”(8)林崇德:《发展心理学》,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页。也就是说,小学生的行为会更加以自我为中心,对自己的行为给秩序和他人带来的负面影响认识不足;
    而对于中学生而言,其更加容易独立思考产生的叛逆性。“在中学阶段由于独立思考的要求,使青少年思维特质的发展出现新的特点,最为突出的是独立性和批判性有了显著的发展。”(9)林崇德:《发展心理学》,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82页。中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多是因为其成长过程中的产生的,与成年人的违规违纪行为有着明显的不同。正是因为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多是成长过程中伴生的,因此我们对于中小学生的容忍度更高,对其行为的应对主要是以保护和教育为主。而教育惩戒作为可能会对未成年人产生负面影响的教育手段,在其适用过程中更要注意未成年人保护。

    (二)中小学生的可塑性强

    人既有生物性的一面,又有社会性的一面。人的成长过程就是不断社会化的过程,“未成年学生智力发育尚未成熟,相比成人,他们对外界事物重新认识的可能性更大,可塑性更强,教育引导的空间更广。”(10)焦佳、陈大文:《学校教育惩戒制度优化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0年第6期。“对于中小学生而言,其所处年龄正是受教育时期,随着其进入学校和接触社会,逐渐认识社会规则,再到遵守社会规则需要一个过程。”(11)陈波:《如何发挥中小学教育惩戒中“戒”的功能》,载《教育发展研究》2021年第20期。我国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尚能贯彻“教育、感化、挽救” 的方针,在教育惩戒过程中更要如此。

    教育惩戒本身就是根据中小学生可塑性较强的特点,对其违规违纪行为进行矫治的做法,使其能够遵守规则。“教育惩戒的目的并不是对学生以前的违反规范行为进行同害报复,而是为了防止未来同样的规范违反行为再次发生,帮助学生形成校园规范意识并进一步培养健全的人格。”(12)郑超:《教育惩戒与体罚的边界——基于日本经验的比较分析》,载《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2020年第1期。教师和学校是对中小学生进行规制教育的适格主体,其在实施教育惩戒正是根据违规违纪学生的行为制定惩戒的方案,采取合适的措施,这种做法一方面可以帮助学生戒除违规违纪行为,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学生,将惩戒对学生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三)合理合法的教育惩戒有利于实现对其他中小学生的保护

    “我国教育惩戒规制的行为也具有综合性,既包括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还包括扰乱秩序的行为、学生怠于学习和损害自己身心健康的行为。”(13)陈波:《如何发挥中小学教育惩戒中“戒”的功能》,载《教育发展研究》2021年第20期。《惩戒规则》规定的需要进行教育惩戒情形可以分三类:第一类是破坏教学秩序的行为(如扰乱课堂秩序);
    第二类是侵犯同学、教师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打骂同学);
    第三类是自我伤害和对自我发展不利的行为(如饮酒、吸烟)。笔者认为,对上述三种行为的惩戒背后蕴含的未成年人保护理据有所差别。在惩戒过程中违规违纪的学生进行保护这是理所当然的,也是一直以来容易受到重视的,但这并非教育惩戒中未成年人保护的全部。对于其他学生而言(尤其是合法权益受损的学生),教育惩戒也会起到保护作用。

    1.保护全部学生,防止其他学生学习和模仿违规违纪行为。一般而言,中小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都是公开的行为,在班级或学校中为人所知,其他学生容易模仿。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成年人或同辈朋友是自我控制性反应形成的榜样,他们也可以通过强化相倚更直接地塑造行为”。(14)[英]Ronald Blackbum:《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与实践》,吴宗宪、刘邦惠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通常未成年人的违规违纪行为表现出团伙性,他们需要相互鼓励和进行心理强化,才会实施违规违纪行为。对违规违纪的学生进行教育惩戒,可以产生示范效应,这对于其他学生也是一种保护行为。“当一种消极意义的行为发生时,社会环境往往以谴责、批评、惩罚等方式作出负强化,以制止和避免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15)姜华:《论教育惩戒及其适用理性》,载《教育发展研究》2012年第13期。只有教师和学校对违规违纪的学生进行惩戒之后,才能教育和保护其他的学生,防止他们模仿和学习这些违规违纪行为。

    2.保护权益受损的学生。在学生违规违纪事件中,有的学生受到欺凌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近年来不断曝光的校园欺凌事件就是典型案例。对合法权益受损的学生进行教育惩戒,对权益受损学生而言更是一种保护。如果我们将未成年人保护的关注聚焦于犯错的学生,而忽视权益受损学生的保护,这种做法明显不合理。而保护权益受损的学生的重要要素就是惩戒实施违规违纪的学生,让正义得以实现。教育惩戒就是保护权益受损学生的重要举措。

