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公文大全 个人文档 实用范文 讲话致辞 实用工具 心得体会 哲学范文 总结范文 范文大全 报告 合同 文书 信函 实用
  • 汇报体会
  • 节日庆典
  • 礼仪
  • 毕业论文
  • 评语寄语
  • 导游词
  • 口号大全
  • 其他范文
  • 百花范文网 > 实用范文 > 其他范文 >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范文推荐)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范文推荐)

    时间:2023-01-07 15:10:26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范文推荐)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6篇

    第一篇: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解读:

    我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将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同时,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需报批,未经政府批准不得开展,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分享到

      平等:不得限制外来企业、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条例(草案)》规定,要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来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激烈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信用:建立信用信息档案,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条例(草案)》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的信用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交易记录,以及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环境保护信息、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信息等所有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档案,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审批:企业设立登记5个工作日内办结

    《条例(草案)》规定,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需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需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此外,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或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 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 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二篇: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

    《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优化市场环境

      第三章优化政务服务

      第四章优化法治环境

      第五章环境优化监督

      第六章环境建设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等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对标国际通行规则,以审批最少、流程最优、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好为目标,以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窗办理为抓手,优化政务服务,强化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一流营商环境,打造内陆开放新高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新路子、新举措,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支持和保障市场主体健康发展,加强对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破除企业发展障碍,推动涉企政策落地,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依法化解各类纠纷,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形成平等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七条 市场主体享有市场准入、公平竞争、地位平等的权利,其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经营自主权、用人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做到诚实守信,承担生态保护、安全生产、资源节约、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生态带和中原城市群区域合作,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形成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聚集的统一开放市场,提升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推动黄河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以及中原城市群发展战略的落地落实。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区域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九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刊、杂志或者其他互联网媒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曝光负面案例,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使优化营商环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营造良好的营商舆论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内依法享有平等的市场准入权利。在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制定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本省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事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侵占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不得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政策,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信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工作协调机制,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力度,制止市场垄断和干预公平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规模和比重。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拓展抵(质)押物范围,丰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信用担保融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等融资类型,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与金融服务共享平台共享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失信人名单以及纳税、仓储物流等信息,提高信用状况良好市场主体的信用评级和融资可得性。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歧视性要求。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
    不得擅自收取融资附加费用。

      第十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金融机构支持和服务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条 银保监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贷款等融资服务时存在的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强制搭售保险、理财产品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应用互联网提供线上咨询、报装、查询、缴费、报修等服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全面实施网上办理业务,在一网通办总门户开设服务专窗,优化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和办理时限。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应当自报装之日起,供水、供气、低压用户供电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供热八个工作日内办结。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市政、园林绿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水电气热等相关行政审批流程,实施并联审批,压缩审批时限,为公用企事业单位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化解行业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和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能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市场主体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
    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不得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完善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改革、责任人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兑现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以及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市场主体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因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约束惩戒机制,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行为。

    第三章 优化政务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统一标准编制全省各级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制定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件、环节、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公布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清单以外,不得违法实施任何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目录、计划、规划、登记、注册、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违反规定增设许可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清理证明事项,对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应当公布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工作中确需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核的,通过部门间函询方式解决。

      对可以通过法定证照、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办理的,或者能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的,或者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以及不适应形势需要的证明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调整。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目录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等有上下限标准的,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推广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标准化、规范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全流程电子化交易,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分类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制度、监管、信用等信息。健全交易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交易行为,提高交易监管水平。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平台功能,提高服务能力,强化内控管理,依法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私下定标、围标、串标、陪标;
    禁止低于成本价中标;
    禁止公职人员干预招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招投标监督和信息公示制度,推行互联网加招标投标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产品产地来源等不合理条件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采购的部门,应当采取预算预留、消除门槛、评审优惠等手段,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项下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并依法及时公开政府采购项目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在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

      行政审批机关对能够通过信用承诺、事中事后监管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实施行政审批。对于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直接办理并作出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告知承诺制适用事项、办理条件、标准、流程等。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对审批事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仅欠缺次要材料的,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缺项材料、办理条件等。

