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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检察侦查

    时间:2023-01-08 14:55:09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王祺国

    摘要:我国检察侦查是国家重要的侦查制度,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重要的侦查机关,这有着充分的立法、法理和实践依据,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优越性的体现。我国的检察侦查制度,既有侦查制度的共性,也有监督性、司法性、复合性的法治特性。当下,从构建检察侦查组织体系、信息体系以及协同配合机制着手,重构新时代检察侦查体系十分迫切而必要。

    关键词:检察侦查 法治特性 构建体系

    中共中央正式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①开宗明义指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这与我国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法治地位是完全一致的。在此基础上,从落实和实现宪法关于检察机关的根本法治地位的国家基本法层面看,从职权法定的原则着手,我们认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优越性还体现在: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重要的侦查机关,检察侦查是我国侦查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一、我国检察制度是国家重要的侦查制度

    检察制度诞生于近代,是人类政治文明、法治进步的产物。检察制度的初衷就是隔断警察与法官之间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联系,作为刑事诉讼中上承侦查下启审判的第三方的制约力量,既是隔离墙,又是平衡器。这种介于侦查与审判之间的新颖诉讼制度,其功能必然有相当部分的侦查、审判功能,尤其是为了有效管控刑事诉讼起始阶段的侦查功能。从检察制度的设计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隶属于行政的检察体制,还是大陆法系隶属于审判的检察体制,一个共同的现象就是检察官有着程度不等的侦查权能,检警一体化是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甚至是法律上的侦查机关,警察机构只是侦查的执行机关。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1款规定:“只要获得有关可能存在犯罪行为的信息,检察官就必须开始侦查”,明确把侦查权授予检察官。在日本,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而警察署只是检察官指挥下侦查的执行机构,实际的侦查活动主要是警察实施的。日本法务省主编的权威性著作《日本检察讲义》中指出:“检察官拥有对所有犯罪进行侦查的权限”。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规定检察机关的主体职能是行使起诉权,一般不直接行使侦查权,但对于一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检察官仍然有权开展侦查活动,美国的检察官对于特别重大的贪污案件、行贿案件、警察腐败案件、白领犯罪案件,就有直接侦查的权力。《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也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权,特别指出:检察官应适当注意公务人员所犯的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嫌疑犯人权、国际法公认的其他罪行的起诉和依照法律或当地惯例对这种罪行的调查。由此可见,检察官有侦查的权限、检察权有侦查的属性源远流长,且具有普遍意义。

    中国检察制度是清朝末期学习西方检察制度特别是德国、日本检察制度而建立起来的,检察官有丰富的侦查职能,检察官指挥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新中国的检察制度虽然充分吸取了前苏联国家的法律监督制度的属性,确立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最高法治地位,但是无论检察制度发展经历多少磨难,法律上始终遵循检察制度蕴含侦查属性的这一制度定律。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意义上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国家的重要司法机关,而体现和实现这种宪法地位的还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还是国家重要的侦查机关,检察制度也是国家重要的侦查制度。早在1979年制定的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第13条,就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案件范围是“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此可见,这部早期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侦查案件范围十分宽泛。此后,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多次重大修改,但不论侦查的内涵、样式发生什么样变化,检察侦查制度都始终存在。2018年3月监察法的制定,使国家监察制度对全体公职人员的监察监督全覆盖,检察机关较长时间享有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职能转隶到监察委员会;同年10月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又授权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十四个相关职务犯罪有依法可以立案侦查的职能,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职能通过侦查范围上“由大变小”的严格压缩得以继续。这也说明,在我国法律上,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一直没有被中断、更没有被取消过,在国家监察制度确立之后,检察机关承担的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限的侦查职能,是对国家监察制度全覆盖的有效补充和补强。

