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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反有组织犯罪法网评文章

    时间:2023-01-05 17:10:40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年反有组织犯罪法网评文章,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2022年反有组织犯罪法网评文章

    反有组织犯罪法网评文章5篇

    反有组织犯罪法网评文章篇1

    1目的

    规范固定污染源有组织排放的操作程序,正确使用仪器,保证采样工作顺利进行和人员的安全。

    2适用范围

    本方法适用于固定污染源有组织排放采样。

    3 采样位置

    3.1采样位置应避开对测试人员操作有危险的场所。

    3.2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的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6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3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式中A、B为边长。采样断面的气流速度最好在5m/s以上。

    3.3测试现场空间位置有限,很难满足上述要求时,可选择比较适宜的管段采样,但采样断面与弯头等的距离至少是烟道直径的1.5倍,并应适当增加测点的数量和采样频次。

    3.4对于气态污染物,由于混合比较均匀,其采样位置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但应避开涡流区。

    3.5必要时应设置采样平台,采样平台应有足够的工作面积使工作人员安全、方便地操作。平台面积应不小于1.5m2,并设有1.1m高的护栏和不低于10cm的脚部挡板,采样平台的承重应不小于200kg/m2,采样孔距平台面约为1.2m~1.3m。

    4 采样孔和采样点

    4.1在选定的测定位置上开设采样孔,采样孔的内径应不小于80mm,采样孔管长应不大于50mm。不使用时应用盖板、管堵或管帽封闭。当采样孔仅用于采集气态污染物时,其内径应不小于 40mm。

    4.2对正压下输送高温或有毒气体的烟道,应采用带有闸板阀的密封采样孔(图1)。


    4.3对圆形烟道,采样孔应设在包括各测点在内的互相垂直的直径线上(图2)。对矩形或方形烟道,采样孔应设在包括各测点在内的延长线上(图3、图4)。

    图 1 带有闸板阀的密封采样孔 图 2 圆形断面的测定点

    图 3 长方形断面的测定点 图 4 正方形断面的测定点

    5 采样点的位置和数目

    5.1圆形烟道


    图5 圆形烟道弯头后的测点

    表1 圆形烟道分环及测点数的确定

    烟道直径,m 等面积环数 测量直径数 测点数

    < 0.3 1

    0.3~0.6 1~2 1~2 2~8

    0.6~1.0 2~3 1~2 4~12

    1.0~1.2 3~4 1~2 6~16

    2.0~4.0 4~5 1~2 8~20

    > 4. 5 1~2 10~20

    5.2矩形或方形烟道

    2,流速分布比较均匀、对称并符合要求的,可取断面中心作为测点。


    图6采样点距烟道内壁距离

    表2测点距烟道内壁的距离(以烟道直径 D 计)

    测点号 环 数

    1 2 3 4 5

    1 0.146 0.067 0.044 0.033 0.026

    2 0.854 0.250 0.146 0.105 0.082

    3 0.750 0.296 0.194 0.146

    4 0.933 0.704 0.323 0.226

    5 0.854 0.677 0.342

    6 0.956 0.806 0.658

    7 0.895 0.774

    8 0.967 0.854

    9 0.918

    10 0.974

    表3矩(方)形烟道的分块和测点数

    烟道断面积(m2) 等面积小块长边长度(m) 测点总数

    反有组织犯罪法网评文章篇2

    关于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的刑法思考(一)

