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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度外部专家管理办法4篇

    时间:2024-01-04 19:00:09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外部专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我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外部专家管理办法4篇,供大家参考。

    外部专家管理办法4篇

    外部专家管理办法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来我省工作的外国籍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来我省工作的外国专家及其聘用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外国专家引进

    第五条

    引进外国专家应当坚持“以我为主、按需引进、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方针。

    第六条

    引进外国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到外专、外事、公安等部门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有关证件。

    第七条

    拟引进经济技术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需要国家和省引智专项经费资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引智项目计划,经国家或者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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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拟引进教科文卫类外国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第三章 外国专家管理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创新服务方式,为外国专家来山东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我省实际情况,完善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保险福利、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和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国专家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依法保障在我省工作外国专家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遵守涉外法律法规和外事纪律,建立健全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和外事人员工作制度,承担外国专家管理服务的首要责任和主要义务。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与外国专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建立外国专家违法违规通报制度。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外国专家应当及时通报,并依法查处或者采取措施予以限制和惩戒。

    第四章 外国专家待遇

    第十五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为外国专家在山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及其他正当活动提供方便。外国专家工作期间的保险、医疗、休假、生活待遇等,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外国专家工资。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外国专家,按照规定标准发给零用费。

    第十七条

    外国专家可以投资、智力资本(技术、专利、管理等)入股、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聘用单位的收入分配。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二)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三)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

    (四)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外国专家;

    (五)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负担的;

    (六)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负担的;

    (七)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第十九条

    外国专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购买外汇。

    第二十条

    外国专家可凭《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出入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

    第二十二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外国专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等规定申报奖励。第二十三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二)省人民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

    (三)申报国家“友谊奖”。

    第二十四条

    “齐鲁友谊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在我省工作外国专家的最高荣誉,一般每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引进外国专家所需经费主要由聘用单位自筹解决。

    获得国家和省引智专项经费资助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引智项目计划,按照规定使用引智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引进外国专家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对国家、省批准经费资助的引智项目,地方财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匹配资金。

    第二十七条

    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财务预算、决算制度,加强引智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定,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在聘请外国专家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查处。

    第三十条

    新闻单位对外国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得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新闻稿件应当经有关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外国专家与聘用单位因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无效,属于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998〕12号)同时废止。

    外部专家管理办法篇2

    《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 1997-03-1

    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根据我国需要应聘来华利用专业技术特长从事相应工作并需办理职业(z)签证的外国专家,均须办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以下简称确认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来华服务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应聘来华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三)应聘来华从事科学、技术、工程、经济、管理、商贸、财会、税务、金融、法律等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四)应聘来华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上述第三、第四类外国专家一般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从事五年以上本专业工作,掌握所要承担工作范围内的知识和技能,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来华从事我国急缺的专业技术工作,或担任大中型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部门经理以上职务。

    (五)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和人才中介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外籍代表。

    第三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确认件的统一印制、分发、监督管理和部分签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确认件的签发和管理。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国际合作司(外事司)负责本部门及隶属单位确认件的签发和管理。

    第二章 确认件的申请与签发

    第四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一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须填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经济技术类),并向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确认件签发部门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或中外经贸合同复印件

    (二)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履历、健康状况证明;

    (三)拟聘请外国专家来华服务岗位和时间证明。

    经确认件签发部门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五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二类外国专家的单位,必须经过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并填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文教类),根据外国专家来华的不同渠道,分别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通过政府、友好城市和校际交流协议派遣的外国专家,需提交协议复印件或由签约部门印发的外国专家名册;

    (二)经批准登记的境外组织派遣的外国专家,需提交该组织与中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或由签约部门或国家外国专家局印发的外国专家名册;

    (三)通过自荐和他人介绍的外国专家,需提交外国文教专家中介机构开具的《职业介绍证明》和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发的标准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中外合作办学和专门招收外籍人员子女的学校聘请外籍教师和管理人员,需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属学校聘请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外国专家人选;其他单位聘请的,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确认件签发部门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六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三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须填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经济技术类),并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请外国专家理由的报告;

    (二)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履历、专业资格、健康状况证明;

    (三)与应聘外国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确认件签发部门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七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四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须填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经济技术类),并向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确认件签发部门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履历、专业资格、健康状况证明;

    (三)与应聘外国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经确认件签发部门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八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五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须直接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境外专家组织和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拟任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外籍代表的履历、健康状况证明;

    (三)对拟任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外籍代表的任命书复印件,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九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在各地的隶属单位聘请外国专家,可由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区的确认件签发部门签发确认件。

    第三章 确认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拟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凭确认件原件、中国国内被授权

    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及有效护照、证件向中国的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z)签证。

