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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相应工作建议

    时间:2021-02-10 12:45:20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一、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二、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自愿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诉讼纠纷的具有法律效力手段和方法。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调解制度是指程序法有关民事调解的规定及与此相应的、在实践中形成并确定的调解方式,狭义的民事调解制度仅指程序法中有关民事调解的规定。

    一、调解制度在我国存在并发展的原因

    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经不断发展和完善,使之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为国外法律界所学习。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都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利用调解方式结案有重要的作用,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利于维持中华民族“和为贵”的传统美德。民事案件当事人许多都是相互认识的,有的可能是亲戚关系,产生纠纷的原因有些是因为一时的冲动或误解,而调解通过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协商来解决纠纷,在这个过程中,使双方能够有机会互相谅解,弥补因纠纷而产生的友谊、亲情的裂痕。而经济交往中的纠纷因调解也可能使交往继续。这些是我们利用判决来解决纠纷所不能达到的效果。而这种方式也符合我们的社会道德要求。

    2、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于事实比较清楚的案件,调解工作可以在开庭前进行,那么就可以通过简便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或就地进行,从而省却了传票送达以及比较繁琐的开庭程序,使案件有可能在很快的时间内得到解决。通过对我院案件的调查有90%左右的调解结案案件都是在开庭前结案的。而且在开庭后也可以调解,使案件能够马上结案,避免了因宣判而要花费的时间。从这两点都可以得出调解有利于提高效率的结论,而效率正是我们法院审判工作所要追求的两大目标之一。

    3、有利于减低法官承担因判决可能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风险。就现存法官错案追究制度而言,通过调解方式来“保护”自己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因为调解的不可上诉性以及自愿性使得法官免除了因判决被改判而被错案追究的后果,使得他们在法官这个位置上可以长期存在下去。

    通过以上的说明可见为什么我国法院对调解这一方式的热爱程度如此之高。而审判改革从开始的不重视调解改革到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又开始加强调解工作。

    二、民事调解制度现状

    (一)、调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调解制度虽然有上述那么多的优点,但法律所固有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使其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加之社会习俗、法官素质、普法教育程度和公民道德建设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不但使得调解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固有功能难以完全发挥,反而使得调解成为一些人达到非正当甚至非法目的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不能严格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开展法院调解活动,强行调解、以拖促调等情况时有发生,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个别当事人甚至恶意串通,利用民事调解程序达到其非法目的,出现了不合法或不公正的调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集体、国家的利益,违背了法院调解的立法原义。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非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按照民诉法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进行调解时,不注重审查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一味强调当事人自愿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比如在涉及房屋问题时未核实房产证等,就给他们制作民事调解书。这样就给个别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个别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恶意串通,隐瞒事实,欺骗法官,在调解协议中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将调解等同于“和稀泥”。由于调解制度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其查明事实的功能相对较弱,所以从理论上讲,调解方式只适合用于那些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基本事实清楚的案件。但实践中,有大量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法官因自身业务素质低下难以裁判,或因取证困难而图简便省事,或因出于非法目的而有意规避相对严格的判决程序等多种原因,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搞折衷、和稀泥;
    不做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而是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强行调解结案。这样做,表面上看来似乎大量纠纷经由调解这种双方自愿、自主的方式解决了,实际上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不利,又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造成损害。更为严重的是,这将最终损害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从而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

    3、法官向当事人施压,促成当事人达成不合理的调解协议。一般情况,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就把案件分给某一个法官或某一个合议庭审理,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案件的裁判者。裁判者的身份使其具有潜在的强制力,若法官提出调解方案,就会在当事人心里会形成很大的压力,从而有可能影响其作出自主的决定。尤其当法官已形成“先入之见”,主观上已有了确认的事实甚至裁判结果,就会不自觉地摆出裁判者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时,这样往往会背离调解应当遵循的当事人自愿原则,而更有甚者在调解时就直截了当告诉当事人判也是就种结果,从而促成当事人在并非出于自愿的前提下,不得不达成“不合理”的调解协议。

    4、片面追求调解率,导致案件“久调不决”。由于调解制度设置上的原因,法院调解与整个审判过程相始终,未规定调解的时间和期限。有些法院片面强调调解率,甚至明确把调解率的高低作为考察干部工作成效的主要标准,而且我们不难在所谓的正面宣传中见到那些先进人员每年调解结案的比例都非常的高,因而致使办案人员尽可能在诉讼法规定的合法审限期间内争取调解结案。有的案件开庭结束后长时间不判,过一段时间又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在时间上、精力上、物质上和精神上都给当事人增加了负担;
    有的案件反复几次后,当事人不堪重负,只得作出让步,达成调解协议。办案人员往往自以为是调解之功,却不知在提高了调解率的同时已造成了降低法院公信力的负面影响。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在审判实践中,调解常常未能达其理想状态,并造成许多这样那样的问题,应该归结为过去对调解制度认识上的偏差以及由此导致的立法、审判指导思想上的错误做法。

    1、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往往带有调解偏好,以致于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不注重审查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使调解的合法原则流于形式。有的法官在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无原则的“和稀泥”,要求当事人作出不应该的让步;
    有的法官不能正确看待合法原则与自愿原则之间的关系,只强调当事人自愿原则,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只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看有无违法之处,就予以确认,制作调解书;
    有的法官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作风简单,业务素质不高,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图省时、省事、省精力,片面追求结案率,给当事人进行恶意调解以可乘之机,只要当事人提出条件,根本不分清是非,一味做另一方当事人的工作,把一些与案件无关的要求都写入调解协议之中,堂而皇之地归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

    2、现行法院调解制度设置上的缺陷。其一、审判实践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往往就是最终的裁判者,由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兼具调解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为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法官在主持调解活动时,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向当事人施加压力,调解的自愿原则得不到充分保证;
    其二,调解没有时间限制,法官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进行调解,这就给法官以拖促调甚至违法调解提供了便利。

    (一)完善法院调解的程序。

    1、改职权主义为主的调解模式为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调解模式。现行法院调解制度过于强调法官主持调解的作用,法官在调解活动中管得过多,权力过大,削弱了当事人处分权。当事人一方面对法院调解具备依赖心理,另一方面又对法院调解带有反感情绪,其结果导致法院对案件调解结案却未能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能自觉履行,这都是现行调解制度偏重于职权主义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因此,改革现行调解制度,赋予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更大的自主权,减少法官对调解的干预,变职权主义为主为当事人主义为主势在必行。

    2、设立庭前调解机构,对那些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易于履行、当事人能自愿接受调解的简易民事案件和小数额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庭前调解。法院可在民一庭内部设调解组,根据立案特点,当事人在递交诉状交纳诉讼费后,对需要调解的案件,即通知当事人到调解组,由调解法官负责向当事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同时通过与当事人进行接触,了解情况,进行调解。对当庭履行或离婚调解和好的案件,由调解法官记录在案,告知当事人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
    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将案件转入审判流程管理,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调解法官应把庭前交换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争执的焦点等情况附在案卷上一起移送给裁判法官。应该注意的是,调解法官一定不要是最终的裁判法官。

    3、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调解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的利益,而且严重危害着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对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增设对恶意调解的处罚条款,能确保对恶意调解行为的打击有据可依。一是在民诉法规定“对诉讼参与人在调解活动中伪造、隐瞒事实或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一方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的追究范围中增加一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调解,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应当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

    社会变迁的要求和发展趋势表明,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将扮演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除了应继续改革和完善审判制度以外,对调解制度也要给予充分的关注,将调解进一步规范化、合理化,从而使这种制度在社会发展和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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