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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益平衡视角下新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时间:2023-07-03 20:10:04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徐 璟

    (合肥经济学院 文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11)

    知识产权中的利益平衡原理要求平衡知识首创者与社会在知识信息使用方面的利益。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指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必须进一步把握好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体现并促进了社会发展的正义、公平、效益、秩序等基本追求,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稳定剂。作为国家创新体系重要一员的新创企业,其发展、创新必然离不开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激励和有力保障;
    同时,新创企业成立时间短、组织规模相对较小、轻型化运营等属性也要求知识产权制度发挥约束机制和利益调节机制的作用,合理的平衡、协调知识产权人与其他知识产品相关主体的利益矛盾。

    已有文献多围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企业创新绩效的关系进行研究,如:Ang JS等研究中国中小企业提出,中小企业在资金、资源、人才、技术等方面的相对匮乏,使其只有借助于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才能提高创新绩效,继而增强竞争优势[1];
    蒋玉宏等人以企业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共享的关系为研究对象,指出制定合理的知识产权规则(包括企业自身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是实现技术创新目标的重要前提和保障[2]。有的文献从经济学角度探索企业技术创新与社会福利的关系即技术创新外部性效益,如:CHESBROUGH H等认为,未来企业的盈利能力主要取决于企业从外部获得创新资源并利用该资源转化为商业价值的能力,亦即利用外部性效益进行创新的能力[3]。有的学者以协同创新为研究对象,如:郭永辉、郭会梅认为合作创新的知识产权分为独享型和共享型两类,随着协同创新的程度加深,合作方之间投入的独享型知识产权也越多,由此产生的共享型知识产权也越多[4];
    王钰和胡海青提出通过各个创新主体之间知识流动和互惠共享,实现知识产品的优化配置,达到协调、平衡各创新主体利益的目的[5]。

    通过文献可以发现,学者们对知识产权制度与企业创新的关系研究较多,而很少有人从利益平衡视角专门研究新创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新创企业离不开创新,必然要求知识产权为其提供创新保障,同时协调、兼顾其他知识产品主体的利益。基于此,本文以新创企业为研究对象,以利益平衡原理为依据,剖析在新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的各种利益冲突,构建以利益平衡为目标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一)新创企业需要知识产权制度保护

    新创企业是处于发展早期或成长期阶段的企业(成立时间42个月内),多存在于知识密集型行业领域,利用专业知识向社会提供以知识为基础的中间产品或服务,规模相对较小。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知识产权的利用和保护对企业的成长、竞争优势的取得与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连续发生多起新创企业起诉大公司抄袭案件,引发了业界对于新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新之法”的重新审视。首先,新创企业处于成长期,在规模、资源等方面无法与大中型企业抗衡,要在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只有通过发展核心技术助推自身发展。知识产权激励及保护制度给新创企业带来的无形资产价值,为企业提升知识资产投资水平和企业价值提供保障。同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禁止他人对知识产品模仿及侵权使用,授予企业阶段性使用创新技术的垄断权利,有助于企业获得创新利益,实现快速成长。其次,与大中型企业或发展成熟企业更注重知识产权的使用和维权不同,新创企业更注重知识产权的研发。为保持知识技术的垄断,防止他人“搭便车”,企业倾向于对相关技术、信息保密,导致企业内外部信息不对称,抑制了知识信息外部效益。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通过打击侵权行为,帮助企业增强风险防范能力,鼓励企业向外披露更多的内部信息乃至核心技术信息,缓解信息不对称,充分实现知识、技术外溢产生的社会效益。再次,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能促进新创企业的创新成果及时有效地市场化、产业化,或为企业知识产权的许可、转让、质押等利用提供规范化市场环境,营造与大中型企业公平竞争的机遇和环境,使新创企业获得应有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新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新创企业多为知识密集型企业,以知识、技术作为市场立足的基础,有的甚至掌握该领域的核心、关键技术。但实践中,新创企业在知识产权的开发、管理、保护等方面存在各种问题。一方面,由于成立时间短、企业规模相对较小,现阶段的首要目标就是生存,新创企业倾向于将有限的资源和精力大部分投入到研发中,轻视了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
    只专注于知识产品的开发,忽略了将知识产权纳入企业整个经营管理过程,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工作分散、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新创企业的目标即盈利与发展,导致一些企业“躺在”现有技术上“吃老本”,缺乏创新动力,不主动进行创新研发或是仅对原来的技术进行简单的改进;
    虽然从总体看,中国企业获得的知识产权数量逐年增多,但多集中在大型知名企业(表1)。