    中国的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

    为外国专家核发z签证后,留存确认件原件。

    第十一条 办理确认件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在抵华十五日内,持

    有效护照、证件,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教育委员会、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国际合作司(外事司)办理《外国专家证》,并凭《外国专家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在抵华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国务院各

    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国际合作司(外事司)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签发确认件。对伪造确认件、伪造事实骗取确认件等行为,一经发现要及时制止;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聘请外国专

    家确认件〉申请表》和《外国专家证》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华侨专家来华工作,台湾地区专家来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来内地工作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国务院各

    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的国际合作司(外事司)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外部专家管理办法篇3

    沈阳市外国专家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861101 【实施日期】 19861101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外国专家工作的方针、政 策和规定,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作用,为我国建设事业服务,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外国专家包括外国文教(卫生)、科技专家(指经 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来我市进行讲学、科研和非贸易性技术交流等方面 的外国教学、科研人员)和经济专家(根据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 项目协议或合同规定,应邀、应聘来我市进行技术指导、技术服务或负责 技术、生产、经营、事务等方面管理工作的外国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外国专家是聘请单位或工程项目的业务成员,聘请单位要同他们搞好 合作共事关系。凡与他们业务工作有关的工作计划、业务情况以及有关规 章制度,都应及时向其介绍;有关的业务会议和活动,应当请他们参加; 有关的业务资料,应当向他们提供。要重视外国专家的业务或技术指导,认真对待他们在工作中提出的建议。遇有分歧意见,要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对于外国专家的重要意见,要向主管部门反映。凡属合理可行的,要及 时采纳,组织实施;一时办不到的,要向其说明情况,并创造条件,争取 办到;不合理的,也要向其讲清道理,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条 聘请单位在外国专家来沈工作前,要按《沈阳市外宾接待工 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 办)申报接待计划。

    第四条 聘请单位应严格履行聘请合同。如遇特殊情况要改变合同规 定的某些条款,须经签订合同双方协商,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对贡献较大的外国专家,经上级批准,可视情况给予精神或 物资奖励。对在科研、学术方面造诣较深、身份较高或对我帮助较大的外 国专家,可由邀、聘单位建议主管部门负责人或市级领导会见。请市级领 导会见,按《关于请市级领导同志参加外事接待活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 到主管部门和外办办理报批手续。

    第六条 要加强对外国专家的宣传工作。宣传的目的是帮助他们正确 地了解中国,积极同我方合作。要针对不同对象和他们感兴趣的问题,采 取他们易于接受的方式进行宣传,不要强加于人。对中央规定口头传达到 群众的文件,与他们既有直接关系,又需要他们了解的,可用口头形式向 他们介绍;与他们无直接关系的,如问到,可讲精神;如不问,则不提。聘请单位可在适当场所,陈列适量的对外发行的报刊、电讯稿等,供他们 阅读。

    在与外国专家的交往中,要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严守国家机密,严 禁向外国专家泄露我内部规定不对外公布的事项。

    第七条 要搞好同外国专家的友好关系活动。聘请单位可有组织、有 目的地邀请在沈工作时间较长的外国专家到我方人员家中作客,根据条件 可备餐或备茶点招待,聘请单位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外国专家或家属生 病住院、结婚、生孩子等,单位可派人携带慰问品、纪念品看望,费用按 规定报销。

    外国专家的待遇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按上级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短期工作专家的宴请、赠送纪念品,应报主管部门和市外办审批;其他 活动费用,在规定范围和标准以内的,由单位领导批准;如遇特殊情况需 超出标准的,须事前报主管部门和市外办批准。

    第八条 各聘请单位可根据外国专家的兴趣爱好,有计划地组织他们 到工厂、农村和名胜古迹参观游览。赴外地参观,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安排计划报市外办备案。

    聘请单位可根据节目内容,自行联系组织外国专家观看在沈阳举行的 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原则上不主动安排外国专家观看第三国的文艺演出。

    逢我国重大节日,可邀请外国专家参加本单位组织的联欢活动;省、市举办的联欢活动,由市外办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安排。

    第九条 外国专家了解我一般社会情况,如家庭状况、个人简历、工 资收入等,可根据不同对象,区别对待,酌情介绍,但不允许外国专家向 我公民散发社会调查提纲或表格。如外国专家希望了解所在单位或我市情 况,可根据对外公布的资料进行介绍。发现外国专家有意搜集我情报时,要及时向市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条 对外国专家与其本国驻华领馆的往来和他们在本国人内部召 开的会议,我方不必干预。外国专家带领驻华外交人员、外国记者、旅游 者进入工作单位,或介绍他们同我国职工、师生座谈,应当征得我方同意。外国专家不得在工作单位或住地散发宣传品。外国领事馆通过外国专家 邀请我方人员前往领馆等地参加他们组织的外交、文娱等活动,被邀请人 员应当通过单位征求市外办意见,获得同意后,方能应邀。

