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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分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为例

    时间:2023-04-07 21:45:02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阴建峰,周鑫淼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刑民交叉并非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实践中处理刑民交叉问题也一直存在着审理次序、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困扰,容易导致司法判罚尺度不一。本文以实践中发生较多的非法吸收存款类案件为主进行探讨,从刑民交叉的基本规则——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切入,梳理了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问题,并试图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以期厘清一些困扰的问题。

    刑民交叉是指某些在民事和刑事上交叉牵连或互相影响的案件,即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事实或法律问题上存在交叉或关联。刑民交叉案件既涉及刑事法又涉及民事法。《刑事诉讼法》对如何处理刑民交叉关系没有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5款①《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5款: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有关规定对处理刑民交叉诉讼关系仅具有一般性的参考意义,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在我国主要由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作出规定。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民交叉规定》)和《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中采用了“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等法律文件对刑民交叉案件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

    “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现象[1]226。不同的法律规范产生不同的法律事实,刑民交叉案件必然存在刑事事实和民事事实两类法律事实,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1778号①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和最高法(2017)民申字第2903号②尹良、尹藏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均表明“同一事实”是指“自然意义的一个事实”,而非“法律定性的一个事实”,也不是法律规范规定的要件事实。

    笔者认为,“同一法律事实”的表述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应当以“同一事实”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区分标准。无论法律定性如何,所有实际上无法分割的事实皆视为一个“事实”,主要包括自然意义下的一个行为同时牵涉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产生了法律性质的竞合。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罪合同多表现为民间借贷关系[2],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可能既构成民事违约又构成刑事犯罪,以及民事事实是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若数个可以分割的独立的事实之间在时间及空间上有紧密的关联性时,也可视为一个“事实”[3]。例如,最高法在梅振娇申请再审案的裁定书中提出了相关论述①:保证、房屋抵债等合同为依附于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与借款合同具有从属性;
    刑事犯罪嫌疑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存在人身和财产的关联关系;
    财产份额涉及刑事案件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利益等认定,民事借款事实属于刑事犯罪事实的一部分。

    刑民交叉案件既牵涉民事法也牵涉刑事法,常见的程序问题主要包括民事与刑事程序的选择及其协调机制的构建等问题。不同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方面关注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刑民交叉案件中存款人的财产权益保护是司法程序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诉讼程序不清晰、不严谨

    1.实践做法及存在的现实问题

    当前法院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

    其一,“先刑后民”。即刑事程序优先,民事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待刑事判决后再进行民事诉讼。例如,王造国与江西括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最高法依据《非法集资意见》,维持江西省高院作出的驳回起诉决定③最高法(2015)民一终字第402号。。最高法和江西省高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这种模式与《刑民交叉规定》第11条、《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民间借贷规定》第5条和《会议纪要》第129条规定相符合。

    依据“先刑后民”原则处理交叉案件,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有利于更好地查清事实,提高诉讼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因为刑事诉讼程序相比民事诉讼程序更加严格,对于证据的收集能力更强;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结果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审理的依据,提高民事审判效率[4]。

    其二,“先民后刑”。即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先由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待民事诉讼审理结束后,再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复杂或技术问题难以判断的案件,可以民事上的权利确认及法律关系判断作为基础,进而作为刑事程序的先决依据,以保证法秩序的统一性[5]。

    “先民后刑”的方式多见于知识产权、盗伐林木类等犯罪案件中。法院往往先进行民事程序,对案件中民事权利进行认定之后,再通过刑事程序进行定罪量刑。但这种模式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刑民交叉案件中少有运用,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我国有关法律没有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采取“先民后刑”;
    二是由于民、刑诉讼的差异性,此类案件中民事审判为刑事审判提供参考的余地有限。

    其三,“民刑并行”。即法院审理的刑民交叉案件,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分别处理、互不干涉。例如,在法院受理民事纠纷后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等,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6]。此种做法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6条、《刑民交叉规定》第10条等规定。

    此外,《民间借贷规定》第7条、《会议纪要》第130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5款均作出民商事案件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未审结的,民商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规定,被有些学者称为“先决关系”。

    从审理刑民交叉领域案件来看,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等对这类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复杂且存在一定的冲突,《民事诉讼法》规定为“先决关系”,《刑民交叉规定》《非法集资意见》体现的是“先刑后民”,《民间借贷规定》主要体现的是坚持非同一事实下的“民刑并行”。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审理的具体适用规则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裁判尺度不统一。

