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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家事审判在专业化审判中的具体构建]家事审判工作总结

    时间:2020-09-11 12:43:50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试论家事审判(程序)在专业化审判中的具体构建 摘要 家事是指家庭的事情。家事事件是指存在家庭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的身份或者财产关系纠纷的事件。家事纠纷是指婚姻家庭领域因婚姻、亲子、收养、同居等涉及感情关系引起的身份关系或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争议。家事纠纷与一般的民事纠纷有所不同,大多数民事纠纷都涉及财产纠纷,而家事纠纷则大多只涉及到个人的身份权等私权,而且家事纠纷的当事人之间一般以家庭关系为纽带而相互牵连,当事人之间会存在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关系。这些因素也使家事纠纷的解决在关注个人权利的同时具有了一些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决定了家事纠纷的解决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我国现实实践中并未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程序,家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基本上适用一般的民事案件审理程序。这种审理模式下就没有真正的考虑到家事案件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因而本文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文章共分为六大章节,在概述了研究背景、意义之后,对家事审判程序的基本理论进行了全面的概括,指出了家事审判程序的概念以及家事审判程序的基本价值功能;
    其次分析了我国家事审判程序与其他程序的比较及必要性;
    再次点明当前我国家事审判改革情况及法律规制现状,包括改革情况以及家事审判法律规制的情况;
    接着分析了我国现行家事案件审判现状及审判程序存在困境,经分析,我国现行家事审判程序存在三方面问题,分别是不利于社会和谐及树立司法权威、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及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的提高;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了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具体化构建策略,包括原则、措施以及与之相关的程序问题;
    最后进行总结与展望。希望本文的探究可以为我国家事审判改革提供积极建议。

    关键词:家事审判;
    家事审判程序;
    专业化审判;
    构建措施 Abstract Family matters refer to family matters. A family incident is an event in which an identity or property relationship dispute arises between family members who have a family relationship. Family disputes refer to disputes over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the marriage and family field due to emotional relationships or property relationships caused by marriage, parenting, adoption, and cohabitation. Family disputes are different from general civil disputes. Most civil disputes involve property disputes, while family disputes mostly involve personal rights such as personal rights, and family disputes are generally based on family relationships. Intertwined with each other, there will be a blood relationship or a marriag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These factors also make the settlement of family disputes have the nature of some social public interests while paying attention to individual rights. It determines that the settlement procedure of family disputes is different from the general civil procedure. There is no special family trial procedure in China's actual practice. The trial procedure for family cases basically applies to the general civil case trial procedure. Under this mode of trial, there is no real consideration of the particularity of the family case itself. Therefor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oblem. The article is divided into six chapters. After summarizing the research background and significance, it comprehensively summarizes the basic theory of family trial procedure, points out the concept of family trial procedure and the basic value function of family trial procedure. Secondly, it analyzes China. The comparison and necessity of the family trial procedure and other procedures; once again point out the current state of trial reform and the status quo of legal regulation, including the reform situation and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family trials; then analyz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rials in China's current family cases and the existence of trial procedures Difficulties, after analysis, China's current family trial procedures have three problems, which are not conducive to social harmony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judicial authority,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vulnerable groups and waste judicial resources, affecting the improvement of judicial efficiency; for these issues, the author proposes The specific construction strategy of my country's trial procedure, including principles, measures and procedural issues related to it; finally summarize and forecast. I hope that the inquiry in this article can provide positive suggestions for the trial reform of our country. Keywords: family trial; family trial procedure; specialized trial; construction measures 目录 绪言 1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1 (二)研究内容及方法 1 (三)研究创新及不足 1 (四)研究思路 1 一、家事审判程序的基本理论 1 (一)家事审判程序的概念 1 1.家事审判程序概念的界定 1 2.家事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 1 (二)家事审判程序的基本价值功能 2 1.直接功能——恢复和睦家庭 2 2.社会功能——构建和谐社会 2 3.最终功能——追求实质正义 3 二、我国家事审判程序与其他程序的比较及必要性分析 3 (一)我国家事审判程序与其他程序的比较 3 1.与人事诉讼程序比较 3 2.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比较 4 3.与非讼程序比较 5 (二)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必要性分析 5 1.提高家事案件审判质量及效率的需要 5 2.践行我国“司法和谐”理念 6 三、我国家事审判改革情况及法律规制现状 6 (一)我国家事审判改革情况 6 1.改革变化情况 6 2.改革趋势情况 7 (二)我国现行家事审判法律规制的现状 9 1.未形成统一的家事审判程序法 9 2.对家事事件没有做专门的分类 10 3.法院调查取证权的范围未规定 10 四、我国现行家事案件审判现状及审判程序存在困境 11 (一)我国现行家事案件审判现状 11 1.民事纠纷与家事纠纷不区分审理 11 2.家事调解程序应用的不规范 11 3.家事审判法官的非专业化 12 4.家事案件未形成统一规范 12 (二)我国现行家事审判程序存在困境 13 1.不利于社会和谐及树立司法权威 13 2.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13 3.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的提高 13 五、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具体化构建 14 (一)家事审判程序的一般原则 14 1.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原则 14 2.家庭本位原则 16 3.合并处理原则 19 (二)家事审判程序的具体构建 21 1.管辖 21 2.当事人 22 3.审理前程序 23 4.开庭审理 25 (三)与家事审判程序相关的程序问题 27 1.调解的模式 27 2.第三人参与家事审判 29 3.检察机关参与家事审判 30 六、研究结论及展望 32 (一)研究结论 32 (二)研究展望 32 参考文献 33 致谢 34 绪言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家事诉讼不但具有普通民事诉讼的特点,更具有其自身的特性。家事纠纷通常发生在具有家庭身份关系的亲人之间,他们一般具有婚姻、血缘等情感联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非常复杂,其中多少还会掺杂一些主观的感情因素。作为旁观者的法官很难简单作出是非黑白的判断。法官如果单单依靠公权力的权威性只作出与普通民事案件性质相同的简单判决,恐怕是不够的。家事诉讼中既可能是非利益冲突与利益冲突的交错,也可能是公利益与私人利益的重叠,家事案件的处理中还常常出现诉讼法理与非诉讼法理的交错运用。因此,家事案件绝对有需要为其量身定做一套专门的审判程序,来满足现实的情况。专门针对家事审判程序的研究工作,在国外早已如火如茶地展开,并且已经取得非常系统和深入的成果。这个问题在我国却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主要是针对普通民事制度。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拥有很多特性的家事案件的处理,特别是在程序的规范上,还有许多的空白。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是盲目的实践,在高度关注公民的私权保护、提倡创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探究家事审判程序的法理,对其进行深入透彻的研究,必将促进我国程序法的理论体系的丰富和发展。笔者通过此文,对家事审判程序的理论进行初探,并在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建立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够为家事审判程序理论体系的完善和发展上尽到自己的微薄之力。

    (二)研究内容及方法 文章主要采用文献资料法以及案例分析法两种研究方法进行探究。在此两种研究方法的基础上,构建整体思路。文章在概述了研究背景、意义之后,第一章节对家事审判程序的基本理论进行了全面的概括,指出了家事审判程序的概念以及家事审判程序的基本价值功能;
    第二章节分析了我国家事审判程序与其他程序的比较及必要性;
    第三章节点明当前我国家事审判改革情况及法律规制现状,包括改革情况以及家事审判法律规制的情况;
    第四章节分析了我国现行家事案件审判现状及审判程序存在困境,经分析,我国现行家事审判程序存在三方面问题, 分别是不利于社会和谐及树立司法权威、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及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的提高;
    第五章节提出了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具体化构建策略,包括原则、措施以及与之相关的程序问题;
    第六章节进行总结与展望。

    (三)研究创新及不足 当前关于家事审判程序的探究虽然较多,但是多是从其具体化的构建措施上来分析,或者是探究构建的原则,而少有研究去分析与家事审判程序相关的程序问题,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也探究了构建的原则与措施,但是又详细得分析了其相关的程序问题,这样使得研究更加全面,这是文章一大创新之处。文章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对国外相关理论研究的较少,多是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所以所提意见可能存在一定疏漏。

    (四)研究思路 1.家事审判程序的一般原则 2.家事审判程序的具体构建 3.与家事审判程序相关的程序问题 1.我国现行家事案件审判现状 2.我国现行家事审判程序存在困境 结论与展望 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具体化构建 我国现行家事案件审判现状及审判程序存在困境 比较及必要性分析 我国家事审判改革情况及法律规制现状 非讼程序 必要性 人事诉讼程序比较 普通民事诉讼 价值功能 范围 界定 家事审判程序基本理论 绪言 一、家事审判程序的基本理论 (一)家事审判程序的概念 1.家事审判程序概念的界定 家事事件的涉及范围很广,是与家庭有关的身份关系纠纷和以家庭身份关系为基础而引发的财产关系的纠纷,通常包括婚姻关系纠纷、家庭财产纠纷和亲子关系纠纷等。由于家事事件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特性,家事审判程序是人们根据家庭纠纷的特有属性,为解决家庭内部的矛盾而制定的特殊审判程序。此种程序包括家事诉讼程序、家事非讼程序以及家事审判机构的组织和运作等。

