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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知识的演进与分化——以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为视角

    时间:2023-01-10 10:06:10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文/陈兴良

    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是苏力教授对我国法学知识演进过程中两种不同法学知识形态的概括。这种概括主要是以法学方法论为依据的:采用社科方法对法进行研究的,属于社科法学;
    采用教义学方法对法进行研究的,则属于法教义学。除了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苏力还提出了政法法学的概念,以此描述我国20世纪80年代的法学研究状况。当然,在我国法学界产生影响的是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这两个概念,甚至引发了所谓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这种争论最初是在法理学界,此后波及部门法学,因而是一个具有法学一级学科影响力的问题。在我看来,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并不仅仅涉及方法论和价值论,而且是或者更主要是涉及知识论。因此,应当从知识论维度对此进行考察。

    法学是随着法律的产生而出现,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并且与法制发展相同步。可以说,只有发达的立法与司法,才能为法学的兴起与繁荣提供源头活水。古代意义上的法学,亦即法律之学,都是以法律规范为中心的解释学。

    中国古代以刑律为主要研究方法的律学,萌芽于战国,产生于秦汉,定型于魏晋,随着唐宋明清刑律的一脉相承而兴盛一时。从律学到法学的概念转换,是由清末沈家本完成的。沈家本的《法学盛衰说》一文率先采用“法学”这个概念,以“法学”取代了“律学”。在西方,古罗马法的法学家以解答和评注方法完成其解释法律的工作。古罗马的法学家在解释的时候,必须严格遵循它们所依据的法律文本。因此,将古罗马法学称为注释法学是完全正确的。在欧洲大陆中世纪的教会法法学中,注释(glossae)是基本的法学研究方法,重视法律文本。由此可见,无论中外,古代社会的法学都是以法律文本为中心的注释法学,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法教义学。这种古代的法教义学的特点是将法学限制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语义解释的窄小范围内,因此,古代法学的内容是封闭的而非开放的,方法是单一的而非多元的。只是到了近代以后,社科研究方法开始被引入法学领域。其中最为著名的是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法哲学是采用哲学方法对法进行考察,这是超越法律文本的形而上的研究。随着社会学的产生,又出现了法社会学,它采用社会学方法对法律进行考察。例如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一书将法律置于社会分析框架之中,寻求实在法的存在根据,实现对实在法的超越。孟德斯鸠本人就是近代社会学的先驱,其对法律精神进行的社会学考察可以说是法社会学的一个范本。

    法学知识的分化推动了法学知识的丰富与繁荣。法学从技术性知识发展为综合性的社会科学知识体系,跻身于社会科学。如果没有多元的法学知识,法学很难与哲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相提并论。法学现在是社会科学中的一个大学科,其知识包括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理论法学就包含了上述社科法学知识,而部门法学则是法教义学知识。

    法学是一个从法教义学到社科法学不断进化与开放的知识累积过程,由此推动了法学的学术扩张与理论更迭。注释法学是纯粹法学,它以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以法律适用为研究功能,为法律解释为研究方法。而社科法学则是采用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对法进行研究所形成的知识形态。如果将法学限制在注释法学,则法学的范围是极其狭窄的,对法的认知也是较为表面的。随着社会科学方法在法学研究的广泛适用,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形成交叉研究,由此拓宽了法学学科的边界,使法学知识融入社会科学知识之中,为法学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我国新时期法学以1979年刑法等7部法律的颁布为标准,其中就包含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然而,法律颁布还不等于法学的恢复重建。随着我国立法与司法的逐渐起步与发展,我国法学亦相应地获得了成长的空间。根据苏力教授提供的分析工具,我国法学知识的演变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一)20世纪80年代是政法法学流行的阶段

    法学知识从政治意识形态中分离出来,这里存在一个拨乱反正的问题。此时法学知识还不具有独立性,而是依附于政治话语,因而这时的法学还不是纯粹法学,而是政法法学,因此有“幼稚的法学”之评语。例如国家与法理论框架下的理论法学,显得十分单薄;
    而注释法学缺乏方法论的支撑,显得十分肤浅。

    (二)20世纪90年代是社科法学滥觞的阶段

    苏力教授在1996年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了《法治的本土资源》一书,该书开我国法社会学研究之先河。该书不是法社会学的体系性著作,而是采用法社会学方法分析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热点问题,因而具有应时性,成为轰动一时的畅销书,带动了社科法学的发展。该书在我国法学界,尤其是对法理学界产生了重大冲击性影响。严格地说,该书并不是一部结构严谨的学术专著,而是重要论文的汇集。其中的主题涉及法制现代化、法律移植、市场经济与法制等当时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然而,该书所贯穿的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和述事模式还是产生了深刻影响。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苏力教授的《法治的本土资源》一书带动了社科法学的研究。社科方法大量引入对于我国的法学是一种拯救,尤其是法社会学方法具有中立性,也就是所谓价值无涉,具有对此前混杂在国家与法理论中的法学知识的祛魅作用。而且,社科法学的发展极大地充实了我国法学知识,提升了我国法学知识的质量,使得法学能够与社会学等其他学科平起平坐,奠定了法学在社会科学中的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三)20世纪以来是法教义学崛起的阶段