    2.解决问题的建议

    学界对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处理位序的方式,存在四种观点,即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民刑并行、先决关系。笔者认为,对于冲突的法律进行选择,要坚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相较于其他司法解释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其规定的“先决关系”应当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般原则,若不存在该关系时,应当“民刑并行”。

    如何理解“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实践中依然缺少一致的标准。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犯罪,由于存款人人数众多,为保障各债权人的利益,最大限度维护司法公正,同时降低案件审理的社会成本,不宜采取由各存款人分别起诉、分别执行的路径。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此类案件的特殊法律规定,将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同一事实的涉嫌经济犯罪认定存在先决关系而采取先刑后民的做法,对与经济犯罪属于同一事实的民事纠纷裁定中止或者驳回起诉。《会议纪要》实质上也采取了先刑后民的思路。

    但是,这一原则不应成为实践中一项绝对的审判原则,法院应当区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对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在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后,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这类案件采取“民刑并行”的处理方式,可以防止被告以钻程序空子方式逃避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有效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对国家利益与个人私权利进行平等保护。

    (二)法院与公安机关衔接不顺畅

    1.问题表现及原因分析

    刑民交叉案件往往由民事法院决定对相关案件进行移送。案件是否应该全案移送,或是部分裁定驳回起诉、部分继续审理,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当前,在刑民交叉案件移送程序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是案件移送标准不统一。《宪法》第131条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在案件处理中处于独立和主导的地位,有权判定案件是否存在“同一事实”等交叉情形、是否应该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司法实务中对于如何清晰认定民事案件存有刑事犯罪嫌疑把握不准,可能会出现法院认为某案件达到了移送标准,但公安机关不予认可,拒收案件,法院此时只能以民事案件审理流程处理案件。

    二是缺少对公安机关的程序监督。当前,仅有《刑事诉讼法》对法院移送案件给公安机关的程序作了简单的规定,尚缺乏统一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法院认为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若公安机关疏于侦查、敷衍了事后退回法院,目前尚无法对公安机关的此种不作为进行制约或监督。

    深入分析问题背后的原因,一是刑事诉讼法的某些基本原则还没有落实到位,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运行机制还不完善,如果没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司法机关内部各自为政、各说各话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
    二是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产生的影响,法律依靠公权力也限制公权力,法律的终极目的是保障合法权益,司法机关是维护法律权威、保护合法权益的重要力量,但在运用公权力的时候也面临着部门利益、个人利益的考验,特别是在行使弹性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或无明文规定时,有可能作出不符合法律精神的决定。

    2.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是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原则,由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自行判断案件是否继续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或者决定移送。

    二是完善刑民交叉案件移送的法律规范,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同一事实”的内涵,规范案件移送流程,让公安机关、法院在应对刑民交叉案件时于法有据、有法可依,使法院合法、合程序地取得主动判断和主导审查的权力[7],防止公安、法院相互推诿,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三是强化对案件移送的监督,保障法院对其移送案件侦查进度的知情权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一方面,应当建立法院、公安机关的沟通转送机制,加强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公安机关对法院移送的案件,无论是否认定移送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或立案侦查,都应该说明理由。另一方面,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接收或者不予接收、应当立案侦查或者不予立案侦查履行专业监督职能,提出监督意见,为公、法顺畅衔接提供保障。

    (三)刑事退赔保护不周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①《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是,刑事退赔对民事财产保护范围较窄,往往无法全面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益。

    第一,责令退赔制度的财产只保护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本金,保护范围有限。刑事诉权的目的是恢复被侵害的社会秩序,不是填补损害[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项,属集资人的违法所得,计算集资人应当退赔的款项时,只就本金退赔,不包含利息、复利、罚息、折旧等内容。退赔的对象只针对被告人的财产,不包括担保人、未承担刑事责任的共同债务人等的财产。而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填补不法行为招致的损害,在民事审判中,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可被认定为违约损失,原告可以主张返还本金、利息等,对被告、担保人等连带责任人的财产可以要求一并执行。

    第二,刑事诉讼在损失认定与赔偿顺位两个重要方面往往无法满足被害人的需要[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既破坏了社会金融秩序,也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刑法以惩罚犯罪为己任,刑事诉讼更强调公权力的主导作用,被害人地位受到冷落。刑事诉讼的重要功能之一是保证刑法正确实施,及时恢复被侵害的社会状态,对被害人的救济、损失补偿等往往处于次要地位。

