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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组织犯罪的纪法追责问题研究论文

    时间:2021-05-13 20:48:34来源:百花范文网本文已影响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指出“党组织”[本文所述党组织仅指中国共产党的各类党组织]是否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也仅对党组织存在严重违纪情况规定了系列纪律追责措施,那么党组织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如果具备,那么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如何追究纪法责任呢?

    一、党组织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理论可能

    对于认定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并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标准我们主要看“该单位是否具备合法性、组织性和独立性”[田宏杰主编《单位犯罪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2001年版,吉林人民出版社]。第一,组织性,即是否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形式。我国目前有诸多不同性质的单位,但其必须是有一定组织结构形式的社会组织体(如财务资金、对外宣传、对内管理等具体结构);
    第二,独立性,即是否具有独立支配的资产,并能独立从事民事、经济等活动,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认定法律意义上单位的最重要特性;
    第三,合法性,即必须是依法成立或经有权机关批准合法存在的组织。

    综合上述认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三个特性,我们不难看出党组织的定位。党组织是指党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由全体党员组织起来的统一的有机体,是党中央和党的各级组织以及广大党员群众的统一体。根据党的相关文献与要求,党组织由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三部分构成,是一个完整的组织体系。党组织的合法性和组织性不存在理解上的问题,至于独立性方面,党组织具备了相应的财务、预算等制度,并能独立对外运转(对外宣传、党建活动),并承担职责。故从理论上而言,党组织是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并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可能的。

    二、党组织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司法实践

    我国虽没有西方判例法的传统,但司法判例对于实践的指导性意义是得到普遍认可的。国内首例“党委刑事被告案”中,这一理论上被付诸司法实践。“1998年3月4日,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华坪乡党委书记唐德明等人为使加工厂及时开工主持召开了乡党委会议,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又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村民伐树,致使国有林木遭到大量砍伐。经林业公安部门调查确定,砍伐林木原木材积为240.678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积481.356立方米。”[浩淼,由一起盗伐林木案引发的思考,载湖南林业2004年第五期]2002年3月5日,镇坪县检察院对华坪乡党委及唐德明提起公诉。在本案中,乡党委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度引起很大争论。

    我们都知道,中国共产党具备特殊的历史地位,是我国的执政党。在数十年的执政历程中,国民已经普遍认为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就是国家机关,党组织就是国家机关,这样解释符合国民预期性。且199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对党政机关的解释是:包括党委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最终该案乡党委作为被告人被法院认定单位盗伐林木罪名成立。

    三、党组织犯罪后的纪法追责问题

    上述我们论证了党组织具备刑法意义上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理论和实践可能性,那么面临党组织犯罪,我们应如何从党纪、国法两个层面予以追责呢?

    1、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追责

    《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党员犯罪之后何种情形下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于在实践中如何处理党员犯罪有着明确的指导意义。但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犯罪的性质、相关成员的犯罪参与度、主观意志等各有差异,最终会影响其定性及追责。

    在刑罚层面,绝大部分单位犯罪都“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和罚金,但亦有少数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张乃对,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这里主要有以下几种差异:第一种情况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自然人犯该罪相同的刑罚。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二种情况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较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单位贿赂犯罪中尤其是单位行贿中有较为突出的表现;
    第三种情况是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单位不予处罚,如对公司出具虚假财会报告的处罚。

    在纪律层面,比照司法机关对单位犯罪的相关人员的处罚,根据《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党纪处罚。在具体处理时,应特别注意区分党组织犯罪属于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并不是所有的党组织犯罪都必然是故意犯罪,例如党组织犯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就属于过失犯罪。党组织涉嫌过失犯罪时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党纪处理就不宜直接适用《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另,在党组织故意犯罪中,“因其犯罪主体是单位,而非单位中的责任人员,不能将单位犯罪的故意形态简单地推定在或延续到单位中某个具体的责任人员身上。”[王洪清,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党纪责任追究若干问题研究,中国纪检监察报。]就党组织犯罪而言,党组织的组成形式、工作方式等有异。中国共产党以民主集中制等原则管理党组织,相关事务在程序上应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党组织犯罪中党组织的意志并不能代表应受处罚的相关责任人员,甚至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两者的意志是相反的。党组织犯罪后,针对具体责任人员“宜从违纪性质的本身,结合分则的具体规定,参照有关立法精神作出恰当的处理。”[王洪清,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党纪责任追究若干问题研究,中国纪检监察报。]

    2、对党组织的追责

    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后应当负刑事责任,亦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我们已经阐述了党组织具备成为刑法意义上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的,党组织犯罪后,我们认为同样应当判处罚金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如违法性质、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综合考虑判处一定的罚金。

    在纪律层面,《处分条例》第八条规定:“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一)改组;
    (二)解散。”《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何种情形下改组,何种情形下解散。同时《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违反党纪的情形及相关党纪处理措施。在党组织犯罪之后,我们认为可以沿用《处分条例》关于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综合考虑违法性质、造成的损失、被判处罚金的数额等相关因素,对违法的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改组或者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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