    第十一条 外国专家要求去寺庙、教堂,参加望弥撒、礼主麻等活动,可听其自便;如要求我方翻译陪同,可以同意。遇外国传统节日(如圣诞 节、感恩节、复活节、泼水节、宰牲节等),可按合同或有关规定放假;如 外国专家邀请我方人员参加他们组织的活动,亦可出席,但不作正式讲话。外国专家按学校规定的教学计划,在课堂上讲解《圣经》中的典故或 介绍宗教常识,不必干涉。聘请单位应向外国专家介绍我国宗教政策,如 遇外国专家进行宗教活动(如公开散发《圣经》、系统宣讲圣经故事、发展 教徒等),应予劝止,并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市外办报告。

    第十二条 对外国专家的保卫工作,必须贯彻内紧外松的原则,讲究 方式方法。要保证他们在沈期间的人身、财物安全;也要防范极少数人的 间谍情报活动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聘请单位和附近居民委员会要向职工和群众进行国际主义、爱国主义 教育及涉外政策、纪律和保密教育,要与保卫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健全保 卫、保密制度。对社会上的危险分子要严加控制,加强治安管理。

    工作现场要建立和健全施工、安装、生产操作规程,清除不安全因素,防止发生工伤事故,确保外国专家的安全。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入境后,要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到市公安局办理居 留手续。外国专家到任后,要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他们介绍并要求他们遵 守我国有关法令、规定;要向他们介绍并要求他们尊重我国风俗风惯。对 他们的违章、违法行为,应视情节分别处理。对触犯刑律和严重违反治安 条例的,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由司法机关出面处理。

    外国经济专家要求拍摄其承包装置或他们使用的生活设施的照片和影 片,应予允许;但涉及我方保密设施、装置的不得拍摄。

    第十四条 公安、海关、商检、邮电、铁道、交通、民航、商业、银 行、旅游、文化、卫生等部门,应认真执行外国专家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 和规定,积极为外国专家的工作和生活提供服务和方便条件。

    外国专家需在聘请单位安排食宿的,其主副食及烟、酒等供应由聘请 单位提出书面计划,经市外办审核后,分别送市粮食食品局、畜牧副食局、烟草专卖局审批,由指定单位负责供应。

    按合同规定由聘请单位承担外国专家食宿或交通费用的,聘请单位为 外国专家安排食宿、订购机(车)票时、凭中央或省、市主管部门的文件或 合同副本进行联系,有关单位应给予免汇办理。

    第十五条 利用内部招待所或宿舍接待外国专家,聘请单位应事前提 出申请,由市外办会同公安和主管部门共同审定。未经审查同意的内部招 待所、宿舍,不得安排外国专家住宿。

    第十六条 各聘请单位需要加强对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有主 要负责人主管,根据需要设立必要机构或专门人员,对外国专家工作的各 项事宜进行统一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及时反馈情况,注 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第十七条 全市外国专家的管理工作由市外办统一归口管理。各单位 邀、聘外国专家的计划呈报、审批等有关业务以及工程技术和专家使用问 题,由聘请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科技专家按《沈阳市科技外事工作管理办 法》的规定执行)。各单位邀请、聘请计划、签订的引进人才、技术、设备 和合资、合作项目的合同副本,应报送市外办备案。有关外国专家工作的 接待计划、简报、工作总结等,在报送主管部门的同时,要抄送市外办和 市公安局。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外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七、以上管理办法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解

    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我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在国(境)外担任高级职务(包括曾担任高级职务)或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特殊技能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或我省批准来鲁从事短期或长期(3个月以上)工作的外国专家。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在省政府领导下、省外事部门指导下负责全省外国专家的管理工作,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和省直部门(单位)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单位)外国专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研究制定全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编制实施全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中长期规划和计划;

    (四)对各地、各部门(单位)的外国专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五)开辟并确定引进外国专家的渠道,建立和发展与国(境)外的交流合作关系;

    (六)负责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经费的筹集和项目经费安排,并对具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科研成果和管理方法,并进行评估和推广;

    (八)办理外籍专家来鲁工作、定居的有关手续并负责协调其工作安置;

    (九)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和在引进与管理外国专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三章 专家引进

    第六条 引进外国专家,应按程序报批。引进经济类、技术管理类专家,属省直单位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属市地的,由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需要国家和省无偿资助和有偿借用资金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或转报。

