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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用电人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的地位界定

    时间:2023-06-29 19:10:04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陈 涛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 韩文嵩

    供电人与用电人是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在正常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中,两者的法律地位是明确且具体的,而在一些非正常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中,尽管供电人具有唯一性,但用电人却时常发生变化。明确实际用电人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的地位,是明晰供电人、用电人、实际用电人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运行期间,各方权利义务的关键所在。

    通过以“实际用电人”作为关键字来检索法律数据库,笔者发现,在规范性文件中,仅有《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中有“实际用电人”的提法。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需要将合同中约定的其权利和义务转让的,应当到供电企业办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用户继续承担其权利、义务;
    原用户不存在的,实际用电人应当承担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但如果以“实际用电人”作为关键字来检索案例,则出现了1038个案例都涉及使用了“实际用电人”的字眼。因此,虽然从规范性文件上,没有对“实际用电人”进行有效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实际用电人”作为一个区别于“用电人”的概念,时常被提及。

    出现以上情况的原因有二:(1)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视角,是以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为切入,规范了一般性的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会存在多种多样的变化,从而导致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作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其实际并不必然直接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而是有法律关系之外的当事人来执行,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必然需要创制一个概念,来区别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和实际运行中的主体。以合同法律关系的视角,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必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但实际运行中的主体,因其游离于合同法律关系之外,虽然其行为也介入到合同法律关系之中,但并不必然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2)有别于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书面合同的情形,在很多交易中,双方当事人是以自己的行为来履行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此时,在法律定性上,会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但因没有书面合同的约定,会认为双方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故在任何合同关系中,都可以事实法律关系对双方的关系作出定性。例如,买卖合同中,买方到商店购买展示的商品,买卖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省略了签订合同的环节,法律上会以双方的行为来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说,《民法典》中没有“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概念,司法判例中也通常只会强调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不会特别强调是“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当然,即使在判决书中表述为“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我们也能够理解是源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会有其他歧义。

    比较常见的会提及事实法律关系的情况是事实劳动关系。以“事实劳动关系”检索法律数据库就会发现,无论在部门规章、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还是地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都会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提法。而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也比较清晰,即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和管理提供劳动并接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则实际接受劳动者的劳动并支付报酬,由此,在法律上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种认定逻辑,实际上与任何“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逻辑都是一致的,即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但通过双方的履约行为,可以界定双方存在某种合同关系,只是在其他合同领域没有特别强调“事实”合同关系,而在劳动关系中更注重表述为“事实劳动关系”。显然,事实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是正常劳动关系中的两方主体,不涉及正常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方。

    由以上两个比较常见的实际主体所存在的范畴来看,根据其规范性文件对实际主体的概念的界定不同,该实际主体并不一定属于正常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那么,实际用电人究竟是正常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的用电人,还是游离在正常供用电合同关系之外而享有一定权益的主体,至少在目前的法律规范上并没有予以界定,而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认识是比较混乱的。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基本特性,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案例,使合同相对性的基本特性面临越来越大的挑战。虽然《民法典》对该问题作出了较之《合同法》更为严格的表述,用了“仅对”的字眼,但不妨碍司法实践中一再突破合同相对性裁判案件的情况,极大了影响了合同关系的稳定性,也使得本来的合同义务人逃避了合同义务,而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获得了合同主体才拥有的权利。在存在合同之外第三人使用电能的有关案件中,因客观存在实际使用电能的人,法院极易将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主体定性错误,从而导致供用电合同关系主体的混乱。

    例如,(2021)津0116民初18217号一案中,供电人与村委会签订了书面的供用电合同,用电地址则长期被村委会对外承包,在供电人催交电费时,因村委会告知可以直接找承包人,故供电人的工作人员始终向承包人告知当月电费金额,承包人则以自己名义到供电营业厅交纳电费,领取的发票抬头仍是村委会的名称,承包人对此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该案争议发端于村委会所属用电线路故障导致缺项运行,造成承包人鱼苗大面积死亡。如果按照侵权法律关系,承包人当然可以直接针对供电人提起诉讼,但承包人按照供用电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供电人承担不能连续供电的违约责任,显然本案首先就需要解决供电人与承包人是否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法院追加了村委会作为案件第三人,供电人也抗辩与承包人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但法院仍就以承包人实际使用电能和交纳电费的事实认定,承包人与供电人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这就导致在一个供用电事实上,因法院扩张性的解释了实际用电人的含义和事实供用电关系,就出现了两个并存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即一个是签订有书面合同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一个是以实际使用电能而产生的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

