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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夏民间契约中的违约责任*

    时间:2023-01-18 10:10:19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邵 方

    随着黑水城西夏出土文献的整理、刊布与考释,目前发现的西夏文及汉文西夏契约文书已达七百余件,其中西夏文契约六百余件,汉文契约百余件,西夏文及汉文契约涵盖了买卖、借贷、租赁、典当、抵押等传统契约的基本类型。(1)参见罗海山:《国内西夏契约文书研究述评与展望》,载《中国史研究动态》2017年第1期。中国古代契约存在法定及约定俗成的书写格式,具备相应的条款和要素。其中违约条款的设定尤为重要,为契约义务得以履行、契约目的得以达成提供了必要保障。在西夏不同类型的契约文本中,违约条款同样是不可或缺的内容,一般出现在契约正文的中后部,有时甚至占据较大篇幅,后附契约参与人署名画押等内容。迄今学界刊布考释完整的西夏文、汉文契约七十余件,本文将使用这些已考释且相对完整的西夏契约,结合西夏法典以及相关汉文史料对西夏契约不同类型契约文本中的违约条款及法律规制进行梳理、研究,探讨西夏契约的违约责任构成要件,兼与唐宋契约相比较。

    西夏买卖契约主要出土于黑水城和武威地区,且收录于《俄藏黑水城文献》《中国藏黑水城文献》之中。(2)参见赵彦龙、扶静:《西夏买卖土地契约的性质与程式》,载《西夏研究》2018年第3期。买卖契约在已有西夏契约中数量较多,集中于土地买卖、牲畜买卖、人口买卖等几种常见类型。西夏买卖契约涉及标的物种类亦较为丰富,有土地、房屋、使军、奴仆、牲畜等,上述标的物在西夏社会中被频繁地进行买卖交易,西夏各级官府也对买卖契约实行严格监管。(3)孟庆霞、刘庆国:《简论西夏法典对买卖契约的规制》,载《北方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西夏买卖契约形制,如天盛二十二年寡妇耶和氏宝引卖地契等为单张契约,天庆寅年为长卷契,基本遵循了传统契约样式,契约构成要件总体完整。(4)参见史金波:《西夏经济文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250页。

    在卖地契中,如天庆寅年长卷契所见,卖主多在正月、二月等青黄不接的时节卖出土地,所换取物品基本以麦、杂、糜、谷等口粮为主,又如邱娱犬、梁老房酉、梁势乐酉、庆现罗成等卖地契等亦为换取粮食,而在寡妇耶和氏宝引卖地契则换取了骆驼和牛等牲畜。(5)参见所使用卖地契主要有:天庆寅年(1194年)契约长卷:“正月二十四日邱娱犬”、“正月二十九日梁老房酉等”、“正月二十九日恧恧显令盛”、“二月一日梁势乐酉”、“二月一日庆现罗成”、“二月二日梁势乐娱”、“二月二日每乃宣主”、“二月六日平尚岁岁有等卖地契”,参见《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2页。“天庆丙辰年(1196年)六月十六日梁善因熊鸣”、“天庆戊午五年(1198年)正月五日麻则老父子”、“天庆庚申年(1200年)二月二十二日小石通判等卖地契”,参见《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3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194、199页。“天盛二十二年(1170年)寡妇耶和氏宝引等卖地契”,参见《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可合理推测订契缘由多出自“卖地换粮”以维持生计,或换得牲畜以利农耕。

    西夏卖畜契中,“嵬移氏祥瑞宝卖畜契”、“梁盛犬卖畜契”、“平尚讹山卖畜契”同属于天庆寅年契约长卷,农牧民将自属牛、马、骆驼等牲畜卖与普渡寺梁那征茂、梁喇嘛,以换取所需粮食。其余大多卖畜契无固定的立契主体,为黑水城地区零散的买卖活动,但买者所支付对价大多仍旧为粮食,应为换取粮食所需,只有“光定子年梁犬势?卖畜契”、“乾定申年尼则寿长山卖牛契”、“乾定戌年移祥瑞善卖驴契”3件契约对价为钱币。此外,在上述卖畜契中,立契者均为卖畜者,只有“光定亥年啰铺博士买畜契”立契人为买畜者,与其他卖畜契有所不同。(6)所使用卖畜契主要有:“天庆寅年(1194年)正月二十九日嵬移氏祥瑞宝”、“二月三日梁盛犬”、“二月三日平尚讹山等卖畜契”,参见《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16-17、20页。“天庆亥年(1203年)二月二十五日左移犬孩子”、“二月三十日梁那征讹”、“天庆丑年(1205年)腊月三十日郝隐藏宝卖畜契”,参见《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3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84、119页。“天庆甲子年(1204年)十一月十五日讹七?盛”、“天庆子年(1204年)十一月十六日白清势功水”、“光定酉年(1213年)五月三十日啰铺小狗酉”、“光定子年(1216年)五月十六日梁犬势?等卖畜契”、“光定亥年(1215)年三月二十七日啰铺博士买畜契”,参见《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34-35、187、145、243页。“乾定申年(1225年)九月尼则寿长山卖牛契”、“乾定戌年(1226年)四月八日移祥瑞善卖驴契”,参见《中国藏西夏文献》第16册,第386-388页。西夏卖人口契文本留存相对较为完整,契约形制亦非常齐备,(7)所使用卖人口契主要有:“乾祐甲辰二十七年(应为天庆三年1196年)讹移吉祥宝卖使军奴仆契”、“皇建午年(1210年)地勿苏足??卖使军契”,参见《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91、221-222页。“天庆未年(1199年)嵬移软成有卖使军契”,参见《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3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223页。西夏卖人口契约中使军与奴仆属于西夏社会中的特殊群体,在法律意义上不具备独立人格,等同于所属主人的私有财产,因此可以像其他动产、不动产一般作为契约标的物被任意出卖,反映了西夏晚期的社会现实。

    (一)买卖契约的违约责任

    西夏法律主要着眼于买卖契约效力的规定,而对于契约内容则较少涉及,这也遵循了唐宋以来官方不过多干预契约订立,且充分考虑民事自治的传统。(8)参见张可辉:《官法私契与西夏地权流转研究》,载《中国农史》2013年第3期。而在长期的民间交易中,契约亦形成了相为传承的书写习惯。西夏买卖契约中,不论是土地买卖、牲畜买卖,抑或人口买卖,都在契约文本中用较大篇幅具体写明可能出现的违约事由,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这些违约条款几乎全部指向了立契人。契末附有契约参与人的署名签押,除立契人外,还包括担保人及证人。西夏买卖契约的书写与唐宋中原契约格式相比,总体呈现出较为一致的风格,根据本文所引《俄藏黑水城文献》中契文较为完整的天盛二十二年、天庆年间、乾定年间等十数件买卖契约,可将上述买卖契约中违约责任条款的格式按其共有要素大致总结为:

    “若xx有官私二种转贷及诸人同抄子弟争议时,xx(违约方)管,xx(守约方)不管,依原价数xx倍偿还(或直接罚交xxx)。反悔者,不仅依《律令》承罪,还罚交xxx。本心服。”

    该段表述中蕴含了几个重要的组成要素,包括三种违约事由、出现争议时的承担责任方、三层违约处罚,以及最后强调双方对条款内容予以认可的“本心服”。当然,在具体的每件契约文本中,并非都按以上表述完整写明。比如天庆寅年长卷连契缺少部分内容,可能是因出土文献的残缺所致,但更可能是为方便书写。契约中最常出现的三种违约事由,分别为“官私二种转贷”、“诸人同抄子弟争议”以及“反悔”。前二种事由均为田地、房舍、牲畜、使军、奴仆等交易内容本身存在权属不明的情形,从而可能导致交易不能顺利达成,或达成后无法按约履行,后一种即为单方悔约行为。

    关于交易内容权属纠纷的担保约定在敦煌契约中较为常见,(9)参见罗将:《黑水城出土西夏文卖地契中的违约条款探析——兼与敦煌契约比较》,载《青海民族研究》2018年第1期。黑水城契约也反映出西夏社会存在这一问题,通常在订立契约时将其作为必要的条款写明。“官私二种转贷”,强调卖主对所出卖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土地是从官府或私主所属之处租赁而来,卖主无权处分土地致其所有权变更。“诸人同抄子弟争讼”也是权属争议的一种,发生在同宗亲属之间,多是因为财产继承而导致的纠纷。(10)同前注④,史金波书,第282页。上述权属不明情形均为卖主一方产生,因此出现争议时,卖主作为违约方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契约中也会写明“xx(卖者)管、xx(买者)不管”等字眼。

    权属争议出现后,对于立契人的违约赔偿,大多约定有相应措施,但也并非所有买卖契约中都有此内容。在卖地契、卖畜契和卖使军契中写有因“官私二种转贷”及“诸人同抄子弟争议”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如现有卖地契和卖畜契中,规定有“约定倍罚”这种处罚方式,即“依原价一石还二石”。除约定倍罚外,“依官罚”也出现在部分契约正文中。“依官罚”不仅是出现权属争议后的惩罚措施,也会被用作悔约的情形中,如“天庆寅年梁老房酉等卖地舍契”中,立契人梁老房酉的土地以六石麦及十石杂粮的价格卖出,出现权属争议后,同时对立契人处以违约倍罚和依官罚二种处罚。依约倍罚为“依原价数一石付二石”,即“六石麦、十石杂粮”的两倍数额。此外,还要“依官府规定罚交三两金”,此处强调是比照官府规定的处罚标准。

    违约事由中,除前述二种针对立契人设定的条款外,“反悔”事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契约双方的共同约定。反悔强调单方毁约,悔约缘由可能存在主观、客观原因。西夏买卖契约中的大部分都出现了反悔条款,表述各有不同,如在“天庆寅年梁势乐酉卖地契”中写作“改口变更”,“天庆寅年庆现罗成卖地契”中写作“欲改变”,梁势乐娱和每乃宣主的卖地契中写作“违约”,其余均写作“反悔”。对于反悔,除依约倍罚和依官罚等民事责任外,还加入了刑事责任,即“依《律令》承罪”,西夏大部分买卖契约均写有依律令承罪,此处“律令”应指《天盛律令》。契约中写有该条的,往往都为悔约事由的惩罚措施,而在天庆寅年梁盛犬和平尚讹山的两件卖畜契中,并未出现反悔条款,依律令对权属不明事由进行惩处。

    西夏买卖契约中的三层违约处罚,由民入刑循序渐进。“依约倍罚”强调契约双方的意志自由,自主约定处罚方式及内容;
    “依官罚”强调官府公权力对民间商事活动的介入,对于稳定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意义;
    “依律令”则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民刑一体”的特征,刑法对民事行为具有干涉力。

    吐鲁番出土留存较为完整的契约文书中,违约责任条款也多以违约情由、处罚方式等构成。如“唐贞观十八年(644年)高昌张阿赵买舍券”,(11)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3页。其契约文本书写格式与西夏买卖契约大致相仿,依次为立契时间、交易价格、房屋四至、违约条款。“卷成之后,各不得反悔,悔者一罚二,入不悔者”,该件契约约定有“反悔”一种违约事由,处罚方式为双倍罚金,与西夏契约中的“依约倍罚”基本相同。

    (二)买卖契约的担保责任

    西夏契约中的担保,主要由人保、物保以及混合担保构成,在买卖契约中,人保为最常见形式。契尾通常书写契约参与人,顺序基本为立契人、担保人、见证人,有时也会写明书文契人,可见在西夏契约中,存在有较为完善的契约保证。在买卖契约中,担保人一般被称为“同立契”、“同卖”等,证人一般多写作“证人”或“知人”。

    担保人意义在于保证立契人一方契约义务的正常履行,若立契人出现人为或非人为因素而导致不能正常履行契约义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西夏买卖契中,皆有一至两名或三名担保人。担保人多由立契人的妻、子、兄弟充任,此举意在确认出卖土地不仅是立契人个人行为,而且也是家庭共同所为。(12)同前注④,史金波书,第286页。以家属近亲作为担保人,相比外人而言,更能增加担保的可信度,而且可将立契人家庭视为整体担保,也有效保障了担保的执行能力。此外,担保人的数量和买卖标的物的价值多寡并无必然联系。具体来看,“天盛二十二年寡妇耶和氏宝引等卖地契”所卖标的为“撒二石种子地一块,连同院落三间草房、二株树”,契尾有两名担保人署名;
    “天庆寅年邱娱犬卖地契”所卖标的为“撒二十石种子熟生地一块,及宅舍院全四舍房”,从土地数量来看明显多于前件契约,但同样只有两名担保人。再如“天庆寅年梁势乐酉卖地契”和“天庆寅年梁势乐娱卖地契”,契尾同为三名担保人,其所卖土地分别为“撒十石种子生熟地”和“撒五石种子地”,并非因出卖土地数量较多而设立三名担保人。担保人数量的多少,应取决于很多因素,如立契双方当事人的商定、标的物的质量、买者对担保的重视程度,甚至立契方的履行意愿等。

    西夏契约中,相比担保人,证人的数量总体更多。证人在契约的签订、履行,以及后续纠纷的处理中,均不须负实质性责任,仅作为订立契约环节的见证者。证人的意义更多体现在证明契约内容是立契双方的合意,以及体现出契约签订的公正性、公开性,以防当事人一方以契约签订时有不明确情形为由悔约。证人的选择较担保人而言,范围不再集中于家属近亲,多选择本地有较高威望之人。(13)参见赵彦龙、扶静:《西夏牲畜土地契约的性质与程式》,载《宁夏师范学院学报》2018年第9期。