    立足我国现有的法治条件,我们认为,明确我国检察制度是国家重要的侦查制度,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重要的侦查机关意义重大而深远。它不仅对检察侦查工作能够正本清源,发挥检察侦查在整个刑事侦查体系中特殊重要的作用,而且有利于揭示和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优越性,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首先,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有法律的明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108条专门就“侦查”用语作了法律上的权威解释,即“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该法第109条在“立案”这一章节中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显而易见,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法中是并列的重要的法定侦查机关,对属于法定管辖范围之内的案件都有立案侦查职能,启动法定侦查程序。其次,检察机关法定侦查职能具有多样性。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的八项检察职能的第一项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把侦查权规定为检察机关第一序列的法定职能,置于检察权结构的首要位置。同时,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作了多层次的规定:(1)该法第19条第2款前部分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②这就是当前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检察侦查工作,是检察侦查的主战场。(2)该法第19条第2款后部分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③也就是说,对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在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检察机关也依法可以立案侦查,这是附严格法律条件的个案侦查管辖权的转移,说明检察侦查权有扩张性。(3)该法第17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對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④即是说公安机关所办案件进入检察机关审查程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补充侦查情形的,检察机关都可以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范围很广、空间很大。在一定意义上讲,检察机关对所有刑事案件都有全覆盖的侦查职能。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一个综合性的侦查权力结构体系。⑤第三,检察权的侦查属性既有法理基础,也有实践基础。如前所述,对侦查权的制约是检察制度生成的重要原因,检察权吸收侦查功能和基因才有利于加强对侦查活动的专业引导和有效制衡。所以,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检察制度中检察侦查与警察侦查的共生、重叠、交叉等是普遍法律现象,构建检警一体化、大控方工作格局有深厚的法理基础。我国也是如此,虽然立法上对检察的侦查职能几经变化,但始终保留着检察侦查的一席之地,而近几年的实践中,检察侦查活动越来越出现丰富多彩的态势。不仅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在扫黑除恶、“破网打伞”斗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一些省份还积极探索运用“机动侦查权”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如浙江省检察机关自刑事诉讼法授权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职能以来,就依托“机动侦查权”成功侦破了五起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和背后的相关职务犯罪案件,⑥而自行补充侦查更是成为加强对刑事侦查活动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专门就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制定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在开展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自行补充侦查中培树典型案例。据公开报道,2021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已经超过3万余起。⑦综上所述,我国检察制度是国家重要的侦查制度、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重要的侦查机关,无论在立法上、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毋庸置疑的。

    二、检察侦查制度的法治特性

    我国检察侦查制度有着侦查制度的共性,应当遵循侦查制度的基本属性和一般规律;同时,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重要组成部分,更有着特殊的属性和规律,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有机统一。

    (一)监督性

    众所周知,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在当今世界检察制度中最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属性,也是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监督性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也是我国检察侦查制度区别于其他侦查制度最鲜明的法治特性。这一点,有学者在分析我国各法定侦查主体后鲜明指出:“唯有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具有监督性”,⑧从事检察实务工作的检察官对此更有深刻的认识,⑨正确把握我国检察侦查制度的监督性,既要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上去把握,也要从国家监督制度的大格局中去理解。首先,检察侦查职能都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对象是利用职权实施刑讯逼供、非法拘禁、徇私枉法等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其监督性十分明显;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认为适宜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的侦查职能,无论从涉嫌犯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行为是利用职权行为,还是对公安机关案件管辖职能依法定程序严格转移到检察机关,都体现为对个案执法办案活动的法律监督;而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起诉案件在审查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自行补充侦查的职能,其功效既体现在依法及时补充补强证据、提高刑事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也体现在对可能存在的侦查不作为、乱作为的一种法律监督。其次,从检察侦查案件的来源和目的看,检察侦查是整个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法律规定的检察侦查职能行使的一个重要前提,要么是在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要么就是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如自行补充侦查、机动侦查等。所以,源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的检察侦查制度,其重要目的就是服务和保障检察机关整体法律监督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促进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进而维护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近年来的实践证明,凡是检察侦查力度大、效果好的地方,检察机关整体的法律监督工作必定形成内外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质效俱佳。再次,检察侦查制度是我国法治监督体系的重要一环。检察侦查应当是最具刚性的法律监督机制,这种“杀手锏”是其他法律监督职能所无法替代的。同时,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总体上仍然是国家监察制度全覆盖的范畴,具有法律监督和监察监督的双重属性,形成了极为特殊的法律监督与监察监督的紧密联系和张力优势,是国家法治监督体系中极为特殊的组成部分。所以,对检察侦查的监督性还应当站在国家监督体系的高度上去认识和把握。我们认为,作为检察侦查的主要领域,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既要有法律监督思维和方式,也要求有监察监督思维和方式,自觉地与国家监察机关紧密协作、配合,形成更良好的法治环境、更强大的职能合力,更主动积极地赢得侦查办案规模、效果最大化。