    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历来是我国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任务。我国刑法对惩处这种犯罪有着明确的金科玉律,同时,我国的刑事政策以“不手软、出重拳”的原则予以体现。这次重庆对以文强、陈明亮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实施严惩,又进一步表明了党和国家对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严惩不贷的决心。“打黑除恶”虽说是带有一定的政治色彩之用语,但毕竟也含有法律性的内涵,事实上,在对这种犯罪的刑法调整中,客观上呈现出真正能够构成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的比例并不高,而绝大多数为黑恶势力的有组织犯罪,但由于刑法对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缺乏专门的规定,无意之中使刑法在调整这类犯罪时以一般有组织犯罪予以相待,而凸现出失准性和缺力性。为此,如何让刑法能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彰显出对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调整的准确力和震慑力,值得我们去深思熟虑,故笔者欲围绕本文主题略陈管见,以供同仁赐正。
    一、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的刑法含义
    现行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000年12月5日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严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为该《解释》在出台后由于四个条件是否为选择性与同时性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纷争,于是,2002年4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从立法意义上作出了解释,即:“刑法第294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显而易见,立法解释是最终的解释,依据这样一个立法性表述,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概括就很为清晰了,即:“以非法控制社会为主要目的,凭借有组织的暴力手段和其他违法犯罪手段控制一定的地域和行业,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且有高度严密组织性的暴力犯罪集团。”1]
    据笔者所知,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达到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比例并不是很高,但大部分的涉黑有组织犯罪是介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有组织犯罪之间的,“带黑有恶”的黑恶势力的有组织犯罪是表现相对活跃、突出、常态的一种反映。“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时尚的提法,叫做黑恶势力。”2]“对目前我国危害极大的黑恶势力犯罪在理论上应该如何认定,是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还是己构成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认识不尽一致。”3]的确,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讲,对于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在刑法的调整上因缺乏专门条文的明确,只能以一般有组织犯罪的规定予以处理。“恶势力是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为所欲为,欺压群众,打架斗殴,强买强卖,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团伙。”4]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恶势力有组织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既有一定的相似性,又有客观上的异同性。笔者以为,恶势力组织是奠定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进化的最初基础,但它要成为真正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怕少不了一个过渡的演化阶段,那就是先变成黑恶势力组织再过之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黑恶势力组织实质上充当着坚固基础的属性作用,自然也就成为最后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果的实质基础。笔者注意到,有学者曾提出过要求将恶势力组织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如:“‘恶势力’实际上处于向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发展的较高阶段,有些‘恶势力’在组织结构日益严密、人数发展壮大后,往往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对于这样的组织,应当根据《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5]但是,立法机关为何不予采纳此种主张,当然与立法解释的规定存有相当的差距有关,这里就是缺乏“黑”的成分,因为“黑”中必然含“恶”,而“恶”中未必有“黑”,只有当“带黑有恶”时才能更加接近于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笔者感到,黑恶势力有组织的犯罪确实对社会造成危害程度近似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一种特殊性的犯罪,同时从违法程度上衡量也不亚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它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不同的核心点,就是有悖于立法解释规定上所要求的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性和利用公权力而实施的作恶行为的刚性化条件等。所以,它为半专业的涉黑性有组织之犯罪,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就为全专业的纯黑性有组织犯罪。笔者认为,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到今天已不能用单纯的政治视觉去作审视,而已具有刑法蕴藏着的内涵,其含义应是指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与纪律,人数较多,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非法控制社会一定的区域或行业,欺压、残害民众,从而获取不法的经济实力,对经济、社会秩序产生相当破坏的组织化犯罪。
    二、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在刑法调整中之缺略
