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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0-09-20 21:07:10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所有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各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一)市水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对建成投运的农村饮水工程,协同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分和规范管理工作。

    (二)市发改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三)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管。

    (四)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五)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

    (六)市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七)电力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八)三镇政府协助供水管理单位做好组织、协调等工作,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受益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本办法,对任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举报。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成立管理单位或管理组织,明确管理职责,推行专业化管理和村集体组织(或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其水源工程、泵站工程、电力设备、高位水池、供水干支管(以供水干支管管道与村级管网“t”接点为界)的所有配水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嘉峪关水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管理权,入户工程水表以后(含水表)由用水户负责。

    (二)新城镇除安远沟村以外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村集体组织(或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入户工程水表以后(含水表)由用水户负责。

    第六条产权属国家所有的工程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产权属村集体所有的村级管网由受益范围内的村集体组织(或农民用水者协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对出现管道滴漏跑冒现象,村集体组织(或农民用水者协会)应积极组织群众投劳,供水单位提供维修材料和技术服务。村级管网因管理不善导致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毁损失及造成人身安全事故,其责任和一切后果由村集体组织(或农民用水者协会)和用水户承担。

    产权属用水户所有的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七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供水单位与镇、村两级联合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由供水单位和受益村、户分别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责、权、利。

    第八条供水单位对工程设计范围内的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并按照先生活、再生态的原则,在供水区域内全面推行各项节水措施,保证正常供水,保证用水户的切身利益。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培训、竞争、激励、约束和考核机制,调动员工积极性,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效益稳定发挥。

    第十条供水单位依据《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db62/t446-2019)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与受益镇、村签订管护协议。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选址阶段进行水量、水质、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分方案的论证;
    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分、标志建设、环境综合治理等工作,应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对村级管网、检查井及其附属物进行巡查、检修和维护。

    第四章水源保护及水质检测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并报告市政府,市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和水务等部门应立即调查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六条供水工程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

    第十七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工程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八条市水务部门应会同市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市水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五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严格执行《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提供和生产符合国家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向用水户通知,并说明情况。

    (一)供水单位维修供水设备、管道、改线施工的;

    (二)因管道断裂停水的;

    (三)因自然灾害及其他原因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

    第二十二条受益区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明白卡。用水户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设计和安装。所需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水户自理。

    第二十四条用水户在冬季应当采取保暖措施,保护供水设施,确保正常用水。

    第二十五条用水户需要变更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饮水工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第六章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供水价格由市水务部门核算,报市发改部门批准后执行。

    水价应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可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用水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等制度。当用水总量不足工程设计供水规模的50%时,为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可收取基本水费,实行用水限额管理。

    第二十九条为优化管理环节,根据我市农村用水实际,水费收缴实行收费到户。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费专户,将收缴的水费统一管理。收缴的水费主要用于供水单位所管辖的所有主体工程运行、维修、维护管理,不得乱支乱用,保障工程良性运行。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第三十一条用水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拖欠水费金额2‰的滞纳金,对超过期限仍不交纳的,可停止供水。

    第七章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水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省上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用电量按有关规定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三十四条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制度,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和供水工程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市财政适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五条水质检测费由市财政给予补助。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水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按每户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水务部门或供水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采取停止供水、予以罚款等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单位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七)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构(建)筑物者;

    (八)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者;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供水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或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擅自改变工程用途、提高供水价格者;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者;

    (四)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六)对水源水质、水量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水质、水量、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市水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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