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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刑事诉讼法》

    时间:2020-03-27 07:21:41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摘 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继1996年之后又进行了一次重大修订,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体现了近十几年来司法改革的成果,在更高层次和水平上实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在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广度上完善和创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刑事司法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订对检察工作来说,既是挑战又是机遇,检察机关应当准确理解、全面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证新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本文采取理论结合实际的方法,从分析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涉及检察机关的内容处着手,就新刑诉法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谈一些个人的思考,希望能对检察机关贯彻落实新刑诉法提供帮助。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修订  检察工作  应对措施  

       

    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特定案件的和解程序、没收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等。这次重大而系统的修改,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提高司法机关有效惩治犯罪的能力和效率,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准确把握新刑事诉讼法、改进检察工作的需要出发,就如何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问题,谈几点思考。  

    一、新刑诉法涉及检察机关的修改内容  

    新刑诉法修改过程中,立法机关广泛听取了各界声音。总体上看,强化了法律监督,特别是对侦查、执行、特别程序的监督。具体来看,涉及检察机关的修改内容主要包括九方面:   

      (一)辩护权的强化与检察职能的延伸   

      修正后的刑诉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间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在第一次讯问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律师侦查期间会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应经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应事先通知看守所。会见时不被监听。  

      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直接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与此同时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涉嫌律师伪证,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是律师的还要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此次修改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在侦查、起诉期间都涉及检察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投诉处理权   

      新刑诉法第115条首次建立了对各种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其中规定人民检察院为申诉或控告的处理机关,以及其他条文规定的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环节,这都是对侦查监督程序的进一步赋权与完善。此外还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职责。  

      (三)细化逮捕条件、完善批捕审查程序、建立羁押定期审查机制  

      新刑诉法第79条细化且降低了逮捕条件,除明确“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具体情形外,增加规定了应当逮捕的情形。同时为进一步体现对剥夺公民自由权的审慎,参照近年来检察机关的自身实践探索经验,完善了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即规定了“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形,包括对逮捕条件有疑问、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且规定了听取律师意见的环节。  

      此外新刑诉法第93条创设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机制,虽然何为“定期”、如何审查等具体规定并未在法律中加以明确,但这一新制度已经为检察机关继续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其中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四)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完善   

      侦查章修改的主要意图有二:一是完善各项侦查手段、提高打击犯罪的能力。新刑事诉讼法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新设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增加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增加了强制采样作为人身检查的一个子类、扩充了“查冻扣”的对象范围;特别是授予了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决定采取技侦手段的权力(但无执行权)。二是增强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性,严防刑讯逼供。规定拘留或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讯问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等。  

      (五)证据制度中的职权变化   

      新刑诉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从而明确了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与检察机关关系亦极为密切。在侦查、审查起诉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的依据。另外赋予了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非法证据的庭审调查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的手段应结合“两个证据规定”的内容。  

      第62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四种案件的证人保护,在该条条文之后还有“等”字,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所要予以重点探讨的是在查办职务犯罪中哪些案件、什么情形需要证人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  

      (六)公诉制度的修改   

      公诉程序主要有两点修改,一是把没有犯罪事实作为法定不起诉的情形之一,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提起公诉须将案件材料、证据材料移送法院。  

    (七)审判程序的调整    

    新刑诉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同时为保持合理的诉讼结构,要求检察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应当一律到庭支持公诉;在一审程序中还增加规定了“与量刑有关的程序”,即“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二审程序明确了“应当开庭”的范围,特别是对于被告人一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也应开庭审理。对于死刑复核,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也强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再审案件的参与,规定对于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八)加强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新刑诉法主要强调了对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的监督。此次刑诉法修改加强了监督的力度,要求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批准或者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与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相同,新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进行事中监督,执行机关提起减刑、假释的,应当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九)特别程序中增加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新内容   

    新增特别程序一编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体例上的重大调整,四项特别程序均与检察权的行使息息相关,比如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参与与监督等都是新增的赋权规定。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与机遇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说给检察工作带来了机遇和挑战。检察工作与刑事诉讼制度发生的联系最多,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50多处,比之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的面(主要涉及4处)要宽广很多,改变了中国刑事司法面貌,相信检察工作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将更有作为。   