    “刑法调整的对象似乎涵盖所有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因为只要立法者将一个法律规范规定以刑罚作为最后制裁手段,这个法律规范就具有刑法性质,而成为一条刑法规范。因此,刑法不同于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的突出特点之一是,它几乎涉及到所有法律部门的调整范围,它站在所有法律部门之后,成为社会秩序的最后保障。”6]曲新久教授的这段话深刻地刻画出刑法作用的真谛性。在我国,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刑法规定中,有着明确的条文和罪名,即刑法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的这条规定来看,分别有三个罪名是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专门设立的,也就是该条文第1款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该条文第2款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及其该条文第4款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继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这三个罪名又分别做了具体的基本特征和含义的明确。譬如:该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基本特征做了四条规定外,又对“发展组织成员”、“包庇”、“纵容”的含义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使人们对于这类犯罪的法律认识和理解有了见实知籍的效果。当然,司法解释在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基本特征,由于没有明确四个条件是同时具备,还是可选择的情况时,导致了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的争论,以致影响刑法调整的实效,为此,立法机关以权威性的层面及时作出了相关的立法解释,并且明确了四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的规定,并且又对四个条件做了稍些的修改,以使人们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基本特征有了更为清楚的把握。
    众所周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一般有组织犯罪相比,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均有显明的不同之处,更为重要的是在本质上有着截然不同的属性,因而刑法特别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而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受到刑法的确认后,对于产生的涉及到其他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将按罪刑相当原则来作对应性的调整,但前提是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为基础。然而,从司法实践的反映中,占居较高比例的应该是“带黑有恶”的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的确,从表面上看这种有组织犯罪与真正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十分相似,也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与组织纪律,人数较多,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对社会的一定区域和行业进行着非法的控制,并欺压、残害群众,从而获得不法的经济利益来作为支撑本组织的经济来源,对经济与社会秩序具有破坏作用。但是,往往因为对照立法解释而缺乏条件的同时性,或者没有公权力被利用缺欠的保护伞事实,就难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且恰恰这种有组织犯罪比单纯恶势力的有组织犯罪又来得恶性程度高很多,造成的社会危害影响也大的多,让受害的群众或某一被他们非法控制的区域或行业出现谈虎色变的恶果,可由于按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又不能作针对性像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那样的调整,而只能以一般有组织犯罪的刑法规定来进行处理,同时,对这种有组织犯罪所涉及到的其他不法行为作罪与刑的均衡处罚。似乎从刑法调整的角度,对于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也能起到惩治的作用,但就刑罚的效果和对司法追求的公平正义来权衡,显然是存在缺略性的,同时严格按罪刑相当原则也是存有一定距离的,其理由有三:一是这类有组织犯罪产生的不法结果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不法结果严格来讲不分上下;
    二是虽说在有些方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要求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并不太大,反过来倒是给社会带来的负效应几乎是一致的,因为在一般的民众看来这种有组织犯罪就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给人们产生的心理阴影也是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是用暴力等非法的手段来欺压、残害群众并从中获取相当的经济利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雷同,并且在组织形式与架构上也是用“不法之财”作为办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以赚取更多的钱财。另外,在组织上既有成文,又有不成文的纪律和规则,作为组织成员的严守准则,其组织者和领导者统领着这一组织并策划着某一不法组织计划。比如:有50余人的黑恶势力组织,平日非法对某市的水果批发市场、菜市场、一条出售烟的马路和一条食街进行控制,并在组织者、领导者的策划要求下让手下的马仔去每一柜、每一家的经营、销售者处收取保护费每月5000元。当有一位老兵为谋生欲以经销蔬菜放摊从业后,在他到收购蔬菜地的途中分别被这一组织的5个成员用所驾轿车拦下,第一次以告诉口吻要求其要懂规矩;
    第二次以警告口吻要其拎清并限令其付款;
    第三次干脆就以最后通牒的命令口气进行告知明日付款。而这位有战争经历的老兵仍不过尔尔,听而不闻。然而,当到了次日该组织的6个打手真的出现在老兵面前,不仅将其摊位翻倒,而且还对老兵以拳相待,尽管老兵身手不凡但还是无法逃过6人的重拳和重脚,结果被打得轻伤卧床。之后,他去有关部门诉告,因缺乏所谓的证据等被回绝,老兵实在感到不服而书信当地的主要领导,在领导的干涉下有关部门进行了深入的调查,一查却查出了类似这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经营者、销售商的案件达30余案。在对这类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处理时,司法部门感到这一组织缺乏政治保护伞等要件而难以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刑法调整,于是只能按一般有组织犯罪的规定,分别以敲诈勒索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理,对其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以主犯身份从重进行刑事责任追究。虽然这些犯罪者得到了刑法调整,但绝大多数被害者依然愤愤不平,使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留有缺陷。
    通过上述实例,可以看出对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因现行刑法缺乏专门规定而客观上给刑法的调整带有力不从心的状态,笔者感到无论从社会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均有弥补缺失的要求,以使刑法对这种犯罪调整更是有力。