      第三十九条 市、县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政务服务大厅,实行政务集中服务,行政审批机关向本级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做到事项进驻到位、审批权限授权到位。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优化调整综合服务窗口,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首问负责、一次告知、收件凭证、限时办结等制度,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一窗通办服务模式。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拒绝收件。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政务服务。未提供预约服务的,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利用互联网端、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实行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本省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政务服务平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县人民政府政务平台应当互联互通,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保障共享数据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线上线下各个渠道办理标准应当一致。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务服务便民体系建设,推进自助服务终端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覆盖,实现更多事项就近办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完善全省企业开办网上服务平台功能,推动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优化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社保登记、银行开户等企业开办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服务大厅建立企业开办综合窗口,实行一窗通办的企业开办线下服务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开办,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办结;
    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证照分离、照后减证,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建立清单管理制度,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不得违法对企业变更住所地设置障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利用政务服务平台推进部门间联动协同,减少申请材料数量,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实现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简易程序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与手写签名、实物印章、纸质证照、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社区事务受理等领域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投资审批事项及申报材料清单,分类规范优化投资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审批流程,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加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应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资审批事项一口受理、统一赋码、并联审批、实时流转、跟踪督办、信息共享、联合监管,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全覆盖改革,做深做细一张蓝图、一个窗口、一张表单、一套机制,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与相关平台系统的数据对接与同步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精简整合建设工程领域现场踏勘、设计方案审查、施工图审查、测绘测量、竣工验收等环节;
    审查、审批、监管服务事项应当建立联合审验机制。

      社会投资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可以合并办理,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 在各类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区域内,由园区所属的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节能、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环境评价等事项实施区域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单独评估。区域评估费用由当地政府或者各类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承担,可以纳入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条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税务、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线上一网式、线下一窗式办理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线下服务的应当将房屋交易、缴税等事项纳入不动产登记综合服务窗口,实行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办理时间不超过一个工作日。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实现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互通共享,整合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水电气网过户等配套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在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时,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执行低税率,不得增加企业税收负担。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事资料和办事流程,压减纳税次数和缴纳税费时间,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推动申报缴税、社保缴费、企业开办迁移注销清税等税费业务智能化服务,实行纳税、公积金、社会保险等相关税费一表申报、一网通办。

      第五十二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海关、边检等有关部门的通关协作,完善出入境信息共享、联检联查工作机制,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优化通关流程和作业方式,简化通关手续,降低企业通关费用,推进通关便利化。

      海关应当完善提前申报容错机制,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
    对非故意造成的申报错误,实行包容审慎处理。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实行先放行后查验、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省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并推广跨境电商、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等地方特色应用。推动与其他专业化平台的申报接口对接,促进信息互联互通,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实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各收费主体应当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开收费标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范化政企沟通机制和企业服务制度。通过调研、座谈、问卷调查、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及时倾听市场主体的合理诉求,帮助解决企业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五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科学立法、严格执法、依法监察、公正司法,严格规范履职行为,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制定与市场主体相关的法规、规章,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制,由承担审查职责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审查,发现问题及时责成制定单位纠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开设专栏,收集整理、及时更新涉及营商环境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把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及时推送到营商环境专栏。

      第五十八条 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减税、减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答记者问、在线访谈等形式,进行宣传解读,明确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九条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专项清理,发现问题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部门、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部门审批或者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负责事中事后监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除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有关执法部门对其他市场监管领域,依法确定检查事项,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事项、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开,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应当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挂钩。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适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可以适当降低抽查比例,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推进监管信息跨部门、跨地区共享,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考核、定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推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减少执法随意性,提高行政执法规范性和公信力。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险后果的,应当免除行政处罚;
    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责令改正,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的快速通道,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专利海外应急援助机制,鼓励、引导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制度,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等服务,引导和帮助市场主体依法维权。

      第六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人身权。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审慎,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

      第六十九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

      第七十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优化办案流程,严格审理期限,压缩办案周期,改进执行工作,提高审判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提升执行效率。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化破产流程,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建立破产和解、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与有关政府部门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统一破产企业土地、房产、车辆等处置规则,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企业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解决破产企业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社会稳定问题。

      第七十三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市场主体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综合运用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提出抗诉等监督手段,依法监督纠正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推动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渠道。

      第七十五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密切配合,建立涉及市场主体案件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查处配合、快速办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市场主体的矛盾纠纷案件,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五章 环境优化监督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营商环境监督。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十八条 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测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监测平台,整合各涉企有关部门数据,加强各项数据指标动态监测,跟踪各项营商环境改革措施落实情况,分析全省营商环境现状及存在问题,为出台调整营商环境政策提供决策支持。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完善本省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定期组织开展全省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奖惩制度。将营商环境评价结果与年度目标考核绩效奖金、评先树优、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挂钩。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配合做好营商环境评价相关工作,不得弄虚作假。各地各部门应当根据评价结果,制定完善整改措施。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督查范围,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第六章 环境建设保障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交通、水利、能源等传统基础设施布局,深化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应用,加快推进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打造智慧城市,提升城市管理、公共服务等保障水平。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产业发展的战略水平,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推动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实施传统产业与数字经济融合,围绕主导产业,培育龙头企业,完善上下游产业链,注重补链、延链、强链,全面优化产业结构。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营造公平就业环境,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保障城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利;
    大力培育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保障人力资源的供给,促进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民工等重点群体就业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等措施,发布人才需求目录,推动国内外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并在医疗、社会保障、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