    敦煌文书所见唐代契约中以保人代偿、掣夺家资、经济处罚为主要违约保障措施。如“唐开元十九年(731年)高昌商胡米禄山卖婢市券”、“唐开元二十年(732年)高昌田元瑜卖婢市券”、(14)同前注,张传玺主编书,第204-206页。“唐大历十六年(781年)傑谢合川百姓勃门罗济卖骆驼契”(15)乜小红:《俄藏敦煌契约文书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版,第96页。三件契约,前二件契约契尾署有五名担保人,后一件契约署有六人,且在敦煌契约中保人署名后往往会带有保人年龄的标注,这种书写习惯在西夏契约中并未见到。敦煌文书契约条款中也明确约定保人职责,“如后虚妄,主保当罪”,唐代契约中保人存在权属争议担保及连带偿还等多重保障职责。

    宋代在买卖契约中较为广泛使用的担保形式主要有人保、物保。“牙人”为宋代专业充当保人角色的一类群体,法律对牙人进行统一管理,“诸老疾应赎人充庄宅牙人者,杖一百。”(16)戴建国点校:《庆元条法事类》,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73页。宋代牙人多在契约中作为担保人出现,律令规定,以田宅等立契买卖的,须在官府造册登记,交易数额由双方自主商定。限在三日内会同原房主、买主、邻人、牙保、书契人等,确定交易房屋及土地的具体情状,订立契约。(17)参见(清)徐松辑录:《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宋代牙人有时也单独充当证人,但多数情形下同时充任证人和保人,并对契约债务负有相应的连带责任。与西夏土地买卖契约相比,宋代买卖契约违约情由相对较少,如南宋祁门、徽州等地卖地契可见,其违约条款较为统一地表述为“如有四至不明及外人栏占,并是(卖者)自祇当,不及受产人之事。”南宋卖地契多关注出卖土地的四至界定以及地上权属争议,“官私转贷”等西夏卖地契中的争议事由并无明显体现。同时,南宋契约中虽未直接写明“反悔”情形,但契尾多写有“今恐人心无信,立此卖契文字为凭”,以此强调诚信履约。(18)此处所用契约有:“南宋嘉定八年(1215年)祁门县吴拱卖山地契”、“南宋宝祐三年(1255年)祁门县周文贵卖山地契”、“南宋景定元年(1260年)祁门县徐胜宗卖山地契”、“南宋景定五年(1264年)祁门县项永和卖山地契”、“南宋淳祐二年(1252年)徽州李从致卖山地契”。参见前注,张传玺主编书,第532-539页。

    已发现的西夏典当契约中,既有西夏文契约,也有汉文契约文本,集中于英藏、俄藏黑水城出土文献,其中天庆年间典物契、以及《俄藏黑水城文献》贷粮契长卷中的典地契较有代表性。(19)西夏天庆年间(1204年)典当契约,参见陈炳应:《西夏文物研究》,宁夏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79-281页。俄藏天庆年间典物契收录于1961年《敦煌资料》第一辑,参见陈国灿:《西夏天庆年间典当残契的复原》,载《中国史研究》1980年第1期。典地契参见田晓霈:《黑水城出土西夏文典地契研究》,载《中国农史》2019年第4期。西夏典当契约,不论是典物契还是典地契,立契缘由亦十分一致,即为借粮。从典当物也可以看出,典当契约中牧民占有不小的比例。(20)参见陈静:《黑水城所出〈天庆年间裴松寿处典麦契〉考释》,载《文物春秋》2008年第6期。黑水城地区的农民需要将土地及生活用具典当以换取口粮,还粮赎典。如天庆典当契中的大商人裴松寿和光定午年典地契中的梁犬铁,皆为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地主式人物,存有较多粮食,从而可以向周边农民借出。

    (一)典当契约的违约责任

    与买卖契约相同,西夏典当契约亦有相对固定的书写格式,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在内。因典当物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典物契和典地契的违约条款书写格式也略有不同。以天庆年间典物契为例,其违约条款格式较为简洁一致,可大致表述为:

    “限至x月x日不赎来时,一任出卖,不词。”(21)此处参考天庆年间典物契包括:“天庆十一年(1204年)五月兀女浪粟”、“五月四日刘折兀埋”、“五月五日康吃□”、“五月初七日夜贺贺尼”、“五月初九日夜利那征布”、“五月糅折”等典物借粮契。参见陈炳应:《西夏文物研究》,宁夏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79-281页。

    典地契因典当物为土地,典当物价值较高,所以违约条款涉及内容较典物契更多,例如光定午年典地契中的违约格式可大致表述为:

    “日过不还时,xx(典地)xx(承典人)可持,不词。若争讼反悔时,依官罚交xxx,心服。”(22)此处参考典地契包括:光定午年典地契:“光定午年(1222年)三月十六日契罗舅舅盛”、“三月十六日兀皮皮犬”、“三月十六日讹命显令”、“三月十一日梁氏女满”等典地借粮契。参见《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22-25页。

    典当契约中,还贷赎典为最主要的义务,在两种典当契中均将典当物的所有权移转作为首要的违约惩罚。与买卖契约不同的是,典当契约中都写有明确具体回赎日期,过限不赎即构成违约。

    从俄藏天庆十一年典物契中可见,典当人将裘袄、马毯、皮毯、毡帐等生活日用品当至承典人处,典当期间承典人占有典当物。若典当人到期无法还债,则承典人即可任意处分典当物。(23)参见田晓霈:《黑水城出土西夏文典地契研究》,载《中国农史》2019年第4期。这种违约条款的约定内容严格遵循了《天盛律令》“当铺门”的律文规定,“典当规定日期,说过日不来赎时汝卖之等,可据二者所议实行。”(24)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187页。违约条款以“不词”一词收尾,意在强调立契双方对上述条款内容的一致认可。典物契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相对单一,仅有到期不回赎这一种违约事由,且违约处罚亦只有典物出卖一种,并未出现诸如买卖契约中的各项罚金及刑事责任,总体而言契约的违约责任条款较为简单。