    (二)司法性

    普通侦查制度处在刑事诉讼的前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应当对接司法制度、接受检察机关引导,虽然有着一定程度的司法色彩,但是,从本质上讲不属于司法制度的范畴。与普通刑事侦查制度不同的是,我国检察制度是国家重要的司法制度,检察机关是国家重要的司法机关,司法性是我国检察权重要的法治特征,由此决定了作为检察权重要构成部分的侦查权同样具有司法性。也就是说,检察侦查制度是检察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性是检察侦查权区别于普通侦查权的重要法治特性,也是检察侦查制度重要的优势所在。检察侦查制度的司法性,使得检察侦查依托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监督、在监察中办案”的司法、监督功能,始终都得到司法程序、程式在法律上的优势供给。一方面,具有司法性的检察侦查权履行必须建立在办案这个载体上。办案是司法的根本特征和基本形态,检察侦查必须坚持以办案为中心,以案件作为履行侦查权是与否、好与差的唯一标准;要遵循检察侦查的属性和规律,构建检察侦查的案件质量标准、证据证明、检验评判的科学体系;要坚持在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检察一体原则。司法性要求检察侦查权的运行上较之一般侦查权运行应当更加严格规范,比如,从办案组织上看,只有员额检察官才能组成办案组开展侦查;只有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才能批准、决定立案侦查;侦查活动必须进入案件管理系统,应当建立和实行内部严密的质量评价机制、监督制约机制,应当严格执行辩护制度、值班律师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和公开听证制度等,增强检察侦查的公开性、透明度和公信力。另一方面,司法性使检察侦查权较之其他侦查权履行更具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完整性,除了像技术侦查等极其特殊的侦查措施的适用和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决定需要由公安机关等来执行外,检察机关对侦查案件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具有完全意义上的自主权,主要体现在:在办案的实体上,检察机关全过程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对提起诉讼的,根据案情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可以提出从严惩处和从轻处理的精准量刑建议;同时,针对案件发生的原因,检察机关依法可以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制发检察建议,促进相关机关以法治化完善对权力运行的管理制度、监督机制。从程序上看,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不是孤立的司法活动,而总是与随后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环节形成“命运共同体”,而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实行由设区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为原则和侦查工作实行由上而下一體化模式的条件下,检察侦查程序的内部紧密性更是不言而喻。而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对包括作出生效裁判在内的刑事诉讼活动全程的法律监督职能,更使得这些检察侦查权运行的实体和程序优势叠加,形成了抵御外界干预的强大法律屏障,有利于检察侦查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三)复合性

    我国检察侦查制度不仅涉及到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广泛领域,而且存在显著的复合性特征。也即检察侦查不同于一般侦查制度单一性的侦查程式,而是由直接侦查、机动侦查、自行补充侦查“三位一体”构成的侦查体系。所谓直接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十四个罪名的职务犯罪依法可以直接立案侦查。自2018年10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以来,检察侦查力度不断加大,在惩治司法领域这个更加隐蔽、对抗性更强的职务犯罪中有效支持了国家监察制度的全覆盖。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19年、2020年分别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871人、1421人;而2021年上半年立案侦查就已经达到1137人。⑩所谓机动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认为应当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这项机动侦查权是检察机关鉴于法律监督引起的极其特殊严格的侦查权,不常用,但因监督指向在国家机关多个公权力领域,有内在重大的震慑力。所谓自行补充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过程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既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相比较以上两项检察侦查职能,自行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应用范围最广、适用所有刑事犯罪,并无须启动新的办案程序的一项常态的侦查权,一般由承担审查起诉的办案组织在办案过程中即可实施。由此可见,检察侦查职能既具有多样性又有关联性,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在侦查办案主体、条件、手段、方式、结案上各有特点,无论是发现线索、立案侦查,还是最终处理,从内在上都要求检察机关对检察侦查权运行要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整体上来系统谋划和分类推进。