    2.家事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 家事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由于各国的现行法体系、文化传统、时代沿革等的不同无法给予统一的回答。总的来说,各国家事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是适用于与家庭相关的一切案件,以日本和韩国为代表第二种是只适用于民事案件性质的与家庭有关的案件,其中排除了少年犯罪案件,以英国、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第三种是只适用于家事案件中的离婚案件,澳大利亚最为典型。

    在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各个国家的综合国情决定了各国家事审判程序适用的范围,形成各自的特色。总结起来也有一定的规律一是,在有独立的家事法院的国家,其适用范围就相对较大,因为其有条件设立家事部、少年部等部门。将与家庭有关的一切案件都有条不紊的纳入其中。相对的,在没有独立家事法院的国家,因为只是在普通法院 中设立了家事法庭或者干脆没有相关的专门设置,家事审判程序就只能适用于简单的家事案件,不可能管辖到更广范围的其他案件。二是,澳大利亚虽然声称只管辖离婚案件,但是实质上与离婚相关的其他案件也包含在其中。

    (二)家事审判程序的基本价值功能 1.直接功能——恢复和睦家庭 所有审判程序的最直接功能就是定纷止争,家事审判程序也不会例外。在现代社会,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当家事纠纷当事人靠家庭中内部协调,邻里间劝导等途径还不能解决的家事纠纷出现时,就会求助于公权力的介入。很显然,家事审判程序首先要承担起解决家庭纷争的重任。家事纠纷的原因从表面上看,通常表现为婚姻关系有关的财产分割、遗产纠纷、赡养费扶养费纠纷等。但是究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其实包含着家庭成员间长时间共同生活累积的亲人间情感的纠葛、复杂的人际关系。日本学者高野耕一总结家事纠纷与普通民事纠纷相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纠纷产生的原因不是那么简单清晰,往往背后含有一些较隐秘的因素第二,家事纠纷的形势总是随着时间的流逝变化着,很难实现预知第三,家事纠纷有很多途径可以解决,其中也包含着司法程序第四,通过司法程序裁判的家事纠纷往往伴随着执行困难的情况。基于家事纠纷的上述特征,家事审判程序光是定纷止争,判断是与非,对与错是远远不够的。家事纠纷的当事人求助于公权力不仅仅是要得一个简单的结果,更重要的寄希望于法院来恢复原本和睦的家庭。家事审判程序不仅仅需要研究纠纷的事实,还得着眼于整个家庭关系在未来的走向,一个满意的结果不是做错的人应该受到惩罚而是怎样让一个濒临破碎的家庭重新恢复和睦,使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回复到正常的轨道。

    2.社会功能——构建和谐社会 我们每个人都具有双重身份,我们不仅是各自家庭中的成员,同时更在社会里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任何人都不可能脱离社会而存在。千万个家庭都是社会不 可缺少的细胞,不管在哪个国家,社会土每个家庭的稳定是整个社会正常运行的基石。因此,如果存在大量的家庭纠纷,并且得不到及时妥善的解决,必然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安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婚姻关系一旦成立,法律就应当给予干预,法律为婚姻关系当事人规定各种各样的义务和责任,家庭作为社会稳定的重要制度,因为,没有家庭,文明就不会产生,社会就不会进步。”正是因为家事案件的特殊属性,通过普通民事程序来处理家事案件由于其局限性很难达到满意的效果。有针对性的设置专门的家事审判程序,并且由专业的机构化解调整这些家事纠纷,不仅对案件的是非进行裁断,更为重要的是运用各种非司法手段人性化地帮助指导当事人处理好后续的家庭关系 3.最终功能——追求实质正义 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以正义为首要的价值追求,而家事审判程序着力追求实质正义。究其原因首先,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基础,家事审判程序的结果不仅会影响当事人的权益,还关乎着社会秩序的安定。一旦出现问题,其负面影响要比因普通程序裁判不当而导致的结果严重得多。其次,与其他争议相比较,家事纠纷不是简单的仅仅靠是与非,黑与白就可以说清的单一事件,而是融合了很多非法律的感性、人伦道德的因素的多层次的复杂事件。因此家事审判程序必须追求实质正义,尽量探寻到实体真实。实质正义,就是运用家事审判程序处理家事案件时,相关工作人员应该深入到当事人当中,冲破纠纷的表面的迷雾,努力寻找事件的真正起因,纠纷的核心所在,进而发现案件的客观的真实的原貌,最后作出合法而又合理妥当的裁判。

    二、我国家事审判程序与其他程序的比较及必要性分析 (一)我国家事审判程序与其他程序的比较 1.与人事诉讼程序比较 人事诉讼的概念最早起源于日本,德国的立法中也有人事诉讼的内容存在,但是没有“人事诉讼”这一称谓。在我国学界,人们经常将家事审判程序与人事诉讼程序的概念相互混淆,不加区分。其实,它们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完全等同,是有分别的。首先,家事审判程序与人事诉讼程序的标的是不同的。家事案件的范围包括婚姻亲子、扶养监护案件、继承赡养案件、禁产等相关案件。而人事案件只包括家庭中与身份相关的案件,具体的范围各国的规定又有所不同,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比如日本,与家庭有关的所有案件都属于家事法庭的管辖范围,而人事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则只适用于婚姻案件、收养案件和亲子案件第二种,是只把婚姻、亲子和监护这三类案件作为家事案件,其他的都划归为普通民事案件,世界上大多 数国家都是这种情况第三种,家事案件只包括婚姻案件,如澳大利亚。其次,家事审判法与人事审判法也是有区别的。人事诉讼法是一国制定或认可的在处理人事案件时专门适用的法律。而家事审判法则是家事法院在处理家事案件时适用的调解和审判法律的总称,包括诉讼与非诉程序。综上,家事审判程序在广义上包括人事诉讼程序,但绝对不可以等同论之。人事诉讼的标的只包括家事事件中的身份关系,而不涉及财产关系,而家事审判程序的审判对象包括所有与家庭有关的纠纷。二者的共同点就是都是为解决家庭纠纷服务的程序,都与家事纠纷密切相关。

    2.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比较 家事审判程序与普通民事程序从历史沿革上来说就有明显不同。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是在近代资本主义思想的浪潮中产生的,它是以解决民事纠纷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它是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主要关乎当事人间的利益,与案外第三人的关系不大,一般不会过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当时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为基础,国家的公权干预最小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化为主要特质。这种程序价值观沿革至今则表现为当事人几义的程序法理。在这种诉讼模式中,法官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都主要依赖于当事人,法官的职责就是不偏不倚的居中裁判,,各持了程序正义就被认为整个程序都是公正的。但是,当历史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贫富差距日益悬殊,自然资源被掠夺性的开采、工业生产导致的环境污染严重,这些都已经威胁到资本主义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此时,公权力不能再坐视不管,任由其发展下去。相应的在司法领域,国家对诉讼的干预力度加大,完全的私法自治和当事人主义因此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至于家事审判程序,却没有经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演变过程。公权力自始至终没有放弃过它的主导地位,实质公正是家事审判程序的最根本的 价值追求。因此,与普通民事程序不同,家事审判程序遵循职权主义原则,法官为了探寻客观真相,可以不受当事人的意志的影响调查搜集证据,最大限度地运用自由裁量权深入调查案件,发现个案的实质真实。

    3.与非讼程序比较 家事审判程序具有鲜明的职权主义特征,因此其与非讼程序有一些相同点,比如辩论原则受到限制、职权探知原则、不公开审理原则等。然而,两者的区别也是本质上的第一,家事审判程序是诉讼程序,存在对立的当事人,而非讼程序因为不具有讼争性而无对立的双方第二,家事审判程序较注重调解手段的运用,而非讼程序由于本身无诉讼的双方而没有调解适用的可能第三,家事审判程序是为了解决家事纠纷,而非讼程序是要法律确定一种事实状态第四,家事审判程序运用言辞审理,而非讼程序大都采用书面审理。另一方面,此两者程序采用职权主义的原因也是完全不同的家事审判遵循职权主义是为了追求实质正义,修复家庭关系,维持社会和谐的需要,而非讼程序采用职权主义审理是因为无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是其本身特性决定的。而采用不公开审理的原因也是截然不同的家事程序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尊重“家丑不可外扬”的社会风俗和大众的感情需要而不公开审理。非讼程序则是为了简单高效,主要从效率角度考虑而选择不公开审理的。综上,虽然表面看起来家事审判程序与非讼程序有些许相似,但它们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那种把家事审判程序归类于非讼程序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二)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必要性分析 1.提高家事案件审判质量及效率的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事案件数量不仅剧增,案情也变得日益复杂,无疑增加了审判难度。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家庭观念、社会伦理发生了重大变化,家事审判面临的新问题也不断大规模出现。例如,重婚、婚外恋等现象冲击着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
    出现为规避某些法规政策的“离婚案件”(如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夫妻事先约定协议离婚,待目的实现后再复婚,但最终演变为真离婚而发生纠纷);
    代孕法律关系纠纷,即双方约定由一方提供代孕服务,另一方给付报酬,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情形;
    涉及著作权、专利、股票、股权等无形资产的家事案件等等。这些不断涌现新问题的审理程序在目前仍处于摸索阶段,欠缺成熟完备的处理准则可供遵循,需要依据具体情势裁量,当事人一旦出现不满意的情绪,就会将矛头指向法院,这无疑进一步加剧了法院处理家事案件的难度。