    第七条 需要引进文教类专家的单位,应向省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资格,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审报批,经批准并取得引进外国专家资格认可证书后,按照规定程序引进外国专家。

    第八条 已经批准引进外国专家的地区或部门应及时向外国专家发邀请函。其中属省直单位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邀请;属市地的,由市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邀请。第九条 应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特长,积极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外国专家在本地区、本部门内的调剂安排,由所在市地、部门负责;跨地区、跨部门的调剂安排,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协调。

    第四章 专家待遇

    第十一条 聘请单位要按照协议或合同支付外国专家工资。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外国专家,聘请单位应按规定标准发给零用费。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购买外汇。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派出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国专家可凭《外国专家证明书》、《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进出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外国专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第十七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奖励:

    (一)由聘请单位颁发奖状和奖金;

    (二)由市政府、行署授予荣誉称号;

    (三)由省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

    (四)报请国家授予“友谊奖”。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引进外国专家所需经费主要由聘请单位自筹解决。属于以社会效益为主或无直接经济效益的,可向国家或省外国专家管理部门申请部分无偿资助经费;在一年内可以取得经济效益,但资金需求较大的,可以申请有偿借用。

    第十九条 需要国家和省无偿资助和有偿借用资金的,由聘请单位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申请,经市地人事行政部门或省直部门核准后,送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或转报。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省直部门应根据需要,对引进外国专家工作给予经费支持。第二十一条 加强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定。建立财务决算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新闻机构对外国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事先征得本人和聘请单位同意,新闻稿件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外国专家与聘请单位发生争议时,应尽力协商解决,或由聘请单位所属市地、部门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或协调无效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5日

    江阴市外国专家管理办法

    来源:海外高层次人才联系窗口 2010-10-15 11:50:21

    第一条 为规范外国专家的管理工作,维护外国专家和聘请单位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外国专家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事局是负责管理本市外国专家工作的职能部门,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简称市引智办)负责引进外国专家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应聘到我市从事技术指导、科技研发、管理、教学等工作的外国籍专业人员,具体分为以下几类:

    (一)外国科教文卫专家。指应聘在教育培训、新闻出版、医药卫生、科技研发、文化艺术、体育等部门工作的外国籍专业人员。外国科教文卫专家须具有学士以上学位和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其中语言教师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和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二)外国经济、技术和管理专家。指政府机关、经济和社会管理部门、工商企业、金融、政法等领域聘请开展长、短期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包括:

    1.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本市工作的外国籍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

    2.应聘在本市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并有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3.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和人才中介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的外籍代表;

    4.应聘从事经济、技术、工程、贸易、金融、财会、税务、旅游等领域工作,具有特殊专长、紧缺专业的外国籍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

    笫四条 外国专家来本市工作,应取得国家或省外国专家局颁发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本市拟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应获得国家外国专家局颁发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第五条 本市有关单位的引进国外智力项目批准后,由市人事局具体负责引进外国专家的相关工作。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的执行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执行单位)应在每年五月至七月向市人事局申报下引智项目。

    第六条 本市有关单位自行聘请的外国专家,应在外国专家来本市工作前到市人事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外国专家离澄前用人单位应将工作总结书面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七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或引智项目执行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外国专家的知识产权,对我方陪同人员要进行保密教育,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外国专家入境后,须在十五日内,持职业(z)签证到市人事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证》,并在入境后三十日内持职业(z)签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证》到市公安局办理居留许可。

    第九条 聘用外国专家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当与外国专家本人或其派遣机构依法签订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标准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以书面形式签订详细的合同附件,但标准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外国专家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没有约定的,聘请单位应尽快以书面形式报告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组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市政府对批准的引智项目按照《江阴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资助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 来本市工作的外国专家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外国专家在本市必须从事与本人专业、技术相应的工作。各聘请单位应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特长,积极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外国专家的聘用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当为外国专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严格按照市有关规定接待外国专家。

    第十二条 通过市人事局引进的外国专家,引智项目的执行单位只需按照规定标准发放零用费;单位自行聘请的外国专家,聘请单位要按照协议或合同支付外国专家报酬。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购买外汇。

    第十四条 外国专家在我市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专利。

    第十五条 外国专家可凭《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出入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对在我市工作期间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外国专家,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新闻机构对外国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事先征得专家本人、聘请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同意,发稿前,应提交市人事局审核。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内容国家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阴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南大学外国专家工作管理办法

    一、为规范我校所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接待管理,充分调动院系以及相关教授的积极性,加大我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工作力度,力争聘请更多更高层次的外国文教专家来校合作交流,推动学校学科发展,提升学校学术水平,特制定本办法。关于聘请港澳台专家的管理,也参照本办法执行[1]。