    三、检察侦查体系的构建

    法律对侦查的制度设计主要针对的是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在我国,主要是围绕公安机关对刑事犯罪的侦查活动来系统规定侦查职能、侦查措施、侦查程序、侦查期限以及流程中相关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包括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其他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都适用这些规定。这是检察侦查应当遵循的普遍规则。在贪污贿赂侦查职能转隶之前20余年时间中,检察机关曾经逐步建立起相对独立、系统的职务犯罪侦查体系;随着转隶,新时代检察机关确立的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四大检察”格局中并没有检察侦查的系统安排,检察侦查步履艰难。近年来的实践充分证明,构建有检察特色的检察侦查体系十分必要而紧迫。

    (一)构建检察侦查组织体系

    这是最为重要的检察侦查基础性体系。在国家监察制度建立之前,我国检察机关建立了全国范围之内四级检察机关较为完善的职务犯罪侦查组织体系,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设有贪污贿赂侦查部门、渎职犯罪侦查部门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并配套设立了职务犯罪案件举报中心;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都还建立了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由上而下加强对重大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配合,切实推进侦查一体化机制的落地生根。一些地方党委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也由检察机关承担。随着国家监察制度的建立,检察机关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侦查职能、人员整体转隶,在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作出重大修改之前,检察侦查实际上出现了一个一年多的真空期,原有的检察侦查机构已经不复存在、侦查队伍已经不成规模、专门的侦查场地设施也没有得到保留,与“四大检察”新格局相适应的全国性检察机关内设机构重塑性改革中,也没有检察侦查独立的组织体系的顶层设计。当前,除了广东、海南、湖南、辽宁、内蒙等少数省级检察院设置了专门的检察侦查部门外,其他的都对口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将检察侦查职能归属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职责范围之中。应当看到,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整体转隶之前,虽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也承担着对监管场所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职责,有一定的侦查经验和力量,但是由于对刑事执行活動的法律监督本身任务就很繁重,且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广泛、专业领域,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侦查职能,并不科学、合理。实际情况的确如此,当前检察侦查工作普遍存在侦查人才严重不足、侦查能力严重不足、侦查组织严重不足的问题,侦查工作的不协调性、不平衡性、不可持续性十分突出,检察侦查的职业化、专业化、正规化存在内生性及结构性障碍,这不符合检察侦查工作更需要高质量开展的政治和法治要求。也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原则上由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旨在统筹全市检察机关的侦查力量和侦查资源,并倡导省级检察机关组建侦查指挥系统,加强对全省检察侦查的统筹指挥。这既考虑了这类案件总量不是很大,由基层检察机关侦查必要性不大;也的确考虑到检察侦查力量严重不足的现实,由市一级检察机关相对集中行使侦查职能更为可行。这样以司法解释调整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立案侦查的权限,在法律应用中并不常见。它就意味着,基层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实际上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侦查职能,主要承担发现线索、配合侦查、提供保障和审查起诉等职责,导致基层检察机关对检察侦查普遍缺少积极性、主动性,检察侦查面临基础薄弱、系统脆弱的严峻局面。这样的侦查组织状态也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机动侦查、自行补充侦查职能的有效履行。检察侦查的组织架构与法律授权存在明显脱节,一定程度制约着新时代检察监督工作的高质量、整体性发展。可以说,构建检察侦查体系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建立自上而下的检察侦查组织体系。也就是说,在检察机关的业务机构中应当有检察侦查的一席之地,这个专门的检察侦查部门承担直接侦查、机动侦查和协同自行补充侦查“三位一体”的侦查职能。考虑到必要性与可行性相统一,县级检察机关可以不设立专门的侦查工作机构,在现有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组建一个侦查办案组,明确专职侦查人员;而设区市以上的检察机关都应当设立专门的检察侦查机构,当前应当创造条件积极开展试点工作。根据检察机关法定的领导体制和检察一体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还应当组建侦查指挥中心,加强对全国、全省检察侦查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确保检察侦查工作严格在正确的政治、法治轨道内进行。有了专门的检察侦查机构,就有条件组建一支有检察特色的侦查队伍,建立侦查人才库、实施专业培训、开展岗位练兵、加强经验交流,坚定不移走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路子,多年来制约检察侦查高质量发展的办案人员本领不高、能力不强的主要矛盾就能够迎刃而解了。而检察侦查组织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必将极大地为“四大检察”的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创造更加有利的内外部环境,从而能够从整体性、系统性上持续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高质量发展、法律监督的权威尊严。