    2.践行我国“司法和谐”理念 “和谐”是我国社会主义改革长期以来坚持的重要指导思想,也是我国改革一直追求的目标,“司法和谐”理念,强调和谐的诉讼秩序以及和谐的司法环境,这也是实现和谐社会重要途径。家事审判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需要贯彻落实“司法和谐”理念,这在逻辑上是一脉相承的。家事审判是司法改革的具体领域,也是需要重点攻坚的领域,因为家事审判关系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与成长、传统家庭美德的维护与传承等方方面面。以往法院在处理家事纠纷时着眼点仅局限于案件本身的法律后果而常常忽视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与关系,所以常发生虽然案件纠纷在法律程序上得到解决,却没有达到理想社会效果的现象。最高院曾经对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全国离婚纠纷案件作过司法统计,2016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该类案件112余万件,2017年为120余万件,2018年为104余万件,其中96%的案件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从裁判结果看有37%案件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由此可以看出除了协议离婚外,我国每年有40万左右的婚姻通过判决形式走向死亡,每一桩离婚案的背后都必然附带着家庭的四分五裂。高离婚率容易造成从众跟风效应,即不理智的离婚行为会受大环境的影响而增多,正如波斯纳所说“如果离婚变得愈发的容易,人们对于婚姻的忠诚度必然降低,便会增加离婚的随意性”气高离婚率的背后必然引发诸如未成年人犯罪等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新问题。家事审判程序的构建正是为了追求家庭和睦、社会和诣,对贯彻落实“司法和谐”理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我国家事审判改革情况及法律规制现状 (一)我国家事审判改革情况 1.改革变化情况 在当前推行的家事审判改革试点中,其转变主要在三大方面:
    第一,在审判职能方面,转变偏重身份确认和财产分割的裁判职能,注重对夫妻双方安全利益、人格利益、情感利益的保护和家庭及其家庭成员情感的治愈性职能,在婚姻危机的状况下,做到化解婚姻危机,恢复家庭关系;
    在婚姻死亡的状况下,做到保护离婚自由,修复家庭成员心理创伤。

    第二,在审理思路方面,改变传统的“三步曲”审判法,家事审判应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重心,具体来说,无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均应该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放在第一位予以考虑,在夫妻双方不能处理好未成年子女的情感治愈和抚养问题的情况下,哪怕符合法定离婚事由,也不能草率地判决离婚和分割财产,要积极引导和教化夫妻双方理性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

    第三,在审判效果方面,以矛盾纠纷的彻底化解作为家事审判的终极目标,淡化诉讼效率、审限结案的传统观念,重视家事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关注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纠葛,花时间和心力去厘清关系、查清矛盾进而解决矛盾,避免因家事案件处理方法的短期化、简单化、程序化所引发的矛盾纠纷转化升级。  2.改革趋势情况 (1)业务专门化 业务专门化是多项审判工作的一般趋势,而这一趋势在家事审判中体现最为明显。家事审判的专门化包括机构的专门化、人员的专门化和程序的专门化。

    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主要包括:家事审判合议庭、家事审判庭、家事法院。从目前的试点情况来看,无论前期是否建立家事审判合议庭,各地试点法院均探索建立了家事审判庭,试点中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在少年审判庭的基础上,成立少年家事审判庭,合并审理涉少年家事案件;
    二是对于没有成立少年审判庭的 法院,单独成立家事审判庭。从未来的发展方向来看,应以成立家事法院为目标,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处理家事纠纷时审判职能与社会职能的融合。

    人员的专门化是指明确家事法官、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员的职能定位及角色分工。目前,各地试点法院已组建了家事法官、家事调解员和家事调查员等专业团队,但对于各自的职责界定尚不明确,相互之间存在角色混同与职责重合,并且各类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因此,需要制定职业标准对家事调查员和家事调解员等专业人员进行职业评估,同时编制培训教材开展定期培训,以提高家事诉讼团队的专业化程度,更好地服务于家事审判工作。

    程序的专门化是指建立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家事特别程序,包括确立调解优先、适度职权干预、不公开审理、亲自到庭等原则,逐步探索家事案件的特别审限制度,婚前财产申报制度等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程序。

    (2)功能治疗化 婚姻家庭是以两性关系与血缘关系为其自然条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同时是社会稳定的基石。家事纠纷的社会性体现在其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益,还涉及第三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比如,在离婚案件中,除涉及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外,还涉及父母、子女的照顾、抚养利益;
    因离婚而逃避债务的,也会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等。家事纠纷的社会性质折射出家事司法应具有的社会功能,即修复和治疗家庭关系。通过治疗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矛盾而受伤的心灵,修复破裂的婚姻家庭关系,调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家庭之间失衡的人际状态,以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和综合治理的功能。

    (3)程序精细化 第一,确定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基本价值取向,即保护家庭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子女、老人的利益,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实现实质正义。第二,明确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调解优先原则、职权主义原则、本人诉讼原则、非公开审理原则、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等。这些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家事诉讼的本质和精神实质,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供指导。第三,完善我国家事诉讼的程序设计,注意区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 在调解程序中再区分诉前调解程序与庭前调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对于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这是家事案件庭前调解的法律依据。但对于诉前调解,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仅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形下才能适用诉前调解,这就使得诉前调解的使用效果大打折扣。因此,未来家事诉讼立法中规定诉前调解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第四,设计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具体制度,包括家事诉讼程序与家事非讼程序。其中,家事诉讼程序包括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适格条件、管辖规则、起诉规则、庭审规则、证据规则、调解规则、既判力规则等。

    (4)解纷多元化 家事纠纷的亲缘性决定了运用多元化手段处理家事纠纷的可操作性。家事纠纷成立的前提即当事人之间具有血缘上或法律上的亲缘关系,亲缘因素的介入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变得敏感且微妙,存在纠纷和解与矛盾激化彼此转化的可能性:一方面,亲缘关系导致难以预测纠纷的解决结果,看似激烈的矛盾也存在和解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原本事实清楚的纠纷也可能因亲缘关系应遵循的特殊原则而进一步激化家庭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27条规定了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鼓励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对家事纠纷等特殊案件,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可见,多元解纷队伍的建设是家事纠纷化解的关键一环,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在制定内部人员对案件分流激励机制的同时,还要发挥外部力量化解纠纷:首先,要继续依靠人民调解组织的力量,支持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组织参与;
    再次,要开拓创新其他调解方式,可尝试引入仲裁调解、公证调解、律师调解;
    最后,扩大除人民调解协议之外的其他调解组织形成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二)我国现行家事审判法律规制的现状 1.未形成统一的家事审判程序法 我国并没有制定统一的家事实体法,有关家事事件的规定也是分布在《继承 法》、《婚姻法》、《收养法》等实体法律中。关于家事审判程序的相关规定存在着一些空白,家事审判程序的立法尚需一些时日,现在审理家事纠纷的案件也是直接依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对家事事件法和家事审判程序法进行统一的分类,将家事有关法律从一般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中摘录出来进行整合,适用于家事事件的独立程序显得更加关键。

    我国大陆地区并没有对家事事件进行法律上的统一规制整合,家事事件的类型也都分散于各实体法中,例如《婚姻法》中对于婚姻事件的规定,《收养法》中对于收养事件的规定,以及《继承法》中关于继承关系的规定。我国也没有专门的家事审判程序法,家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依照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相关法律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但是家事案件必然是与一般的民事案件有所不同的,所以家事事件的审理应当有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使家事案件的审理能够有法可依,保障法制的统一适用实施,以更好的处理家事事件,提高司法效率。

    家事审判程序法在我国尚未制定,关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只有一部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所有的家事纠纷的审理程序以及规则都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家事事件的审理程序也只是分散的分布在有些法条中,而且并未明确的表述为家事审判程序,也就是家事事件应当适用的审理程序。这样的实践现状对于我国现在家事事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的不便,在实践中对家事案件进行审理时也不便于操作,而且我国对于家事案件的审理很多都停留在对婚姻案件的审理上,家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并未成体系,也并未对所有的家事事件进行统一归纳。另外,婚姻案件仅仅是家事案件中的一种,并不是全部,而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婚姻法的偏重和对其他类型家事案件的疏忽也很明显,就像关于调解的适用问题一样,我国的婚姻法也仅仅是笼统的规定了婚姻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但是婚姻案件的种类多样,并没有以法条的形式对案件进行具体的划分规定。