    西夏典地契的违约责任同样首先写明对出典土地的处分。与典物契相同,土地出典期间同样由承典人占有,在光定午年4件典地契中,出典土地详情条款的尾部均写明“现已抵,犬铁持”。(25)参见《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22-25页。“当铺门”关于出典土地孳息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在典当期间承典人对所持有的出典土地享有使用权,可在其上种植或将其出租,但不得影响典当人对其所有权的行使。若典当人到日不还,则出典土地即归承典人所有。因出典土地可能存在所有权归属的争议,典地契中也写有“争讼”情形,与“反悔”在一处书写。由此可见典地契中共有三种违约事由,分别为“日过不还”、“争讼”和“反悔”,若此处“争讼”又分为买卖契约中的官私及同抄子弟二种情形,则可认为共有四种违约事由。违约处罚方面,光定午年典地契都写有“依官罚”,无其他约定罚金及刑罚。

    西夏契约有较为完善的担保制度。在《俄藏黑水城文献》中收录的“天庆年间裴松寿典麦契”残契中,立契人署名之后多有出现“同立文人”、“知见人”;
    英藏《斯坦因第三次中亚考古所获汉文文献》中的部分残契同样可以在不止一件契约中见到“同典人”、“知见人”的署名。(26)杜建录、史金波:《西夏社会文书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191-214页。天庆十一年五月初一、初二立契的4件典物契的契尾有“书契人”的署名,此处书契人除负责书写契约内容外,也同时充当了证人的角色。(27)同前注,陈炳应书,第279-281页。而在前述光定午年4件典地契中,担保人与证人的数量要远多于典物契。“光定午年契罗舅舅盛典地借粮契”的契尾署名中出现了两名担保人和两名证人,而在“光定午年梁氏女满典地借粮契”中更是出现了四名担保人,这也可能与后者所借粮食和出典土地价值更大有关。从担保人的姓名以及署名中诸如“母族”的标记,可知典当契约中的担保人同样为立契人近亲家属。

    (二)抵押契约的违约规定

    抵押与典当在实质层面都是借贷关系下债务人为保障债权人有效获得债务偿还所采取的担保措施,即物的担保。抵押契约与典当契约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抵押物在契约履行期间无须转移占有,即抵押物依然由立契人占有,当出现立契人无法还债事由时,须将抵押物交付抵押权人所有。《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3册中的4件皆为押畜贷粮契,立契目的与典当契约相同,都为换取所需口粮。典当契约出典物为土地和衣物生活用具,押畜契所抵押物资为自有牲畜,三类生活物资基本就构成了当地农牧民所掌握的全部生产资料。(28)此处参考抵押契包括:“天盛未年二月二十九日律移吉祥势押畜贷粮契”、“……贾老黑押畜贷粮契”、“……腊月三日卜小狗势押畜贷粮契”、“……没藏吉人押畜贷粮契”。参见《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3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181-182页。转引自前注④,史金波书,第376-379页。

    押畜契违约条款的记述较为详细,此外还有部分其他契约中未曾出现的内容。大致总结4件押畜契违约条款:

    “日过不付时,先抵押xxx(抵押物),无异议。争议反悔时,依官罚xxx。”

    抵押契约中的违约事由共出现四种,分别为“日过不付”、“敌人持夺”、“争讼”和“反悔”。但四种事由并非在每一件契约中都有出现,如4件押畜契中分别涉及到日过不付和反悔、敌人持夺和反悔、日过不付、争议和反悔以及日过不付,多则三种事由,少则只出现一种。其中有“敌人持夺”一项,为非和平时期订立契约时标明,可见西夏晚期黑水城地区社会秩序的动荡。(29)同前注④,史金波书,第382页。如“……贾老黑押畜贷粮契”中就写有这一事由,但该件契约中贾老黑既被称作“中人”经手契约,并承担敌人持夺事由的担保责任,同时又以立契人身份出现在契尾署名中,是其一人同时自我担保还是此并非同一人,尚无法确证。4件契约的担保人和证人记载相对完整,前两件契约都为两名担保人,证人都为一名。

    借贷关系为民间经济活动中的主要法律关系之一,借贷契约数量在西夏契约中也占有重要比重。已整理《俄藏黑水城文献》的借贷契约中,“光定未年耶和小狗山借谷物契”、“天庆寅年梁功铁贷粮契”、“光定卯年梁十月狗贷粮契”、“乾定申年没水隐藏犬贷粮契”和“天盛十五年王受贷钱契”内容相对完整,其余契约缺失内容较多。(30)参见《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2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第146页。西夏借贷契约中以贷粮契居多,且立契时间集中于西夏晚期,在正月至四月之间,与买卖契约基本在同一季节。可以推知,贷粮契立契主体同样为黑水城地区的贫苦农民,在青黄不接之际举借口粮以维持生计。(31)参见王元林:《〈西夏光定未年借谷物契〉考释》,载《敦煌研究》2002年第2期。

    “光定未年耶和小狗山”、“天庆六年胡住儿”、“天庆寅年梁功铁”、“乾定申年没水隐藏犬”等几件贷粮契的违约条款书写较为一致:

    “期限同年x月x日当聚集交出,日过时,xxx(违约处罚)。”

    与典当契约相同,贷粮契亦明确记有还贷日期,违约事由也只有“日过不还”一种,违约处罚的规定则在不同借贷契约中多有出入。例如“光定未年耶和小狗山借谷物契”,是为数不多写有抵押物的借贷契约,因此在其违约条款中约定的处罚方式为“将所典牲畜情愿交出”,以所抵押牲畜抵偿欠粮。但该件契约中除抵押外并未规定有其他处罚方式,若抵押牲畜价高于欠粮则自当依法律规定将多余款项归还债务人,若所押牲畜尚不足所欠数额,则应当如何补足,从该契约不得而知。上述其余几件贷粮契中的违约处罚均为依约倍罚和依官罚二种,而倍罚标准为“一石还二石”,其依据应是西夏契约借鉴寺院放贷形成的习惯法。(32)参见郝振宇:《西夏民间谷物典当借贷的利率、期限与违约赔付研究》,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19年第3期。

    又如“天盛十五年王受贷钱契”的违约条款部分虽有一些缺失,但总体仍可看到其大致内容:

    “(利息)如差少,行交还之时,将取并正契家资。本利钱不见交还之时,一面同物色一任称折,不出卖前去,一任克值还数足。不词怨人,只此文契为凭。”

    该件契约并非一件有效契约,亦或是草稿或抄件,但仍可从中发现西夏民间借贷的信息。(33)参见孙继民、许会玲:《〈西夏天盛十五年(1163年)王受贷钱契等〉考释》,载《宋史研究论丛》(第9辑),河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天盛十五年王受贷钱契”为钱币借贷契约,将本利未足数还作为违约事由,与其他借贷、典当契约皆不同,未涉及实物标的。违约条款中规定的处罚方式为“取并家资”,即到期不还以家资抵债。契尾有两名“同立文字人”,为此契约担保人,按照《天盛律令》“催索债利门”关于负债不还的救济次序,“借债者不能还时,当催促同去借者”,担保人应承担起偿还债务的责任,若担保人亦无力偿还,则再需债务人出工抵债等。契约中所写“取并家资”,既可能为担保人无力偿还后的补充救济措施,亦可能为立契双方约定债务人违约后直接行使。