    任何学科的发展都需要知识借鉴,而社科法学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采用社科知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对于法教义学来说也是如此。20世纪90年代,就刑法而言,注释法学研究借鉴的是20世纪50年代引入的苏俄刑法知识,这些知识已经陈旧。21世纪以来,德日法学著作被翻译介绍到我国,引发了我国部门法中法教义学的研究。

    知识论是与本体论和价值论相对应的概念。通常传统哲学是本体论,后来发展出认识论,而价值论则是更晚才出现的。因此,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是传统哲学的基本结构。那么,如何理解知识论呢?在哲学界存在将知识论与认识论相混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知识论虽然是从认识论演变而来的,它与认识论却不能简单等同。认识论主要解决人类认识的来源问题,对此存在经验论与先验论之争。而知识论则是建立在认识论的基础之上,它所关注的不仅是知识发生,而且包括知识演进、知识谱系、知识分化、知识分层、知识生产、知识形态等问题。例如知识社会学就是专门对知识进行考察的学科。法学的知识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这两个要素。从研究对象的角度来说,法作为一种规则体系,可以从不同维度进行考察,因而将法学知识区分为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

    1.法的整体性研究与个体性研究

    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都是以法为研究对象的,因而都可以归之于法学的范畴。然而,社科法学所研究的是整体法,而法教义学所研究的是个体法。或者说,社科法学是在整体意义上考察法,而法教义学是在个体的意义上考察法。社科法学中的法社会学是把法当作一种社会事实进行观察和分析的,因而在法社会学的视野中,法是一种整体性存在。无论是静态意义上法律体系的考察,还是动态意义上法律运行的描述,法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统合性。法社会学关注的是法的运行和发展的一般规律,因而并不涉及具体的法律条文。与之不同,法教义学是以法律适用为功用的,因而它所考察的不是整体意义上的法,而是个别的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文本。在这个意义上,法教义学也可以说是法律文本之学或者法条之学。因此,法教义学是以解释法条、解决个案的疑难问题为皈依的释义学。这里需要对法教义学和法条主义或者概念法学加以厘清。在某些人的观念中,法条主义或者概念法学似乎都是贬义词,似乎只是拘泥于法条。其实不然。如果说,法条主义是指以法条为中心,那么,法教义学确实具有法条主义性质。法教义学将法条作为思考的出发点和根据,然而法律适用并不是一种机械活动,而是具有适用者的主观能动性。至于概念法学,是相对于利益法学而言的,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学理论形态,它们之间并不存在此薄彼厚的关系,而是在不同阶段出现的对法律的不同解读,各自具有其合理性。

    2.法的外部性研究与内部性研究

    法的研究存在内外之分。社科法学是对法的外部性研究,而法教义学则是对法的内部性研究。也就是说,社科法学是在法律之外研究法律,而法教义学是在法律之中研究法律。德国社会学家尼古拉斯·卢曼以社会系统论而著名,在《法社会学》一书中,卢曼以系统论的观点分析法律与社会,指出:从社会学来看,法律理论、法律教义学以及对法律的各种类型的“科学性”研究,都可以被理解为法律系统自我描述的形式。卢曼将这一法律系统称为自我指涉的系统,指出:在这一自我指涉系统产生了一个对自己的简化的描述——比如对法律的意义或者适应法律的法律系统“部门”的表述,并且系统将会使自身的操作适应于这些语义。与之不同,卢曼认为法社会学理论是从外部来观察和描述这一系统的。它提供了一种对法律系统的外在的描述,而不是自我描述。在此,卢曼就是从法律系统的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来区分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的不同立场。因此,法社会学将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从外部考察法与社会、经济、宗教、地理、气候等各种因素之间的关联性。例如,孟德斯鸠揭示了法律应该与国家自然状态相适应、法律应该与国家政体相适应,以及法律应该与居民的宗教、财富、人口、贸易、习惯相适应。不同于法社会学,法教义学是对法律规范的内部视角的分析,尤其侧重于对法律规范的语义探究,为司法适用提供指引。