    二、学校所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包括长期专家、项目专家、临时专家三个类别。长期专家又分为“语言专家”、“专业专家”两类;项目专家又分为“教育部重点项目专家”、“学校重点项目专家”两类;临时专家是指上述几类专家以外的临时来访学者。

    三、长期专家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文件规定和双方签定的合同内容进行严格管理。

    四、项目专家的管理

    1.“教育部重点项目专家”的管理

    1)申请教育部重点资助的项目应保证学校承担的国家重点科研项目和教学任务。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是指国家重点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国家级、省级部科研项目以及与国民经济发展紧密结合的科研攻关、高新技术开发应用、产学研结合的项目。

    2)经国家教育部批准的聘请外国文教专家重点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批准的项目经费专款专用,全部用于项目支出,国际合作与交流处不截留、不提成。

    3)根据国家教育部国际司有关规定,项目经费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专项管理,并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4)鼓励项目负责人节约使用项目经费,所节约的项目费用可以用于本人后续专家聘请接待。

    5)项目经费开支仅限于外国文教专家的交通费用(含国际、国内机票)、食宿费用、课时酬金以及陪同人员的费用,不得用于项目以外的其它支出。

    6)正式报销费用前,必须按要求上报效益成果表,经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评审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报销费用。但所报销费用总额不得超过教育部国际司所批准的项目经费额度。

    2.“学校重点项目专家”的管理

    1)经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评审小组评审通过的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学校重点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内容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执行内容。

    2)经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评审小组评审通过的“教育部重点项目”上报教育部后,未被批准列入教育部重点项目的,自动成为学校重点项目,最终获得资助经费额度按照“学校重点项目”的要求执行,并纳入“学校重点项目专家”的管理。

    3)所聘请国外专家在国内段的双程机票和在渝食、住、行费用将得到资助解决。但国际合作与交流处一次性资助最多不超过5000元。

    4)项目负责人需提前提交接待计划,经学校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提交的接待计划应当包括日程安排和经费开支预算。

    5)经费开支预算的具体生活标准为:

    在校期间:专家住宿费120-160元/人.天,餐费50元/人.天;

    校外参观:专家住宿费200元/人.天,餐费100元/人.天;

    其它费用(如景点门票费用等)据实报销。

    6)正式报销费用前,必须按要求上报效益成果表,经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评审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报销费用。

    五、临时专家的管理

    1)临时专家是指上述几类专家以外的临时决定来访的外籍访问学者。对临时专家的聘请接待,各院系所需要提前填写聘请临时专家申报表,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提出正式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2)临时专家的管理参照“学校重点项目专家”的管理方式进行,但只能资助解决外国专家在渝食、住、行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处一次性资助最多不超过人民币3000元。

    3)临时专家聘请接待应当至少提前两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4)正式报销费用前,必须按要求上报效益成果表,经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评审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报销费用。

    六、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将按照国家外专局和国家教育部的有关文件要求,加大对各项目执行过程的支持、监督和管理力度,确保各项目的顺利执行。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将与有关部门不定期对聘用外国专家单位的外专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根据组织管理、项目执行、聘请效益等情况对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表彰或批评。对有挪用经费现象或逾期未报项目总结的单位,将视其情况采取必要的惩罚性措施。对无故未启动和实施的重点项目,全额收回其项目经费。

    七、以上管理办法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解释。

    以上管理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方医科大学外国专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聘用外国专家在校工作的主要目的是:学习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现代化管理知识和外国语言,加强对学科、专业及课程的建设,提高我校的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为学校培养各类急需的技术人才。

    第二条 聘用外国专家的工作方针是:积极而有计划地聘请外国专家,千方百计地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虚心学习他们的专长,争取最佳聘用效益,增进中外人民的友谊,为我校教学、科研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外国专家是聘请来校从事教学、指导与合作科研工作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外籍教师、外国学者。

    第四条 为规范学校外国专家的聘用和管理,提高聘用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结合高校教育特点和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聘请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聘请外国专家来校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应该遵循以下原则:(1)确是本单位教学、科研工作和发展急需;

    (2)优先考虑重点学科、新兴学科、重点攻关项目、重点实验室以及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急需,同时兼顾外语教学平台、薄弱学科需要;

    (3)拟聘人员有真才实学、身体健康、对我友好。第六条 应聘来校工作的外国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愿意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法令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2)从事语言教学的专家,应具有学士以上学历、两年以上语言教学经验,需在本国语言和文学方面有较高造诣;从事专业课程教学的专家,应具有博士学位或副教授以上职称,三年以上教学活动经验;从事科研工作的专家,应具有博士学位或副教授以上职称,熟悉本专业的最新发展情况,在科学研究方面有较高造诣。(3)没有未了结的法律纠葛案件。无犯罪记录。(4)身体健康。