    西夏贷粮契中,立契人以自有牲畜换取粮食,而在唐代高昌契约中,立契人多以土地作为抵押。(34)以“唐显庆四年(659年)高昌白僧定举麦契”为例,参见前注,张传玺主编书,第332页。贷钱契则体现了西夏契约对唐代契约的承继,“天盛十五年王受贷钱契”规定“取并正契家资”作为债权保障措施,“唐显庆五年(660年)天山县张利富举钱契”(35)同前注,张传玺主编书,第333页。中设置有两重保障,首先妻儿和保人履行代为偿还职责,若本主和保人皆无法还债,则“听掣家资杂物,平钱为宜。”取掣家资成为西夏契约与唐代契约在债务保证方面的共同之举。

    租赁和雇佣是除买卖、借贷之外的又一重要的民间经济活动形态。西夏租雇契约,主要包含有租地契、租房契、雇畜契、雇工契,集中于《俄藏黑水城文献》12、13、14册等。(36)该部分参考契约:天庆寅年租地契:“天庆寅年(1194年)正月二十四日苏老房子”、“正月二十九日梁老房势等”、“正月二十九日梁老房酉等”、“二月一日梁老房茂”、“二月一日麻则羌移盛”、“二月二日梁老房茂”、“二月六日梁小善麻等”包租地契,参见《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2页。“光定十二年李春狗等扑买饼房契”,参见杜建录、史金波《西夏社会文书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219页。天庆寅年雇畜契:“天庆寅年(1194年)二月三日尼积力仁有及梁铁盛等”、“二月三日平尚讹山”、“二月三日梁盛犬租雇畜契”,参见《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17、20页。“光定卯年播盃犬粪茂出雇工契”,参见《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94页。

    与卖地契相比,西夏租地契的违约条款内容更为单一,租地契并未涉及土地所有权的移转,仅成立阶段性的租赁使用关系,因此缺少卖地契中诸如土地四至等基本信息的具体说明,以及官私转贷、同抄子弟争讼等关涉所有权的问题。“天庆寅年苏老房子包租地契”的违约条款书写最为完整:

    “日过不还时,xxx(依约倍罚),本心服。不服反悔时,依官罚xxx。”

    违约事由有“日过不还”和“反悔”二种,违约处罚亦根据具体事由作不同处理。日过不还时依约罚交两倍粮食,反悔时则依官府规定缴纳固定数额罚金。其他租地契中所见多仅有日过不还和依约倍罚的规定,应是因为天庆寅年租地契同属一个契约长卷,因此会出现部分契约内容省略书写的情况,从契头将立契时间写作“同一日”、“同日”等也可看出端倪。雇畜契的违约条款与租地契基本相同,同样为“日过不还”的事由和依约双倍的处罚。

    西夏租房契和雇工契独具特色,如“光定十二年李春狗等扑买饼房契”是一件完整的房屋租赁契约,可见立契人以“扑买”的形式使用该处饼房。“扑买”是中国古代的一种承包经营方式,宋代得以全面推广。(37)参见杜建录:《西夏文献研究》,甘肃文化出版社2017年版,第78页。“里九五行动用”(38)名词详释参见前注,乜小红书,第185-187页。指代饼房内一应生产用具,契约正文中对此详细写明,并对租赁承包费用也明确约定,按月计算、按月缴纳。该件契约的违约条款约定有“未送纳租金”与“日过不还”二种违约事由。若到每月限定日期未缴纳租金,即处以未缴租金的双倍罚金。使用期限届满应及时将饼房与一应器具移交送还,若未送还则粮食和器具分别倍罚处理。违约条款最后还约定有担保人职责,“如本人不回与不辨之时,一面契内有名人当管填还数足”,这也是目前所见西夏契约中为数不多将担保人职责直接写于契约正文之中的情形。

    对于雇工出工,《天盛律令》“出典工门”有详细规定,其律文不仅适用出工抵债,对于商业雇工行为也同样规制。雇工契约标的为立契人的劳务,其须在他人处出工,以换取粮食。从“光定卯年播盃犬粪茂出雇工契”可见,因标的特殊性,雇工契的违约条款相较其他契约更为详尽,篇幅占据契约正文的半数之多,内容约定详尽:

    “其无谎诈、推诿,若任意往行,忙日旷工时,一日当还二日。工价末所剩遗数十月一日不还给,一石当还二石。谁反悔改口时,按官法罚交五石杂粮,不仅本心服,还依情节按文书所记实行。”

    该条款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加入了对雇主违约的规定,且在条款中形式上实现了立契双方权利义务的大致平衡,这在西夏契约中非常罕见。若雇主在工期结束后未足额给付所欠工价,则需依约定双倍罚交;
    若立契人旷工,则依照旷工日数双倍补足。反悔事由明确写明同时约束立契双方,悔约一方依官罚处理。

    相比之下,唐代租赁契约同样涉及房舍租赁、田地租赁,以及具有高昌西域特色的葡萄园租赁。从唐初贞观年间的租地契中,可以看到与西夏租地契相近的违约条款格式,“券成之后,各不得反悔,悔者一罚二,入不悔者。画指为信。”(39)以“唐贞观十四年(640年)高昌张某夏田契”、“唐贞观十五年(641年)前后高昌某人夏田券”、“唐贞观十五年(641年)高昌赵相□夏田契”为例,参见前注,张传玺主编书,第274-277页。至唐中后期,租地契在书写形制上产生部分调整,如“唐大历三年(768年)高昌僧法英租园契”(40)同前注,张传玺主编书,第318-319页。,该契篇幅较长,将承租时间及租金写于契首,违约条款则置于契中,其后为对立契双方应履行义务的进一步说明。这种将违约情由及处罚约定拆分开来散布于义务说明条款之中的书写形制相对而言较为少见,应是取决于立契内容的繁杂与否以及双方的书写习惯。西夏“光定卯年雇工契”的违约条款主要针对雇佣双方出工与给付等基本义务作出约定,而敦煌唐永徽年间的几件雇佣契(41)以“唐永徽六年(655年)高昌匡某雇易隆仁上烽契”、“唐永徽七年(656年)高昌令狐相□受雇上烽券”为例,参见前注,张传玺主编书,第422-423页。中,更多地强调受雇者在出工期间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担责原则。

