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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3-01-25 10:11:03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卡米拉·居来提

    (新疆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17)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8世纪的英国,之后不少国家认可并采用了这一制度。1993年,我国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标志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走向法治化轨道。自此以后,在《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部分司法解释中,均醒目地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2013年,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第二次修订,进一步延续和强化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将赔偿金额由原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提高至三倍,并特别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计算。最新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有力打击不正当行为,对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维护消费者权益及良好的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适用条件较狭窄、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僵化、维权程序待优化等。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亟待完善。

    1.1 惩罚性赔偿的界定

    惩罚性赔偿,是指侵权人恶意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对其侵权行为有重大过失时,法院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的制度。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剥夺侵权人非法获得的利益,进而达到威慑、预防侵权行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实施不法行为的经营者进行惩戒和教育,使被破坏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得以恢复,避免恶性不法行为的再度发生,创造更加公平合理的市场环境。这种罚性赔偿措施更应该强调存在故意欺诈和对他人的故意伤害,而不应该适用于商家或者侵权者无意识行为,要补偿的同时,还要强调对受害者赔偿的一种制度。这不仅可以阻止违法者的过度行为,还可以作为一种约束形式,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为受害者提供安慰。

    1.2 惩罚性赔偿的特征

    从现有法律体系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惩罚和赔偿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因为惩罚通常会纳入公法范畴内,而赔偿可能被归入私法领域。将惩罚纳入私法领域以形成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发了较大争议。然而,不论是从法律本质还是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都需进一步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如下3个特征。

    (1)法定性。民事赔偿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也可采用法律直接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公法意义的责任,得到国家强制力支持,以惩治违法者。因此,其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严格的法定性,需要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来控制这一制度的适用。该制度的合法性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第一,适用主体是法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就不能执行该法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这意味着经营者、消费者以外的主体不在该法律制度适用范围内。第二,主观条件由法律规定。当商家确实欺骗消费主体时则适用该制度,由立法规定欺诈的法律定义,法官要以法规为依据,不得随意作出判决。第三,赔偿的计算方法是法定的。对于返还的金额和非法经营者支付的赔偿金额均有具体限制。双方不得通过协商随意增加或减少赔偿金额,并规定了对非法经营者的最低赔偿金额。

    (2)惩罚性。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当商家知道商品有质量问题但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仍然销售时,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健康或自身利益都会受到损害,商家的行为具有高度的主观性和恶性。若经营者无意中将不合格商品投放市场,则可以主张自己是过失行为。因此,法律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用以严厉打击经营者的故意行为。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的损害为限,其金额超出甚至大幅超出补偿性赔偿,民法中的损失填平原则与该规定不同。补偿性赔偿严格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在解决问题时侧重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目的是恢复受损前的状态。然而,惩罚性赔偿不仅弥补了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还对许多经营者进行惩戒,如果只强调补偿而忽视惩罚,会使经营者更加猖狂地实施违法行为。由此可见,相较于传统意义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既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能够发挥预防作用。

    (3)威慑性。在现阶段形式多样化的交易模式中,一般的损害赔偿不足以惩治违法经营者。若非法经营者支付的赔偿金额较小,则无法起到威慑作用,长此以往,会有更多的经营者进行非法经营,消费者即使通过诉讼,其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在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预防上得到体现。一旦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对其造成损害,则对非法经营者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让潜在的非法经营者意识到非法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从而预防和遏制非法行为,对众人起到威慑性作用。

    1.3 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1.3.1 调动消费者维护权利的主动性

    以往,部分消费者在尝试多次维权后,由于维权程序烦琐,维权成本较高,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被迫放弃维权,使得非法经营者愈发猖狂。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能积极调动消费者维护权利的主动性,使其将维权意识转化为实际行动,一旦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都可主动采取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3.2 弥补侵权责任中的救济缺陷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律确立了侵权人的侵权责任,通过立法明确侵权责任,阻止和惩罚侵权行为。即使侵权责任对潜在的侵权者起着惩治作用,但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遵循补偿性损失填补原则,损害赔偿仅限于恢复原状。在这种情况下,受到侵权侵害的消费者只能要求赔偿,而不是惩罚性赔偿。根据这一概念,不论是针对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的赔偿,给予受害者的补偿金额都不得低于实际损失,否则受害者将无法获得全额赔偿;
    同时,赔偿金额不得大于实际损失,否则被认为受害者获得不当得利。然而,在日常生活中,购买的日用品或接受的服务都数额较小,对于商家来说,收入远高于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这种惩罚的威慑作用很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加强对处在优势地位商家的束缚,迫使其承担数倍的损害赔偿金额,来弥补其他补偿赔偿的不足。由此可以看出,为了使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得到满意的结果,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

    1.3.3 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交易地位

    制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在熟悉的领域进行生产和操作比消费者拥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和商业知识。同时,经营者可以使用多种方法来说服客户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品可供消费者选择。相对而言,消费者对商品和营销的认知有限,独立判断能力普遍不强。此外,新的原材料的应用和华丽的包装促使消费者在未完全了解商品的情况下就购买。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直播带货已成为常见的营销方式,各平台直播营销套路让人难以抵抗,人们容易购买看似华丽但质量难有保障的商品或服务。因此,为了平衡双方的交易地位,需要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来对消费者加以倾斜性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2.1 对受害人的损害填补功能

    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需保证其出售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并对其销售的物品或服务负责。“国家质保认证”“正品保障”“假一赔十”等标语随处可见,仍有部分不良商家在面对自身商品或服务出现问题时,找各种借口来逃避责任。补偿性赔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但无法对精神损害、身体残疾和生命等无法估量的伤害进行补救。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用于弥补受害人的信托利益、声誉、生活质量和精神损失。因此,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为受害人的损失提供更全面、合理的赔偿,并在交易中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有着约束作用。