    (5)年龄在25岁?65岁之间。

    第七条 应聘来校工作的外国专家须提供的材料包括:

    (1)个人简历,包含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及地点、护照号码、婚姻状况及现工作单位等情况;

    (2)最高学历证书;

    (3)工作经历、论文或著作发表情况说明;(4)上一任职单位推荐信;

    (5)健康状况证明书,须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签发、或者当地正规医院或私人医生证明;(6)护照首页复印件及彩色近照。

    第八条 各单位在聘请外国专家前,要预先确定聘用外国专家的费用来源。外国专家的工资部分由用人单位自筹解决。各单位要严格掌握聘用条件,提升聘用项目效益,争取国家、省、市引智项目等校外经费资助。

    第九条 聘用外国专家必须签订聘用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口头协议均视无效。如当事人一方认为必要,可到中国公证机关对聘用合同依法进行公证。第十条 各用人单位应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外国专家聘请工作。

    (1)每年11月底之前,各单位根据教学、科研工作的实际需要,填写本单位下一需聘请的外国专家计划报送外事处。

    (2)外事处会同各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拟聘请专家的名额并分配给申请单位。有聘请名额的单位应尽快物色、落实应聘对象。联系时须向应聘人说明工作任务、生活环境,并于每年4月中旬确定聘请人选,写出聘请报告送外事处。报告内容包括受聘人简历、健康证明、求职及聘请渠道、聘请的目的、任务、工作计划及费用来源等。

    (3)外事处根据拟聘专家性质,分别会同教务处(本科教育类专家)、研究生学院(研究生教育类专家)、科技处(科研类专家)等部门审查确定人选,报主管校领导审查同意后,于次年4月底之前填写《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并上报广东省外国专家局审批。(4)广东省外专局批文下达后,外事处向应聘外国专家发出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电子版英文合同书(附件一)以及我校的附加合同(附件二,聘用单位可根实际情况修改)。应聘专家同意合同的全部内容后,外事处再寄出正式聘请函、广东省外专局签发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和广东省外事办公室签署的《被授权单位签证通知表》,由应聘专家到中国驻当地使领馆办理来华手续。

    (5)聘用单位在外事处寄出相关材料后应主动和所聘专家联系,与拟聘专家共同确定工作计划,并在专家到校后两周内,由聘请单位负责人与所聘专家签订聘用合同书。

    (6)聘用合同书签订后,由外事处为外国专家办理《外国专家证》和《广东省居住证》,由聘请单位为外国专家办理教师证、图书证、医疗卡、饭卡等校内证件。

    第十一条 科研类的外国专家聘期可从三个月起聘,教学类外国教师聘期原则上为一年,最短不得少于一学期。聘用效益好的专家,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续聘。首聘专家试用期为一个月,续聘专家无试用期。

    第十二条 连续聘请在校工作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五年以后若再次应聘来校工作,须在离聘我校两年以后方可申请。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学校依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学校校规以及聘用合同条款对外国专家进行管理。在管理中既要严格要求、按章办事,又要把握尺度、注意方法。

    第十四条 在外国专家开始工作前应对其进行必要的政策宣传教育,告知我国相关法律、法令和法规、学校规章制度、聘用合同书规定的内容及注意事项等。第十五条 聘请单位应把外国专家当作本单位成员管理,为其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设备,配备一名合作教师,按照合同切实做好工作和生活安排,使其能尽早适应环境开展工作。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的工作计划拟定之前应与外国专家本人进行协商、共同制定,要向专家说明教学目的、教学大纲、教学对象的水平以及科研项目内容等,使其做好必要的准备。第十七条 外国专家应按学校确定的教学或科研计划进行工作,教材的选用或科研题目的确定应由聘用单位与外国专家一起商定。允许他们在完成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前提下采用不同的方法教学,发挥其所长。欢迎他们对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合理的应采纳,不合理的及时给予解释。提倡中外教师共同备课,观摩教学,交流经验。

    第十八条 聘请单位应不定期检查专家执行教学科研工作的进展情况,做好专家工作考勤登记,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学校外事和教学、科研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外国专家不能随便调课或改变研究内容,如确需变动,须事先征得聘用单位和教学、科研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外国专家兼任校外工作,必须征得学校批准同意。第二十一条 鼓励外国专家参加学校的教学或科研的评选活动,在我国学术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经批准后可参加学校内部的学术讨论会。