    (二)构建检察侦查信息体系

    当前,我国已经完全进入信息化、互联网、区块链、大数据时代,以数字化改革为引领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步伐不断加快。这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现代化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历史机缘。法律监督的现代化与法律监督的高质量在内在上是契合的,必由之路是走数字检察改革之路,向科学技术要生产力,以系统的信息技术增强法律监督的动能、丰富法律监督内涵、集成法律监督手段、促进法律监督模式的迭代升级。侦查工作是同隐蔽的“敌人”进行的严峻斗争,要克敌制胜、道高一丈,在信息化条件下,必须要有越来越强大的信息技术的有力支持,这是侦查工作现代化的根本出路。我国目前的证据体系中,既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样信息技术为内容和载体的证据类别,也有运用信息技术获得和确定的像鉴定、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类别,可以说,现代侦查的证据体系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侦查活动已经变成信息战、科技战。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侦查普通刑事案件,法律赋予了最高层级的技术侦查手段,实践中应用智能技术、大数据已经十分广泛、自觉,极大地提高了侦查的核心战斗力。近年来所侦破的20年甚至时间更远的重大凶杀案件、监督纠正的一些时间久远的严重冤错案件,主要就是依靠了现代科学技术获取推翻原案认定的关键证据。就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而言,这些案件涉案对象是司法工作人员,涉嫌的犯罪大都是渎职犯罪,普遍存在隐蔽深、发现难,专业强、查处难的问题,更需要强化侦查活动中的科学技术的运用。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程序来看,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主要适用普通侦查程序,应当强化侦查活动中的信息技术思维和方式。同时,由于专门的技术侦查有着法律上严格的程序限制,且实际上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大量的涉及到侦查人员,因此,检察侦查应当立足于在法律范围内将现代信息技术为我所用,增强调查取证能力、丰富调查取证方法。检察机关对能够依常规通过与其他部门贯通获取的信息、在履行监督职能过程中主动掌握的信息,应当遵循侦查规律和侦查要素,开发新颖实用的增强侦查动能的信息软件和数字平台,经过与涉案线索的针对性比对、碰撞,甄别案情、判断真假、引导取证,增强获取证据的及时性、针对性,提高证据的科学性、证明力,及时服务保障立案决策和侦查活动。当前,加快检察侦查的数字赋能,重中之重就是建立起科学管用的检察侦查线索库和情报库。所谓线索库就是将检察机关在开展法律监督过程中主动发现、收集、深挖以及其他途径移送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建立由设区市检察机关检察侦查部门专属管理的子系统和由各子系统输送线索为主渠道的省级检察侦查部门统一管理的大系统。线索库以涉及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为主要内容,不排除司法工作人员相关的贪污贿赂关联性线索,要按涉案主体身份、线索性质类别、线索来源方式、线索形成时间等要素,以信息化提高发现、收集、管理、应用线索的能力;要畅通与监察委员会共同管辖案件线索的信息互通移送途径,丰富线索来源,使线索库真正成为依法加大查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蓄水池。所谓情报库,是指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与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相关联的资讯。根据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共性,收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各领域以及侦查、起诉、审判、调解、执行等诉讼各环节的职权配置、运行程式、组织形态、改革方案;收集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执法、司法部位、环节的职权属性、履职方式以及犯罪的规律、特点、手段和原因;收集相关住房、车辆、交通、通讯、存贷、投资、出入境等一般信息;收集典型案例、涉法信访、案件报道、诉讼舆情等信息。信息库虽然并不针对特定案件、特定对象,但是落实到具体案件时对于甄别线索真伪、指明调查方法和侦查方向意义重大,是检察侦查不可或缺的基础工程。