    随着家事事件数量日益增多,家事案件在处理上也会更加的多样化,家事事件法律关系也会更加复杂,所以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对家事事件以及家事审判程序进行规制也更加必要。

    2.对家事事件没有做专门的分类 我国对于民事诉讼法程序的重大意义在认识上存在不足,很多人将家事案件当做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处理。家事事件是琐碎和复杂的,家事事件因为主体的不同而存在很多类型,我国没有对家事事件进行详细的分类,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是依照具体的案件情况具体处理,司法实践操作上存在着一定的不便。以法律的形式对家事事件进行专门的分离会更利于家事事件的解决,也会有利于处理案件效率的提高。

    3.法院调查取证权的范围未规定 家事事件的证据获取相对困难,传统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家事案件的适用中应当与法院的调查取证权相结合。因为家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法院应当主动调取证据,在当事人一方的自认让法院感到疑惑时,法院也可以不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关于家事案件中法官调查取证的范围,我国并没有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但是家事事件发生之后证据的流动性很大,家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保存存在一定的困难,而且家事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自己调查取证存在很大困难,所以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因家事案件公益性的特征,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应当是对整个案件有疑问的事实,在该范围之内法院都有权调查取证。

    四、我国现行家事案件审判现状及审判程序存在困境 (一)我国现行家事案件审判现状 1.民事纠纷与家事纠纷不区分审理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民事纠纷包括各类经济纠纷、财产纠纷、人身伤害纠纷等。当事人为了保障自己受损害的权益,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家事纠纷以家庭关系的存在为特征,家庭关系所特有的人身属性也就是家庭纠纷是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的当事人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身份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可分割,这种关系也是普遍存在和相对稳定的,家庭关系具有长久存 在和无时效性,这些特性决定了家事纠纷在处理上更加复杂,家事纠纷发生原因的主观性更加强烈,解决家事纠纷的方式也更加多样化,家事纠纷在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之后,往往又伴随着难以执行的问题。所有家事纠纷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处理家事纠纷应当依照专门的程序进行审理,但是我国并没有对家事纠纷进行专门审理,家事纠纷的处理方式与一般的民事纠纷基本相同。以M省N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为例,该法院虽然设有单独的家事法庭,但是并非所有的家事案件都归于该法庭审理,在我国的现实实践中,很多家事案件在一般的民事审判庭审理,并没有归于专门的家事法庭进行审理。家事法庭虽有设立,但是数量远远不够,家事案件的数量较多,M省N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只有一个家事法庭,并没有真正的使所有的家事案件都由家事法庭进行审理。另外,家事法庭的设立并不代表家事审判程序的运用。被归于一般民事法庭审理的家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实行不公开审理,但是其他审理程序基本上同一般的民事程序无异,并未注重家事案件的特殊性。

    2.家事调解程序应用的不规范 在我国现实实践中,对家事案件进行调解时也没有特定的调解程序,家事调解也是按照一般的调解程序进行,以M省N市高新区法院为例,很多民事纠纷案件包括家事纠纷案件在分配到审判业务庭之前会经历诉前调解的程序,该程序的设立是在立案之后,先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该调解程序的设立并未区分一般的民事纠纷的调解和家事纠纷的调解。在家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后,因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因此,法官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是该调解前置程序中的调解也并没有专门的调解模式,法院对调解结果的关注会使调解的程序问题受到忽略。

    3.家事审判法官的非专业化 家事案件的审理应当由专业的法官进行审理,但是我国并没有设立专业的家事法官,家事案件也是由普通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法官审理。家事事件的很多特殊性决定了在审理家事案件时法官必须具有比一般民事纠纷法官更多的知识,应当能够充分考虑到家事案件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情感性,如果家事案件只是按照一般的民事案件来审理,只考虑证据事实,不考虑家事案件发生的复杂动机,会很 不利于家事案件的解决,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审理家事案件的法官应当具有足够的生活阅历以及其他很多技能,而不仅仅是专业技能。由于家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一般都存在感情基础,心理上的伤害往往更加严重,所以审理家事案件的法官不仅应当具备法学业务技能,有关的医学以及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也应当有所掌握,从而能够更加自如的审理家事案件。

    4.家事案件未形成统一规范 我国还未设立专门的家事法院,民事诉讼法中有些条款规定了离婚、收养等案件的处理方法,除了这些特别的规定之外,家事纠纷的案件审理程序上都依照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例如“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是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家事案件的审理,在有些家事事件中会存在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家事案件的证据流动性又比较强,在证据未掌握在弱势一方手里时,如果还要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么弱势一方由于根本难以取得证据,将很难在案件中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该种情形下就会使弱势的一方面临着败诉的风险,对于我国倡导的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的理念相违背。所有关于家事案件的相关规定都能够找到相应的法条,但是因为没有统一的法律,在对家事案件进行审理时的法律适用不是很统一,也不利于家事案件的审理,而且家事案件的各种特点也决定了家事审判程序建立的必要性,统一规范的对家事案件进行审理,使家事案件的审理步入正轨。家事事件应当有统一的适用规范,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就对家事事件进行了统一的规制。我国制定统一的规范对家事纠纷进行审理,适用统一的家事法律也是值得考虑的。

    (二)我国现行家事审判程序存在困境 1.不利于社会和谐及树立司法权威 有些家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会在社会上引起一定的舆论导向,进而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程序对家事案件进行审理是至关重要的,我国现在缺乏这样一种专门的程序,家事纠纷与一般的民事纠纷的审理模式上看似相同,但是动机往往是不一样的,需要引起重视。但是有时候家事案件的审理仅仅注重结果,没有考虑当事人的情感特性,导致家事案件处理之后,当事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心理上留下创伤,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由于没有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程序,家事案件的审理除了依照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之外,没有其他的专业程序可以遵循,这样会导致对家事案件的审理较慢,审理的效率也会大大的降低,家事纠纷的当事人将纠纷斥诸法院是希望能够很好的解决,家事审判的不专业不仅会影响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而且会有碍司法权威的树立。我国自古有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家事纠纷发生之后很多人不愿意到法院起诉,但是如果家事案件的审理渐渐专业化,真正的树立审理家事案件的司法权威,也有利于家事案件的当事人能够放心的将纠纷斥诸法院,在家事纠纷当事人将纠纷斥诸法院解决的时候法院也能以诉讼的方式更好的解决纠纷,而不是让司法在解决家事纠纷时无从下手。

    2.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我国家事案件的处理模式依然依照一般的民事诉讼模式,但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显然不利于对家事案件中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因为没有确立专门的家事事件法以及家事审判程序法,家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面临的各种问题都要依照民事诉讼法来处理,但是家事案件在审理中会出现跟一般程序不一样的情况,例如家事案件中当事人一方的举证能力相对较弱,很多证据恐怕没有一般案件的当事人那么容易搜集。如果没有专门的程序对此种情形做出规定,那么家事纠纷中弱势的一方就会因为没有办法提交有效证据而面临败诉的风险。

    3.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的提高 家事案件按照一般的民事诉讼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对家事案件并未配备专门的家事法官进行审理,在家事纠纷的解决上没有考虑到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不利于家事案件的有效和谐解决。我国现在的很多婚姻案件是直接由民事审判业务庭进行审判的。我国现在的大多数民事审判庭都承办着各种类型的民事案件,例如经济案件、侵权案件等,法官本身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就存在很大压力,而家事案件的审理又是需要更加专业,耗费更多情感的事情,把家事案件放到一般的民事法庭进行审理,由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的法官对家事案件审理,很难让审理家事案件的法官能够注重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家事案件审理的非专业化也不利于案件审理效率的提高,造成案结事不了的状态,浪费了司法资源。

    五、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具体化构建 (一)家事审判程序的一般原则 原则相对于规则来说更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它为规则的制定指引了方向,也直接关系到规则的价值追求目标、性质以及内容等,对于规则的贯彻落实也具有重要意义。家事纠纷的特点及规律直接决定了家事审判程序的特殊性,所以家事审判程序应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审判程序的一般原则。家事审判程序的一般原则“应当是在家事审判程序中始终遵循的标准,能够体现家事事件内在特征的准则,在家事审判程序中家事法官和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遵循”。由于家事审判立法不可避免地带有滞后性,因此制定家事审判程序一般原则,有益于法官在出现家事审判程序法律规则缺位、法律适用冲突时准确把握方向,实现家事审判程序的价值目标。笔者认为,家事审判程序的一般规则的确定应该从家事审判的特点出法,并结合我国当前司法现状,其主要包括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原则、家庭本位原则以及合并处理原则。