    (一)刑诉法修改对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是将技术侦查措施写入刑事诉讼法,此外证据种类还增加了录音录像、电子数据,使侦查机关有了选择不同途径获取证据的机制,为摆脱对口供的依赖创造了条件,大大增强了侦查手段和公诉能力。其次,预审讯问程序发生了改变,规定逮捕拘留后立即送往看守所,最迟不超过24小时,保证了预审讯问一律在看守所进行,再配之以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刑讯逼供,另一方面可以保护预审员免受刑讯逼供的指供。同步录音录像使预审发生合法性争议时有了确认依据,自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颁布以来,已经有了不少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非法证据排除涉及到检察机关的多项工作,在侦查阶段表现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如果说与犯罪作斗争视为侦查战场,那出庭作证可以视为法治战场,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维护侦查人员权威性而战。支持公诉的最好方式是出庭作证,侦查成功不是获取口供的成功,而是法庭公诉的成功。再次,侦查工作中律师权利有了实质性的扩大。 律师作为独立的社会力量介入刑事诉讼,可以帮助我们从另一角度认识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嫌疑人,不需经过特别批准,会见时不被监听(会见时侦查人员不得在场)。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等于认可了嫌疑人的阅卷权。这无疑对侦查工作将造成影响。此外,侦查阶段律师还应有调查权,审查批准逮捕应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案件侦查终结前,律师可以发表意见,形成的书面意见随卷移送;案件移送情况也应告知律师。既然承认辩护人应向检察机关论证有无逮捕必要性的辩护意见,即应享有调查权,这是辩护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必然结果,不过这种调查权受到某种限制,对于人民检察院掌握的证人,辩护律师的调查权须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总之,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前移到侦查阶段,在整个侦查阶段,律师拥有辩护人地位,律师与侦查人员发生遭遇战,对侦查人员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刑事诉讼法修订对审查批准逮捕工作的影响   

    近年来,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工作作了若干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体现了内部的有效监督。此次刑诉法修改规定的逮捕条件,证据和实体条件都没变,也强调了逮捕的必要性。高检院在实践中一直强调必要性审查,同时对逮捕必要性作了五项具体化规定,侦查机关(部门)申请批准逮捕须证明其必要性,被告人律师也可以发表意见证明无逮捕必要性,逮捕过程实现了一个准司法化过程。此外,新刑诉法还规定了逮捕持续的必要性审查。  

    对于自侦案件,对被拘留的人审查逮捕期限规定为17天,而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只有7天。这是考虑到自侦案件的特殊性所作的规定。在此期间须讯问被告人、听取律师意见、阅卷,而且办案人员手中可能有好几个案件,工作量明显加大。  

    (三)新刑诉法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公诉工作在近20年来改革不断,新刑诉法最突出的表现是增加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不必要的起诉,意味着除了起诉与不起诉的决定,还有第三种决定,同时意味着执行中的矫正功能提前到了起诉阶段。  

    简易程序也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1996年刑诉法构建了简易程序,规定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新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一律出庭。  

    (四)新刑诉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  

     鉴于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仅限于内部审批,极易产生暗箱操作,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权,申请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意见同时报送检察院,检察官可以提出意见,执行程序发生了变化,为监所检察增加了空间。  

    (五)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民行检察工作的影响  

    四种特别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与民行检察业务关联甚大。对腐败案件实行民事追缴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我国每年因贪污贿赂分子卷往国外的财产数额巨大。由于中国与西方的司法制度差距非常大,受死刑犯、政治犯不引渡规则约束,引渡起来非常困难。因而新刑诉法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在具体程序上,对于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案件,由检察机关提出没收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通缉一年以上未到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发出公告,公告期6个月,利害关系人可以应诉,如无异议,不用开庭即可裁定没收财产,如有异议,由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检察机关作为没收财产的申请人,由民行检察部门出庭公诉,到庭论述对所涉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维护国家民事权益、财产权益。  

    三、检察工作落实新刑诉法的措施  

    新刑诉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各环节均会面对法条修改后的新问题、新挑战,检察权行使需要遵守新规程。 因此,要学习好理解好贯彻好新刑诉法。  