    反有组织犯罪法网评文章篇3

    有组织犯罪是指犯罪集团、单位以及两个以上的 自然 人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的各种犯罪的总称,是 现代 社会 犯罪的主要形式。

    近年来,我国有组织犯罪呈逐年上升势头,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手段日渐诡秘,狡诈和残忍,有些地方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流氓恶势力已呈泛滥之势,严重 影响 和破坏了我国的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2000年12月至2001年10月,全国公安机关进行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既是顺应这种治安形势的需要而开展的。"打黑除恶"虽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全国有组织犯罪 问题 依然相当严峻。因此, 研究 有组织犯罪的主要成因,进而制定相应的治理对策,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有组织犯罪的主要成因 有组织犯罪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主要是:主流文化的导向作用弱化主流文化即统治阶级倡导的,处于统治地位的文化。意识形态的多元化是 目前 社会的显著特征。传统的共产主义伦理观念渐渐被一些人所抛弃,而与其相悖的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从被人批判、蔑视到被社会大部分层面所宽容、认可,甚至推崇。主流文化对社会的影响力越来越小,对社会的控制力越来越弱,即导向功能弱化。这种社会环境使有组织犯罪的反社会得到 发展 得强化,这是有组织犯罪日益猖獗的一个主要原因。(二)亚文化的作用得到发挥亚文化也称次文化或副文化,与主文化相对应.生活再亚文化氛围中的群体,保持着某些独特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帮会文化就是典型的犯罪亚文华,"江湖义气"是其主要 内容 ,如为朋友两肋插刀、轻财重义、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等。在"义气"的感召下,一些社会底层群体具有极强的趋同性,尤其是对处于文化需求高峰期,模仿性强,可塑性大的青少年,以及缺乏文化需求,分辨力差的农民,这种亚文化具有相当强的教唆和示范作用。社会上存在的不合理的现象,是导致有组织犯罪的直接原因 中国 社会贫富差距越来越大,贫富悬殊已是不争的事实,富裕阶层不少人采用非法手段暴富。在遮住情况下,贫困阶层总是通过各种手段来改变自己的 经济 地位,其中就不能排除犯罪手段。值得重视的是,贫困阶层个体的犯罪行为会逐步演变为阶层成员参加的有组织犯罪。对社会分配的显失公平不满。叶高峰教授在《集团犯罪对策研究》一书中指出:"事实上,相当部分高收入者,并不一定做出了与其收入相匹配的重大贡献,倒是相当多的低收入者为社会、为国家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付出多而收获小,付出小而收获大,这种不合理的分配结构直接造成了社会公众强烈的被剥夺感,从而使民众的责任感弱化,对政府的信任度下降,社会矛盾日渐突出。对腐败显现不满。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权力资本化的现象,使人们从对权力的倾慕变为对权力的不满,从追求权力演化为反抗权力,这种反抗极易形成有组织犯罪,形成各种类型的反社会的群体。

    四、无业人员和流民的大量存在 在城市,由于国企改革,产业结构调整,下岗失业人员骤增。失业导致贫困,城镇中因失业、待业而形成的贫困群体由于没有切实的生活保障,很容易产生被社会抛弃的心态,极易成为有组织犯罪的主要资源,从事犯罪活动。在 农村 ,人多地少的矛盾使大批劳动力无田可耕,无业可就。有些人为追求个人私欲纠合在一起,搭帮结伙,横行霸道,形成有组织犯罪,并把犯罪当作自己的职业。另外,农村剩余劳动力大量涌入城市,在促进城市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治安问题。以北京、深圳为例,1994年北京发生的刑事案件中有46%是外来民工所为,在深圳发生的抢劫、杀人、强劲、卖淫等刑事案件中,90%以上是外地打工者所为。而城乡结合部更是流民的聚集地,大量的有组织犯罪就产生于此。

    (五)社会控制弱化社会控制的任务通过控制主体完成。警察作为社会控制主体的主要构成部分,明显地暴露出与新形势要求不相适应的状况。一是警察数量不足,给有组织犯罪留下了适宜的空间。二是控制主体的素质不高,难以承担日益繁重的任务。三是社会控制主体的物质手段严重滞后,控制手段的技术含量较低。二、有组织犯罪的治理对策有组织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治理的对策也不应过于单一,更不能仅靠"严打"来解决,必须要多管齐下,多策并举,采取多种措施综合整治。真正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强化社会控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我国独创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系统工程体系。在我国,社会控制的最好体现就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就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 政治 的、经济的、行政的、 法律 的、文化的、 教育 的等各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和预防犯罪,保证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这就要求我们认真贯彻执行"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融打击、防范、教育、建设、改造为一体,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犯罪预防、打击体系,以达到最大限度地防止、控制、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地目的。主要抓好以下几点:充分发挥公、检、法、司各机关地职能作用,对有组织犯罪及时、准确、有力地予以沉痛打击,遏制其蔓延势头。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调动社会各种力量参与到维护社会治安中来。各单位要"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共同挤压犯罪活动的空间。强化基层组织管理工作。基层组织是国家各项政策的具体执行者,因此,各项基层组织应充分发挥"人头熟、地头熟、情况明"的优势,配合司法机关,解决好辖区内的社会治安问题,将有组织犯罪消灭在萌芽阶段。加强对重点部位的控制。所谓重点部位,主要是指城市死角、郊区、偏远的工厂、矿山、旅店、出租屋、城市小区等。这些地方社会控制力较为薄弱,容易发生犯罪,隐匿犯罪,是有组织犯罪聚集的最佳地点。对流动人员加强谷管理,从源头上管理,避免人口流动的盲目性。二是要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立法工作,把流动人口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如迅速健全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法规,完善城市、企事业单位使用、聘任外来人员管理制度。三是根据市场经济发展需求和流动人口的需要,改革僵化的户口管理制度。做好失业人员的在就业工作。要合理安排下岗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同时必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因为这部分人对社会有一定的积怨,管理、引导不当,极易诱发有组织犯罪。