    1.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原则 在职权主义的指导下,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可以“不限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范围,依职权主动收集事实和调取证据”。家事审判程序诉讼模式选择问题上,诸多文章认为应该采取职权主义原则,但笔者认为,以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原则更为符合我国实际。我国长期的司法改革中之所以一直坚持诉讼构造原则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是因为我国司法界与学界逐渐意识到职权主义对私权利的冲击过大且职权主义不利于民事审判效率的提高等弊端。随着家事审判实践的深入,司法界与学界认识到,当事人主义原则不能针对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有效解决家事纠纷,但若完全适用职权主义原则,彻底否认当事人主义原则的价值,未免显得矫枉过正。我国家事审判程序构建中应该坚持当事人主义原则为主,职权主义原则适当介入的原则,即在特殊情形下适用职权主义原则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作出限制。

    (1)处分权例外适用主义。

    普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拥有是否提起诉讼、就何种事项要求法院裁判及己启动的诉讼程序在判决作出前是否终结的决定权,这便是处分权主义。由于家事审判涉及公益秩序及社会伦理,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权纠纷,因此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适当限制是有必要的。例如,在婚姻、收养关系无效等案件中可以规定检察机关、民政部门可主动依职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及家庭身份关系纠纷的案件,应对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撤诉、承认或放弃诉讼以及提起上诉等处分权进行限制,例如在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纠纷中,法院应该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限制当事人协商确认由哪一方抚养等。

    处分权例外适用主义,并不意味家事审判中完全否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自由处分,例如当事人仍可以行使申请法官回避、提起管辖权异议等权利。

    (2)辩论权例外适用主义。

    辩论权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依据的事实基础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表达自己的看法和观点,互相进行攻击与防御,以促进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从而通过司法保障己方的正当权益。辩论权主义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首先,法官不得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纳入审理的范围,并最终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
    其次,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关键事实应当成为判决的基础,因此法院裁判也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最后,法官不得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主动调查收集案件证据材料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法官可以自行启动证据调查收集程序,但仅限于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等事实以及部分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由于家事纠纷中,家庭弱势成员举证能力不足,为了保障实质公平,法官应当有启动调查收集证据的主动权。例如,在家事纠纷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当事人举证困难且会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关键事实,当事人可以向法庭提供线索或者法官在案卷材料中自行发现了相关线索,此时法官便可以根据这些线索依权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查清案件事实,从而迅速推进诉讼程序进程。除此之外,法官为了弄清楚案件真实情况,案件审理的范围不能局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裁 判的事实基础也不能全部依赖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例如法院不能在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案件中仅依据当事人自认的结果作出事实认定。

    (3)加强法官诉讼指挥权。

    诉讼指挥权指法院为了确保诉讼效率,在整个诉讼活动中依据职权对程序性的事项进行组织、引导、控制、指挥的活动。当事人主义原则指导的诉讼程序中法官诉讼指挥权仅包括诉讼开始前引导行为、诉讼过程中的释明指导行为、开庭过程中法庭秩序和纪律的维持行为以及判决作出后的答疑行为,这些诉讼指挥行为均限于程序性方面,而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诉讼指挥权还包括实体性指挥,如依职权查明事实等。

    结合我国目前家事审判司法现状,普遍存在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诉讼成本较高、诉讼效率较低、法官对诉讼程序主导能力较弱等现象,在当事人主义原则主导下,有必要结合职权主义的优点,增强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的能力,这样才能有利于做到司法资源的有效、合理利用。为此,家事审判中需要结合职权主义原则,不仅要强化法官在程序事项上的指挥权,还应增加部分实体事项的指挥权,来弥补家事审判中家庭弱势成员诉讼能力的不足,从而实现实质公平。否则,正如著名学者昂格尔所言“公平越是屈从于规则的逻辑,官方法律与公民关于正义的理解偏差也就愈大,对公民来说,法律便逐渐失去自身的可理解性和合法性”。

    2.家庭本位原则 家庭本位在我国存在悠久的历史传统,其具体形态表现为以血缘、亲情为纽带的家庭和亲族,着重强调家庭的稳定与秩序。随着时间的推移,传统家庭本位中过分强调父权家长、男尊女卑等糟粕思想己经被社会淘汰,但其强调家庭成员应尽义务、注重家庭稳定等合理思想在家事审判中显得弥足珍贵。在家庭本位原则下,个人利益应该优先服从于家庭整体利益,但是家庭也应该对个人的合理利益予以满足,家庭成员对家庭所负的责任伴随其生命的始终,如此才能实现家庭的长期稳定与和谐。家事案件的特殊性需要在家事审判程序中针对性的制定家庭本位原则,该原则通过降低家庭成员之间的对抗性,实现修复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为终极目标,当家庭关系难以修复时以降低司法权对家庭关系不利影响为 目的。笔者认为家庭本位原则下应以当事人到场、家庭弱势成员利益保障以及不公开审理、调解优先为主要内容。

    (1)当事人到场原则 家事案件的背后牵扯着血缘、情感、道德伦理等诸多因素,家事纠纷往往起因于当事人之间缺乏沟通导致误会,最终引发很不理性的矛盾与冲突。当事人到场原则是指家事纠纷的当事人在程序启动后必须亲自到场、全程参与,不能仅仅由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全权代替参与各个程序环节。当事人到场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全程参与家事纠纷处理过程不能仅仅局限于开庭到场,庭前的调查、调解及开庭中的审理等阶段均需要当事人参与。

    强调当事人到场,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加强沟通、消除不必要的误会,修复家庭关系;
    有利于法官获取更多的信息,掌握案件事实全貌,明确关键事实,从而增加审判的效率及准确率;
    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理解与信赖,起到服判息诉的效果、降低司法权对家庭关系不利影响。此外,在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中,DNA的检测需要采集当事人的血液样本,如果当事人未到场的话,案件真实情况难以查明,强制适用法律推定规则,即原告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被告方没有相反的证据且又不愿意做DNA鉴定检测的,法官便会依据相关规定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这样容易造成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如果家事审判中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法院应采取强制手段,如拘传、罚款等要求其必须到场,禁止法官在家事审判程序中缺席审判。

    (2)家庭弱势成员利益保障原则 “家家有本难念的经”,无论如何家庭成员都有尽自己最大努力将家庭关系维持下去的义务,都有帮扶弱势成员的义务,这是家庭本位的要求。通常而言,家庭成员中的弱势成员主要包括未成年子女、老人、长期受疾病困扰需要照顾的病人及身体有伤残的家庭成员等,这些家庭成员总体上来说行动不便、经济来源具有很强的依附性等。我国对这些弱势成员保障的规定主要见诸《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以及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相关权益保障法等。例如,《婚姻法》 第三十条规定了妇女怀孕或妊娠期间限制男方提出离婚;
    《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规定了家庭暴力案件中应给予老、幼、残、孕、重病者等家庭弱势成员特殊保护制度等。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普遍存在公民举证能力、法律素养偏低的现象,在家事纠纷中家庭弱势成员往往也存在收入来源少等压力,无疑会加剧这些弱势成员维权的难度。这些因素最终导致了家庭弱势成员保护的实际效果远达不到相关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为此,构建家事审判程序时应重视对家庭弱势成员的保护,运用司法权的介入弥补弱势成员诉讼能力的不足,最终达到实质正义的目的。

    未成年人在家庭弱势成员中具有特殊性,家事审判程序构建过程中未成年人的利益保障应该引起格外重视。家事纠纷诉讼启动时,双方当事人有可能会通过刁难、诱惑、辱骂、威胁等方式把未成年人当成诉讼博弈的工具,迫使未成年子女无法真实表达自己内心的想法。法官迫于自己手里的案件压力、行政考评压力,缺乏足够的精力和耐心倾听未成年人真实想法,导致审判结果未能真实、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此,在家事审判中法官应该改变以往将未成年子女视为案件处理结果的附随品观念,真正的贯彻落实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3)不公开审理原则 公开审理原则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促进诉讼程序的公开透明、防止司法擅断,从而保障程序正义,这也是当事人主义原则的重要要求。公开审理意味着法院必须将开庭时间、地点对社会公众告知,并且允许普通群众旁听以及新闻媒体采访等。家事案件不仅涉及家庭隐私,而且还兼具公益色彩,公开审理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公权力对私权的恶意侵犯,因此家事审判程序应采取不公开审理原则。家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有利于将家庭矛盾消息限缩于家庭成员之间,避免因此事成为局外人茶前饭后的谈资而加重家庭成员的精神负担,从而利于矛盾的化解以及家庭关系的修复,这也是贯彻家庭本位原则的重要内容。

    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个人隐私案件法定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依申请不公开审理等相关规定,但这些范围远远不能覆盖所有的家事案件。例如亲子、收养关系虽然也涉及隐私,但依据目前的制度规则往往不能认定其涉及隐私程度上达到“个人隐私”的标准,所以部分此类案件仍有公开审理的现象。笔者认为,家事 审判程序应该规定家事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这是对公民隐私权的尊重。只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开审理,并且法院认为公开审理不会侵犯第三人隐私、商业秘密、社会公共利益等,才可以公开审理家事案件。