    西夏法典《天盛律令》对以契约交易为主要内容的民间经济活动的成立原则、交易规则以及违约情形等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制,集中于“催索债利门”、“当铺门”、“出典工门”等。唐宋契约以立约双方合意为成立前提,这也是西夏契约的基础。(42)参见邵方:《略论西夏法典对契约的规制》,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契约的本质即为“合意”,所体现的正是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包括是否成立契约的自由,以及与何人成立契约、对契约内容自主商定的自由。宋代民间契约中多出现“情愿”表达,以示立契人自主出卖、租赁、典当标的物的意愿。《天盛律令》“催索债利门”有对买卖、借贷等民间契约立约基础的规定:即买卖、借贷等民间商事活动,以及其他书面约定事项,应当以契约作为确认形式,而契约订立的基础为双方合意。契约通常以较为固定的文本形式呈现,其中当事人应明确交易标的、价格及其他双方商量的有关事项。(43)“诸人买卖及借债,以及其他类似与别人有各种事牵连时,各自自愿,可立文据,上有相关语,于买价、钱量及语情等当计量,自相等数至全部所定为多少,官私交取者当今明白,记于文书上。”同前注,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书,第189页。

    例如,在西夏典当契约中,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借贷关系,典当关系也以自愿原则作为成立的先决条件,这是对以双方合意为基础的契约成立前提的遵循,在契约文书中多见写明双方自愿等表述。同时在自愿合意的基础上,典当关系中对典当物的价值断定秉持“物有所值”原则,不得偏离典当物应属价值,物多钱少或物少钱多的情形均在律文禁止之列。(44)“典当时,物属者及开当铺者二相厢情愿,因物多钱甚少,说本利相等亦勿卖出,有知证,及因物少钱多。”参见前注,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书,第186-187页。此外,在“租地门”和“急用不买门”中,有违自愿原则的强迫交易为律文所禁止。“租地门”着眼于土地买卖中禁止四邻以土地相接而强行享有优先购买权,(45)“诸人卖自属私地时,当卖情愿处,不许地边相接者谓‘我边接’而强买之、不令卖情愿处及行贿等。”参见前注,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书,第495页。“急用不买门”中禁止诸司强行买取官用之物,明确规定买卖双方情愿,则可买取。(46)“诸司由应派人买种种官之物、杂财产、树草炭等,及临时买畜、物等,诸家主双方情愿,可买卖,不许强以逼迫买取。”参见前注,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书,第540页。

    (一)对债务人违约的规制

    目前已知西夏契约中,借贷、典当、买卖契约占据绝大多数。尤其在借贷和典当契约中,因其本身能否照常履约的不确定性,债务人的偿还负债义务成为双方法律关系中的主要义务,在契约中直接体现为违约责任条款的必备性,且主要针对债务人,意在通过违约责任迫使债务人依约还贷。(47)参见赵彦龙:《论西夏契约及其制度》,载《宁夏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在《天盛律令》中,亦不乏很多对债务人违约情形的规定和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制,如“出典工门”即专为“以工抵债”责任承担而设。

    1、未按期回赎

    典当关系中,对债务人而言最重要的义务莫过于典当物的回赎,回赎的必要条件为借贷本利付清,“当铺门”对回赎义务及不履行的救济有具体规定。(48)“典当规定日期,说过日不来赎时汝卖之等,可据二者所议实行。此外典当各种物品,所议日期未令明者,本利头已相等,物属者不来赎时,开当铺者可随意卖。若属者违律诉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参见前注,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书,第186-187页。《天盛律令》对债务人不按期回赎的情形,首先尊重当事人双方在契约中的约定。若双方未约定回赎期限,则依照《天盛律令》对民间借贷利率“本利相等”的上限规定,以本利相等日期为回赎最后期限。此时法律赋予债权人随意出卖的权利,并且剥夺债务人对债权人任意处置典当物的抗辩权利,债务人还将面临刑事处罚。

    2、典当盗物

    《天盛律令》对盗物典当的处理以典当物价值为区分标准,具体细化为典当关系是否成立、中间人的介入、典当双方对盗物典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关于盗物典当规定在“当铺门”(49)“诸当铺诸人放物典当取钱时,十缗以下,识未识一律当典给,是盗物亦不予治罪,物应还回,钱当取。送十缗以上物者,识则令典给,未识则当另寻识人,令其典当。假若无识信人而令典当,是盗物时,限三个月期限当还,当寻盗者。若得盗者,未知则不治罪。若超限期仍未得盗者,则物当归现属者,所典钱当全罚。其后盗人出,典钱能出,则因先未使寻识信只关者,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参见前注,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书,第186页。第一条律文中。“识信人”在契约文本中亦称“知人”,也可充当中间人,其职能在于对典当物所有权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及担保。(50)参见于光建:《〈天盛律令〉典当借贷门整理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18年版,第23页。该条中同时涉及契约双方的责任承担。典当物为盗物时,以典当物价值是否超过十缗为界作不同处理,十缗以下时,债权人不因其收受债务人盗窃所得之物而获罪;
    十缗以上,在无识信人作保的情形下,盗物超出三个月未发现原物主则应物归债务人,债权人以其所出典物本金为经济惩罚,并可日后向被抓获窃贼追偿,承典时不知为盗物的不获罪。债务人因其未找识信人作保,也应获罪。

    3、负债不还

    在“催索债利门”第一条中,《天盛律令》对负债不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诸人对负债人当催索,不还则告局分处,当以强力搜取问讯。”(51)同前注,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书,第188页。负债不还不仅有违契约约定,更为法律所禁止。法律赋予债权人对不履行还债义务的债务人请求官府介入的权利,同样以债务数额、借贷利率和债务人身份为标准区分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借贷利率条律文中对借贷利率的上限作出明确规定,即“本利相等”。对于确有还债困难的情形,律文为债务人设置了适当的迟延履行期间,(52)“诸人因负债不还,承罪以后,无所还债,则当依地程远近限量,给二三次限期,当使设法还债,以工力当分担。一次次超期不还债时,当计量依高低当使受杖。已给三次宽限,不送还债,则不准再宽限,依律令实行。”参见前注,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书,第188页。与现代意义的迟延履行所不同的是,《天盛律令》对债务人的还债宽限期规定在债务人已获罪之后,而非在正常债务期限内的权利。

    西夏法律中以债务数额区分不同程度法律责任的立法模式,有益延续了《唐律疏议》杂律篇“负债违契不还”(53)“诸负债违契不还,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下册)》,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802页。条以及《宋刑统》“受寄财物辄费用门”内“负债违契不还”一条的内容。(54)薛梅卿点校:《宋刑统》,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7-468页。“负债不还”,乃“欠负公私财物,违约乖期者”。《天盛律令》与唐宋律相比,在两方面有显著变化:一为计罪金额的单位由“匹”改至“缗”,且分段标准更加简化,仅设置十缗上下一层;
    二为《天盛律令》强调债务人身份属性,对不同身份之人规定有较大悬殊。