      第八十五条 支持市场主体利用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各类高新区、开发区等现有资源,建设共性关键技术创新与转化平台,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载体,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建立科技创业投资机制,加快推进技术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国家技术转移郑州中心引领带动作用,建立技术转移人才培养体系,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通过建设专业团队、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等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城市治理能力,提升城市环境质量、居民生活质量和城市竞争力,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建设宜人宜居宜业的现代化城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文化繁荣发展,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推动文化资源整合共享,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尊重和鼓励创新、亲商安商富商的文化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提升防污治污水平,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加快绿色生态示范城市建设,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一网通办、一窗通办工作要求,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渠道的;

      (二)对实名举报的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

      (三)对企业变更住所地设置障碍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或者变相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账款的;

      (六)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七)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企业审批事项,或者以备案、年检、监制、认定、认证等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反规定将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准予行政许可条件的;

      (八)对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指定、移交所属单位、其他组织等实施的;

      (十)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延长办事时限的;

      (十一)在清单之外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行政性保证金的;

      (十二)未按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支持性政策的;

      (十三)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的;

      (十四)强制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上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十五)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十六)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十七)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十八)侵犯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的;

      (十九)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部门没有给予处分的,由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有关部门仍未予以处分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监察机关予以政务处分;
    监察机关应当予以政务处分。

      违反第一款规定,给市场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给市场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由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督促整改:

      (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年度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

      (五)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六)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降职、辞退或者解聘。

      第九十一条 水电气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签订合同提供服务的;

      (二)擅自中断服务的;

      (三)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四)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五)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六)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办理报装超过期限的;

      (七)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九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停止其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认证、评比表彰、强制培训等行为;

      (二)违规收取费用、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

      (三)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的;

      (四)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的;

      (六)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的;

      (七)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上述行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应当将违法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九十三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偏差失误,但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私利,应当免除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条例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篇: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

    2019年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篇一:“时间窗口”倒逼营商环境优化

    贵州省的投资吸引力越来越强,特别是随着贵安新区建设的逐步推进,以及“5个100工程”等发展平台的全面铺开,巨量投资与消费需求开始释放。“后发赶超”战略所带来的人才及资金、财富聚集效应,不断创造出投资兴业好机会。投资贵州迎来一个十分重要的“时间窗口”。

    很多知名企业家称贵州是一块投资宝地,马云、宗庆后等对贵州投资价值的观点已广为人知。“个人觉得现在应该是到贵州投资的时候了。”8月30日,复兴集团董事长、上海浙江商会会长郭广昌在贵州省投资促进局等单位承办的“20XX全球浙商会长贵州投资考察座谈会”上说,贵州以前有交通瓶颈,现在即将进入“高铁时代”,交通已不算难题,后发优势凸显,所以“投资贵州,恰到其时”。

    拓展市场需求空间

    “贵州已经成为最具投资潜力与活力的地区之一。”在“20XX全球浙商会长贵州投资考察座谈会”上,不少浙商会长对此判断表示认同。有浙商会长说,以前的投资观念是“青山绿水不如金山银山”,通过对贵州的全面了解,现在觉得“青山绿水就是金山银山”。尤其是具备自然环境、用地条件、人力资源、产业功能、政策配套等诸多优势的贵安新区重点推出的招商引资项目,引起外界高度关注。

    “投资贵州,恰到其时”还有另一种背景,就是贵州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不断加强,冲出“经济洼地”的政策决心与民众意愿都十分强烈。

    “在加快发展进程中,贵州内生出巨大的投资和消费需求。”贵州省投资促进局局长季泓说,目前,发达地区的市场需求已经达到相对饱和状态,贵州的市场需求正呈现突发性增长,20XX年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将达到1万亿元,消费增长15%~20%。

    季泓说,近年来,贵州省不断加大对外开放力度、优化创业发展环境、激发多重“红利”叠加释放,gdp增速“领跑”全国,成为当前中国经济版图上崛起最快的版块。

    可以预期的是,随着贵州省工业化、城镇化加速推进,在工业经济、小城镇建设、基础设施投资、社会民生等领域,贵州市场需求都将会成倍放大。特别是在“引银入黔”等金融策略推动下,贵州市场的资金活力将会进一步增强,融资障碍也会随之逐步减小,“以市场换技术、换产业、换项目”的优势在贵州将会表现得更加突出。