    (4)调解优先原则 调解优先原则是家庭本位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有利于降低家庭成员之间对抗性,促使当事人回归理性、回归家庭等。“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我国民事审判领域坚持重要的工作指导方法,体现出人民法院意识到调解对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冲突矛盾、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促进社会关系和谐等方面有极其重大的意义。由于家事案件自身的特点,调解在解决家事纠纷中就更显得有用武之地,它对解决家事纠纷、维护家庭和谐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调解优先原则应该贯彻家事审判程序的始终,即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家事案件后、判决宣告前的任何阶段,只要发现双方有调解的可能,法官都应该坚持调解优先的方式继续程序,发挥调解在家事纠纷处理中的优势,避免家事案件中的调解出现“流于形式”、“蜻蜓点水”等现象。

    调解优先的原则不意味着调解必须诉讼前置,适宜针对家事纠纷类型化以分别适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先进行调解,但这只代表调解是离婚案件中的必经程序,而不意味着调解是全部家事案件的诉讼前置程序。调解应根据家事纠纷的性质具体情况区分适用限制调解、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即对身份关系确认案件禁止调解;
    对特定身份关系解除等案件应当设置诉前强制调解程序;
    对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纠纷,关于财产部分的处理应当适用自愿调解。当立案庭收到家事案件材料后,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其它因素对家事纠纷的类型化作初步识别,如果仅为身份关系解除等案件可以在诉讼程序之前强制调解,强制调解时应注意扩大社会参与度,如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妇联、居委会、儿童福利机构、心理咨询机构等工作人员参与化解家事纠纷。此阶段应该以消除当事人误会、劝当事人重修于好为主要司法目标。在某些特殊身份关系解除纠纷中,强制调解不能适用,诸如存在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的情况。对于涉及财产纠纷的家事案件,例如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分家析产、追索赡养费或者离婚损害赔偿等,应当采用自愿调解,法官可以 引导当事人调解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及处分权,不能强行适用调解,更不能打着调解的旗号对家事纠纷久拖不决。

    3.合并处理原则 家事案件合并处理原则,也有观点称之为“统合处理原则”、“集中化审理原则”或者“全面解决原则”,主要是指“将家事诉讼、非讼程序体系化,由同一部法典统一规定,由同一法官适用同一程序解决同一个家庭所涉及的全部诉讼、非讼问题”。家事案件分为家事诉讼纠纷案件和家事非讼案件,以往法院会以此为依据分别适用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解决相应的案件,但这两种程序有着严格的区分并且分别适用各自的法理。在家事审判实践中,法院可能会面临多个家事诉讼案件、多个家事非讼案件以及家事诉讼与家事非讼交错混合的复杂情形,如果分开审理、分别判决,必然会增加程序的复杂性以及当事人的讼累,影响审判效率、甚至出现不同程序中对同一事实认定矛盾的情形。

    (1)合并处理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出现原告增加诉请、被告反诉、第三人诉请等情形时,法院可以合并处理这些事项,这种情形下的合并处理是基于同样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标的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当前案件的合并处理适用范围是比较窄的。鉴于家事纠纷的复杂性以及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标,家事诉讼案件与家事非讼案件出现混合交织时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合并、变更、追加诉讼请求或反请求,法院应该将这一系列请求合并处理,而不宜把诉讼标的牵连性奉为圭泉,割裂处理。家事案件合并处理时,任何一家对其中任何一个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均可以将所有与此相关的家事案件合并处理。当然,法院在合并处理时也要充分考量其他程序法上的基本要求,避免适用合并处理原则时严重侵犯当事人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

    (2)合并处理的时间限制。

    合并处理原则中包涵效率的程序价值,为了防止因合并处理规则的滥用而造成裁判拖延,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并处理的时间限制,即规定了当事人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提出增加、变更诉请 或者反诉等合并处理的请求。笔者认为,家事案件合并处理申请的时间限制应适当延后,以给予当事人更多的时间去全面梳理家庭中潜藏的各种纠纷,使法官得见家庭危机的全貌,从而快速切入突破点,一次性解决家庭中的主要矛盾。例如,可以规定当事人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合并处理的申请。如果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起合并处理的请求,法院可以先进行调解工作,当事人未达成调解一致意见的话,应当及时告诉当事人可以另案提起诉讼。

    (3)合并处理的法理适用。

    家事案件合并处理时,在能否混合交叉适用诉讼和非讼的法理问题上,大部分学者认为没有必要过分强调两种法理的区别,如台湾著名学者姜世明认为,“在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间,其各种主义和原则,在不同程序间可能呈现往非讼法理发展者,有往以诉讼法理作原则而兼采非诉法理者,亦有以非讼法理为原则兼采诉讼法理者,不一而足,乃以事件类型作不同区分”。不可否认的是,家事案件合并处理冲击了传统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二元论法理,在家事审判中,法官既可以运用非讼理论解决诉讼程序中涉及的非讼事项,也可以运用诉讼理论解决家事非讼程序中涉及的诉讼事项。在同一个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可能由于讼争性因素,交错运用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也会显得十分必要。

    (二)家事审判程序的具体构建 1.管辖 目前我国家事审判正处于全国试点阶段,各地方法院陆续设立了部分家事法庭,由家事法庭管辖家事案件。由于家事审判改革还处于探索期间,所以家事审判案件由家事法庭管辖还未正式纳入民事诉讼法,家事法庭的合法性还未得到《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确认。未来可以预见的趋势是,我国家事案件必然会与普通民事案件在管辖上区分,由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管辖。

    我国诉讼管辖规则的基本理念主要有公平和效益两点,鉴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以及我国关于管辖的立法现状,家事案件的诉讼管辖仍应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但是应当加以部分调整。结合前文分析,我国将家事案件划分为婚姻案件、亲子案件、养育案件、同居案件、析产案件等五类,这 些家事案件的管辖原则上适用现有的管辖制度。如果家事案件涉及到未成年子女、老人、重病患者、残疾人等家庭弱势成员利益,则应由这些弱势成员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家庭弱势成员诸多存在行动不便、经济能力较弱的现象,在家事案件管辖设置上必须要考虑此类群体的特殊情况,而且由弱势成员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更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更好地维护此类群体的利益,这也是家庭本位原则在具体的家事审判程序规则上的体现。

    如果法院在立案后才发现有涉及上述成员利益的情形,应当主动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家事案件涉及多个家庭弱势成员,且多个家庭弱势成员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则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因主动提起诉讼或被他人起诉而参与诉讼程序,最终成为判决结果的承受人。纠纷一般都是以当事人利益主张相互对立的状态而呈现,而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司法程序依据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状态而建立了两造的诉讼结构,在这种模式下原告和被告拥有同等机会去充分主张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只有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才能具有独立参与诉讼程序、主张自己权利并受到本案判决拘束的资格。总体而言,我国家事审判中目前存在当事人资格范围较窄、部分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不足等现象,家事审判程序的构建有必要针对该现象作出相应调整。

    (1)扩充当事人范围 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与民事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才有资格成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根据“直接利害关系”理论设置了当事人制度,即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具有起诉的资格。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以“直接利益”来判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标准过于严格的弊端逐渐显露,即不利于案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家事案件涉及的权利和利益不仅仅局限于双方当事人,经常还牵扯到第三人,第三人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成员。如果依据目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许多家事案件中的弱势成员不具有当事人资格,这些成员也就不能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切身利益。如在探视权纠纷案件中,《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仅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所以子女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是不能向人民法院主张探视权的;
    再如该条仅规定父母可以探望子女,但未规定子女探望父母,在某些再婚的家庭中往往出现继父母阻止亲生子女探望亲生父母的情形,也会 出现继子女想探望继父母而遭到亲生子女拒绝的现象。由于我国特殊国情,例如计划生育政策下子女在家庭中存在稀缺的状态,再加上子女父母在外为生活奔波,所以未成年子女常常由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长大,祖孙往往互相成为对方的精神和情感寄托,在此类情形下若不扩充探视权纠纷中当事人的资格范围,无疑会使法律与伦理道德发生严重冲突,法律的权威难以令公民信服。在类似的案件中扩充当事人的范围,利于保障家庭弱势成员的利益,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及家庭美德的传承。

    (2)调整法定诉讼代理制度 诉讼行为能力,指当事人具有可以亲自参与诉讼,并为此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诉讼法上的资格。对于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我国民事诉法规定了法定诉讼代理人制度来保障此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家事案件不同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家事案件中的弱势成员应为家事审判制度优先保护的对象。虽然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法定诉讼代理人制度来保障未成年人或其他无诉讼行为能力等弱势成员的诉讼权利,但是面对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弱势成员利益不一致甚至冲突的状态下,弱势成员的利益保障难以实现。例如在离婚纠纷中,年满8岁的未成年子女有选择跟随父或母生活的权利,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却是本案中相互对抗的当事人,如果适用法定代理人制度,显然不利于此类案件下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在此种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利益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禁止适用法定诉讼代理制度。可以赋予儿童福利机构、人民检察院等机构的诉讼代理权限,代理弱势成员进行婚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以及收养关系案件等家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从而弥补此类家庭成员诉讼能力不足的情况。