    2.2 对加害人的教育、制裁功能

    首先,补偿性赔偿仅对受害人所遭受的表面损失和实际损失进行同等金额的赔偿。对于极端恶意的行为人来说,补偿只是对加害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一种赔偿,但并不惩罚其自身的违法行为,也不会使不法行为人受到制裁。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了违法行为人的经济负担,进而减少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其次,是教育功能的体现,通过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治,对加害人和公众起到教育作用。

    3.1 适用范围较狭窄

    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当生产者、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可以适用其中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这限制了惩罚性条款的适用范围。第一,欺诈是其适用的前提,只有商家确实欺诈消费群体时,才会产生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在国外,经营者有主观恶意时可以使用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较广。然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欺诈”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二,惩罚性赔偿条款要求生产商和销售商对消费主体有具体的侵权行为,且对其产生利益受损的不利后果。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局限于客观欺诈行为过于被动,尤其是在影响国计民生的食品和药品领域,在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后再惩罚是不恰当的。第三,在现实生活中将“欺诈”伪造成“重大过失”并以此为理由逃避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的现象时有出现,这无疑增加了消费者行使惩罚性赔偿权的难度。故除欺诈外,还应扩大主观条件的范围,增加“重大过失”情况下的适用范围。

    3.2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虽然以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为基础的多重补偿方法较方便快捷,避免了复杂的计算过程,但面对低成本商品,多重或最低限度的补偿对某些财力雄厚的生产商或经营者并无威慑作用,而消费者在行使惩罚性赔偿权时需要通过繁杂的诉讼程序,导致消费者维护自身权利的积极性不高,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和重要性大幅降低。从另一方面来看,商品房买卖或其他消费性支出的交易数额较大,有的车辆、奢侈品的价格甚至高于一套房屋的价格。对于这种数额高昂的交易,对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多重赔偿处罚过于严厉导致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过大,甚至一些有利可图的“专业侵权人”故意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并要求赔偿以获得高额赔偿,随着“专业侵权人”数量增加,导致经营者无法承担甚至直接退出市场,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

    由于惩罚性赔偿本身是一种“附加损害赔偿”,故是独立的,不可与其他损害赔偿混为一谈。因此,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不应包括“其他必要费用”。由于目前的价格倍数计算方法是透明的,当经营者的利润超过这个倍数时,他们可能会有不管赔偿倍数多少都有利可图的侥幸心理。在最低赔偿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商家或生产者在权衡之后,如果生产者或经营者认为利润高于赔付的损失,他们更愿意选择承担风险并从中获利。可见,这项规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所改善的同时,但也为一些生产者或经营者提供了一个可量化的标准。因此,现有的计算方法无法有效遏制经营者的非法经营行为。

    3.3 关于维权程序

    3.3.1 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在司法适用中,我国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需要消费者对生产者或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进行举证,使得在交易关系中处于较弱势地位的普通消费者很难证明生产商和销售商在生产销售中有欺诈的主观恶意。此外,该条款的适用还要求消费者证明他们受到了生产者或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损害,但在吃了变质食品但身体没有反应的情况下,消费者很难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受害者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就会败诉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惩罚性赔偿制度无法达到预期效果,且违反了公平原则。

    3.3.2 消费者维权成本高

    由于诉讼程序复杂,多数消费者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同时还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由于诉讼成本较高,即使有很大的胜诉概率,多数消费者会被迫怠于维权,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4.1 改进适用条件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不合格商品出现在市场,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因对“欺诈”的界定过于模糊、适用范围只限于实施故意的欺诈行为,法院难以在确定具体案件时实现一致性。许多经营者会利用这一漏洞逃避法律责任,在某种程度上会纵容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从而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在实践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不仅包括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还包括重大过失、恶意不作为和对他人权利的极端蔑视。因此,需要清晰界定“欺诈”的定义,即从商家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客观上的欺诈行为来进行认定,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也可采取列举或归纳列举的立法模式;
    同时,可扩大欺诈的适用范围,即除主观故意欺诈外,还应包括恶意不作为、重大过失、和极端蔑视他人权利。在区分欺诈和夸张的界限的前提下,只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描述的不符,就可以认定经营者隐瞒真相、传递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除非经营者能够提供有力的反证。此外,当经营者有义务说明真实情况而保持沉默,也构成欺诈。

    4.2 完善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是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这并不是问题的最优解。同时,简单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做法是不灵活的。因此,可以基于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来计算惩罚性赔偿款。同时,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条款中引入一般性原则来改进相应的赔偿计算方法。比如,遵循适度原则,由法律明确界定浮动限额的范围,法官可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法官可以充分考虑案件中的多种因素,包括消费者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其他必要费用、经营者的主观恶意程度、实际承受能力及从其行为中获得的利益数额。

    4.3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作为交易链中的弱势方,消费者很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自身遭受的损失与经营者、生产者的主观故意及侵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受害人承担最初的举证责任,若经营者、生产者否认自己的行为违法则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欺诈,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可以平衡交易双方的不平等地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科学的制度保障,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4.4 完善与优化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程序制度

    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的消耗也是受害人申请赔偿的一大阻碍,故需制定一种“保护伞”,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快诉讼进程、降低其诉讼成本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较小,可通过仲裁解决,此外,还可以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来解决金额很小、争议较小的案件。通过这种方式激发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中的应有价值。

    在网购流行的时代背景下,整个消费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各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次数增加,市场中运营商诚信缺失的现象时常出现,严重侵害消费者的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有效遏制和打击非法经营者,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仍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解决。我国应通过改善适用条件、优化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和程序制度的适用,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继续保持各项保障措施的制定与实施,以求更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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