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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怕人事仲裁吗_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办案人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1-09-04 00:10:14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办案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办案人员管理,发挥仲裁办案人员调处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窗口单位经办队伍建设的意见》《XX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窗口单位经办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XX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区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仲裁办案人员是指由区仲裁委依法聘任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是指经区仲裁委聘任,在仲裁办案机构内专门从事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调解、仲裁的工作人员,兼职仲裁员是指区仲裁委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司法、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的非专职从事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调解、仲裁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区仲裁院)是区仲裁委办事机构,负责区本级仲裁员聘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仲裁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仲裁员必须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合格,作风优良,无不良信用和行为记录; (二)熟悉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较好的调解和沟通能力; (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四)身体健康且有相应的时间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第五条 专职仲裁员应从区仲裁院在职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的聘任,采取个人申请与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办法,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愿意从事争议案件调解仲裁工作的人员,可以书面形式向区仲裁委提交申请,也可由所在单位向区仲裁委直接推荐。

    第六条 拟聘任的仲裁员须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聘前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仲裁员证,持证上岗。

    第七条 专职仲裁员不设固定聘期,兼职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五年,特殊情况下,经区仲裁委批准可缩短年限聘任。聘期满后,由区仲裁委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能续聘。

    第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解聘: (一)聘期已满不再续聘的; (二)在聘期内因工作岗位变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连续两年考评不合格的; (四)本人提出辞职或解除聘任的; (五)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区仲裁委应当建立仲裁员名册,并将仲裁员信息在办案场所予以公开。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仲裁办案人员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护争议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向争议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 (二)处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他人干涉;

    (三)处理案件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四)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五)依据相关规定获得办案补助。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审理、调解和裁决争议案件,严格按要求办案; (二)忠于职守,廉洁自律,严守职业道德; (三)保守仲裁秘密和涉案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处理案件时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兼职仲裁员在处理案件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并应履行相同的义务。

    第四章 证徽管理 第十五条 仲裁员配发仲裁员证和仲裁员徽章。

    第十六条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区仲裁委统一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领仲裁员证和仲裁员徽章。

    第十七条 区仲裁委对未被续聘的、解聘的、辞职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员徽章。

    第五章 办案补助 第十八条 区仲裁委在聘从事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调解仲裁工作的专、兼职仲裁员等办案人员,可发放办案补助。办案补助所需费用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办案补助采取定额补助和一案一补相结合的原则,每依法处结一起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发放一定数量的办案补助。办案补助标准如下: (一)专职仲裁员承办的案件,每人每案补助100元,每人每年补助额不超12000元;

    (二)兼职仲裁员承办的案件,每人每案补助500元。

    第二十条 对作假骗补套取办案补助资金和随意滞留、挪用办案补助资金行为的,一经发现,除退回全部办案补助资金外,还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按有关纪律处分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经案件评查确认不合格的,该案不得享受补助,已经领取的,应当全额退还。

    第六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仲裁办案人员应当顾全大局,爱岗敬业,团结协作,勤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仲裁办案人员办案时应统一着装,佩戴徽章。仲裁工作服分为春秋装、夏装、冬装三种服式,每两年配发一次,仲裁工作服的配发对象、款式、面料及数量由区仲裁院根据办案实际确定,采购方式、人均费用标准可参照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服制作的有关文件执行,所需费用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仲裁办案人员因办案需要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出示仲裁员证或其他相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 仲裁办案人员应不断加强自身修养。对待当事人,态度要和蔼可亲,语言要文明、礼貌、准确。

    第七章 培 训 第二十五条 培训分为仲裁员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仲裁员聘前培训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在职培训由区仲裁院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在职培训可以通过集中授课、庭审观摩、经验交流等多种形式进行。培训费用标准参照相关规定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仲裁办案人员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四十学时。连续三年达不到规定培训学时数的,聘期届满时将不予续聘。

    第八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由区仲裁委指定处理案件时,应当保证办理案件的时间。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应当主动说明情况,暂不接受新的案件: (一)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二)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按期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三)因为健康原因难以按期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四)兼职仲裁员承办的案件有超审限尚未结案的。

    第二十九条 仲裁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是指: 1.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曾经担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离任后不满两年的; 3.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4.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第三十条 仲裁办案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二)故意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三)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四)玩忽职守,造成错案; (五)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七)向案件当事人或与案件相关的人员泄漏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八)仲裁员在受聘的仲裁委代理案件,或在诉讼中代理自己曾审理过的案件; (九)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的,不得承办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的案件;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专职仲裁员不得以当事人代理人身份在非聘任仲裁机构代理仲裁案件。兼职仲裁员以当事人代理人身份在非聘任仲裁机构代理仲裁案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本案仲裁员、书记员或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透露兼职仲裁员身份; (二)与本案仲裁员或者书记员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三)明知自己担任代理人可能致使本案仲裁员回避而没有向当事人说明,继续担任其代理人; (四)向仲裁庭和书记员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相符合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职业、职务、通讯方式发生变化,或者长期在外的,应当及时向区仲裁院报告。

    第九章 考 评 第三十三条 仲裁办案人员实行年度考核评价制度。区仲裁委授权区仲裁院建立仲裁员个人业务档案,记录其办案、奖惩等情况,作为年度考评的依据,考评结果作为专职仲裁员年度考核和兼职仲裁员续聘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仲裁办案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区仲裁委予以表彰、奖励: (一)审理案件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理案件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宣传劳动人事仲裁工作事迹突出的; (四)有其他突出业绩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可予以解聘: (一)经区仲裁委指定参加仲裁庭,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的; (二)一年内因本人原因两次以上(含两次)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违反其他相关规定,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仲裁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后,如遇国家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仲裁办案人员管理作出新的规定,则按国家或上级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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