    (三)构建检察侦查协同配合机制

    检察侦查案件虽然类别多、涉及面广,但是受法律监督属性、司法运行规律和诉讼程序的约束,特别是不断加强高素质司法队伍建设,案件的总量并不大;又由于案件敏感复杂,注重质效始终是第一位的,因此,检察侦查更有必要和条件增强上下左右的协同配合,从整体上增强检察侦查的能力和活力。在当前检察机关普遍没有设立专门的侦查机构、组建专门的侦查队伍的情势下,更有必要强化检察侦查协同配合机制。主要有:一是要与监察委员会建立互通共赢的办案分工协作机制。《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指出:“加强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与监察机关管辖案件的衔接协调、线索移送和办案协作,不断增强依法反腐合力”。近年来,监察法制定实施和刑事诉讼法作出重大修改之后,中央和国家层面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的分工、配合、制约都有制度安排,实践中监检衔接总体顺畅、优势和合力得以增强。在党绝对领导下的反腐败工作格局和工作机制中,检察机关依法立案查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必须与监察机关在线索移送、办案协同、分工配合、政策适用、处理方式以及结果运用建立起全方位的协同配合机制,切实增强检察侦查的质效,实现在司法领域依法推进反腐败更好的效果。检察机关应当增强主动性,充分依靠监察机关的政治体制、权威职能优势,为检察侦查排除阻力、减轻压力,更好地发挥在查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检察侦查中的法定职能作用。?二是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分工配合机制。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准则就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无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以什么样的身份出现,这一原则都是正确处理与公安机关关系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是重要的侦查机关,从检察侦查的角度看,要发挥检察侦查功能作用,离不开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如检察侦查中使用技术侦查不仅要经过严格批准,而且主要依靠公安机关执行;又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逮捕的,应当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再如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需要由检察机关运用“机动侦查权”立案侦查,也应当在立案侦查过程中得到公安机关的全力配合。就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决定自行补充侦查的,也应当适用普通侦查程序、尊重公安机关的侦查主体地位,决不可以把例外视为常态,改变刑事诉讼中侦诉相分离的权力结构和诉讼程式。三是要与其他检察业务机构建立配合协作机制。检察侦查工作既要建立起由上到下的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发挥省级统筹、市级主体、县级基础的系统集成优势;更要以检察职能的整体效能确保侦查工作成为有源之水、有的放矢。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立案侦查的前提就是依靠检察机关履行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职能优势。这充分说明,检察侦查的生命和活力来自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整体力量。实践证明,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源头虽然主要来自群众举报,但是因为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极端隐蔽性、专业性,真正具有质量的成案线索,一方面来自纪委监委移送、涉案对象自首等情形;另一方面主要来自于检察机关开展的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其中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是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有价值线索的主渠道。究其原因,检察机关全程融入刑事诉讼活动并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无盲区的法律監督,有及时发现刑事司法领域渎职犯罪线索的有利条件。当前,需要特别增强检察侦查“全院一盘棋”“打整体仗”的观念,建立检察机关内部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四大检察”在发现和查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的办案协同、激励机制,通过调动全体检察业务机构的积极性,增强全体检察官的侦查意识,使检察侦查活动成为检察职能合力最显著、能动性最集聚的法律监督领域,以检察侦查的高质量推进整个法律监督的高质量,以检察侦查办案内部的双赢多赢共赢促进法律监督在社会治理更高层面、更深领域的双赢多赢共赢。

    Abstract: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national investigative system in China, where the procuratorate prove to be an essential investigation organ in light of legislation, jurisprudence and judicial practice, prosecutorial investigation presents the institutional superiority of the Socialist Prosecutori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China"s prosecutorial investigation institution has both commonness of investigation system and characteristics of rule of law as supervision, jurisdiction and composite properties. Under new situations, it is urgent and necessary to reconstruct prosecutorial investigation institution by structuring organization system, information system and collaborative mechanism of prosecutorial invest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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