    《惩戒规则》贯彻和执行了多项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这些规定与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相一致,同时也回应了社会关切的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将教师和学校的惩戒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一)教育惩戒的必要性原则

    惩戒措施中许多措施是限制学生的人身自由,甚至是限制或剥夺其受教育权,对学生心理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而这种负面影响是让学生认识到自己错误行为的途径之一,进而让学生戒除违规违纪行为,实现教育目的。教育惩戒是教育过程中的一种“必要的恶”。因此,教育惩戒的适用需要符合必要性原则。笔者认为,教育惩戒的必要性原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是否实施教育惩戒措施。学校及教师在是否实施教育惩戒时应当考虑必要性。二是采取何种惩戒措施。学校及教师在实施教育惩戒时适用的惩戒措施应当达到惩戒目的即可,不能过度使用教育惩戒措施。

    对于轻微的违规违纪行为,《惩戒规则》规定“学校及其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确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教育惩戒”。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教育惩戒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在法律中,“可以”是指授权性规定,也即可以为之,也可以不为之。也就是说,中小学学校及教师在面对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时,具有一定自主权,可以选择实施教育惩戒,也可以只进行批评教育,不进行教育惩戒。

    而对于“学生实施属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学校、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实施教育惩戒,加强管教;
    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法律中,“应当”是义务性规定,也就是必须的意思。也就是说,一旦学生教育实施的违规违纪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时,学校及老师就有义务实施教育惩戒。这也是为了防止学校及教师对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视而不见,怠于履行职责的一种防范机制。

    此外,《惩戒规则》还赋予学校和教师一定的裁量空间。《惩戒规则》第7条第1款规定的六种情形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8条规定的九种不良行为部分重合。如,吸烟、饮酒在二者中都有所规定、前者规定的“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要求或不服从教育、管理”可以包括后者规定的“多次旷课、逃学;
    无故夜不归宿”、后者规定的“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良行为”包括前者规定的“实施有害自己或者他人身心健康的危险行为”。难道这是教育主管部门在制定《惩戒规则》时的疏忽?导致学生的部分违规违纪行为既是学校及教师可以酌定是否进行教育惩戒的行为,又是应当进行教育惩戒的行为。

    笔者认为,这种状况并非谬误,而是进一步地向学校及教师赋权,由学校和教师进行自由裁量,酌定是否需要进行惩戒。如果考虑学生实施的违规违纪行为时的主客观条件,不良行为也有情节轻重的区分。理由如下:第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也是有具体的情节严重程度的区分,如果学生实施的违规违纪行为既符合《惩戒规则》第7条第2款,又符合《预防青少年犯罪法》第28条的规定,但是其情节较为轻微。例如,高年级学生因好奇偶尔喝一口啤酒,固然属于饮酒行为,但其与长期、大量饮用高度白酒的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在此情形下,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可能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第二,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来说,考虑到教育惩戒可能会带来的负面效果,而学校及教师又是对学生有一定了解的,如果其认为违规违纪行为未达到需要教育惩戒的程度,必然是从保护学生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更具有合理性。

    (二)分级分类惩戒

    《惩戒规则》将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分级分类,这也是从保护未成年人和矫正违规违纪行为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根据不同的违规违纪行为采取不同的惩戒措施,这种制度设计避免了对违规违纪行为管理方式过重或过轻的问题。

    1.一般教育惩戒

    一般教育惩戒是指《惩戒规则》第8条规定的教师可以当场实施的点名批评、责令赔礼道歉、做口头或书面检讨、适当增加额外的教学或者班级公益服务任务、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教室内站立、课后教导等惩戒措施。这些惩戒措施针对的是违规违纪行为较轻的学生,教师可以当场实施。

    一般教育惩戒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相对轻缓,一般教育惩戒中最为严厉的是教室内罚站这一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学生的人身自由。一方面,将学生的罚站地点限制在教室内,这并不构成对学生受教育权的限制或剥夺,也可以让作出教育惩戒的教师一直观察学生的表现;
    另一方面,将学生的罚站时间限定为一节课以内,这也是防止罚站对学生的健康产生影响。二是程序简单,教师可以当场作出教育惩戒。这给予教师及时管教学生的权力,避免教师不敢管和不能管的两难境地。三是学生家长知情权弱化,教师对学生进行一般教育惩戒后,可以告知学生家长,也可以不告知学生家长。正是因为一般教育惩戒的轻微性,由教师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告知家长更为合理。