    第二十二条 对外国专家的工作效益实行目标管理,聘用单位与外事、教学、科研等有关部门一起对外国专家的教学或科研情况实行评估。教学或科研评估每半年进行一次,评估时间在每学期结束前一个半月内进行,各聘用单位应在每学期结束前的20天把评估结果报告外事部门。

    第二十三条 外国专家在校工作期间,各部门和单位都应对核心技术资料和机密事项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国专家工作时间为每天八小时,每周五天,在聘期内还可享受以下节日和休假,聘用单位要按此提前做好工作安排。(1)中国法定的休假节日;

    (2)我校规定的休假日(包括寒暑假);(3)外国专家本国的国庆日1天;

    (4)根据外国专家宗教信仰,可选休圣诞节2天、宰牲节(古尔邦节)3天、开斋节1天、泼水节1天;

    (5)每聘一年,可休一次4周的年假;聘期一年以下,无年假。年假一般安排在寒暑假休息。

    第二十五条 外国专家请事假和病假,须提出书面请假申请,并出示医院诊断等相关证明,征得聘用单位和外事部门批准同意。请假期限为二天以内,由聘用单位分管外国专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并报外事处备案;请假期限超过二天的,报外事处审批。在一个合同期内(一年或一学年)累计病假不得超过三十天,累计事假不得超过十天,一次事假不得超过三天,超过规定期限的,学校有权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我方人员应尊重外国专家的宗教信仰,但不允许他们在校内传教或进行宗教传播活动,更不允许他们在我国进行违反我国法律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外国专家抵校、离校及重大节日时可分别安排一次宴餐;聘期中可安排一至二次省内旅游,国家、省、市、学校举行的重大慰问、联欢、联谊等活动要组织他们参加;可以学校名义赠送价值200元以内的纪念品。

    第二十八条 学校对专家费用开支实施专项管理。各单位领报外国专家费用,须经外事处审核后到财务处核销。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家工作由学校分管外事工作的校领导主管,外事处是外国专家事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外国专家的管理由外事处牵头负责,实行校、院二级管理,协调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参与。

    第三十条 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在外国专家工作中职责如下:

    (1)外事处负责制定规章制度、申报聘请计划及人选、办理聘用手续、在校的行政生活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外国专家的工作管理。

    (2)教务处、研究生学院、科技处等部门具体负责拟聘专家的业务水平审查、在校工作计划的审定与实施、工作质量的监督与评估。

    (3)保卫处负责外国专家在校期间人身、财产的安全保卫。(4)人事处负责聘请外国专家的用人单位编制管理。(5)总务处负责为外国专家提供生活保障。

    (6)聘用单位负责外国专家的人选推荐、合同签订、工作计划的提出和落实、协助照顾专家的日常生活。各聘用单位应指派一名领导和一名合作教师负责外国专家的管理工作。第五章 生活待遇

    第三十一条 外国专家的工资等各类生活待遇应严格按照聘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执行。第三十二条 外国专家的工资,应根据专家的实际业务水平,承担的工作任务,并参考其学历、资历来确定。工资应分为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直接报酬为货币工资,间接报酬为住房、医疗、上下班交通等实际开支费用。聘用单位须在外国专家应聘前将为他们支付的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告诉专家本人。专家来华后,应在每月发工资时将给专家的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列出清单交给专家本人。

    专家的月工资(货币部分)指导线为:

    第一类 2200?3300元人民币,具有学士学位并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的高等学校教师,或具有3年以上教学经验的中学教师;

    第二类 3300?4600元人民币,高等学校的助理教授、讲师,或具有硕士学位,并有5年以上教学经验的中学教师,以及具有相应职称和业务水平的专业人员;

    第三类 4600?6000元人民币,高等学校的教授、副教授,或英联邦国家的高级讲师,以及具有相应职称和业务水平的专业人员;

    另外,对我校急需而又难以聘请到的关键人才,可重金礼聘。

    第三十三条 工资支付方式:以人民币支付。工资应当自到职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止,按月支付给专家本人。不足整月的,按日计发。日工资为月工资的1/30(二月份同)。工资的70%以内可按月兑换外汇。

    第三十四条 外国专家在校的工资收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外国专家在聘期内享受规定之内的节日休假工资照发。

    第三十六条 外国专家请病假,在一个合同期内(一年或一学年)累计不满三十天,工资按100%发给;超过三十天后,仍不解除合同的,工资可按50%发给,直至恢复正常工作为止。第三十七条 外国专家因私人事务请事假按日扣发工资。在合同期一年(一学年)内,事假累计不得超过十天,一次请事假不得超过三天。超过一天,可扣发两天工资。无故矿职的,矿职一天,扣发三天工资。