    中国西南地区陆路交通枢纽和出海重要通道,是贵州占据的区位优势。未来几年,贵州将建成省内1小时交通圈、周边省市2小时交通圈、与珠三角地区4小时交通圈、与长三角贯通7小时交通圈。交通的进步,使得贵州承接产业转移的能力逐渐增强,特别是与泛珠三角地区的经济交流合作与政策协同越来越紧密,市场需求的“贵州力量”将更具吸引力与集聚力,更多的投资与商业机会将在贵州范围内出现。

    保障机会公平

    郭广昌认为,旅游业是贵州的优势产业,但多年来投资不足,还有很大的挖掘空间,贵州需要大项目来加速推动旅游产业发展,这种需求正是浙商的机会;
    另外,高端养老服务业、医药产业、矿业等行业都很具投资潜力。

    有企业家说:“现在很多商人都投资欧洲、美洲,我看不如投资开发中国贵州。”

    这些评价及投资建议,与贵州招商引资环境改善有很大关系。这几年贵州努力调整产业结构,从政策落实、制度创新等方面,不断优化招商引资体制机制,改善政商关系,积极营造敬商、亲商环境,注重法治力量在保护企业家财产安全中的关键作用,民营企业投资兴业安全感更加稳定。

    其实,在商业环境、招商引资的体制及制度建设上,贵州曾缺乏优势。但是对此”短板”的弥补,不管是加大力度还是加快速度,贵州都下了很大功夫。

    在行政审批、投融资体制、土地利用等重要领域与关键环节,贵州都取得了一些改革进展,特别是近几年渐趋完善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为民企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逐渐培养出深厚的商业土壤。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浙商对贵州经济发展有很大贡献。浙商对政策与商业环境变化非常敏感,有很强的生存活力。近两年,贵州方面积极“走出去”,开展了许多极具影响力的推介、招商活动,与浙商广泛、深入接洽,黔浙区域合作与商业往来愈加频繁,更多浙商项目与资金进入贵州。据贵州省副省长蒙启良在浙商会长座谈会上透露,近两年有543个浙商投资项目落地,投资总额达到2481亿元,实际到位资金为630多亿元。

    但是体制制约给贵州招商引资带来的阻碍也不可忽视。长期以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之源,贵州民营经济相对滞后,这应该和经济体制改革力度以及贵州所处历史地理环境有关,而前者则是民营经济发展不充分的关键障碍。

    20XX年,全国gdp中有超过60%的贡献来自民营经济,而贵州同期数据是只有40%,20XX年的目标也仅仅是43%;
    在浙江,全省70%以上的生产总值、60%以上的税收、80%以上的外贸出口由民营经济贡献,民营企业提供了90%以上的就业岗位。

    招商引资的一个关键点,是要保障资源分配的机会公平。有浙江民营企业家特别提醒,当前,很多资源仍然掌握在国企手里,如果不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资源利用效率难以得到更大提高,贵州在这方面的问题表现得相对突出,而“浙江能为贵州提供很好的改革经验”。用活后发优势

    简要来说,一个地方的比较优势,集中体现在制度建设与资源禀赋两个方面。贵州历史上“欠开发”是不争的事实,但经过改革开放以来较长时间的能量积蓄,制度与资源的力量都开始在当前阶段显现出来。可以说,这两方面的力量叠加,集中形成了贵州的“后发优势”。制度优势实际上是决策者的政策创新思维所能带来的市场竞争力。中央对贵州的发展支持亦体现了这一点。20XX年,“国发2号文件”将支持贵州跨越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从财税、投资、金融、产业、土地、人才等7个方面明确了119项突破性政策,40多个国家部委和单位相继出台了配套性的支持举措。

    针对产业发展实际情况,贵州省委、省政府出台了土地利用、税收、财政扶持、金融投资、招商奖励、人才引进、投资服务、产业发展等一系列个性化的优惠政策。与经济发达省份相比,贵州对招商引资项目的扶持措施与政策待遇已无明显差别。以制度建设保障投资环境全面优化,提升了贵州的投资竞争力。

    从资源禀赋方面看,贵州是中国的能源大省之一,是“西电东送”的重要能源基地,具有“水火互济”的优势;
    矿产资源种类繁多,是中国重要的矿产资源接替区之一;
    生物资源丰富多样,是中国重要的动植物种源地,生物种类相当于整个欧洲的总和;
    得天独厚的气候环境,成就了贵州非常明显的生态优势。

    贵州中药材品种非常丰富,是全国四大中药材主产区之一。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专注于药材种植及药品研发、生产、销售等业务的医药上市企业,其董事长胡季强说,贵州的气候条件非常有利于中草药生长,康恩贝很看好贵州现代植物药产业的发展,“一定不会错过这样的机遇”!