    表1 2020年、2021年中国发明专利授权排名前十企业

    新创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数量快速增长,但类别单一且层级较低,对企业保持并提高竞争力作用有限(表2)。此外,面对实践中频发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企业往往因确权程序复杂、缺乏证据或维权成本过高,在维权中心有余而力不足。

    表2 2019年中国人工智能企业

    还应当注意,司法实践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强调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对其他相关知识产品主体的利益未能给予足够的关怀。知识的非竞争性与非完全排他性使得知识产品具有不可消除的外部性,即当某一企业生产出知识产品后,其他企业乃至整个社会能同时消费该知识产品获得利益。外部性产生的“知识溢出”让企业间能实现技术信息互通、降低生产新技术的成本,激励企业创新,最终提高全社会知识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但目前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理念和模式限制了“知识溢出”的渠道,从反面刺激了技术模仿甚至侵权。

    (一) 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内涵

    知识产权制度通过赋予新创企业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或垄断,帮助企业获得并保持市场竞争优势,此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
    知识产品生产的复杂性决定了该过程及其传播、利用的各个环节会涉及多个利益主体,知识产权制度需要权衡、协调作为知识产权人的企业与知识产品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此为知识产权的公益性。私权性强调个体权益的保护,公益性则要求尊重每一个具体利益,实现社会公正;
    前者是知识产权法的直接目的,后者是终极目标,此即知识产权法的“二元价值目标”。因此,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之内涵就是合理确定知识信息的首创者或权利人(即企业)与他人(即社会公众或其他知识产品利益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信息的私人占有与公众的信息利用权之间的协调,即平衡个人私权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利益关系[6]。该原理是现代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指导精神,贯穿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实施、演进的始终,每一项具体规则及其适用都是维护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总体平衡的展现。被称为“国际知识产权法典”的TRIPS协定第7条和第8条的标题分别为“目标”和“原则”,就反映了知识产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应当保持平衡的立场[7]。

    (二)构建新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的依据

    1.冲突的利益要求平衡机制予以协调

    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质上说就是一种利益关系,利益的实现以物质资源为基础,而有限的资源不可能满足利益主体的全部需求,由此便产生了利益纠纷与冲突。在新创企业知识产权的创造、使用过程中,多元主体的参与导致了有利益差别的主体的存在,各主体在知识产品利益的实现过程中必然产生争夺和冲突,即知识产权利益的失衡状态。这种利益冲突呈现出两种状态:一种是企业作为知识产品的创造者或所有者被授予较全面的垄断性权利,其他相关主体对知识产品的利益则受到较多的限制,导致企业内外部信息不对称,抑制了知识的外部性效益,此种状态称为“知识产权的强保护”;
    另一种是对知识产权人的限制过多,其他主体能相对容易的获得知识产品的利益,即弱化企业的专有权,强调知识产权的外部性,此为“知识产权的弱保护”。利益的冲突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用正义的天平去平衡所涉及的利益,从效益的角度出发,为知识产权的利益做出合理的分配,既保障权利人的创造利益,也能充分发挥知识产品的社会价值。因此,利益平衡机制是协调知识产权人的独占权与他人对知识产品的自由接近权的冲突的必要手段。