    2.较重教育惩戒

    《惩戒规则》第9条规定了由学校德育工作负责人予以训导、承担校内公益服务任务、安排接受专门的校规校纪、行为规则教育、暂停或者限制学生参加游览、校外集体活动以及其他外出集体活动等惩戒措施,这些惩戒措施更加严厉。

    较重教育惩戒有如下两个特点。一是只能由学校实施。较重教育惩戒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学校,相对而言,较重教育惩戒需要的资源更多,需要专门的德育工作人员介入等,对学生的限制也更多,因此由教师个人作出惩戒明显不合理。一方面,学校的资源更足,可以更好地进行惩戒;
    另一方面,由学校作出惩戒可以彰显惩戒的严肃性。此外,学校作为法人,是法律拟制出来的主体,学校出面进行惩戒还可以减少家长和学生对教师个人误解的可能性,减少教师个人的压力。二是保障家长的知情权。较重教育惩戒应当通知学生家长,这种做法有两个原因。一方面,加强家长对中小学教育惩戒的监督,防止学校滥用教育惩戒,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让学校与家长进行沟通,增强家校协作。

    3.严重教育惩戒

    《惩戒规则》规定了严重不良行为,对于小学高年级、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可以给予不超过一周的停课或者停学,要求家长在家进行教育、管教;
    由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予以训诫;
    安排专门的课程或者教育场所,由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心理辅导、行为干预。对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教育惩戒仍不改正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的纪律处分。对高中阶段学生,还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配合家长、有关部门将其转入专门学校教育矫治。

    相对于前两种教育惩戒而言,严重教育惩戒的惩罚性更强,具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学校作为惩戒主体。严重教育惩戒仅限于学校使用,而教师则无权实施严重教育惩戒。第二,儿童限制使用。严重教育惩戒仅仅对小学高年级、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适用,而对小学低年级学生不适用,前者是少年,后者是儿童。人们对于儿童的违规违纪行为的容忍性更强,一般儿童的主观恶性不大。“年龄小的儿童出现违反纪律的行为,常常是由于不理解纪律的主要内容,或出于某一种行为的好奇心分散了注意力,或是因为疲劳而不能维持纪律。”(16)林崇德:《发展心理学》,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35页。第三,保障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根据《义务教育法》第2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中小学教育惩戒中贯彻执行了这一法律规定,再次强调对高中阶段之前的学生不可以适用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第四,建立衔接机制。由于严重教育惩戒的适用于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情形,针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还需要进行转入专门学校教育矫治。严重不良行为已经超出的校规校纪涵摄的范畴,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上述对轻微教育惩戒、一般教育惩戒和严重教育惩戒的规定,实际上是贯彻了教育惩戒的必要性原则,通过对惩戒措施的分级,让学校及教师在教育惩戒过程中得以灵活运用,防止出现“杀鸡使用宰牛刀”的局面,进而避免过度的教育惩戒措施侵犯中小学生权益的情形,贯彻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三)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人们将教育惩戒和体罚混淆,认为教育惩戒等于体罚。这与我国古代以体罚为主的教育惩戒传统有关,更与我国之前规定了不得体罚,但未明确惩戒规则的困境有关,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教师体罚学生现象。我国是先有针对教师体罚学生行为的惩戒,后明确中小学生的惩戒规则,又从另一个角度导致了教师因担心被指责体罚学生而不敢管学生的困境。

    1.法律法规只有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的倡导性规定。我国《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如《义务教育法》中的相关表述为:“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从法律位阶来说,《惩戒规则》必须贯彻上位法的规定,且规定的内容不得违反上位法,因此《惩戒规则》自然而然地对教育惩戒中的体罚作出规定。

    2.《惩戒规则》首次规定体罚和变相体罚的具体形式。法律和法规对于体罚和变相体罚的规定都是倡导性和惩罚性的:或是规定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或是规定对实施体罚的教师进行处罚。在《惩戒规则》出台前,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究竟何为体罚和变相体罚,仿佛体罚和变相体罚是一种约定俗成、内涵清晰的概念。事实并非如此,教学实践中出现的体罚频出的乱象以及引发的纠纷就是与体罚内涵不清有关,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教师、学生、家长等人对体罚的内涵认识不同。

    笔者认为,《惩戒规则》是第一部从正反两方面对体罚和变相体罚进行规定的部门规章,限制了对中小学生的体罚。一方面,明确合法教育惩戒措施,这也可以理解成超过合法教育惩戒措施的可以视为体罚;
    另一方面,明确了体罚和变相体罚的形式并予以禁止。《惩戒规则》第12条规定了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