    目前,人力资源的素质提升工作在贵州已经全面展开,劳动力优势更加凸显。作为传统的三大军工基地之一,贵州省储备了大批科研和生产技术人才;
    贵州正大力实施“9+3”教育计划,在9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对3年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免费,加上对返乡农民工的强化培训,每年新增120万劳动力,能为企业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人力资源。

    贵州招商引资涉及的工作面很广,尽管考核压力很大,政府职能部门还是要克服困难,为客商介绍好贵州的政策、资源,甄别、推介好贵州的项目。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贵州需要更富现代商业精神的投资环境,招商引资务必要公平对待各类投资者,杜绝目光短浅的“机会主义”行为,尊重项目合作中的契约精神,合理解决各方矛盾。

    招商引资是贵州民众比较关注的一件大事,也是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当下正值贵州经

    济发展的“黄金时期”,不管是观察贵州,还是投资贵州,目前都是最佳和最重要的“时间窗口”。在贵州省的经济工作中,高素质人才以及优质项目引进、资金运用高效等事关招商引资实际效率,在营商环境进一步改善的条件下,需要做实做好这些工作,以更大程度提高招商引资效率。

    篇二: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20XX

    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营商环境是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或贸易活动,在遵循政策制度和行为准则等方面所需要的时间和成本等条件和因素。法治化营商环境,就是运用法治思维、贯穿法治精神、重视法治方式的营商环境。

    一、江苏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基本现状

    近年来,江苏高度重视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不断优化政务、市场、社会和法制等环境,通过体制机制创新实现营商环境法治化。

    着力打造高效便民的政务环境。一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着力取消下放与投资创业、就业创新、经济增长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在20XX年全面取消省级政府部门224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基础上,20XX年江苏省分两批再取消下放81项审批事项。自新一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启动以来,江苏累计取消下放587项,提前完成本届政府取消下放1/3以上行政审批事项的目标。在南通市、苏州工业园区、盱眙县、盐城市大丰区进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二是深入推进涉企收费清理。清理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继续保持全国领先,制定涉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目录和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两个清单。自20XX年起,江苏对小微企业减免5项政府性基金,取消、停征和免征5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轻小微企业负担,涉及全省约80万户小微企业,共减负40亿元。三是着力优化政府服务。整合政务服务资源,完善政务服务体系。省政务服务中心、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XX年初开始运行,全省市县全部建立了政府服务中心和便民服务中心,便民服务逐步向乡镇、村延伸。推进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并联审批,行政审批

    整体提速。

    努力构建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一是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对个体登记、出资、住所、经营范围等限制实行多要素放宽,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实施“三证合一”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在全国率先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签发管理系统。二是严格规范市场秩序。创新监管机制和方式,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农资生产、知识产权、融资信贷等重点领域的市场监管,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了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在全国首家开发了证照联动监管平台,在宿迁市启动试点运行。三是强化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约束。在全国率先打造省市两级“三库一平台”,包括社会法人、自然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统一的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积极构建起标准更严、覆盖范围更广的“黑名单”制度,将直接关系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九类失信违法行为纳入黑名单管理。

    大力建设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着力提高社会安全感。各地积极组织开展区域性、方面性打击整治行动,严厉打击盗窃企业财物、强装强卸、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把涉企报警求助事项作为一类警情优先处置,对大案要案实行挂牌督办。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化解涉企矛盾纠纷。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主渠道作用,20XX年,全省收到行政复议申请9317件,受理8077件,其中,大量与企业密切相关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工商、质监等领域的行政争议在行政系统内部得到化解。一些地方综合运用行政指导、行政调解、行政处罚、行政补偿等多种手段,妥善处理了因行政瑕疵出现的涉企行政投诉纠纷。加强对商事仲裁工作的联系与指导。通过组建仲裁学会、召开仲裁座谈会、举办

    23

    ?研究报告

    专题研讨会、强化对仲裁委员会换届指导等形式,指导推动各仲裁委做好仲裁工作。20XX年,全省13个仲裁委员

    第四篇: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

    营商环境诉求平台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任务分工表

    重点工作任务

    工作内容

    阶段性目标

    责任(牵头)