    2.冲突的利益具有可调节性

    知识产权利益冲突的调节具有现实的可能性,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知识产品是一种信息,信息的生命力在于传播和使用;
    知识产品具有公益性和外部性,并不排斥权利人以外的主体的利用和再创造。这就决定了知识产品必须被广泛使用、借助市场为大众接受,才能充分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和社会效用,促进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没有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8]。因此,合理确定知识的专有区域和共享区域,让知识的创造者得到回报、又能充分实现知识的公共性,是全社会的共同希望。其次,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其兼具可复制性和非消耗性。可复制性使多个主体不囿于时空的限制能同时使用同一份知识产品,在充分保障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合理满足他人分享该信息的需求。非消耗性指知识产品不会通过使用被消耗掉,或减损知识产品的价值,相反,使用频率越高恰恰说明该信息具有更高的效益。所以,在满足权利人合理利益的前提下,通过合理平衡权利人与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关系,发挥一项知识产权的最大效应是完全可能的。再次,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非物质的精神成果,权利人只能通过观念的占有实现利益,只有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乃至国家法律的保护才是知识财富充分实现的保障。因此,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只能由法律界定出利益边界。同时,法定性要求知识产权的取得需要国家授权,且权利的内容、归属、限制等均由法律规定,个人不得任意创设,这就使借助法律手段划分知识产权的专有区域和共享区域、调节两个区域的利益冲突成为可能。

    (一)知识产权保护和权利不当使用的冲突

    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保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独占权,鼓励继续创新;
    同时,知识产权制度(专利、商标等)遵循“以公开换保护”原则,目的在于让创新成果能在最大范围内被他人借鉴,使所有人都能共享发展的成果。但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全社会共同发展的同时,也引发知识产权不当利用和过度保护的现象。如知识产权权利懈怠行为,指为了恶意打击侵权人,知识产权人明知侵权行为持续发生却故意不及时主张权利,等到侵权行为发展到一定规模,如侵权人扩大生产、加大投入,再提起诉讼以索取高额赔偿的行为,该现象多发生于专利和商标等领域。新创企业,尤其是拥有行业领先技术或知名产品的企业,在发现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没有即刻采取权利告知、向工商部门举报、诉讼等措施制止侵权,而基于扩大市场占有率、降低成本等因素,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同时收集侵权证据),实际上是默许、变相鼓励他人侵权;
    待“借助”他人侵权令自己的产品占领甚至垄断市场后,向侵权方提出侵权诉讼,以获得巨额索赔。这种权利懈怠实质上是权利的不当使用甚至是滥用,让侵权人遭受更大的损失,破坏了已稳定的市场秩序。面对业已存在的企业知识产权的不当使用,如何实现和维护企业作为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同时防止权利滥用,合理引导企业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的运用是整个社会共同努力的方向。

    (二)企业知识产权专有性和知识外部性的冲突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指企业对其创造的知识产品在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对于外部性,美国经济学家萨廖尔森认为“当生产对他人产生附带效益时,生产的外部性便出现了”,更确切地说,它是一个经济人的行为对另一个人福利所产生效果,而这种效果并没有从货币或市场中反映出来[9]。知识产权制度“以公开换保护”的原则要求创新成果向社会公开,此时企业的知识创新对周围企业乃至整个社会的效益产生积极影响,而该企业并未因此受益,此即企业知识产权的外部性。外部性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知识溢出,指企业拥有的知识产品通过某种渠道被其他企业不同程度的获得、使用进而获取收益,其他企业并未因此付出代价。知识溢出通过降低其他企业进行创新活动的边际成本,提供了可被企业吸收利用的外部知识,为企业技术模仿、技术进步与再创新提供了机会与便利。社会的知识总量是通过每一个个体的知识创造增加的,因此,知识外部性能带来知识产权的社会收益,有利于培育企业的创新能力,具有正效应;
    但同时,对创新企业而言,知识的外部性意味着他人可以搭便车从其知识创造活动中受益,因此,知识外部性就有可能削弱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效力,损害甚至严重威胁该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市场竞争力,具有负效应。于是,在知识产权人的独占利益和他人对知识溢出具有的外部性效益之间产生了冲突,需要利益平衡机制加以协调。