    该案二审法院对此也是同样认识,于是就产生了诸多疑问。在生效判决书认定供电人与承包人存在事实供用电关系的情况下,供电人与村委会签订的书面供用电合同的效力究竟是什么状态?因本案判决书的形成,按照供电人与承包人成立事实供用电关系的逻辑,供电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否自然解除?将来该户发生欠费时,供电人究竟应当依据哪个供用电合同关系来向谁主张追缴欠费?供电人是否必须要解除与村委会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而与承包人重新订立供用电合同?但村委会享有权益的用电设施归属如何处理?该案判决的形成产生了一系列矛盾的法律后果,可以说,法院通过判决书的形式,强行改变合同关系主体,这又与缔约自由的基本原则明显矛盾。显然,这与法院对实际用电人的定性和法律含义的理解混乱息息相关。

    语义解释下的实际用电人

    如果按照简单的语义解释,实际用电人应当专指实际使用电能的人。可以看出,实际使用电能的人,未必属于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的用电人,两者不能在同一个层面上来理解。法律关系的建立是以事实关系的成立为前提的,但在法律关系成立之后,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合同的权利或者义务交付给法律关系之外的当事人实际执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规则,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了第三人履行的规则,就体现了这层含义。在向第三人履行和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仍然是合同当事人,而不是第三人,所以在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合同相对性的必然体现,不能因向第三人履行和第三人履行,而使第三人被纳入到合同中,成为合同当事人。

    按照此逻辑来理解,实际用电人可以是供用电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例如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作为用电人与供电人签订有供用电合同,是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的用电人,而承租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实际接受供电人的供电来使用电能,承租人就可以被认为是实际用电人。农村地区的承包户亦是如此,尽管承包户实际使用电能并以自己的名义交纳电费,供电人通常也会直接向承包户主张支付电费,但不意味着承包户就是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的用电人,其法律地位仅可能是实际用电人,也就是供用电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这正符合《民法典》中向第三人履行和第三人履行的行为方式。

    供用电合同关系下的实际用电人

    从事实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任何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合同关系,都可以作为事实合同关系来对待。因为不管是原来的《合同法》还是当前的《民法典》,对大部分合同的规定,都没有强制要求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即使有部分合同类型要求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比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实际签订,也不会否认其存在合同关系,仅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争议时,对存在该种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已,并不会天然的认为未签订书面合同就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事实合同关系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予以认定是否存在。由此可知,在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的情况下,同样不妨碍供电人与用电人之间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但是,在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主体之间探讨用电人是否为实际用电人,并不是实际用电人概念的使用范畴,因为此时,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用电人仍然是作为供用电合同关系的用电人,而非以实际用电人的身份来成为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的主体。换句话说,当实际使用电能的人,被作为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的用电人对待时,其“实际”与否无关紧要,也不应当是实际用电人这一概念所规范的目的。

    实际用电人的真正含义及其法律地位

    由以上分析可知,实际用电人应当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1)作为供用电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是供电人向其履行供电义务或者其向供电人履行支付电费义务的第三人,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实际用电人不能因其实际用电或者实际缴费的事实,而与供电人成立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
    (2)作为实际使用电能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情形下,其可以以实际使用电能的事实,来成为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的主体,即实际用电人在此时就转化成为了用电人,而成为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不再是第三人,原用电人则退出了供用电合同关系,使在同一用电事实上仅维持存在一个供用电合同关系。

    由此可见,《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三十一条是从第二个层面对实际用电人的规范,即当原用户不存在时,原用电人不再需要向供电人申请办理过户,实际用电人就转化为了用电人,也可以理解为这是一种电力行业法规中所规定的法定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情形。当然,这种表述可能与《民法典》关于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含义不符,但其法律效果是相同的。

    综上所述,实际用电人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其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地位。如果简单的以实际用电人的身份、使用电能、交纳电费的表象事实,就判定存在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完全抛开了法律关系认定的基本规则,是把现象当作本质对待的错误逻辑,显然是不可取的。实际用电人究竟是供用电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还是满足一定条件下,成为了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的用电人,是厘清实际用电人法律地位的重要问题。只有在此基础上,认定实际用电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方能不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则,稳定供用电合同关系,使供电人可以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避免用电人逃避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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