    4、卑幼私举债务

    卑幼借贷属特殊主体借贷的情形,为西夏法律意义上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参与借贷关系。未分家别居的家中子、女、儿媳、孙、弟等在父母、兄等家长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举债,需要家长作为债务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借贷契约中还应当有同去借者等第三方的担保人。在债务人、担保人皆不能还的情况下,债务人须出工抵债。此条关于担保的规定同样分情况而行,若担保人与借款的使用有所关联,律文称作“已食拿”,则须一同出工抵债。(55)“同居饮食中家长父母、兄弟等不知,子、女、媳、孙、兄弟等擅自借贷官私畜、谷、物、钱,有利息时,不应做时而做,使毁散无有时,家长同意负担则当还,不同意则可不还。借债者自当负担。其人不能,则同去借者、持主者当负担。其人亦不能办,则取者到还债者处以工抵。”参见前注,薛梅卿点校书,第190-191页。

    (二)对债权人违约的规制

    在西夏契约文本中,所见违约条款大多针对债务方提出,体现出的是债务双方并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西夏法律中,对债权方亦有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规定,虽较债务人违约内容略少,可见法律也为债务人正当权益的保障构筑了屏障。

    1、未妥善保管典当物

    在典当关系中,债权人作为承典方,为典当人妥善保管典当物是其应尽责任,以待典当人来日回赎。“当铺门”中对典当物的妥善保管有明确规定,如典当物成色变至破旧,或是因失火、偷盗而灭失,均为债权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须相应承担法律责任,利息转而扣除为赔付金,抑或按典当物的市场价值赔付等值价款或同品质的同类物。(56)“典当物时,任意将衣物敷具变破旧者,当取本钱,利当罚,现物归回属者。”参见前注,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书,第187页。若典当物属贵重珍稀物,而债权人谎称典当物已灭失,企图以支付普通赔偿而取得该物及其附属价值,则入刑处断。此种欺诈属于未妥善保管义务的衍生行为,将典当物据为己有情节更恶,理应从重惩处。(57)“官私所属畜物、房舍等到他处典当,失语而着火、被盗诈时,所无数依现卖法次等估价,当以物色相同所计钱还给,本利钱依法算取。若物现有□殊益,现有中已得益而说无有,所引价量当还者,已寻何殊益,当比偷盗减二等。”参见前注,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书,第187页。

    2、擅自处分典当物

    债权人应当妥善保管典当物,除要尽力保障典当物不受毁损外,更不得擅自处分。即使在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还本付息的回赎义务时,债权人也不得在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典当物。(58)“诸人当铺中典当各物品时,本利不等,此后无语量,不问属者,不准随意出卖。若违律卖典物时,物价在十缗以内,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十缗以上一律徒一年。物现有,则当还属者,若无,则依现卖法则,卖钱及物色相同价钱当还给,应算取本利。”参见前注,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书,第188页。在确定典当物孳息的条文中,进一步明确了典当期间典当物的“二权分置”(59)“诸人房舍、土地因钱典当时,分别以中间人双方各自地苗、房舍之谷宜利计算,不有名规定,有文字,何时送钱时当还给。此外,其中钱上有利,房舍、地亩亦重归为属有者谷宜,交利有名者……若违律本例送还,地畴、房舍不归属者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参见前注,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书,第187页。规则。法律规定,将房屋、土地作为典当物抵押时,其上所产生收益的处分应有明确的文字约定,并在契约中写明。典当期间,债权人享有典当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但所有权依然归属典当人。本利还清后,债权人应将典当物予以归还。通过“当铺门”中数条律文的规定,以经济赔付和刑事处罚为二重保障,法律对典当物设置了较为完善的保有规制。

    3、超额计息

    西夏法律中对民间借贷利息有明确限定,以“本利相等”为最高利率,若债权人超出该限度索利,即为违律行为。(60)“前述放钱、谷物本而得利之法明以外,日交钱、月交钱、年交钱,持谷物本,年年交利等,本利相等以后,不允许超额。若违律得多利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所超取利多少,当归还属者。”参见前注,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书,第189页。借贷利率首先遵循双方合意,法律也规定有一般情况下的计息方式,有按日计息、按月计息、按年计息三种方式,同样最高利率为本利相等。西夏契约中对交易利率的约定基本严格遵循了法律规定。

    4、强力索债

    西夏法律赋予债权人请求官府介入索取债务的权利,但同时对债权人私力救济的行使作出相应限制,以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61)“诸人欠他人债,索还不取□,工价量□□,不允以强力他人畜物、帐舍、地畴取来抵债。违律时徒一年,房舍、地畴、畜物取多少当还属者,债当另取。”参见前注,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书,第191页。法律禁止债权人强行以债务人畜物、房舍、土地等抵债,违者徒一年,侵占物当还。

    禁止强力索债之立法精神在唐宋律中可寻。《唐律疏议》“负债强牵财物”条:“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62)疏议对此释义:“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参见前注,刘俊文书,第1807页。《宋刑统》”负债强牵财物“条与唐律相同。(63)同前注,薛梅卿点校书,第468页。债务人负债不偿,债权人不依法告官处理,而私自强取债务人财物抵债,虽可理解为事出有因,但究其根本实系对他人合法财产的非法侵占,同样属侵害正当利益行为。

    (三)对债务担保的规制

    债务的担保是借贷、典当、买卖等经济活动中的制度性保障。两宋时期是债务担保制度发展的兴盛时期,并且在国家律典中对于担保责任有专门规定,如《宋刑统》要求担保人在负债者出逃债务后承担偿付责任。(64)“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参见前注,薛梅卿点校书,第468页。《庆元条法事类》也同样规定,即官府在违契不还情形下可介入,保人须替代无力偿债者承担相应责任。(65)“诸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欠者逃亡,保人代偿。”同前注,戴建国点校书,第903页。在现有西夏契约文本中,担保条款也作为大多契约中的必备条款而出现。担保的形式与现代法律规定近似,主要表现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类,在借贷、买卖关系中多出现担保人对债务的担保,在典当契约中则多为物保或人与物的混合担保。

    1、担保主体

    “同借者”是西夏对债务担保人的常用称谓之一,在契约中也经常性出现,此外还诸如“同立契者”等。担保人职能即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代为清偿,若同借者亦无法还债,则债务人、同借者及其妻、媳、未嫁女等须以工抵债。(66)“借债者不能还时,当催促同去借者。同去借者亦不能还,则不允其二种人之妻子、媳、未嫁女等还债价,可令出力典债。若妻子、媳比所典钱少,及确无有可出典者,现持主者当还债。持主者不能时,其持主人有借分食前借债时,则其家中人当出力;
    未分食取债人时,则勿令家门入。若皆未能,则借债者当出工力,本利相等后,不允在应算利钱、谷物中收取债偿。若违律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所收债当归还。同去借者所管主人者,他人债分担数,借债者自己能办时,当还给。”参见前注,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书,第188-189页。