    3.法的价值性研究与规范性研究

    价值是近代哲学中的重要概念,自从德国哲学界文德尔班创立价值哲学以后,价值概念被引入社会科学,价值成为理解社会事物的一种工具。价值可以与许多概念形成对应关系,其中较为通行的是价值与事实。价值是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某种事物的属性和功能,因而,价值判断标准具有主观性;
    事实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存在,因而,事实判断标准具有客观性。一般认为,价值的应然性是一个应与不应的问题;
    而事实的实然性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规范是与价值相对应的另一个范畴,规范与价值是法学中经常讨论的问题。规范的性质问题较为复杂,就其作为一种衡量人们行为的正当与不正当、合法与不合法的标准而言,规范是价值的载体,或者价值内容的规则化。然而,规范本身作为一种存在,它又具有事物的客观属性。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提倡纯粹法学,他以认知对象为根据区分法学与法社会学,指出:“以法律为规范,而将法律科学限于对规范之认知,一方面使法律独立于自然,另一方面则令作为规范认知科学的法律科学同一切试图以因果律解释自然事实之其他认知科学成为殊途。”在此,凯尔森区分了规范认知科学与事实认知科学。在某种意义上说,法教义学是一种规范认知科学,而社科法学则是一种事实认知科学。法教义学是以规范为依据,并对规范内容为认知客体的科学。在法教义学中虽然并不完全排斥价值判断,但价值判断应当受到规范的严格限制。例如,在刑法教义学中,只有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进行价值判断,而不能将价值判断置于罪刑法定原则之上。社科法学则是以事实为认知对象的,它并不受到规范的限制,因而价值分析在社科法学中是广泛采用的方法。当然,社科法学也并不能等同于价值法学,因为事实认知科学同样包含着对法的因果性和实证性等多个面向的研究。

    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分立是法学知识分化的结果,由此形成的法学知识形态,对于法学研究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具有互相支持的关系,社科法学的发展能够促进法教义学的进步。法教义学需要从社科法学汲取知识营养,而社科法学则通过法教义学间接地为法律的司法适用提供理论资源。

    在理论法学中,社科法学占据主体地位,而法教义学主要研究教义学方法论,为部门法的法教义学提供支持。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是不同的,理论法学是对法的整体性、外部性和价值性研究,因而需要利用社会科学的知识和方法。当然,理论法学中的一般法理学,具有价值论与方法论统一的性质。一般法理学是归属于法学所特有的,与其他社科法学不同。其他社科法学可以归之于其他社会科学,成为法学与这些社会科学的交叉学科;
    而一般法理学则只能说法学学科的内容。在部门法学中,尤其是司法化程度较高的部门法,法教义学知识必然占据主导地位,但同样并不排斥社科法学的研究。例如,在刑法学科中,刑法教义学是主体内容,而犯罪学、刑事政策则属于一定意义上的社科法学。历史上的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都是社科法学的性质。刑事古典学派主要是刑法哲学和刑法社会学。而犯罪学就是采用社会学方法对犯罪现象进行研究的产物。菲利的《犯罪社会学》是这个领域的经典著作。当然,犯罪学问题较为复杂,目前的犯罪学并不单纯是犯罪社会学,而是包含犯罪生物学、犯罪人类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统计学等。不可否定的是,犯罪学主要是犯罪社会学。刑事政策同样是社科法学的产物,它主要采用管理学、对策学、政策学等知识研究社会对犯罪的反应问题。

    应当指出,即使在法教义学研究中也离不开社科知识和方法。哲学、逻辑学、伦理学、心理学等知识对于刑法教义学研究具有重要的工具价值。例如,德国的刑法教义学就深受德国古典哲学的影响。德国的刑法教义学主要是指犯罪论,德国学者帕夫利克主张建立一般犯罪论,这里的一般犯罪论不是疏离于刑法教义学之外的刑法哲学,而是刑法教义学的基础理论。德国刑法学是建立在德国古典哲学基础之上的,帕夫利克驳斥了那种认为刑法应当是教义学,而哲学在这里并无一席之地的观点,认为这是一种肤浅的见解。刑法教义学中的不法理论、责任理论、预防理论、行为理论都与哲学思考密切相关。当对刑法的正当性进行整体性考察的时候,当然属于刑法哲学。但对正当防卫的正当性的思考就是正当防卫教义学的应有之义。我国刑法学界目前的知识产出还是比较合理的,既有对刑法的社科法学研究,又有对刑法的教义学研究。当然,我国刑法知识中,大部分是刑法教义学,而且是纯粹意义上的刑法教义学。上述不同方向的努力,都为刑法知识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就刑法中的社科法学研究而言,需要避免的是牵强附会和机械套用,必须结合刑法进行创造性转化。就纯粹刑法教义学研究而言,则需要在借鉴德日刑法教义学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刑法立法和司法进行具有针对性的研究,明确的实践导向和中国的问题意识,这是必须坚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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