    第三十八条 聘期为一年(含一年)的外国专家,学校提供一次往返国际旅费;聘期为一年以下的,学校只提供回程旅费。国际旅费采取定额补贴、凭机票报销的办法支付,在合同结束时向外国专家支付完毕。往返国际旅费最高额度(单程减半)如下:(1)来自欧洲(不含独联体国家)的专家 1200美元;

    (2)来自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的专家 1100美元;(3)来自独联体国家(欧洲区)的专家 1000美元;(4)来自独联体国家(亚洲区)的专家 800美元;(5)来自日本、东南亚地区的专家 800美元;

    第三十九条 外国专家在我校工作期间享受公费医疗,与本校职工同等待遇。校外医院医疗费用自负。

    第四十条 外国专家由学校安排入住专家楼或入住附设家具、卧具、电话、电视机、电冰箱、卫生间、取暖和降温设备的专家用房。聘期在半年(一学期)以上的外国专家的住房还应配备厨房。要做到设备完好、安全可靠。

    第四十一条 外国专家用车由学校提供车辆保障使用。工作用车费用由学校以交通费形式补贴,私事用车费用自理。

    第四十二条 外国专家在校工作期间可带家属,随行家属在华费用由专家个人承担。第四十三条 外国专家离华时,由学校支付行李运输费,最高额不超过200美元。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聘任合同内有关待遇条文,不得擅自承诺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待遇。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根据外国专家在校工作表现和工作成果,学校给予适当奖励与处罚。奖励形式可采取荣誉奖励、物质奖励、现金奖励、晋升工资、延长聘期等形式,处罚措施主要有扣发工资、解除合同、追偿违约金等形式。

    第四十六条 工作成绩优秀者,应给予表彰、现金奖励;特别优异者,可晋升工资,续聘时优先考虑。无故矿职的,未经批准兼任校外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扣发工资、解除合同和追偿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对不能完成工作任务者,应予扣发工资、解聘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聘请和管理来自港澳台地区的专家参照此办法。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外事处负责解释。

    外部专家管理办法篇4

    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1998-02-05 00: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文

    号:鲁政发[1998]12号 发布日期:1998-2-5 执行日期:1998-3-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专家引进

    第四章 专家待遇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我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在国(境)外担任高级职务(包括曾担任高级职务)或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特殊技能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或我省批准来鲁从事短期或长期(3个月以上)工作的外国专家。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在省政府领导下、省外事部门指导下负责全省外国专家的管理工作,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和省直部门(单位)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单位)外国专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研究制定全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编制实施全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对各地、各部门(单位)的外国专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五)开辟并确定引进外国专家的渠道,建立和发展与国(境)外的交流合作关系;

    (六)负责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经费的筹集和项目经费安排,并对具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科研成果和管理方法,并进行评估和推广;

    (八)办理外籍专家来鲁工作、定居的有关手续并负责协调其工作安置;

    (九)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和在引进与管理外国专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专家引进

    第六条 引进外国专家,应按程序报批。引进经济类、技术管理类专家,属省直单位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属市地的,由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需要国家和省无偿资助和有偿借用资金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或转报。

    第七条 需要引进文教类专家的单位,应向省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资格,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审报批,经批准并取得引进外国专家资格认可证书后,按照规定程序引进外国专家。

    第八条 已经批准引进外国专家的地区或部门应及时向外国专家发邀请函。其中属省直单位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邀请;属市地的,由市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邀请。

    第九条 应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特长,积极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外国专家在本地区、本部门内的调剂安排,由所在市地、部门负责;跨地区、跨部门的调剂安排,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协调。

    第四章 专家待遇

    第十一条 聘请单位要按照协议或合同支付外国专家工资。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外国专家,聘请单位应按规定标准发给零用费。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购买外汇。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派出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国专家可凭《外国专家证明书》、《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进出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外国专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奖励:

    (一)由聘请单位颁发奖状和奖金;

    (二)由市政府、行署授予荣誉称号;

    (三)由省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

    (四)报请国家授予“友谊奖”。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引进外国专家所需经费主要由聘请单位自筹解决。属于以社会效益为主或无直接经济效益的,可向国家或省外国专家管理部门申请部分无偿资助经费;在一年内可以取得经济效益,但资金需求较大的,可以申请有偿借用。

    第十九条 需要国家和省无偿资助和有偿借用资金的,由聘请单位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申请,经市地人事行政部门或省直部门核准后,送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或转报。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省直部门应根据需要,对引进外国专家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定。建立年度财务决算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新闻机构对外国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事先征得本人和聘请单位同意,新闻稿件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外国专家与聘请单位发生争议时,应尽力协商解决,或由聘请单位所属市地、部门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或协调无效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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