    虽然《惩戒规则》规定的体罚和变相的形式较少,但已经涵盖了较为常见的几种体罚和变相体罚的类型。这是给教学中如何界定体罚或变相体罚确定了标准。此外,鉴于《惩戒规则》已经明确了合法惩戒措施,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非法惩戒都涉嫌体罚,这种做法既保护了实施合法惩戒的教师和学校,免受体罚指责,让教师和学校敢于惩戒,又保护学生的生命健康权,让学生免于非法惩戒的侵害,尤其是实践中常见的击打、刺扎等明显的教育惩戒措施。可以说,《惩戒规则》的颁布,为今后的立法提供了样板,今后的立法将不再是倡导和口号式的预防和处分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而是通过更加科学和明确的立法和列举来治理体罚学生的行为。

    3.《惩戒规则》成为司法裁判标准。《惩戒规则》为确定体罚提供标准,同样也为司法实践中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教师管理学生,维护教学秩序确定了裁判依据。笔者使用威科先行系统进行了检索,发现自《惩戒规则》颁布以来,共计有7起民事案件适用《惩戒规则》进行裁判,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将《惩戒规则》作为评判教师和学校是否实施了体罚和变相体罚的标准。其中有两起案件最为典型,分别对教师的惩戒行为是否构成体罚作出了认定。

    在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2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认定教师没有过错时的理由之一为:“在本案事发前一天,李东因未按时完成作业,任课老师上课时对其处予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教室内站立教育惩戒行为,在教学上并无不当,不存在违规过错情形,且符合教育部于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4980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教师有过错时的理由为:“罚站是否构成体罚,本院参照教育部《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教师在课堂教学、日常管理中,可以采取以下教育惩戒:不超过一节课堂教学时间的教室内站立或者面壁反省’。本案中,老师的体罚已超过了一节课(45分钟)的体罚,具有一定过错。”

    由此可见,《惩戒规则》一方面可以保障教师和学校,让教师和学校敢管学生,即便是产生纠纷法律也会保障教师和学校的教育惩戒权;
    另一方面也给教师和学校划定了界限,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惩戒也依法认定为体罚。

    (四)禁止学业惩戒

    长久以来,我国的中小学普遍存在“唯成绩论”的误区,“学生的‘成功’远胜于‘成人’,而‘成功’的标准也仅仅局限于考试成绩与学历水平的高低,‘育人为先’则因其难以统一、难以衡量而被排斥一旁,教育被剥离成了‘单向度’的知识教育、技艺教育、升学教育……”(17)高鹏、杨兆山:《教育:以建构人的意义世界为旨归》,载《教育学报》2013年第4期。。在这种思想误区的影响下,学校和家长将学生的成绩置于十分重要的位置。“教学价值较多地体现在遴选和选拔上,即把成绩作为教学的价值标准,并以此来评判教学的成效,包括现在提出的有效教学的问题,其实都基于这样的价值取向。”(18)王彦明:《教学文化的控制性及其超越》,载《教育发展研究》2012第6期。这种现象也导致差生在学校中因成绩不理想受到惩罚,这是一种典型的学业处罚行为,其损害学生的权益。“学生都有被认可、被赞赏、赢得荣誉的需求,然而在现实的教育中,所谓的‘差生’经常成为被整体性漠视的存在。”(19)胡友志、冯建军:《不羞辱与正派教育制度》,载《教育学报》2017年第5期。

    1.《惩戒规则》禁止因学业成绩而惩戒学生。《惩戒规则》第12条禁止因学业成绩而教育惩戒学生,这一做法实际上是禁止了学业惩戒,给予中小学生更多的学习空间。教育主管部门为了遏止“唯成绩论”,已经作出努力,通过禁止学生排名的方式进行规制。2021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明确:“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等学业信息,学校应当便利学生本人和家长知晓,但不得公开,不得宣传升学情况。”其目的是避免未成年学生因成绩而受到不利影响。有些地区对于学业考试的频次和内容都进行了限制,如《上海市中小学2021学年度课程计划及其说明通知全文》就规定了“小学阶段不进行期中考试或考查;
    小学一、二年级可进行期末考查(一年级不得进行书面考查);
    三、四、五年级期末考试仅限语文、数学两门学科,其他学科只进行考查,考查形式可灵活多样,严格执行等第制。”并且还对全学区、全区范围的任何形式的学科统考统测进行了限制。这种做法的出发点是从减少成绩排名的角度出发,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2.允许对“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要求”的行为进行惩戒。《惩戒规则》规定了禁止学业教育惩戒,同时规定了“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要求”属于可以进行教育惩戒的一种情形。教师和学校不因学生学习成绩不理想进行惩戒。学生的学习能力存在差异,导致学生的学业成绩存在差异,这是一个自然现象。但是,如果是学习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或者不服从教育、管理导致的学生成绩不理想,那么教师极有必要进行教育惩戒。笔者认为,学生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要求本身就是教学秩序的范畴,这并非学业惩戒,学生有完成教学任务要求的义务,对其进行教育惩戒实际上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这是因为学生的学习态度而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