    (一)更新理念,统一思想  

    刑诉法的修改有一个全新的转变,特别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强调在打击犯罪的时候,更加注重对于人权的保障,这样一种理念在指导司法人员办案的过程当中是至关重要的。一是要强化“五种意识”,提高执法水平。即:强化人权意识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要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防止把两者对立起来,既注意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依法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又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努力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强化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合法公正。要强化程序意识,坚决纠正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错误观念和做法,切实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把程序公正的要求落实到刑事司法活动全过程。强化证据意识保证案件办理质量。要认真吸取一些地方发生刑讯逼供行为、出现冤错案件的教训,摒弃片面重视口供的错误观念和为了破案而违法取证的错误做法,有效预防、坚决杜绝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强化时效意识 确保司法活动公正高效。要用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赋予的程序、措施和手段,着力提高司法效率,决不要拖到法定的最后期限才结案,决不能随意使用延长期限的规定,决不许超期羁押。强化监督意识,防止刑事司法权滥用。检察机关要积极履行诉讼监督职责,依法加强对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活动的监督,及时受理、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控告,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办案的行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二是要统一思想。新刑诉法的修改草案在向社会公布时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就使得这部法律的很多修改之处成为社会讨论的焦点。一直到通过的时候,也有很多不同的认识。但是既然全国人大已经通过,那么必须统一依法执行、统一遵守法律条文。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把思想统一到立法宗旨、立法原意上,不能带着抵触情绪去落实。  

    (二)加强学习,准确掌握  

    为了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切实履行和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应把深入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积极组织学习,加强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不断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一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将学习新《刑事诉讼法》与当前开展的核心价值观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相结合,加大对学习重要性、必要性的宣传力度。制订学习方案,结合工作实际,积极拓展学习内容和深度,在全面学习《新刑诉法》基本内容的基础上,重点学习《新刑诉法》修改的背景、过程、内容,掌握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以主动适应新修订的刑诉法的新要求。二要认真学习,吃清摸透。按照学习培训全员覆盖的要求,采取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通过脱产培训、业务讲座、网络培训、专题研讨等方式,开展学习培训。把学习《新刑诉法》作为下一步有效提升执法水平的重要抓手,引导检察干警不断强化人权保障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自觉适应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人员带来的新挑战。三要分析对比,仔细研究。针对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部分比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制措施完善制度、辩护制度、证人到庭制度、执行程序中的社区矫正制度等,将刑事诉讼法修改部分与旧的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作出认真比较分析,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以前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遇到的困难,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具体施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确保在今后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准确适用。四要全面掌握,灵活运用。为在新法实施以后准确驾驭,要组织干警撰写心得体会、记学习笔记、开展讨论交流、疑点难点辨析、抽查与考试相结合等形式,督促干警切实学习掌握新修改的基本内容,确保干警可能出现的在运用上的疑点难点对法律正式颁布后上的运用打好坚实基础。  

    (三)深化检察制度改革,适应新刑诉法要求  

    适应新刑诉法提出的要求,从根本上还需要深化检察制度的改革。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已经经历了30多年,严格说从上世纪50年代初步形成到文革结束恢复重建再到现在,已经走过了60多年。这期间我国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各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司法体制必须作出相应调整。我国在司法改革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还有很多地方跟社会的发展、法律的要求不相称,所以及时调整政法机关工作机制中不相称的管理方式、工作机制,让检察工作能够走在前面,捍卫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维护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对此,深化改革是必经之路。检察机关要通过正确深入的新刑诉法理念、内容的学习,从机构设置到人员增减,再到人员素质的提高,特别是结合中央提出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曹建明检察长提出的“六观”,在切实提高检察干警素质的基础上,把业务建设、组织建设、人力建设和新刑诉法的贯彻落实结合起来,保证新刑诉法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落到实处、发挥作用。  

    (四)强化内部监督,确保新刑诉法下检察权正确行使  

    新刑诉法在注重加强犯罪控制,赋予检察机关必要手段的同时对之也作出了严格限定,对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提出了新要求;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明确规定,对刑事诉讼法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进一步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履行刑事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的要求进一步严格和细化,对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提出了新内容;
    新刑事诉讼法注重使刑事诉讼程序构建更加科学、公正、民主,对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工作提出了新课题。因此,为适应新刑诉法提出的新要求、新内容、新课题,检察机关要探索并不断完善适应检察工作特点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坚决落实把强化自身监督放到与强化法律监督同等重要的位置的要求,加强对执法办案重要岗位和人员以及关键环节的监督,加强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和执法不廉问题、社会关注度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的监督,保证执法办案活动进行到哪里,内部监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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