    法律禁止将上述人群出卖或出质以直接抵债,出工抵债者仅以自身劳务出典,而不出卖或出质人身。唐律中有“以良人为奴婢质债”一条:“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
    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67)同前注,刘俊文书,第1809页。将家中亲属等卖与债权人为奴抵债,本质仍为贩卖人口、变良为贱,律设专条以为禁。

    除约定的同借者外,债务人家主也附条件地履行担保义务。若同借者及其妻、媳、未嫁女以工抵债后仍无法足额偿还,且家主与借款有关联,则家主须负连带赔偿责任,家主属下的私人奴仆等须出工抵债;
    若家主未与债款有关联,则无须承担上述责任。在此条中,债务人出工抵债被放至了最后的位次,即担保人均无力还债、及其出工后均未能完成债务后,始规定由债务人当出工力,似能看出债务担保在法律中的优先地位,强调担保的保障功能,而非对无力偿债的债务人的一味惩处,更能在最大程度确保债务的快速有效清偿。

    2、以工抵债

    债务人家资偿尽,已无财产可供还债时,允许债务人及其家属以劳务出工抵债。唐宋时期通常称之为“役身折酬”,《宋刑统》允许家资尽者可取户内男口役身折酬。(68)“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又不得回利为本。”同前注,薛梅卿点校书,第468页。《天盛律令》在吸收役身折酬律基本精神之上,专设“出典工门”,又对此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西夏法律中以工抵债的参与主体较唐宋进一步扩充,将女性纳入,除使军、奴仆外,债务人妻、子、女等自属良人亦可在其自相情愿的前提下出典抵债,此处必须强调自属良人的“本人情愿”。(69)“使军之外,诸人自有妻子及辅主之妻子等、官人妇男,使典押他人处同居及本人情愿外,因官私语,允许使典押。”同前注,薛梅卿点校书,第388页。除上述允许出工主体,西夏法律严禁将父母典押以抵债,即使父母自相情愿,子女亦须负刑事责任。(70)“诸人不许因官私债典父母。倘若违律典之时,父母情愿,则典之者当绞杀,父母不情愿而强典之者,依第一卷子殴打父母法判断。”同前注,薛梅卿点校书,第390页。除首条规定以工抵债主体外,“出典工门”从出典期间双方人身纠纷、犯罪行为、中途逃遁、兼押典工等情形对以工抵债作了全面规制。上节中已提及“催索债利门”对以工抵债前提要件的规定,以及对出工主体的限定,且以工抵债同样为偿还顺位的末位措施之一。在出工期间,债务一方的出工者出让其劳动力,在偿还债务的期间内与债权人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每日计算工钱,以工价偿债。但同时在典工期间,债权人与出工者是临时性的主仆关系,在出工期间内,出工者被视为债权人私财,无人身自由。(71)参见于光建:《〈天盛律令〉典当借贷门整理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18年版,第144-145页。一但债务还清后,出工者即脱离债权人的一切管束,因此在《天盛律令》中,多称出工者为“典押出力人”。

    在出工期间内,双方为临时性主仆结构下的劳务雇佣关系,因此典押出力人须服从债主人安排命令,不得违抗甚至产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律文以债主人官私身份有别而分作规定,对典押出力人对债主人的人身侵犯予以严惩。(72)“诸典押出力人不许殴打、对抗、辱骂押处主人。若违律时,押处主人是庶人,则当面辱骂相争十三杖,殴打则徒一年,伤者当比他人殴打争斗相伤罪加三等,死亡则当绞杀。对有官人辱骂相争时徒一年,殴打则徒二年,伤时当比诸人殴打争斗相伤罪加五等,死则以剑斩。”参见前注,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书,第389页。对典押出力人因非人为因素遭受人身伤害时,债主人负有及时告知债务方主人或送官的义务。(73)“诸人自己情愿于他处出工典押,彼人若入火中、狗咬、畜踏、著铁刃、染疾病而死者,限期内,人主人边近则当告之,人主人边远则当告司中及巡检、军首领、迁溜检校等之近处。”参见前注,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书,第388页。

    在其他关于以工抵债的规定中,典押出力人脱逃以及兼押情形也较为常见。债务方应确保始终有典押出力人在工,有逃遁者应及时替补,若无人可补甚至须自身前往。对逃跑的典押出力人抓获后杖十五,并且自出逃始计算缺工天数,按量补足。(74)“诸典押出力人等逃跑时,主人当使他人往押,无他人则当自往押。若二者皆无,则典押者人自当寻之,获时十五杖。自先逃跑日始至寻获日计足,使重押之。若彼出力人日未足而使押于他处者,先有名押处日毕,然后方可使押他处。若兼押,则使押者十五杖,押者十杖。”参见前注,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书,第389-390页。另一种情形为典押出力人在一处出工期限未满,转而往他处典押,此为兼押。此情形下,前一顺位债务具有优先权,须先待旧处典押完毕后方可典押新处,并且兼押者双方皆有惩处。

    西夏政权在保持党项民族特色的同时,积极接受中原王朝的政治法律制度,至《天盛律令》颁布时,西夏社会已发展到鼎盛时期。在法律与契约的关系问题上,西夏与唐宋立约原则一致,即采取“国法”与“私契”相互对应的二元模式。民事行为的自治性注定其不能以法律强制一以贯之,而是需要法律的“有限介入”与较为充分的民间自治有益相合。《天盛律令》对民间买卖、典当、借贷等商事行为的规制遵循了有限介入原则,重点集中于经济活动的秩序界定和法益保护,尤其对于破坏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亦以法律强制力加以约束,以保障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井然。对于具体契约的订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等,法律不做过度干预,习惯与习俗自然充当了双方认可的有效准则。西夏契约无论书写形制还是内容约定,既有对唐宋契约的一脉相承,也在融合交易习惯中衍生创新,典力出工主体范围的扩大即证明了这一特征。契约利率可以体现出法律规定在私契中的有效落实,虽然有些交易利率高企不下,但其仍被限制在“本利相等”的法定上限之内。违约责任中,契约所见的违约条款有较为详尽的约定内容,包含违约事由及相应的责任承担,立契双方须首先遵守契约精神,“依文书情状实行”,诸如出工抵债等法定违约担责方式,通常未出现于契约之中,在当事人自治尚不足确保契约有效完成时,法律的介入就已不可或缺。交易双方对保人和证人在契约中所起作用的重视,使得法律对于担保制度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虽然目前出土的黑水城文献尚不足反映西夏社会全貌,但从西夏边地区域民间契约与国家法律的互动中,我们已经可以预见整个西夏契约制度的完备和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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