    (三)技术前沿企业与技术后进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中的利益冲突

    根据企业掌握的技术等级以及企业的创新能力,可将新创企业划分为技术前沿企业和技术后进企业,知识溢出效益对这两类企业创新活动的影响不尽相同。技术前沿企业掌握行业领先技术,在知识溢出中往往成为知识技术的输出方,无法通过模仿他人提高技术水平,从知识溢出中获得的利益有限;
    同时,因其技术领先,与技术后进企业相比,在知识创新、技术再创造方面具有更丰富的资源、更专业化的能力,知识溢出对其产生的创新效益也有限。相反,技术后进企业通过技术引进和模仿,弥补技术落后的劣势,且可以避免前沿企业在新技术研发中面临的大量失败,创新成本相对较低,创新活动对知识溢出的依赖性更强,受益更为显著。技术前沿企业为保持基于知识产权的竞争优势必然要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出更高的需求,迫切要求以“知识产权强保护”减少其他企业的技术模仿和吸收,降低创新风险。而技术后进企业为低成本获得新知识、新技术必定会主张“知识产权弱保护”,以此取得更多的知识溢出效益。由此,便产生了对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不同利益主张。

    (四)企业知识产权合作中的利益冲突

    21世纪前,企业的知识创新主要源自内部研发,创新要求海量资源的投入,所以当时往往只有大企业才能凭借其雄厚的资源实力取得行业的技术领先优势;
    进入“互联网+”时代,科技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助力知识的传播、人才的流动,仅靠内部封闭式的研发早已不能满足企业技术创新的需求。同时,当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不断压缩了创新技术的生命周期,加大了创新风险,使新创企业“一切依靠自己”的创新难度越来越大;
    而人才特别是高级别人才流动,以及知识传播手段和渠道的增多,使企业越来越难以垄断内部创新成果,开放式创新模式顺势而生。该模式的重要表现形式就是企业知识产权合作,即由企业与合作伙伴包括其他企业、大学或研究机构、中介机构等联合进行知识产品的研发并共享利益,旨在通过对企业内外知识产权资源的整合与利用来建立和维持其基于知识产权的竞争优势[10]。知识产权合作涉及合作主体间知识产权资源和成果的共享、互补和应用,这种参与主体的多元化打破了企业的创新边界,使知识产品的创造、传播、使用和保护分属于不同的主体,各个主体又有着自身的行为目标和利益诉求,导致了多个利益博弈的局面。因此,需借助利益平衡理论妥善解决新创企业在知识产权合作中的利益冲突,充分发挥合作的正效应,拓宽企业的知识资源渠道,增强竞争力。

    (一)以合理的技术创新产权保护机制激励创新

    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进程表明,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强度越大,整个社会从知识外部性中获得的收益就越小;
    反之,保护强度越弱,则会对企业创新动力产生负效应。因此,对处于成长期的新创企业而言,合理的技术创新产权保护机制才能既适应企业创新的要求、保持基于知识产权的竞争优势,又充分发挥知识的外部性效益,满足其他企业通过引进、模仿提升技术水平的需求。具体来说,要在冲突的利益之间进行比较、评价,确定利益的价值序位,给予序位在前的利益优先保护。在制度设计时应遵循“外部性优先”规则,保障外部性利益的来源,即知识产权保护应侧重考虑保护外部性效益的创造者,也就是知识创造的企业。对企业的知识产权的利益“疆域”做出调整,减少知识外部性给知识创造者带来的负效应,通过外部性利益的内部化,将社会效益中的增值部分分配给外部性知识的创造者[11],知识的外部性效益归根结底源于创新活动,理应归属创新者。