    部门

    配合部门

    1

    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

    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汇编《沈阳市政府系统营商环境诉求受理工作手册》。

    11月底前,汇编《沈阳市政府系统营商环境诉求受理工作手册》。

    市民热线管理处

    柳世君

    22722253

    市、区两级政府营商环境诉求办理部门

    2

    建立营商环境诉求办理工作机制。

    优化“沈阳市民服务热线诉求平台”信件办理工作流程,建立“确责、转办、督办、考核、反馈”的闭环工作机制。

    2月底前,优化诉求办理工作流程,建立“确责、转办、督办、考核、反馈”闭环工作机制。

    市民热线管理处

    柳世君

    22722253

    市、区两级政府营商环境诉求办理部门

    3

    建立营商环境诉求督考制度。

    以完成省、市营商环境建设绩效考评任务为目标,量化营商环境诉求办理工作标准,制定《沈阳市政府系统营商环境诉求办理工作考核手册》。

    3月底前, 制定《沈阳市政府系统营商环境诉求办理工作考核手册》。

    市民热线管理处

    柳世君

    22722253

    市、区两级政府营商环境诉求办理部门

    4

    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

    加强沈阳市政府网站和沈阳市民服务热线暨营商环境诉求平台建设。

    4月底前,畅通沈阳市政府网和沈阳市民服务热线网营商环境诉求主渠道,实现诉求办理工作互联互通。

    市民热线管理处

    柳世君

    22722253

    市、区两级政府营商环境诉求办理部门

    5

    开展“三台合一”工作。

    结合我市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实际需要,全面推进我市96123、12345、12315三条主要服务热线整合工作,建立12345沈阳市民服务热线工作平台。

    6底前,将我市96123、12345、12315三条主要服务热线整合完毕,建立12345沈阳市民服务热线工作平台,实现“12345”热线一号 对外。

    市民热线管理处

    柳世君

    22722253

    营商环境诉求办理部门,电信、移动、联通沈阳分公司

    第五篇: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

    国网沈阳供电公司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任务分工表

    序号

    工作名称

    工作内容

    计划安排

    完成时限

    责任部门

    1

    用电申请“一证启动”

    2017年3月31日前开通“掌上电力”APP新装业务申请功能,对接工商税务电子证照,对APP申请和首次柜台申请资料不全的新装、增容客户提供现场收资料服务。

    1月份开通“掌上电力”APP新装业务申请功能;
    2月份对接工商税务电子证照;
    3月份对APP申请和首次柜台申请资料不全的新装、增容客户提供现场收资料服务。

    2017年3月

    供电服务工作组
    代继明
    159********

    2

    简化办电服务环节

    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推行高压业扩“一门受理、并联审批”。

    1月份开始用电报装实行绿色通道,推行高压业扩“一门受理、并联审批”,简化业扩审查管理,取消普通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环节,精简重要电力客户受电工程设计审查和中间检查内容。

    2017年12月

    供电服务工作组
    代继明
    159********

    3

    办电信息全程公示

    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区域供电能力和客户受电工程关键流程节点等信息的全程公开和一站式查询。

    1月份开始对于利用“掌上电力”APP登记用电申请的客户,实现受电工程关键流程节点等信息的全程公开和一站式查询。每年5月、10月组织对沈阳电网各区域的供电能力进行评估和分级、确认预警区域、级别及预警解除条件;
    组织研究电网规划建设工作的对策;
    组织确定沈阳电网供电负荷预警建议方案,报市电力建设领导小组审批确定后发布并组织实施。

    2017年12月

    供电服务工作组
    代继明
    159********

    4

    缩短办电服务时限

    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单电源项目。

    3月份分析现阶段供电企业负责环节的具体情况,简化手续,缩短流程;
    4月份完成供电企业负责环节的分析工作;
    4至6月份通过无需公共电网改造的高压单电源供电客户试点项目,测试各环节的时限完成情况,7月份完成试点项目的测试;
    7至9月份根据测试结果,完善供电企业负责的各环节时限, 10月份完成供电企业负责环节的时限调整。12月份完成无需公共电网改造的高压单电源供电客户,供电企业负责环节服务总时长22个工作日的工作目标。

    2017年12月

    供电服务工作组
    代继明
    159********

    5

    高标准开展电网规划建设

    2017年9月30日前除区域性电力专项规划全面覆盖需市政府要求部分区县完成外,其余主动融入市“多规合一”城市治理体系建设,按A+类区域标准开展电网规划和智能化规划,开展配电网诊断和规划,按照灵活可靠、经济实用的原则,高标准、高起点、高质量开展配网建设工作均计划完成。