    3.审理前程序 民事审理前的程序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后直到案件开庭 审理前,原告方、被告方以及第三人等民事诉讼参加主体依据程序规定而进行的交换意见、准备证据材料等一系列诉讼流程。家事案件审理前的程序要比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前程序更为复杂,这是由家事案件的特点决定的。家事审判不仅要注重纠纷的及时解决,更要注重家庭关系的稳定与维护,这便导致了家事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必须投入更多的精力去探知家事纠纷中的诸多细节。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处理家事纠纷并不是最优的解决方案,如果家事案件审理前的程序设置科学合理的话,法院会有很大的概率通过审理前的程序将家庭矛盾化解,大量的家事纠纷便可以在审理前被过滤掉,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及司法满意率。家事案件审理前程序具体包括以下相关内容。

    (1)诉前家事调查 人民法院立案庭在收到家事案件起诉材料时,立案庭人员应该对起诉材料进行初步的识别,大致了解其家事纠纷的起因、经过及诉讼请求,并对该案件涉及的家事纠纷类型进行判断、分类、登记造册等,以方便开展有针对性地后续工作。此阶段应注重对家庭关系质量的评估调查,如可以借鉴武汉市娇口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做法:采取问卷调查形式了解掌握一方对对方能力、喜爱和赞美的接受程度、是否愿意接受感情修复以及婚姻质量等方面的信息,从而来区分”婚姻危机”与“死亡婚姻”,准确预先判断案件的调解侧重点以及调解可能性。

    此外,法院在诉前调查阶段可以从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妇联等公益部门择优选任工作人员作为家事案件调查员,授权委托其在一定的调查范围和期限内,广泛深入居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工作单位等进行走访调查,适当搜集、查找重要的案件事实证据或线索,了解当事人的成长历史、婚姻家庭及情感状况、性格特点以及家庭中未成年人抚养、老人赡养等状况,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为案件处理作为参考依据。

    (2)诉前调解 诉前调解并不是家事审判的必经程序,正如前文所说家事调解应根据家事纠纷的性质区分限制调解、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如果案件性质符合调解的应该优先适用调解程序。家事调查取得成果后,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难易程 度,有针对性地制定调解方案。调解方案应当从案件类型的可调节性、家庭关系修复的可能性、诉讼请求争议的可折衷性、家庭弱势成员生活照管等方面入手,法官制定调解方案的同时,应及时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分析比较通过调解方式或者审判方式处理此纠纷的利弊。

    诉前调解阶段,法院工作方向的重点是降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紧张程度,促使当事人冷静、理性的解决纠纷。例如,在解除婚姻关系和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中,可以借鉴英国做法,调解时指定一定期限的“冷静期”,避免当事人因为一时冲动造成家庭关系难以挽回的局面,“冷静期”不计入审理期限但应计入调解期限。当事人对调解的排斥情绪较强或者调解期间出现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以及调解期限届满,法院应该立即停止调解,将案件直接转入审判程序,避免出现久调不决、以调代判的现象。考虑到涉及婚姻关系或者身份关系确认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身份关系不享有处分权,因此此类案件不能通过调解方式解决。

    (3)财产申报 财产申报是指涉及财产争议的家事案件审判程序启动之后,为了抑制当事人隐瞒、转移财产而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如实申报家庭的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分家析产等涉及财产分割的家事案件时,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有关家庭的财产申报告知书或通知书等,这些有关财产申报的文书材料上应当要求当事人详细填写需申报的财产构成及分布状况、逾期不报或者隐瞒不报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法院应引导、告知当事人承诺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书面保证财产申报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如果当事人拒绝申报财产或者逾期申报财产甚至私下转移财产,在财产分割时,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不分或少分。家事审判中设立财产申报制度,有利于预防当事人虚假申报、私自转移财产等侵犯其他家庭成员财产权益现象的发生。

    (4)审判组织的组成 当家事案件调解没有促使当事人让步,当事人不愿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家事纠纷时,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强迫促使其接受调解,应为审理程序及时做好准备。审理程序开始前,法院必须先确定审判组织的形式及其人员。审判 组织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内部组织形式,我国现在民事诉讼制度设立了独任审判和合议庭审判两种方式,独任审判适用案情较为简单、清晰的案件,合议庭审判适用案情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家事审判中可以适用此规定,较为清晰、简单的家事案件由家事法官独任审判,较为复杂的案件由家事法官和其他社会机构人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这样方便节约司法资源、及时解决家事纠纷。

    家事法官是家事审判程序中的核心与灵魂,家事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家事案件审判的质量与效率。作为专门处理琐碎杂乱并且棘手的家务事的司法人员,其仅仅具备一般法官所具有的法律理论知识是难以应对家事纠纷的。家事法官应当从司法经验、生活经验丰富并且具备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相关知识的法官中择优选拔,家事法官还应该具有严肃活泼、耐心负责的性格。家事案件中其他合议庭的成员,可以从具备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律师、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中选拔。

    4.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指原被告双方、第三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指定的时间到场出庭,法官通过当事人言词辩论等形式而进行案件实体权利义务审理的诉讼过程。家事审判中,开庭审理不意味公开审理,这是符合家庭本位原则要求的,在开庭审理阶段,法官主要目的是为了运用职权审查证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明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因此,家事案件开庭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官诉讼指挥权的行使、案件事实的查明、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等。

    (1)法官诉讼指挥权的行使 开庭审理阶段,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主要指庭审过程中程序正常进行的指挥权。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未明确,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原则指导下的家事审判程序中法官诉讼指挥权显得尤为重要,这对家事案件的审判效率的提高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法官可以行使诉讼指挥权,管理家事案件诉讼活动,维护法庭纪律及秩序。例如,法官可以根据家事案件当事人主要基础事实准备情况、家庭成员到达庭审现场的交通远近情况,确定开庭的具体时间;
    可以根据案件的突发情况决 定诉讼活动是否暂停或中止;
    根据案件基础事实的重要程度及逻辑顺序,决定证据调查顺序;
    对妨害家事审理程序进行的现场人员可以责令具结悔过等。其次,法官有指挥法庭辩论活动的职权。法官根据案件的牵连程度,合并处理案件后,有权决定是否分别辩论、合并辩论、限制辩论等。再次,法官对部分程序事项有释明的职权。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当事人存在表达事实或者诉讼请求不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等情形时有提醒当事人补充或变更主张和证据的权能,对相关的程序事项向当事人解释说明。

    (2)案件事实的查明 案件事实的查明是指在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等情况依据证据规则形成心证而对案情事实所作的归纳总结。案件事实的查明是法官裁判的重要依据,因此其在诉讼程序中是极其关键的环节。家事案件事实的查明应该是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原则指导下进行的,法官可以不经过当事人申请,觉得有必要时主动依职权进行证据的调查与搜集,其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也不仅局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中涉及的事实。法官只有将家事案件事实进行较为全面的查明,才能确定该如何进行家庭关系的修复以及如何对家庭弱势成员利益进行更好的保护等。法官在查明家事案件事实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民事诉讼法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此原则下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家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可以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规则酌情调整,为了全方位掌握案件的确切情况,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前提下,适当降低或免除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承担的不利诉讼风险,从而提高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线索的积极性,顺利推进案件诉讼进程。在部分特殊案件中,由于存在当事人诉讼能力差距过大,举证难度过大的因素,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搜集证据,从而能有效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

    其次,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中的推定限制适用问题。例如,在亲子关系确认的案件中,法院不能仅依据当事人自认的结果来确认亲子关系的事实是否存在,否则会出现明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判决。

    (3)法庭调解 调解原则应该贯穿家事审判程序的始终。家事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后,案件的事实情况一般能全面反映出来,当事人可能逐渐厘清了纠纷中的矛盾关系,双方关系也不再之前那么紧张,当事人孰是孰非及判决结果的走向法官都会有较为明晰的判断。在家事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判决宣告前,法官应该再一次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是否进行调解,但不宜为了调解而调解,否则会因过分追求调解结案而白白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及时判决。

    (4)判决宣告 判决宣告是指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后,法官依据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并运用相关的实体法律规范向当事人宣布告知案件处理结果的程序。由于家事案件需要当事人亲自到场出庭,若出现当事人经法院多次通知均不到场的情形,法官应采取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出庭,禁止法官在当事人缺席的状态下作出判决。

    法官在判决宣告离婚、解除收养关系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停止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家事审判强调不公开审理,这不仅要求审判过程不公开而且要求裁判文书也不应公开。如果当事人申请裁判文书公开的话,裁判文书须上传至裁判文书网,应该公开案号、说明公开理由,并对当事人姓名做隐名处理等。