    反有组织犯罪法网评文章篇4

    中国关于有组织国际犯罪的管辖与制裁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属性及特征

        有组织犯罪是本世纪末叶国际社会经历的最严重的世界性问题之一。联合国防止犯罪与刑事审判委员会早在1992年度报告中就指出:“有组织犯罪是一个世界性问题,影响着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而且可能威胁到国家的制度结构并使全国行政机构陷于瘫痪”。

        在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机构的官方文件中,有组织犯罪就是黑社会组织犯罪——二者被当作同一概念使用。但是,在研讨其概念属性时,对有组织犯罪尚有必要从犯罪学和刑法两不同角度稍加区别分析:前者立足于有组织地实施特定犯罪的事实而不局促于法律有无此类明文规定,因而犯罪学意义的有组织犯罪在概念性质上属于广义的法学概念,且中外古今早已有之;
    刑法意义的有组织犯罪,却有赖于刑事法律规范的正式设定,因而后者在性质上应属狭义的法律概念。本文所指有组织犯罪,在国内法上,主要是就后者即刑法意义而言;
    就国际法角度看,主要是就广义即犯罪学意义看——因为在国际刑事法域,对有组织的国际犯罪大多没有明确规范,因而本文所谓有组织的国际犯罪,主要是从法学概念的角度界定分析。

        1970年,美国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第一次从刑事法角度规范了有组织犯罪的构成及其惩治程序、方法等,刑事法意义的有组织犯罪即此产生。继后,英、德、日、香港等不少国家和地区纷纷制定了自己的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规范。例如墨西哥宪法第16条(1993年)、 香港的《有组织与严重犯罪条例》(1994年),等等。1997年3月14日,经中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347条,也就此类犯罪作了若干规定。

        然而,尽管不少国家已就有组织犯罪作了刑事规定,其中一些国家还在法律条文中对什么是有组织犯罪作了明确的立法解释,如美国、英国、德国、墨西哥等,但是,一因不少国家尚无此类立法或司法解释(例如中国);
    二因各国所定义的“有组织犯罪”的内涵差异较大,而况,就对立法解释本身,也还存在一个文理诠释问题。因而目前国内外刑事实务界、理论界对什么是有组织犯罪,仍无统一定义。尽管如此,对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各国刑法学者大致认可下述通说观点:

        第一,犯罪组织内部有较严密的组织体系和严格的邦规门约;

        第二,以暴力、诈欺手段追求非法物质经济利益;

        第三,从事连续的犯罪活动;
    或者系列从事刑法法定的特定犯罪(当某国刑法对其有组织犯罪有特定的罪种规定时);

        第四,以行贿手段腐蚀国家、社会管理人员以为其犯罪屏障;
    甚或拖曳其成为该组织在政府、司法、执法或社会管理部门的代言人。

        二、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的定义及国际公约现状

        有组织的国际犯罪,指黑社会或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所从事的严重危及国际社会根本利益,已为国际公约明文禁止并确认其应受刑事惩处的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