    1.坚持电网规划对电网发展的刚性引领,主动融入市“多规合一”城市治理体系建设,尽快依据《沈阳振兴发展战略规划》及修订后的相关城市发展专项规划,结合各区县及开发区的区域性电力专项规划、我市农村电网规划,科学调整、高标准完善沈阳电网“十三五”及中长期规划。
    2.做好规划电力设施用地保护,按照我市规划电力设施用地保护机制的规定,制定管理办法,组织定期巡视、发现妨碍规划输变电工程开工的现场各类问题,及时报请市电力建设领导小组解决。
    3.66千伏及以上电网建设项目优化立项,协调提早开展电网大中型项目申报和审查,完善“两级支撑、两级审查”工作体系和流程,确保立项项目具备建设必要性和实施可行性。
    4.加快电网项目前期工作进度,探索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项目核准一体化、交叉、并行开展的工作方式,在保证质量的同时力争缩短前期工作时长。
    5.加快电网项目建设工作进度,对具备开工条件、确需提前标准流程开工的项目,按照“成熟一个、推进一个”的原则,及时启动应急程序提前开工建设。
    6.大力推进220千伏及以上主网架建设,按照我市电网建设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和重点电网项目推进机制的规定,协调加快推进盛京、滂江、产业、进步、宁山等重点输变电工程建设,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提升电网供电能力、供电可靠性、电源消纳能力和电能替代支持能力。
    7.组织制定电网建设邻避效应事件应急预案,并在相关事件发生时协调启动预案。

    2017年9月

    电网建设工作组
    冯喜强
    138********

    6

    提供优质用电服务

    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提供业务预受理、用电咨询、科学用电、安全用电、电量异常处置、快速抢修等综合化用电服务。

    1.1月份开始,一是为客户提供业务预受理服务;
    二是各级人工营业厅设立用电咨询窗口;
    三是通过网络、纸质宣传资料等渠道,为客户提供科学用电、安全用电、电量异常处置等常识。
    2.明确抢修目标:城区到达抢修现场不超过45分钟;
    郊区不超过90分钟;
    偏远山区不超过2个小时,用户投诉率在2016的数据基础之上下降15%;
    每月对各单位的投诉数据、到达现场时间数据进行抽查考核;
    年底对各单位进行同业对标排名,靠后的单位要进行绩效考核等。
    3.1月-3月开展春节、两会及冬季供暖大负荷供电保障工作;
    4-8月开展春检,提高电网供电可靠性,完成中高考保电、防汛保电重点工作;
    9-11月完成秋检工作,对重要小区、重要的用户开展第二路电源建设,提高供电的可靠性。

    2017年12月

    供电服务工作组
    代继明
    159********

    7

    开展清洁能源服务

    2017年12月31日前全面完成清洁能源流程优化和当年电能替代供电投资建设。

    1月份起为清洁能源客户开通用电申请“绿色通道”,对提出用电申请,并需要供电投资建设的项目开展投资申请;

    1至6月份逐步与配合部门协商,共同梳理清洁能源用电申请流程。
    当年电能替代供电投资建设问题随客户报装,由市供电公司申请省电力公司下达计划,采暖期前完成外线工程建设。

    2017年12月

    供电服务工作组
    代继明
    159********

    8

    全面优化办电服务

    进一步简化办电手续,缩短办电时间,降低办电成本,提升办电服务水平。

    1-3月市发改委会同国网沈阳供电公司共同研究制定我市优化办电服务的具体工作措施;
    4-9月供电公司对项目进行试点测试;
    10月份完成供电企业负责环节的时限调整。12月份供电企业完成缩短办电时间及成本的工作目标。

    2017年12月

    供电服务工作组
    代继明
    159********

    9

    提升业扩报装服务体制保障

    确保完成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目标

    1.筹建业扩报装联合服务中心,并联审批,减少办电程序,缩短服务时限,2017年6月前完成。

    2017年6月

    供电服务工作组
    代继明
    159********

    10

    提升故障抢修服务体制保障

    确保完成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目标

    1.筹建供电服务指挥中心,整合资源,统一调度,全面缩短电力故障抢修时限,2017年年底前完成。

    2017年12月

    供电保障工作组
    陶 煜
    138********

    第六篇: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测试卷

    单位 姓名

    一、填空

    1、《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自 2016 年 12 月 7 日起施行。

    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了 优化营商环境 ,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3、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4、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营商环境 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 诚信 ,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5、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 主动 、 协调 、 高效 、 廉洁 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 重商护商 的营商环境。