    第三,责令退赔制度体系建构不完善,投资参与人往往很难通过执行被告人财产得到合理的赔偿。2014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将责令退赔事项的刑事裁判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但是并没有明确被害人是否可以依此裁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9]。刑事退赔制度的相关规定仍显粗糙,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存款人的权利保护略显吃力。

    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76条沿用了2013年司法解释第139条②2013年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规定,删去了“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集资参与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最高法《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将《刑诉法解释》第139条不予受理的范围扩大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21年《刑诉法解释》延续了此前解释的做法。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似乎表明,在刑事裁判后,集资参与人无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此一来,被告人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其犯罪反而得到减轻,显然违背了法律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也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对此,笔者仅就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存款人的权利提出三点建议:

    其一,若刑事判决中没有依法追缴或者责令被告人退赔等内容,存款人的物质损失没有得到弥补,应当支持存款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民事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判定是否受理,这是依法保障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需要。因为此时存款人无法通过刑事诉讼得到权利的充分保障,而通过民事诉讼加以保护具有正当性。

    其二,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存款人没有得到全部退赔,刑事判决中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司法机关可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执行。《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刑诉法解释》第521条都将退赔作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根据《刑诉法解释》第532条①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没有相关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对于需要退赔存款人的案件,建议可以赋予存款人以书面方式向执行法院申请,启动退赔程序。该做法有助于存款人更高效地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权益。

    其三,原物已经全部追缴,本金已经全部退赔,但存款人的全部损失仍未得到弥补。本文认为,当存款人享有的债权并非追缴、退赔所能囊括时,对超出追缴、退赔范围的债权,存款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若法律赋予其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将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是有利于权衡公正与效率。刑事诉讼后不得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对同一事实再行审理和裁判,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然而,追求效率也要保证公正。若被告人仍有赔偿能力,依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利息于法有据,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是司法公正的体现。二是应当尊重存款人的选择权。民事诉讼有利于化解民间纠纷,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其应当有权选择是否对民事纠纷付诸民事诉讼。三是保护涉案所有存款人的利益。刑事判决作出后,产生终局效力,公诉权消灭,但并未因此消灭民事诉权,未列入退赔清单被害人名单中的存款人不能再启动刑事诉讼,存款人只能提起民事诉讼。此种处理方式在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里都曾获得过认可②2000年12月13日最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规定经法释[2015]2号宣布自2015年1月19日起废止。。

    刑民交叉案件应当理顺民事和刑事间的法律关系,把握民、刑相关法律规定的要义,正确认定民事、刑事责任,以保证判决的统一性、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刑民交叉案件为例,其刑事违法性与民事违法性、诉前生效判决效力一直是学界争论的问题。

    (一)刑事违法性与民事违法性认定存在争议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有学者认为“单个的借款行为仅是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10];
    合同承载的交易行为并非刑法评价的对象,合同并不必然因犯罪行为无效[11]。另有学者持相反观点,主张《刑法》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是为了防控金融风险,因此有必要否定合同的效力,防范金融风险[12];
    民事纠纷对刑事犯罪具有排斥作用,即民事上是合法的,可以排除犯罪的存在[13]。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争论的原因在于学者主张从法秩序统一性角度理解民法与刑法的冲突问题,需要从以下两点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刑事违法性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12]。民法中的许多制度不以违法性作为触发的条件。最高法公报“吴国军案”及《民间借贷规定》第12条均认为涉罪合同并不必然无效③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案件,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则判断。涉罪合同属于违反国家关于金融秩序的准入性规则,属市场准入资格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虽然违法,但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法秩序统一性并不排斥因诉讼性质不同而出现裁判差异。

    第二,民事与刑事各有其独立性,公法的目的和利益不必完全为私法遵从。在具体案件中刑法和民法等实体规范在评价对象、责任重要性等方面并不完全相同。一般而言,民事诉讼呈现出公平对抗、相对缓和的模式,侧重形式正当性的判断。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非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况下,除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外,民事裁判往往认定合同有效。刑事诉讼则积极主动展开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全部追寻,更注重对行为的实质评价[14]。

    本文认为,法秩序统一是合目的性统一。对于刑法条文的理解应当基于法益保护的考虑,确定处罚或保护的范围[15]。受到刑法规制的应当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侵害性,一方面,体现为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破坏;
    另一方面,常常体现为给存款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虽然单个的借贷合同往往无法表现出本罪“不特定对象”的特征,但当所有的借贷合同聚合成一个整体,即达到了刑罚规范或制裁的程度[1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刑民交叉案件,可能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受欺诈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的一种,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后自始无效;
    根据本罪的规范目的,即使合同有效也不等于行为完全合法,也不影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前诉生效裁判的效力指引不确定