    (三)与家事审判程序相关的程序问题 1.调解的模式 调解在我国已经有很长的历史了,在初民社会我国已经有调解形式的存在了,调解本身具有的各种优点使得调解被广泛应用至今,中国古代社会注重伦理人情,对于不熟悉法律的人来说,调解比诉讼方式应用的更加方便,并且成本比诉讼低,即便调解不成,也不会带来风险,所以在适用法律之前运用调解手段若能直接解决家事纠纷将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不仅在我国,调解在世界各地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按照调解的功能划分,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将调解分为判断型调解、交涉型调解、教化型调解和治疗型调解。

    (1)判断型调解 是把发现法律上的固定的正确结果作为调解的目标,而利用调解模式发现正确的解决方法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但是该类型的调解存在固有的缺陷,判断型的纠纷解决只要被认为是正确的,就存在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接受而强制灌输自己思想的可能性,这与调解本身所指明的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即成立调解的特性存在不吻合的地方。

    (2)交涉型调解 是指当事人在法院的组织下,在综合各种利益考量的基础上进行讨价还价的调解类型。该类型的调解模式对于法院来说就是为了更高的效率和更低的成本。与判断型调解相反,该调解模式下并没有固定的正确的结果,而是通过当事人之间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之后通过磋商合意达成最后的调解。该调解模式不存在法院的强制,当事人自由达成调解,因此存在当事人难以交涉成功以及结果难以实现的风险。该调解模式存在着不确定性的缺陷。

    (3)教化型调解 是指以调解自身所包含的正义性,从而找到一个平衡点,以弥补审判方式最后带来的某种失衡,恢复某种社会关系的调解类型。教化型调解类型能够避免当事人之间激烈的冲突,寻找更加合适的解决路径。教化型调解不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的运用,但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感情基础或者纽带是该调解模式能够发挥作用的关键。教化型调解不以强调双方当事人固定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而是以家常伦理为出发点,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共鸣,从而促成调解。但是该种类型也存在一定的缺陷,过多的感情色彩运用,会导致原则性的丧失,而当事人的感情伦理又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导致调解费时费力,与调解所对应的提高效率的作用相背离。

    (4)治疗型调解 是指把存在的纠纷看成是一种病态的现象,通过相应的调整方法来治疗此种 病变,使其恢复健康状态的一种调解类型。该种调解类型主要针对固执的甚至对自己有利的调解也坚决反对的当事人,调解者通过找到纠纷发生的深层次原因,纠正当事人不正确的观念,最后促成调解,解决纠纷。该种调解类型对于调解者在心理上、技术上的要求很高,调解者应当做到使当事人道出心中真正的想法,平静、理性的说出自己想要达成的结果,使当事人能够在心理上和精神上对调解者形成一定的信服力。家庭纠纷的成员之间曾经存在相互联系的亲密关系,感情上的纠葛会更多,该种调解类型比较适合运用于家庭纠纷的解决。

    这几种调解模式各存在自身的优缺点,可以根据家庭纠纷存在的不同特点来决定单独适用或者交错适用以达成更好的调解效果。

    家事事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情感属性,基于该特点,家事案件的和好可能性要大大的高于其他类型案件。因此,调解原则应当贯穿在家事审判的全过程,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引导,帮助当事人重新建立关系,能够消除内心的隔阂,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能够调和的矛盾和误会,重建和谐的家庭关系。所以应当坚持诉前调解原则,只有确实没有可能调解的案件才依法进入审判程序。

    2.第三人参与家事审判 第三人在家事审判程序中的权益保障一般表现在家事诉讼程序、家事非讼程序以及家事调解程序中,不论是案件的调解结果抑或是裁判结果,只要与案外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都应当有程序保障权,家事审判程序中案件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法院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使裁判结果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家事案件身份特征的变动决定了其案件的审理结果一定程度上关乎着社会的稳定和谐。家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一般具有对所有人适用的效力,例如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撤销婚姻的判决以及离婚案件的判决结果都具有对世效力。很多情况下,有些家事案件的判决也与第三人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第三人的权利也应该受到保护,所以为了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应当对家事事件外第三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家事案件的审理有时候不仅仅关系到家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家事案件的复杂性也决定了有些家事案件也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甚至关乎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审理家事案件的过程中也应当考虑到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应当如何保障的问题。

    不过随着新诉讼类型的出现及立法上对实体权利利害关系认识的深化, 再加上对案外第三人权利保障的考虑,使得适格当事人理论开始有所突破,已不再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在家事审判程序中,域外也通过立法支持了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扩张。

    3.检察机关参与家事审判 当前多数国家检察机关参与家事审判主要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即原告或者被告的身份参加和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加的两种方式。虽然检察机关并非家事案件的某一方当事人,但是探索检察机关参与家事诉讼也是突破了适格当事人理论,为了维护社会利益,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检察机关在家事案件中的参与形式,可以以原告或者被告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比如在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收养无效案件中,若以检察机关的名义起诉,则检察机关为原告,被告应当是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养子女等,此时,检察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一般的权利义务,对待证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程序上有权提起上诉等。但是检察机关不同于普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检察机关不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检察机关以当事人身份参与家事案件的审理,同时也以检察官身份列席案件审理,在法庭上主要形式是提出相应的证据进行辩论。检察机关参与家事案件的审理但是不承担败诉风险可以理解为另一层面上的支持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的模式。与环境公益诉讼不同,虽然家事案件涉及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更多的内容是家事私权利,家事案件的原被告关系更加的密切,案件内容也更加的隐私,检察机关参与家事事件的审理应该有度的限制,更多的权利应该以家事案件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为主,在涉及社会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时,在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下或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具体可以有以下几种形式:
    (1)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提起诉讼 在我国,检察机关被赋予了公诉人的身份,很多人想到“公诉”,便与刑事诉讼联系起来,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也包含着公益诉讼的成分,因此不应仅仅把公诉人与刑事诉讼联系在一起,我们可以直接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以“公诉人”的身份参与家事诉讼中看出检察机关在家事诉讼当中作为“公诉人”的身份和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地位。但是检察机关的公诉人身份并不代表着检察机关在家事诉讼中拥有某种特权,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也必须就所主张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据提交之后,需要经过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法院依职权决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决定是否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提起家事诉讼的时候,被告也有权提起反诉,不能因为原告是检察机关而使被告原有的诉讼权利被剥夺或者减少。日本就在其人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的婚姻诉讼案件,被告有权提起反诉。

    (2)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提起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家事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依然需要履行该项法律监督职责。家事案件复杂多样,特别是很多家庭虐待案件中,一方被害当事人在有意思能力处置自己的权利时,因为害怕或者多种因素不敢起诉或者不能起诉,那么检察机关也不能直接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进行干涉,这时,检察机关可以以支持起诉的方式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益。检察机关在此发挥的作用依然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也具有相应的权利,可以阅卷并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意见,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参加诉讼 这种情况主要指的是在被告一方死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参加家事诉讼,如在提起婚姻无效诉讼中,被告一方死亡,检察机关可以作为适格被告,其他的还有像婚姻撤销诉讼,收养关系的无效、撤销和解除诉讼中的被告当事人死亡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其他国家都有专门法律作出类似的规定,韩国的家事诉讼法就专门有规定在婚姻无效和婚姻撤销诉讼中,被告一方死亡的,检察机关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形。日本在人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在被告死亡或者没有被告的情况下,可以以检察官为被告。这些规定都体现以检察机关的公益代表人的身份进行诉讼,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与和谐稳定,在被告死亡情形下,原告依然可以提起家事诉讼,也维护了原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六、研究结论及展望 (一)研究结论 家事审判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的一项子程序。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实践中必须制定区别于普通民事程序的特别程序来处理这类案件。其特殊性也决定着其在基本价值追求,基本程序规则等方面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家事审判程序在很多国家已经相当成熟,但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专门的规定,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虽然也有关于家事审判程序的特别规定,但是不够全面和系统,比较散乱,不便于司法实践和操作。司法实践中,用普通民事审判程序处理家事案件的不平衡性和矛盾日益明显,以上都体现了我国建立独立的家事审判程序的必要性。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已经经历了十几年的实践,基于职权主义的结构性缺陷,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客观上说,这种改革的历史作用是不可低估的,但是,同时也存在一些弊端,这其中就包括家事审判程序的建构和设计鲜有人提及,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个弊端阻滞了民事司法改革的纵深发展。通过探究,笔者指出了当前家事审判程序中存在的不足,针对这些不足提出了相应的策略,以使我国法律程序进一步完善。

    (二)研究展望 家事案件的特征大多相类似,为我国建立家事审判程序借鉴域外经验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家事案件数量呈现爆炸式增长,因此建立家事审判程序,充分考虑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以更好地解决家事案件变得更加紧迫,专业的家事审判程序的建立对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也非常有利。不过由于家事审判本身的复杂性,笔者未能详尽探究,仅仅是从宏观角度以及与其相连的相关程序问题进行了探究,针对具体的案例可借鉴性仍然较低,这些均为笔者日后的探究提供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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