    首先,努力学习是学生的法定义务。《教育法》第44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的义务。从该条规定来看,受教育者的义务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学习态度,受教育者必须努力学习,而不是懒惰和懈怠;
    二是任务取向,受教育者必须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笔者认为,这两个方面是教学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如果学生的学习态度差,在学习中表现出懒惰和懈怠的特征,这本身就不符合我国教育的目的违背,我国的教育事业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目标。再次,如果学校和教师放任学习态度差,懒惰和懈怠学习,这种行为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也会对其他学生产生影响,对其蔓延不予制止,会对教学秩序产生不利影响。意志薄弱学生放弃学习会制造消极事件,影响教学秩序。“这些现象都会不同程度地破坏课堂教学的秩序,会直接改变教师的工作状态,影响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如果教师对此听之任之,课堂就是一派乱象。因而,当学生出现消极行为时,教师都会近乎本能地实施干预,这样的干预有一部分在教学理论中被视为课堂组织行为。”(20)刘庆昌:《教育活动中的控制行为》,载《教育理论与实践》2014年第13期。最后,教学任务有序推进和完成是整体的教学秩序的重要方面,如果有部分学生不完成学习任务,必然会影响到整体的教学秩序,对其行为进行惩戒,既是纠正学生错误学习态度也是维护教学秩序的措施。

    虽然《惩戒规则》已经十分注重贯彻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但是仍有几个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分别论述如下。

    (一)惩戒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进入《教育法典》

    规定了教育惩戒权的《惩戒规则》是部门规章,其本身的层级并不高。《惩戒规则》具有上位法依据:学界通常认为《教师法》第7条第3款规定了教师的指导管理权、《教育法》第29条第4款则赋予了学校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和实施处分的权利。这两个条款,实际上便构成了教师与学校所享有之“教育惩戒权”的最为核心的实定法渊源。(21)任海涛:《“教育惩戒”的性质及其法律体系构建——以〈教育法〉〈教师法〉为核心》,载《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2019年第5期。教育惩戒的措施包括了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教室内站立、停课、停学,对高中阶段学生,还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其中,罚站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学生的人身自由,这也是《惩戒规则》将罚站的时间限定在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重要原因;
    而停课、停学和对高中阶段的学生开除学籍则会限制或剥夺了学生受教育权。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对公民具有受教育权利之规定,说明我们已经认可了教育之为人权的意义,在所有的教育法制中也理应围绕着这一根本来展开”。(22)劳凯声主编:《变革射虎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基本问题研究》,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对于属于人权组成部分受教育权的限制或剥夺,应当由位阶更高的法律来规定。

    将教育惩戒的相关规定位阶提升,纳入法律的范畴,可以提高教育惩戒规则的合法性。当前,我国正在进行教育法典的立法,“教育法典总则应吸收《惩戒规则》中的概括性规定,从教育基本法的高度明确教育惩戒的合法性。”(23)任海涛:《教育法典总则编的体系构造》,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6期。笔者认为,通过教育惩戒规则纳入教育法典的方式提升教育惩戒的合法性,可以促进教育惩戒过程中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具体理由有如下两个方面。第一,教育法典的体系性为未成年人保护制度提供基础。教育法典作为教育领域中的成体系的基本法律,势必会将受教育权、教师职责、学校职责等基本问题都予以规定,这会进一步提升与学生相关的权力和权利的自洽性,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基础。第二,教育法典的高位阶可以保障未成年人保护的贯彻和实行。教育法典作为全国人大主持下的立法,其效力位阶自不待言。对于其中的教育惩戒规定也会起到促进作用,引起各个方面的重视。

    (二)应当重视“戒”的效果考察,实现未成年人保护

    通过教育惩戒进行未成年人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借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的发展权。中小学教育惩戒的重点不应当是惩罚,而是促进学生戒除违规违纪行为。如果将“惩”与“戒”本末倒置,势必会将教育惩戒异化为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行为,不利于未成年人保护。因此,学校和教师应当建立考察机制,重点关注学生是否戒除了违规违纪行为。学校和教师应当长期记录受到教育惩戒的学生的行为变化,确保学生戒除了违规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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