    前诉生效裁判的效力可以分为刑事裁判事实认定对民事诉讼的效力以及民事裁判事实认定对刑事诉讼的效力两个方面。在诉讼法上,关于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影响的效力存在不同理论,主要包括既判力理论①既判力,赋予裁判主文以既判力,若存在前诉裁判没有被再审判决所撤销这个前提,则前诉裁判的主文对后诉拥有绝对性的拘束力,这是基于裁判确定性、权威性以及司法公信力的考量。、争点效②争点效是指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做出的判断产生通用力。、司法认知理论③源于英美法传统理论,指的是针对一些特定的事实,当事人不需要举出证据证明,而是由裁判法官直接以通用、普通之常识来加以认定。等。一般认为,当前诉生效裁判为民事判决时,不具有预决效力,在后诉刑事判决中只能作为书证,且必须经过举证、质证并经过法院判断后才可以认定。本文只探讨生效的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同时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赋予其证明效力,但没有赋予判决拘束效力[17]183。

    1.“已为判决确认的事实”规定过于宽泛

    《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粗疏,未考虑前诉裁判种类,尤其是刑事判决的特殊性,不满足作为立法语言所要求的明确性、确定性和指导性。

    其一,我国没有采取刑事既判力理论。根据该理论,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具有肯定效力,要求同一案件的民事法官严格遵守已生效刑事判决的主文。我国法律只将其作为免证事实,欠缺对刑事判决既判力理论的承认,对于裁判主文与裁判理由的效力方面未进行区分,不利于诉讼经济原则和当事人权利保障。

    其二,《民诉法解释》规定“确认的”事实发生免证效力,未对事实进行分层规定,容易导致刑事裁判中确定的非主要事实被之后的民事诉讼赋予过高效力,造成矛盾裁判。刑事诉讼法“证据确实、充分”的事实认定标准是与定罪量刑直接相关的事实,而非包含全部事实[17]186。刑事诉讼中不同事实对定罪量刑的作用不同,不加区分地在后诉中适用非基础性事实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应当赋予不同事实不同的免证效力,只有构成刑事裁判必不可少的主要事实,才是发生预决证明效力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量刑事实[14]。

    其三,区分有罪判决与无罪判决“确认的事实”效力。《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不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存在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刑事定罪标准而被判无罪,此时虽属于确定的事实,但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却未必满足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法院不应当直接以无罪判决作为判定无民事责任的依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认定此前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的同一事实。

    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虽然一定程度上确认了刑事判决之于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但对裁判认定事实效力范围规定粗疏,明确性、指导性不足。我国可以适当借鉴欧陆刑事既判力理论,以解决刑事判决生效后既决事由的效力范围及程序安定性等问题。应该确定刑事责任和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属于刑事诉讼严格的证明对象,对于不影响刑事责任的事实不应具备免证效力。

    2.效力范围存在争论

    前诉生效裁判的效力范围是否及于案外人,即前诉认定的事实部分是否可以直接约束未参加前诉的案外人以及在后诉中如何保障其程序权利,这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虽然《民诉法解释》没有根据前诉裁判的性质区别情况限定主体适用条件,但是司法实践已经普遍确认刑事裁判事实认定的特殊的预决效力,即刑事裁判事实认定的效力,不受主体同一性的约束,可以对抗刑事被告之外的第三人[14]。国外也亦有此类做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规定,“刑事裁判确定的、必要的事实……及于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18]395。但是,第三人未真正参与前诉的诉讼程序,没有在先前的刑事诉讼中行使刑事抗辩权,此时前诉裁判认定的事实对后诉裁判产生直接拘束力,可能造成裁判效力的不当扩张。

    为了维护司法统一性,我国司法实践将生效裁判事实认定对抗第三人的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第93条对于生效的裁判效力的规定,未区别主体不同情况适用的具体规则及条件,对实践的指导性不足。权衡司法统一性与程序安定性,在前后诉主体不同一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后诉中未实质参加前诉的案外人的权益,防止受到无辜牵连,应当准许未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对前诉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为补偿其诉讼权利,对于案外人反驳原判事实的证明标准,不需按照“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结论”的程度,仅须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即可证明[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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