    6、《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对在 优化营商 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7、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平等 保护本地企业和 外地 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 外地商品 、 服务 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 信用信息 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 免费 查询服务。

    9、《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 招商引资 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 书面 的形式体现并执行。

    10、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 巡访服务 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 项目报批 、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11、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 公开 ,接受社会监督。

    12、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 网上办理 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 行政审批 事项和行政事业性 收费 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13、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 市场 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 同等 待遇。

    14、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 随意 改变。因 公共 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 法定 权限和程序进行。

    15、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限时 办结制、 首问 负责制、 一次性 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16、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 审批 、投资限制、技术性 审查 、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 指定 。

    17、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土地使用权 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 政府采购 应当全部纳入 公共 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18、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 招标 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19、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 优化营商 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 公开 ,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不得 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20、企业设立登记应当 五 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三 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 简易 注销程序。

    二、多项选择

    1、《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 ABCD )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A、职责内容 B、工作程序 C、服务承诺

    D、行政执法 E、收费标准

    2、《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 ABCDE )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A、行政职权及依据 B、行使主体 C、运行流程 D、办结时限 E、对应责任

    3、《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规定,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ABCDE )。

    A、合理设置审批事项

    B、科学配置工作人员

    C、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

    D、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E、所有在窗口受理的申请都要在窗口直接办结。

    4、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 ABCDE )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A、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B、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C、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D、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E、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5、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 ABCD )方式予以责任追究,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

    A、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

    B、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

    C、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

    D、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E、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避重就轻选择处理。

    6、《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规定,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有( ABCD )。

    A、政府有关部门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B、政府有关部门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C、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D、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E、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错误行为认错态度较好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7、《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ABCDE )。

    A、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B、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C、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D、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E、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8、《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ABCDE )。

    A、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B、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C、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D、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E、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9、《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ABCD )。

    A、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B、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C、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

    D、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E、主动上门为企业服务,为企业经营活动牵线搭桥,为企业发展出谋献策。

    10、《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规定,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其内容包括( ABCD )。

    A、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

    B、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C、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

    D、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E、申请人主动要求提供中介服务的,可以向其推荐与本部门有联系的中介服务公司。

    11、《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其内容包括( ABCD )。

    A、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B、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C、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D、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E、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可依照企业认错态度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围内对企业进行处罚。

    12、《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 ABCDE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A、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

    B、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C、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

    D、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E、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三、判断

    1、《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规定,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 √ )

    2、《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规定,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 √ )

    3、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 √ )

    4、《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

    ( √ )

    5、《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 √ )

    6、《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规定,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 × )

    7、《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规定,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可以酌情减半收费。

    ( × )

    8、《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

    ( √ )

    9、《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

    ( × )

    10、《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 √ )

    相关热词搜索:辽宁省 条例 优化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体会

    • 范文大全
    • 说说大全
    • 学习资料
    • 语录
    • 生肖
    • 解梦
    • 十二星座

    推荐访问

    优化 优化乡村发展布局 优化人文教学环境促进青少年健康成完小德育工作 优化企业开户宣传口号|企业安全宣传口号 优化企业开户宣传语 优化企业开户服务宣传标语 优化企业服务口号 优化作业管理 优化信息宣传工作的实施方案 优化升级 优化县域经济发展环境 优化发展环境 优化发展环境专题研讨发言材料 优化发展环境专题研讨发言稿 优化发展环境专题研讨发言简短 优化发展环境会议上的讲话 优化发展环境体会 优化发展环境包括哪些 优化发展环境实施方案 优化发展环境工作总结 优化发展环境工作方案 优化发展环境工作汇报ppt 优化发展环境工作汇报怎么写 优化发展环境工作汇报材料 优化发展环境工作讲话 优化发展环境建议 优化发展环境心得体会 优化发展环境总结发言 优化发展环境意见建议 优化发展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 优化发展环境经验村料 优化口岸环境调研报告 优化四最营商环境调研报告 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不包括 优化市场环境工作方案 优化市林业经济结构的思考 优化投资环境 优化招商引资环境 优化招商引资营商环境 优化政务服务环境 优化政务服务的举措 优化教学模式 优化施工方案 优化服务 优化服务提升效能 优化机动车检验制度的改革措施 优化村庄人居环境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调研报告 优化环境月工作总结 优化环境问题自查 优化税务营商环境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