        这当中,首先,由于本文界定的“有组织的国际犯罪”,不是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因而这里的“国际犯罪”仅要求国际公约确认其应予“禁止”和“惩处”即可,不要求“国际公约确定其为犯罪”;
     更不要求公约规定其犯罪主体只能是诸如此类的“组织”。其次,所谓有组织的国际犯罪,同黑社会或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内国实施的有组织犯罪一样——是指该组织所从事的系列犯罪而非某一桩罪,因而某种程度看,此类犯罪是类犯罪而非个罪。再次,有组织的国际犯罪,不包括所有黑社会或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的全部跨国犯罪,例如恐怖组织,广义看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其出于政治目的所从事的跨国犯罪,就不宜定性为有组织的国际犯罪。 因为各国公认的有组织犯罪,一般排除政治犯,因而上述概念中所谓“特定”的国际犯罪,就是“定”在排除政治犯的、黑社会或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欺诈、贿赂手段综合实施达致的、危及国际社会安全及国际经济秩序的国际性犯罪。例如跨国贩毒、洗钱、走私、强制卖淫、海盗、劫机、废物处理、贩卖人口等犯罪,就往往是由黑社会组织或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出面实施的。

        由于有组织的国际犯罪比之个人犯罪对国际社会的安全及经济秩序的破坏性更大,因而多年来,国际社会已自觉不自觉地通过了多项牵涉到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的公约, 并开放供签署、批准和加入。例如——

        联合国《公海公约》、《海洋法公约》、《关于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伪造货币的国际公约》、《禁止传播和贩运淫秽出版物公约》、《关于非法转移艺术财宝公约》、《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等等。

        三、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含有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现状

        为了有效地惩治和防止国际犯罪特别是有组织的国际犯罪,中国先后缔结和参加了一系列的、含有同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国际刑法公约:

        (1) 1978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除声明对该公约第24条第一款保留外,该公约从1979年2月12日起对中国生效;
    1980年9月10日,中国加入了《关于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及《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除声明保留第12条第一款、第14条第1款外,该两公约从1980年10月10日起对中国生效;
    1988年2月24日,中国签署了补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88年8月6日对中国生效。根据上述三项“反劫机公约”和议定书,中国分别承担了制裁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妨害国际航空罪的国际义务。

        (2) 1980年 11月4日,中国交存了批准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批准书。批准书除声明不接受该公约第29条第一款的约束外,公约其他部分于1981年9月30日起对中国生效。从而,中国承担了对贩卖国际人口罪的刑事管辖的义务。

        (3) 1982年12月25日,中国批准参加了《万国邮政公约》,同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根据该公约,中国承担了制裁非法使用国际邮件罪的义务。

        (4) 1982年12月10日,中国政府代表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6年6月7日中国交存了对该公约的批准书。1996年7月7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从而,中国承担了制裁海盗罪、贩运奴隶罪的国际义务。

        (5) 1985年6月18日,中国批准参加了《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除声明保留第48条第二款外,该公约从1985年7月18日起对中国生效;
    1985年6月18日,中国批准参加了《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除声明保留第31条第二款外,该公约从1985年9月16日起对中国生效;
    1989年10月25日,中国批准参加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同时声明不接收该公约第32条第二、三款的约束。根据上述公约,中国承担了制裁国际间的毒品犯罪、洗钱犯罪的国际义务。

        (6) 1989年9月25日中国政府批准接收了《关于非法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1989年10月25日中国交存了接收书,1990年1月25日公约对中国生效。从而,中国承担了制裁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罪的国际义务。

        (7) 1988年10月25日中国政府代表签署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1991年6月29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中国政府代表签署的上述两公约,同时声明不受《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16条第一款的约束。根据上述两公约,中国承担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和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的义务。

        四、中国关于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与制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基于此,对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犯罪,不论其罪犯是否本国人、行为发生地或犯罪结果是否在中国境内,中国均享有普遍刑事管辖权(除非其与中国声明保留或不受约束的条款相冲突),特别是,对于在中国境外实施了触犯公约规定的罪行之后、又潜入中国境内的外国犯罪组织或个人(包括无国籍人),根据上述一些国际条约确认的或起诉或引渡原则,中国更是有义务行使刑事管辖权。

        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并方便司法机关对上述国际犯罪的追诉,中国对本国缔约承认的国际犯罪,大多在内国刑法上有所照应性立法, 亦即上述(含有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实体规范,在中国刑法中多已得到对接性规定。例如——