    (二)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调整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基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本文认为在市场经济整体背景下,企业要想增强自己的竞争力,必须与他人合作;
    要想自己“活下去”,必须考虑社会整体利益,称为“社会福利共同体”理论。判断知识产权保护和权利不当使用的根本标准就是社会整体利益。一方面,以整体利益指引企业把握知识产权的程度与范围,企业在盈利的同时还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通过对企业权利行使目的、程度等的限制,引导企业让渡一部分知识产权,允许公众一定范围内的自由使用其创新成果,防止权利人可能的滥用,为社会发展做出适当的贡献,也可让处于成长期的企业尽快得到市场的认同和公众的肯定,赢得良好的口碑和信誉。另一方面,以整体利益为立足点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不当使用的法律规制。例如面对企业专利权懈怠行为,被诉企业可以共享信息、依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联合应诉,也可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及法律援助组织寻求政策、法律上的帮助。同时,还应借助法律手段提高知识产权不当诉讼的成本,使部分企业无法利用诉讼方式达到过度获利的目的,有效遏制不当使用知识产权的行为[12]。此外,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也应积极引导企业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通过规范知识产权使用和保护行为,促进创新企业、其他企业及社会公众多元利益实现共赢。

    (三)构建对新创企业利益平衡的补偿机制

    企业的创新是其他企业及全社会享受知识外部效益的源头;
    创新成果越多,外部效益越显著。因此,对企业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激励尤为重要,其中核心内容之一就是为企业创新提供利益补偿,打消对知识外部性的疑虑,让企业敢于创新。两个思路:一方面,在合作创新背景下,知识成果往往是合并在一起不可分离的,很难明确划分各创新主体对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此时,可借鉴物权中的添附制度,在确认权利范围或成果归属时,比较各创新主体对该成果的投入和劳动力价值,可由贡献量较大的一方吸附贡献量小的一方,同时给予适当的补偿。另一方面,对于那些与人类基本生存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创新成果(如药品专利),平衡企业知识产权的利润化和保障人类基本生存的矛盾,关键就在于如何在确保知识产品的市场价格不会过高的前提下企业能获得适当利润,鼓励企业后续创新。在涉及人类共同利益的情况下,政府应扮演好“协调员”的角色,组建由知识产品需求企业(如药品生产企业)、知识产权行业协会、公益组织组成的采购方,与创新企业谈判购买知识产权。

    (四)建立健全多边激励的利益分配机制

    合理的多边激励利益分配机制是推动合作创新成功的重要因素。在构建利益分配机制时可遵循以下思路:首先,可参照《专利法》规定,合作主体间依据“创新投入和收益对等”原则,按照对创新的贡献程度约定成果及利益归属;
    在没有约定时,允许合作一方未经合作他方许可,利用该成果,收益应在合作方之间分配;
    约定归属时应尽量避免共有,如让一方享有成果权,他方享有排他的或非排他的使用权。其次,利益分配方案应呈现动态性。[13]以创新合作的不同阶段为例,在合作初始阶段,方案的设计应以尽可能吸引合作各方知识资源投入最大化为目标,根据合作方的贡献程度划分利益;
    在合作进行阶段,应以创新投入和风险比例为重要考量,全面考察各方合作成本、技术的不确定性、市场变化等因素确定风险补偿值,对风险高于平均值的合作方适当调整、增加利益分配比重;
    在合作完成、收益确定阶段,分析比较创新预期收益和最终收益的差值,权衡合作各方对核心创新成果的贡献率,兼顾他方利益,确定最终的利益分配方案。最后,创新成果的基础利益分配应注重公平,基于合作各方的创新投入、所承担的风险制定分配方案;
    创新的绩效利益分配应注重效率,权衡合作方对重大关键问题的解决能力、创新能力的提升、完成任务的进度等指标的评估,决定绩效利益的分配[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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