        中国现行刑法第121条所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即照应了中国承认的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的国际刑事实体规范;
    第122条所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照应了中国承认的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
    第123条所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照应了中国承认的妨害国际航空罪;
    第240条所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特别是其中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以及该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规定,照应了中国承认的贩卖国际人口罪。中国现行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非法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定程度上照应了中国确认的非法使用国际邮件罪。现行刑法第347~357条所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特别是其中第347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规定,照应了中国承认的惩治国际间的毒品犯罪。 为了承应《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对缔约国的约定,中国通过现行刑法第191条确认了洗钱犯罪——特别是该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条款,更是对国际间的洗钱犯罪的内国照应立法。中国现行刑法第2条所规定的绑架罪——特别是该条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犯罪规定,照应了中国承认的劫持人质的国际犯罪。中国现行刑法第151条所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罪,照应了中国承认的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的国际犯罪,等等。

        ——上述中国现行刑法上的包含国际刑事实体规范的分则条款,均有明确的罪状和法定刑规定,从而,实施上述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的罪犯,都能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受到应有的惩治。

        然而,对照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现状看,中国现行刑法虽对本国承认的绝大多数国际犯罪、特别是其中的多由黑社会或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出面实施的国际犯罪,有所对接规定,但仍有尚待完善、改进之处。主要表现在对个别犯罪尚无较为适宜的对接条款,例如海盗罪、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往往系由黑社会或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出面实施,缔约国对此本当更加重视、宜专设法条规定此罪,以最大限度地遏制此类破坏性极大的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然而中国现行刑法上未对此两罪设立对应条款,目前如遇此类犯罪,只能通过国内刑法上的一些外延相当宽泛的包容性条款来惩治。例如以内国刑法上的抢劫罪来惩治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
    以内国刑法上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惩治国际刑法上的“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等等。但实际上,中国刑法上的抢劫罪与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不法要素等诸方面均有较大差别;
    同理,中国刑法上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与国际刑法上的“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有较大出入,因而,我们希望并相信中国刑法在尔后的发展、完善过程中,能逐渐规制出对应上述国际犯罪构成的分则规范来。

        在处理上述国际犯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在对此类国际犯罪分子的引渡、起诉问题上,中国有关办理引渡案件的法规规定,凡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就特定犯罪特别规定缔约国有“或者引渡,或者起诉”义务的,该犯罪被视作符合引渡条件,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另一方面,如果中国对于被指控或者被判定有上述国际犯罪的人决定不予引渡,中国方面将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将该人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墨)曼努加尔。:《墨西哥反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改革方案》,参第七届国际反贪污大会组委会秘书处学术部编:《反贪污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红旗出版社,1996年版。

         中国现行刑法第294条第一、二、三款分别规定了三种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新罪名,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现行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五项则对“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作了明文规定。

         贿赂手段作为有组织犯罪的要素,为多数学者所同意,但仍有争议。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厅编译:《世界各国反贪污贿赂的理论与实践》第367页。

         参见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4~97页。

         严格意义看,恐怖活动组织不是黑社会组织,根据《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恐怖活动组织往往带有一定政治目的,其对象既可以是特定国家也可以是特定政党组织或不特定的公众,并以此恐怖活动要挟有关当局,以达到特定政治目的。但广义看,恐怖活动组织当然是Under-World Society,即黑社会组织的一种。本文所谓的黑社会组织即就广义而言,因而有组织的实施非政治目的的劫持飞机、船舶或人质等恐怖活动者,仍可视作本文的有组织的国际犯罪。

         所谓“牵涉到有组织的国际犯罪”,在此特指此类犯罪既可以由个人完成,也可以由特定的“组织”——例如黑社会或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完成。

         值得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照应立法”,并不等于此类照应了国际刑法的刑事规范、仅适用于我国承认的国际犯罪而不适用于内国犯罪。就是说,此类规范实际既包容了内国犯罪也包括了同类性质的国际犯罪。因而其同时适用于同类性质的国内、国际犯罪。例如劫持航空器罪、禁毒罪等均是。

        严格意义看,即从法律概念角度看,中国刑法明文承认的有组织的国际犯罪,仅此一款一罪——即本条本款确认的有组织的国际贩毒罪。      

    反有组织犯罪法网评文章篇5

    有组织就有归属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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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着社会与时代的进步,本着“团结、进取、求实、发 
    展”的精神,紧密结合医药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以 及广大药师们的需求,已经连续举办了八届。本次 
    药师周的全民健康科技行动的主题是“合理用药、 
    关注健康”。药师周活动已在社会与医药界产生了 
    积极重要的影响,在全国药师们的心目中已经成 为重大的节日与盛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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